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58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158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丙○○」之署押簽名、指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乙○○曾有詐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等前科紀錄,最近乙次係於民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86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8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6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6年7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
1、復於97年10月20日下午3時50分許起至4時許止,在新竹市○○路某檳榔攤內飲用乙瓶「維士比」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車牌號碼QSH-002 號輕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竹市○○街拜訪親人,迨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乙○○沿新竹市○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2段與信義街口欲左轉時,因酒後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與對向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9FQ-726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背部扭傷及拉傷、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胸壁挫傷、腕挫傷、膝挫傷等傷害(乙○○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於當日下午4 時35分檢測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而查獲。
2、乙○○為規避酒醉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之刑責,竟另行起意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於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第二分隊內,冒用其妻舅丙○○之名義應訊,分別在附表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逮捕通知書、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告知權利事項通知書、調查筆錄上偽造「丙○○」之署押簽名並按捺指印,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具有收據性質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私文書,並交付警員而行使之,表示已收受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之意思,足生損害於丙○○、警察機關對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及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警察覺有異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欄㈠1、2所載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而事實欄㈠1之酒醉駕車部分,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車禍發生過程在卷(見偵查卷第9 至10頁),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第二分隊偵查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乙份、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3至17頁、第19至20頁、第23頁、第30頁、第42至45頁);又事實欄㈠2之冒名應訊部分,復有附表所示偽造署押之文書及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偽造之私文書等附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㈠1部分:核被告乙○○於事實欄㈠1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㈡、事實欄㈠2部分: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於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在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丙○○」之署押簽名並提出行使,單從形式上觀察,係表示被冒名之丙○○已收受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之意旨,應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又被告冒用丙○○之名義應訊,並在附表所示相關文件上偽造丙○○之署押簽名、按捺指印,其後復將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私文書行使交付承辦警員,自足生損害於丙○○、警察機關對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及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是核其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為隱匿身分逃避刑責,冒用「丙○○」之名義,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之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均係基於一個冒名應訊、逃避刑責之單一犯意,且數行為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至被告於附表編號一、編號四至八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時間與空間緊接,顯係與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偽造署押行為之同一犯意接續所為,仍係侵害相同之單一法益,自應包含於上開偽造署押遭吸收之單純一罪之內,故上開偽造私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既因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不另論罪,則被告於附表編號一、編號四至八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因屬其接續行為,無從分割,自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事實欄㈠所示前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存卷足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上路,所為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又經警查獲後不思坦然面對法律制裁,竟冒名應訊以圖脫免刑責,可能使被冒名者本人無辜受刑事處分與危害警察機關對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及偵查犯罪之正確性,犯罪動機可議,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非輕,惟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附表所示偽造「丙○○」之署押簽名、指印,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 偽造文書或署押之時間、地點 │ 偽造之態樣 │ ├──┼───────────────┼────────┤ │ 一 │97年10月20日下午4 時35分許,在│偽造「丙○○」之│ │ │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署押簽名乙枚,按│ │ │酒精測定紀錄表上(見偵查卷第17│捺指印乙枚 │ │ │頁) │ │ ├──┼───────────────┼────────┤ │ 二 │97年10月20日下午4 時35分許,在│偽造「丙○○」之│ │ │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6114│署押簽名共2 枚,│ │ │46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表示「丙○○」已│ │ │通知單移送聯、(複寫至)存根聯│收受該舉發違反道│ │ │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移│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 │送聯見偵查卷第21頁) │知單通知聯之證明│ ├──┼───────────────┼────────┤ │ 三 │97年10月20日下午4 時35分許,在│偽造「丙○○」之│ │ │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6114│署押簽名共2 枚,│ │ │46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表示「丙○○」已│ │ │通知單移送聯、(複寫至)存根聯│收受該舉發違反道│ │ │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移│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 │送聯見偵查卷第22頁) │知單通知聯之證明│ ├──┼───────────────┼────────┤ │ 四 │97年10月20日下午4 時35分許,在│偽造「丙○○」之│ │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逮捕通知書│署押簽名乙枚,按│ │ │家屬聯上(見偵查卷第24頁) │捺指印乙枚 │ ├──┼───────────────┼────────┤ │ 五 │97年10月20日下午4 時35分許,在│偽造「丙○○」之│ │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逮捕通知書│署押簽名乙枚,按│ │ │本人聯上(見偵查卷第25頁) │捺指印乙枚 │ ├──┼───────────────┼────────┤ │ 六 │97年10月20日下午5時6分許,在警│偽造「丙○○」之│ │ │員提供辨識之「丙○○」個人戶籍│署押簽名乙枚,按│ │ │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上(見偵│捺指印乙枚 │ │ │查卷第27頁) │ │ ├──┼───────────────┼────────┤ │ 七 │97年10月20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偽造「丙○○」之│ │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告知權利事│署押簽名乙枚,按│ │ │項通知書上(見偵查卷第26頁) │捺指印乙枚 │ ├──┼───────────────┼────────┤ │ 八 │97年10月20日下午5時52分許至6時│偽造「丙○○」之│ │ │17分許間,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署押簽名共2 枚,│ │ │局道路交通事故第1次調查筆錄上 │按捺指印共4 枚 │ │ │(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 │ │ ├──┴───────────────┴────────┤ │總計:偽造「丙○○」之簽名11枚,按捺指印9 枚,合計偽造│ │ 之署押共20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