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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88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黃美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88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15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7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自民國94年3月間起,在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美公司)新竹所(設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10號之1 )擔任會計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負責收取、紀錄新竹地區客戶應收帳款(含現金、支票),並登載在華美公司之制式「分公司銀行日報表」,每日應將所收取之現金、支票併同業務上應登載之「分公司銀行日報表」寄送華美公司位在台北之總公司會計部門。詎甲○○自94年12月間起至95年3月間止,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10號之1華美公司新竹所內,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多次自客戶處收取帳款後,以附表所例示方式,將不實之付款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應製作之「分公司銀行日報表」上,旋於當日下午將登載不實之「分公司銀行日報表」寄送台北總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美公司對公司帳目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華美公司於95年3月間查覺帳冊紀錄有異,且新竹區客戶應收帳款、已收帳款數額、月份均不明,經通知甲○○說明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華美公司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書原載明被告甲○○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嫌,公訴人到庭更正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並經告訴人華美公司代理人李文瓊、練秀娟於偵訊中指訴歷歷,並有華美公司繳款單、收費明細單;及客戶台灣德亞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車輛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華美公司勞動契約書、「分公司銀行日報表」在卷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被告犯行因修正後新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舊法之連續犯、新法之數罪併罰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舊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華美公司新竹所會計人員,竟為爭取新竹所之催收帳款績效,不惜以附表所示之沖帳方式,先行填補已到期應收帳款,造成華美公司新竹區客戶應收帳款、已收帳款數額、月份均不明,影響華美公司對公司帳目管理之正確性,應予責難,併審及被告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危害程度,暨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犯本案之罪,尚未判決確定,因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之限制減刑之罪,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而如主文後段,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另參照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而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美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⑴台灣德亞瑪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間以支票號碼EI026728│
│  6、票面金額3,912元之支票,甲○○不實登載為臺灣耶馬都│
│  惠須龍股份有限公司用以支付94年10月帳款。            │
├───────────────────────────┤
│⑵台灣車輛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間以支票號碼HZ0000000 │
│  、E0000000 0,票面金額4,156元之支票,甲○○不實登載 │
│  為宜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用以支付94年10月帳款。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88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業會計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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