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9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1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黃美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110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巷5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存摺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不法使用,並未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之實施,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法定刑得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四、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業已修正,惟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主要係純文字之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即無刑法第2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決議參照),故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另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另參照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爰審酌被告為圖個人私利,提供存摺、帳戶供詐騙集團恣意詐騙被害人,實不足取,併審及被害人遭受損害程度、被告所得利益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堪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7月29日以94年度壢簡字第9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並於95年5月28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被告係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前為本件犯行,尚不構成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黃 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怡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10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