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3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42
- 選任辯護人
- 李晉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5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淨重壹點捌玖公克)及殘渣袋內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殘渣袋陸個、分裝匙貳支、注射針筒貳支、礦泉水壹瓶、黑色皮包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①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5日以92年度易字第5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月30日以92年度易字第6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2月9日以92年度易字第60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3年7月1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4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4月5日以93年度訴字第3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⑥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29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6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6案件,嗣經本院於97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1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15日,迄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而執行完畢。
二、甲○○⑴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91年2月8日執行完畢而釋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又於92年間,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出所,尚未執行完畢。⑶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自92年2月18日起至92年8月31日止,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 年4月5日以93年度訴字第3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迄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而執行完畢。
三、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月27日晚間10、1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42巷9號住處內,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8月29日晚間10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新竹市○○街31號楊嘉民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1.89公克、空包裝重0.37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殘渣袋6個(內含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分裝匙2支、注射針筒2支、礦泉水1瓶、黑色皮包1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總局第十二(新竹)海巡隊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書原載明被告甲○○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應予分論並罰。嗣經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犯罪事實為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毒品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中自白認罪,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代號為A-226),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9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756號偵查卷第72、73頁)。又為警查扣之白粉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1.89公克、空包裝重0.37公克之事實,有該局於97年9月17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972303774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74頁)。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殘渣袋6個(內含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分裝匙2支、注射針筒2支、礦泉水1瓶、黑色皮包1個扣案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
二、按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茍被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再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應認屬「再犯」之範疇,直接適用刑罰處遇之程序。經查,被告⑴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91年2月8日執行完畢而釋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又於92年間,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出所,尚未執行完畢。⑶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自92年2月18日起至92年8月31日止,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4月5日以93年度訴字第3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93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在卷可按,被告既於91年2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上開⑵、⑶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二)而被告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起摻水置於針筒並注射入體內而同時施用之,其以一行為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有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海洛因(淨重1.89公克)及殘渣袋內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另扣案之殘渣袋6個、分裝匙2支、注射針筒2支、礦泉水1瓶、黑色皮包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1個,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否認所有,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裕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