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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4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黃美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48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703號),本院認應改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9月27日上午11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AS6-620號重型機車,前往桃園縣八德市大信里松柏林56號,以自備鑰匙竊取甲○○所有停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LR-3985號自用小貨車(鑰匙並未扣案)以供代步,得手後駕駛該小貨車負載前開重型機車,自關西交流道駛上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許,不慎在該高速公路南向90公里處(新竹縣竹東鎮路段)翻覆,乙○○棄車逕行離去,因上開重型機車留置於事故現場,為警循線查獲上情(LR-3985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陳失竊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至10頁),並有員警蘇中泰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害人甲○○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見偵卷第5頁、第11頁、第13頁、第14頁),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雖以被告本件係持兇器一字型起子竊取車牌號碼LR-3985號自用小貨車,而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查中供述行竊時係攜帶一字起子撬車子(見偵卷第20頁),然其當時所同時供稱者乃本件係與他人共犯,係該名共犯攜帶一字起子撬車子時,其在旁看,嗣則於本院供稱係其一個人持鑰匙竊取而否認攜帶兇器一字型起子行竊,是本件就被告行竊時有無攜帶一字型起子一節僅有被告於偵查中關於共犯攜帶一字型起子之供述,而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即難以認定被告係攜帶兇器竊盜,依罪疑為輕原則,本件僅能認定被告係犯普通竊盜罪,且因與檢察官所起訴之加重竊盜罪為相同之基礎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件之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為憑,為代步用之犯罪目的,所生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所犯竊盜犯行,行為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因受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另依據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第9條。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48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