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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41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賴淑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412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15日以91年度訴字第6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緩刑4年,嗣經本院於94年3月24日以94年度撤緩字第15號裁定撤銷緩刑,甲○○於94年9月3日入監執行,於95年7月13日假釋出監,至96年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曾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70號裁定送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2月17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月17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2月13日晚上9時35分(聲請書誤載為97年2月13日23時17分,應予更正)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2月13日晚上8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4段111巷19號友人蔡世偉住處,因查獲蔡世偉持有安非他命、分裝袋、玻璃球、吸食器等物,經甲○○同意,採集甲○○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所示(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外,另再補充如下:
1、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370號裁定。
2、被告雖於警詢中僅坦承於97年2月7日曾施用安非他命云云。
    惟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
    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
    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
    (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
    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
    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
    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
    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
    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
    001156號函1份可按。故經採尿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
    ,通常可認其人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
    97年2月13日晚上9時35分許在警局採尿往前回溯前96小時內
    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412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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