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2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8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7年7月15日以同案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滿3月成效評定合格,經本院於87年12月14日以同案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於88年2月26日以同案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3月且成效評定合格,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9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12月20日釋放出所,保護管束期間至92年1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其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4年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月1日10時45分許,於警局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可追加起訴,最高法院32年9月7日刑事庭庭長會議著有決議。又刑事訴訟法第244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可供參考。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77號提起公訴,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9號收案受理後,於96年7月16日裁定改依協商程序審理,並於同日協商程序終結,於96年7月31日宣示協商判決筆錄等情,業經調取本院96年度訴字第389號全卷詳閱屬實。公訴人於上開案件協商程序終結乃至宣判後之96年8月7日始追加起訴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8月7日發文,經本院於同日收文之竹檢慎行96毒偵1054字第16783號函1份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