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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61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蔡川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611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1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號、第17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3 月且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3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經本院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又因執行屆滿3 月且成效評定合格,而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3 月10日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4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又其於89、90年間,因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贓物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7年度竹北簡字第2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以90年度竹北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90年度上易字第4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以90年度上易字第8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19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91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2年4 月1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又甲○○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74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上開強制戒治因法律修正而未執行,起訴部分則由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79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9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於94年9 月、12月間復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於95年8 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尚未執行)。

㈡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 月4 日17時20分許即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3 月4 日16時40分許(檢察官誤載為97年3 月8 日17時許,應予更正),甲○○因另案為本院發布通緝,而為警於新竹縣竹北市○○路228 號前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因而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時雖坦承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辯稱:最後施用時間係在很久以前,時間地點已不復記憶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於97年3月4日17時20分許所採取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 A-072),經送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3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各1 份在卷為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775 號偵查卷頁7 、8) 。

㈡而「尿液毒品檢驗... 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 月29日發技㈠字第87074574號函可查,足見前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予採信。又「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可能超過4 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查,故被告於97年3 月4 日17時20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堪予認定,被告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在很久以前等語,顯不可採。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處徒刑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本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距離上開89年3 月10日即最近1 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間雖已逾5 年,然因被告於此5 年內曾再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並無法協助被告戒除毒癮,而無再予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其本件之施用毒品犯行,依法即應予以追訴、科刑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上開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93年9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前科紀錄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科處徒刑後猶施用之,且於到案後仍否認施用毒品犯行,可知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95年7 月1日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廢除後,被告施用毒品罪均須一罪一罰,所受刑期比起以往已經甚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川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611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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