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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00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42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一字起子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一字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3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3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案件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甫於94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95年12月27日中午12時許,駕駛不知情之丙○○所有、車牌號碼5A-9205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新豐鄉○○街89號,趁丁○○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丁○○所有之鍋碗5、6個及音響喇叭1組2個,並將鍋碗變賣,得款約新臺幣(下同)1 千餘元;另於同日下午2 時許,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新豐鄉新豐國中對面之貨櫃屋,趁乙○○疏於注意之際,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字1 支,先由冷氣孔爬入貨櫃屋,再入內竊取乙○○所有之分離式冷氣機、高倍率望遠鏡、電瓶充電器、電熱水器、蓮蓬頭沐浴設備、手攜式充電電池光源插座機、電鋸機、自動斷電式電源插座機、打臘機、電動車、電纜線、電鑽用鑽尾、馬達、含砂當量電動搖擺器、漆彈槍等物,價值約15萬元,於離開時,持前開一字起子1 支將貨櫃屋之門拆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與前開物品一起竊走,得手後旋即逃逸,事後並將上揭竊得之貨櫃屋大門予變賣。嗣於96年2 月8 日晚間9 時許,為警在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村○○路231 之10號之租屋處,查獲丁○○及乙○○遭竊之物品,並扣得一字起子1 支。

二、案經丁○○、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第321 條之加重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採證照片34幀、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復有供犯罪所用之一字起子扣案足佐。是被告上開自白有與之相符之人證、書證及物證佐之,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3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3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案件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4年9月29日縮刑期滿聲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長進,為圖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及被害人等因本案所受財物損失,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一字起子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刑事刑一庭 法 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0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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