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衖15號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6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文件上所偽造「吳文興」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7月24日下午1時許及同日下午6時50分許,分別在高雄縣仁武鄉文武村文化巷1之2號空屋內及高雄縣仁武鄉○○村○○路107號前,因涉及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案件,均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員警查悉後,各予通知及依法逮捕到案,詎甲○○思及自身已因毒品案件通緝中,竟為圖掩飾真實身分,避免遭移送入監執行,基於偽造文書及署押之犯意,遂於該派出所內,先後在如附表所示之該派出所員警所製作之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逮捕通知書、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時間統計表、指認口卡片及指紋卡片內,偽造其弟「吳文興」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及指印於其上,並將逮捕通知書交予員警而行使,又接續冒用「吳文興」名義接受員警詢問及辨識身分,並在該派出所員警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及頁次騎縫處等,偽造如附表所示「吳文興」之署押及指印於其上,另於在該派出所接受員警對之採集尿液時,各在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內,偽造如附表所示「吳文興」署押及指印於其上。再接續於翌日(25 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再度冒用「吳文興」之名義應訊,並於該訊問筆錄受訊人欄內,偽造「吳文興」如附表所示之署押於其上,足生損害於吳文興及偵查機關查核犯罪嫌疑人身分及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文興指述相符,復有偽造「吳文興」署押之警詢調查筆錄3件;逮捕通知書、指認口卡片、尿液採證對照表各2件;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時間統計表、指紋卡片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各1件(以上均影本)在卷可按。且經檢察官將95年7月24日下午3時10分許以「吳文興」名義製作警詢筆錄中之指印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等情,亦有該局刑紋字第0950189183號函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於上開警詢筆錄與逮捕通知書等文件中偽造署名及指印,導致吳文興被列為犯罪嫌疑人,雖經查明事實真相,但增加無謂之犯罪偵查程序,自足生損害於吳文興及偵查機關查核犯罪嫌疑人身分及犯罪偵查之正確性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臺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復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被告冒用「吳文興」之名義而偽造附表編號1至3、5至13之署名及指印行為,係犯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在附表編號4之逮捕通知書上簽名並指印,進而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漏未載名刑法第216條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96年7月26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補充,附此指明)。
(二)接續犯包括一罪:被告為隱匿身分逃避刑責,冒用「吳文興」之名義,接續偽造附表編號1至3、4至13之「吳文興」署押及指印多枚,及附表編號4逮捕通知書之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均係基於一個冒名應訊、逃避刑責之單一犯意,且數行為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為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再被告所犯偽造署押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為掩飾另案通緝身分,竟冒名應訊以脫免刑責,可能使被冒名者本人無辜受刑事處分與偵查犯罪機關之偵查犯罪之正確性,犯罪動機可議,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減刑: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95年7月24日、25日,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詳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文件上所偽造之「吳文興」署押共63枚(含署名3枚及指印12枚)均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宣告沒收。
四、另被告楊清松於事實欄附表編號11之指紋卡所偽造指印20枚之事實與被告所偽造如事實欄附表之其他偽造署押間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之一罪關係,並經公訴人於本院96年7月26日當庭擴張此部份之事實,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 文件名稱 │欄 位│偽造之│ │ │ │ │(卷附處)│ │署 押│ ├──┼───┼────┼─────┼────┼───┤ │一 │95年7 │高雄縣政│高雄縣政府│應告知事│簽名1 │ │ │月24日│府警察局│警察局仁武│項欄受詢│枚 │ │ │下午3 │仁武分局│分局談話筆│問人項 │指印1 │ │ │時10分│仁武派出│錄(高雄縣│ │枚 │ │ │許 │所內 │政府警察局├────┼───┤ │ │ │ │仁武分局高│該筆錄頁│指印共│ │ │ │ │縣仁警偵移│次間之騎│4枚 │ │ │ │ │字第095000│縫處 │ │ │ │ │ │0884號卷第│ │ │ │ │ │ │3至5頁) ├────┼───┤ │ │ │ │ │受詢問人│簽名1 │ │ │ │ │ │欄 │枚 │ │ │ │ │ │ │指印1 │ │ │ │ │ │ │枚 │ ├──┼───┼────┼─────┼────┼───┤ │二 │同 上│同 上│指認口卡片│ │簽名1 │ │ │ │ │(同上警詢│ │枚 │ │ │ │ │卷第6頁) │ │指印1 │ │ │ │ │ │ │枚 │ ├──┼───┼────┼─────┼────┼───┤ │三 │同日下│同 上│高雄縣警察│嫌疑人簽│簽名1 │ │ │3時30 │ │局仁武分局│名、捺印│枚 │ │ │分許 │ │仁武所偵辦│欄 │指印1 │ │ │ │ │毒品案件尿│ │枚 │ │ │ │ │液採證檢驗│ │ │ │ │ │ │對照表(同│ │ │ │ │ │ │上警詢卷第│ │ │ │ │ │ │8、9頁) │ │ │ ├──┼───┼────┼─────┼────┼───┤ │四 │95年7 │不 詳│逮捕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2 │ │ │月24日│ │2份(同下 │簽名捺印│枚 │ │ │下午6 │ │警詢卷第23│欄 │指印2 │ │ │時50分│ │至24頁) │ │枚 │ │ │許 │ │ │ │ │ ├──┼───┼────┼─────┼────┼───┤ │五 │95年7 │不 詳│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簽名2 │ │ │月24日│ │高雄縣政府│欄 │枚 │ │ │下午7 │ │警察局仁武│ │指印2 │ │ │時15分│ │分局高縣仁│ │枚 │ │ │許 │ │警偵移字第│ │ │ │ │ │ │0000000000│ │ │ │ │ │ │號卷第14至│ │ │ │ │ │ │16頁) │ │ │ ├──┼───┼────┼─────┼────┼───┤ │六 │95年7 │不 詳│扣押物品目│所有人/│簽名1 │ │ │月24日│ │錄表(同上│持有人/│枚 │ │ │下午7 │ │警詢卷第17│保管人欄│指印1 │ │ │時15分│ │頁) │ │枚 │ │ │許 │ │ │ │ │ ├──┼───┼────┼─────┼────┼───┤ │七 │95年7 │高雄縣政│高雄縣政府│應告知事│簽名1 │ │ │月24日│府警察局│警察局仁武│項欄受詢│枚 │ │ │下午8 │仁武分局│分局談話筆│問人項 │指印1 │ │ │時40分│仁武派出│錄(同上警│ │枚 │ │ │許 │所內 │詢卷第1至 ├────┼───┤ │ │ │ │2頁) │該筆錄頁│指印共│ │ │ │ │ │次間之騎│1枚 │ │ │ │ │ │縫處 │ │ │ │ │ │ │ │ │ │ │ │ │ ├────┼───┤ │ │ │ │ │受詢問人│簽名1 │ │ │ │ │ │欄 │枚 │ │ │ │ │ │ │指印1 │ │ │ │ │ │ │枚 │ ├──┼───┼────┼─────┼────┼───┤ │八 │95年7 │同上 │高雄縣政府│應告知事│簽名1 │ │ │月25日│ │警察局仁武│項欄受詢│枚 │ │ │下午9 │ │分局談話筆│問人項 │指印1 │ │ │時17分│ │錄(高雄縣│ │枚 │ │ │許 │ │政府警察局├────┼───┤ │ │ │ │仁武分局高│該筆錄頁│指印共│ │ │ │ │縣仁警偵移│次間之騎│3枚 │ │ │ │ │字第095000│縫處 │ │ │ │ │ │0770號卷第│ │ │ │ │ │ │3至5頁) ├────┼───┤ │ │ │ │ │受詢問人│簽名1 │ │ │ │ │ │欄 │枚 │ │ │ │ │ │ │指印1 │ │ │ │ │ │ │枚 │ │ │ │ │ │ │ │ ├──┼───┼────┼─────┼────┼───┤ │九 │95年7 │同 上│法定障礙事│簽名蓋章│簽名2 │ │ │月24日│ │由經過時間│欄 │枚 │ │ │下午8 │ │統計表(同│ │指印2 │ │ │時40分│ │上警詢卷第│ │枚 │ │ │許、同│ │12頁) │ │ │ │ │月25日│ │ │ │ │ │ │上午6 │ │ │ │ │ │ │時許 │ │ │ │ │ │ │ │ │ │ │ │ ├──┼───┼────┼─────┼────┼───┤ │十 │不 詳│同 上│指認口卡片│ │簽名1 │ │ │ │ │(同上警詢│ │枚 │ │ │ │ │卷第20頁)│ │指印1 │ │ │ │ │ │ │枚 │ ├──┼───┼────┼─────┼────┼───┤ │十一│不 詳│同 上│指紋卡片 │ │指印20│ │ │ │ │ │ │枚 │ ├──┼───┼────┼─────┼────┼───┤ │十二│95年7 │同 上│高雄縣警察│嫌疑人簽│簽名1 │ │ │月24日│ │局仁武分局│名、捺印│枚 │ │ │下午8 │ │仁武所偵辦│欄 │指印1 │ │ │時05分│ │毒品案件尿│ │枚 │ │ │許 │ │液採證檢驗│ │ │ │ │ │ │對照表(同│ │ │ │ │ │ │上警詢卷第│ │ │ │ │ │ │21 頁) │ │ │ ├──┼───┼────┼─────┼────┼───┤ │十三│95年7 │臺灣高雄│訊問筆錄(│受訊問人│簽名1 │ │ │月25日│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欄 │枚 │ │ │下午5 │檢察署內│方法院檢察│ │ │ │ │時許 │ │署95年度毒│ │ │ │ │ │ │偵字第6372│ │ │ │ │ │ │號卷第20至│ │ │ │ │ │ │21頁) │ │ │ ├──┴───┴────┴─────┴────┴───┤ │合計:簽名18枚、指印45枚,共63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