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6 分鐘讀完全文 8,67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620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蔡川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1620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被告
丁○○○○○○

          之8號1樓

上列被告等2 人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7 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7 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7 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 之物均沒收之。

廖祐烽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7 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7 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7 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 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廖祐烽等2 人共同基於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7 月間某日起,由廖祐烽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欄上刊登「來就借0000000000」之廣告,吸引需款孔急之人借貸金錢,適丙○○、乙○○(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誤載為:李熹明)因急需用錢,見上開廣告後,乃分別與甲○○、廖祐烽聯繫,甲○○、廖祐烽於確認其等身分後,乃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於要求丙○○、乙○○分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擔保品後,以附表一所示之計息方式,貸與丙○○、乙○○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藉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甲○○、廖祐烽於97年7月1 日8 時5 分許前往丙○○任職之竹蓮國民小學向丙○○討債,丙○○藉故要參加學校升旗典禮而伺機報警,警方至現場後先於甲○○褲子口袋中查扣附表二編號7- 10 所示之物,再於甲○○所駕駛車號F4- 2011自小客車內甲○○之背包中,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6 、11-17 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廖祐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廖祐烽使用0000000000電話傳送至乙○○所使用0000000000電話催討債務之簡訊內容、附表二所示之物、廖祐烽存摺、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頁27-36) ,被告等2 人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等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乃規範行為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雖經修正,然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該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等2 人為附表一編號㈠、㈡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經查: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28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則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即有變動,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而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本案被告等2 人就上開2 次重利罪之犯行,既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無論新舊法即均屬共同正犯,則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又被告等2 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得易科罰金。」等規定,則被告等2 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重應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因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修正前高,則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上開整體比較後,因修正後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之規定,爰整體依被告等2人行為時之上開法律適用之。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等2 人於附表一所示3 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等2 人就附表一所示之3 次重利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2 人所犯上開3 次重利犯行,時間各自差距至少1 年有餘,顯見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2 人正值青壯,不思依勞力賺取正當報酬,反而趁人亟需用錢之際借款而收取高額之利息,實屬不該,惟其等於偵查、審判中均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等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陳明願意免除被害人丙○○、乙○○之債務,被害人乙○○亦當庭陳明:被告等2 人均未再繼續催討債務,願意原諒被告等2 人(參見本院98年5 月13日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前(附表一編號㈠、㈡部分)、修正後(附表一編號㈢部分)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等2 人於附表一編號㈠、㈡之2 個犯行,其等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 年6月,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均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於新法施行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點之㈠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等2 人所犯上開3 罪中,附表一編號㈠、㈡犯罪事實係於新法施行前,附表一編號㈢係於新法施行後,則就定執行刑及定刑以後之易刑處分宣告,即均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查:1被告等2 人於附表一編號㈠、㈡行為時,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倘依附表一編號㈢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法後之相關規定,則應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已如前述,是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被告等2 人於附表一編號㈠、㈡行為時,刑法第51條第6 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4個月。」,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6 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該規定之修正,僅係配合刑法上拘役刑期以「日」為計算單位,非以「月」為計算單位,故將「4 個月」修正為「120 日」,其實質內涵並未變更,尚未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3是本案即應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為被告等2 人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廖祐烽所有,編號2 至7 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且均係供其等2 人為前揭重利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等2 人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編號8 、9 、10被害人乙○○之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被害人乙○○簽發之本票,僅係被害人乙○○提供予被告等2 人作為擔保質押借款債權所用,日後乙○○清償本息完畢後,亦得請求返還,均非屬被告等2 人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至編號11至17所示之物,無從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亦無從為沒收之宣告,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6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川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苑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貸款本金│計息方式及繳息│  擔保品    │
│    │      │(民國)│        │(新台幣│狀況          │            │
│    │      │        │        │)      │              │            │
├──┼───┼────┼────┼────┼───────┼──────┤
│㈠  │      │94年夏季│丙○○位│25500 元│月息45分,已於│丙○○之機車│
│    │      │間之某日│於新竹市│(借款3 │94至95年間繳清│駕照1 張、陳│
│    │      │(聲請簡│香山區長│萬元,預│。            │淑貞所開立新│
│    │      │易判決處│興街103 │扣第1 期│              │台幣6 萬元之│
│    │      │刑書附表│巷23號住│利息4500│              │本票1 張、虛│
│    │      │僅記載94│所附近廖│元,實拿│              │偽之生意買賣│
│    │      │年間某日│祐烽車號│本金2550│              │合約1紙。   │
│    │      │,應予補│F4-2011 │0元)   │              │            │
│    │      │充)    │自小客車│        │              │            │
│    │      │        │內      │        │              │            │
├──┤      ├────┼────┼────┼───────┼──────┤
│㈡  │丙○○│95年7 月│同上(聲│135000元│月息30分,已繳│無          │
│    │      │1 日前之│請簡易判│(借款15│7 期共105000元│            │
│    │      │某日(聲│決處刑書│萬元,預│,尚未清償本金│            │
│    │      │請簡易判│記載不詳│扣第1 期│。            │            │
│    │      │決處刑書│地點,應│利息1500│              │            │
│    │      │漏未記載│予補充)│0 元,實│              │            │
│    │      │95年間何│        │拿本金13│              │            │
│    │      │日,依有│        │5000元  │              │            │
│    │      │利於被告│        │)      │              │            │
│    │      │之原則,│        │        │              │            │
│    │      │本院認定│        │        │              │            │
│    │      │如上)  │        │        │              │            │
├──┼───┼────┼────┼────┼───────┼──────┤
│    │      │        │乙○○位│19000 元│月息60分,已繳│乙○○之身分│
│    │      │        │於苗栗縣│(借款  │7.5 期共15000 │證影本、健保│
│    │      │        │頭份鎮新│25000 元│元,尚未清償本│卡影本各1張 │
│㈢  │乙○○│97年5 月│華里17鄰│,預扣第│金。          │、乙○○所開│
│    │      │17日某時│六合二村│1 期利息│              │立新台幣7萬5│
│    │      │許      │34號附近│6000元,│              │千元之本票1 │
│    │      │        │廖祐烽車│實拿本金│              │張、虛偽之生│
│    │      │        │號F4-201│19000 元│              │意買賣合約1 │
│    │      │        │1 自小客│)      │              │紙。        │
│    │      │        │車內    │        │              │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        │
├──┼──────────┤
│ 1  │廖祐烽(即廖仁佑)郵│
│    │局存摺1本           │
├──┼──────────┤
│ 2  │記事本1本           │
├──┼──────────┤
│ 3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    │話SIM卡1張          │
├──┼──────────┤
│ 4  │Sony Ericsson型號   │
│    │z550i行動電話1支    │
├──┼──────────┤
│ 5  │空白客戶基本資料2張 │
├──┼──────────┤
│ 6  │空白本票1本(本票號 │
│    │碼666238至666250)  │
├──┼──────────┤
│ 7  │乙○○客戶基本資料1 │
│    │張                  │
├──┼──────────┤
│ 8  │乙○○身分證影本1張 │
├──┼──────────┤
│ 9  │乙○○健保卡影本1張 │
├──┼──────────┤
│ 10 │乙○○簽發之本票1張 │
├──┼──────────┤
│ 11 │曾秀珍簽發之本票1張 │
├──┼──────────┤
│ 12 │曾秀珍薪資袋1個     │
├──┼──────────┤
│ 13 │楊光波身分證影本1張 │
├──┼──────────┤
│ 14 │吳雅廷身分證影本1張 │
├──┼──────────┤
│ 15 │吳雅廷重型機車駕駛執│
│    │照影本1張           │
├──┼──────────┤
│ 16 │吳雅廷簽發之本票1張 │
├──┼──────────┤
│ 17 │吳家誌簽發之本票1張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620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