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76 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76 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8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癸○○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共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癸○○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9日以93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8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7月19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係翔盛旅行社離職員工,竟於96年3月間,以翔盛旅行社名義向外招攬旅行團如下:㈠招攬許順發等4名旅客於96年4月6日出團前往日本旅遊,向其等收取團費後,再以4人團費共計新臺幣(下同)93,200元之價格轉包予甲○○○○有限公司(下稱甲○○○○)辦理出團事宜,並僅匯款50,000元至甲○○○○之帳戶。㈡招攬戊○○等17名旅客於96年5月2日出團前往韓國旅遊,向其等每人收取團費15,500元後,再以每人團費12,000元,17人團費共計204,000元之價格,轉包予雙向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向旅行社)辦理出團事宜,並應於96年5月1日前繳清團費共計199,737元。詎癸○○未以所收取之團費支付上述所剩餘轉包旅費,利用部分團員先前曾填載傳真刷卡單付款之機會,得知其等所使用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個人資料後,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未經如附表一、二所列之被害人同意,先後於同年4月4日、5月1日,在傳真刷卡單、信用卡持卡人授權付款同意書上偽簽「乙○○」、「金鈴」、「戊○○」、「辛○○」、「己○○」等人之署名,並填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後,用以支付如附表一、二該旅遊團旅客所不足之旅費,分別將該偽造文書傳真至甲○○○○及雙向旅行社,致甲○○○○員工壬○○、雙向旅行社員工丙○○陷於錯誤,於提供癸○○所轉包團員出團旅遊服務後,分別持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現改名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和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心(下稱花旗銀行)等發卡銀行請款,上開發卡銀行承辦人員亦誤信為真,而予以支付上開款項,嗣遭發卡銀行以持卡人已聲明否認交易為由扣款,致甲○○○○損失團費43,200元、雙向旅行社損失團費175,263元(其中包含癸○○未支付之4,263元及遭扣款之171,000元),致癸○○得免於清償債務之不法利益及分別獲取43,200元、175,263元(原應支付雙向旅行社之204,000元部分,因其中乙○○、戊○○先前已以刷卡之方式分別付款15,965 元、12,772元,故不予計入),共計218,463元之不法所得,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持卡人之權益、甲○○○○與雙向旅行社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各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雙向旅行社、國泰世華銀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癸○○所犯偽造文書等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對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除經證人即被害人乙○○、丁○、戊○○、辛○○、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在卷外,復據告訴代理人雙向旅行社員工丙○○、甲○○○○員工壬○○、國泰世華銀行調查人員庚○○於警詢指述甚詳,並有偽造被害人乙○○、丁○、戊○○、辛○○、己○○等人之雙向旅行社傳真刷卡單、甲○○○○之信用卡持卡人授權付款同意書、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爭議款處理授權書、被告癸○○所出具之收款收據及明細表、旅客名單、韓國五日旅客名單及分房表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雙向旅行社、甲○○○○員工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乙○○」、「金鈴」、「戊○○」、「辛○○」、「己○○」等人之署名於傳真刷卡單、信用卡持卡人授權付款同意書簽名欄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構成偽造署押之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向旅行社行使偽造之傳真刷卡單、信用卡持卡人授權付款同意書而詐取財物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於96年4月4日、5月1日所為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癸○○前有詐欺前科,仍不知悔改再度違犯,雖於偵審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並當庭陳明願賠償被害人損失,惟被告利用已離職公司名義取得被害人之信任,詐取不法利益,犯罪之手段惡劣,造成上開二旅行社損失總計高達218,463元,致被害人受害至鉅,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另本件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犯罪時間為96年4月4日,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又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爰併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於判決時就所犯各罪同時諭知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上所偽造之「乙○○」、「金鈴」、「戊○○」、「辛○○」、「己○○」等人之署押共11枚均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盜刷信用卡以支付甲○○○○日本團團費表)
附表二:(被告盜刷信用卡以支付雙向旅行社韓國團團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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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信用卡│發卡銀行名│信用卡卡號│傳真盜刷│盜刷金
額│偽造之署│支付旅費│
│ │遭盜刷│稱 │ │日期 │
│押 │團員名義│
│號│人姓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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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乙○○│國泰世華銀│0000-0000-│96年5月1│25,000
│簽名2枚 │乙○○ │
│ │ │行 │0000-0000 │日 │元
│ │ │
│ │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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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戊○○│第一銀行 │0000-0000-│96年5月1│25,000
│簽名2枚 │戊○○ │
│ │ │ │0000-0000 │日 │元
│ │ │
│ │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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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丁○ │永豐銀行 │0000-0000-│96年5月1│32,000
│簽名1枚 │范振彧 │
│ │ │ │0000-0000 │日 │元
│ │ │
│ │ │ │號 │ │
│ │張秀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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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辛○○│新竹國際商│0000-0000-│96年5月1│32,000
│簽名1枚 │鄭書松 │
│ │ │業銀行(現│0000-0000 │日 │元
│ │ │
│ │ │為渣打銀行│號 │ │
│ │葉金菊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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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己○○│花旗銀行 │0000-0000-│96年5月1│57,000
│簽名2枚 │其餘不足│
│ │ │ │0000-0000 │日 │元
│ │部分 │
│ │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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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17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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