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71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71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明知其無法提出符合貸款資格之財力證明文件,為求能順利向金融機構貸得較高額之貸款,透過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毛毛」之友人與傅淑云(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聯繫後,除支付偽造證明資料之費用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外,並言明以將來銀行核發之貸款或現金卡額度一成即百分之十作為代價,竟於九十四年二月間某日,與傅淑云、鍾陳福(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與韓玉潔(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傅淑云、鍾陳福與韓玉潔共同在不詳地點先偽造成勤電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成勤公司)所開立、乙○○於九十三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等財力證明文件後,連續:
(一)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在位於新竹市○○路一四一號五樓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有限公司消費金融部新竹區中心(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將前揭偽造之乙○○九十三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員工職務證明書各一份,持向不知情的承辦人員鄭麗庭申請現金卡,使陷於錯誤之台北富邦銀行核准其額度為三十萬元之信用貸款,足以生損害於成勤公司及台北富邦銀行對於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
(二)繼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二0二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將前揭偽造之乙○○九十三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員工職務證明書各一份,持向不知情的承辦人員為乙○○申請現金卡,使陷於錯誤之台新銀行延平分行核准其額度為五萬元之現金卡一張,足以生損害於成勤公司及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對於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傅淑云、鍾陳福、韓玉潔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台北富邦銀行催收人員廖仁隆、台新銀行專員甲○○於警詢訊問時之證述。
(四)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北區國稅竹市二字第0九五一0一七六四六號函及所附清單、台北富邦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金融卡密碼單領用證明、偽造之成勤公司所開立乙○○九十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偽造之成勤公司在職證明等附卷可證。
三、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後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Ⅱ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