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7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7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2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柒肆零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陸捌肆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淨重共計零點貳零肆零公克,驗後淨重共計零點貳零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柒肆零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陸捌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淨重共計零點貳零肆零公克,驗後淨重共計零點貳零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57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5 月24日出所,而於90年8 月3 日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2年2月6 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4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連續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竹簡字第3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3年4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5 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攜帶兇器竊盜、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3 號、95年度竹簡字第69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9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於97年8月12日16時40分許即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二時點,在其位於新竹市○○路○ 段142 之2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攙入香煙內吸食及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 次,嗣甲○○於97年8 月12日15時45分許在上開住所前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查扣甲○○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重量如主文所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重量均如主文所示),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海洛因1包(重量如主文所示)、安非他命2包(重量分別如主文所示)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份。
㈢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8 月20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
㈣被告採集封瓶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A-208)。
㈤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1份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本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距離上開92年2 月6 日即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時間雖已逾5 年,然因被告於此5 年內曾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觀察、勒戒並無法協助被告戒除毒癮,而無再予裁定送觀察、勒戒或戒治之必要,其本件之施用毒品犯行,依法即應予以追訴、科刑處罰。故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分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觸犯之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上開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甫於96年9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宣告後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95年7 月1 日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廢除後,被告施用毒品罪均須一罪一罰,所受刑期比起以往已經甚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期自新。又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扣得之疑似毒品3 包,經送驗後確分別呈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9 月2 日草療鑑字第0970007759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憑(見審理卷頁20),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安非他命2 包(重量分別如主文所示,其上之包裝袋客觀上殘留有些微毒品,依鑑定實務難與毒品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均係毒品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