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十五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及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二號及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七月,又因搶奪案件,經北部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九十年度桃審字第一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再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上開刑期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自九十年三月六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因缺錢花用,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正」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某時,見乙○○位在新竹市香山區美之城五巷一號住宅無人看管,乘無人注意之際,推由甲○○沿上址住宅外牆爬到二樓,徒手開啟二樓窗戶後越過窗戶進入屋內,甲○○再走到一樓開啟大門讓綽號「小正」之男子進入,旋即分頭竊得屋內乙○○所有之鑽戒二只、玉佩一批、珠寶手飾一批、數位相機一台、錄音機一台、玉手環十個、監視器主機一台、檀香木關公雕像二尊、現金新臺幣(下同)約二千元、金馬獎獎牌一座、乙○○之子陳政棋所有之現金三萬元及乙○○之女陳淑娟所有之黃金項鍊二條、GUESS手錶與相片手錶各一只等物。嗣乙○○發現住宅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前往上址採集指紋送請比對,發現其中一枚指紋與甲○○之右食指指紋相符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竊盜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述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指訴上址屋內財物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各一份、案發現場與採證相片共十四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與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可供參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等規定,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茲就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1、共犯部分: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故刑法關於共犯之規定,僅將原「實施」改規定為「實行」,雖修正後「實行」之文義似有限縮共同正犯成立範圍,惟該法條立法理由明文包含共謀共同正犯在內,則修正前後成立共同正犯之範圍相同,對被告即無利或不利可言。
2、累犯部分:刑法第四十七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改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增列第二項規定:「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因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係規定行為人於五年內故意再犯者,才有累犯加重刑期之適用,對行為人較有利,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新增適用累犯之規定,則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惟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竊盜及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二號及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七月,又因搶奪案件,經北部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九十年度桃審字第一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再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上開刑期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自九十年三月六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即無利或不利可言。
3、綜合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共犯與累犯之修正,對被告並無利或不利,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參考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本件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處斷。
(二)論罪:
1、罪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住宅之窗戶具有防閑效果,自應認為係門扇牆垣以外之安全設備。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2、共同正犯─被告與綽號「小正」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累犯─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竊盜及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二號及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七月,又因搶奪案件,經北部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九十年度桃審字第一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再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上開刑期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自九十年三月六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供參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搶奪、妨害兵役及多次竊盜等前科之素行、竊取財物欲行變賣牟利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侵入住宅行竊之手段、竊得財物甚多,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小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