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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38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彭政章李毓華蔡川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38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231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程序審理(原簡易程序案號:96年度竹簡字第1299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另案被告徐乾隆於民國93年9 月15日晚間攜帶其兄徐昱振生前所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支(仿TT─33 Tokarev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在新竹縣竹東鎮竹東市場附近不知情之友人蕭宣兆住處,交與被告甲○○持有,被告甲○○於翌(16)日上午將前開改造手槍以報紙包裹後,放在不知情之邱桂英皮包內,交邱桂英返還徐乾隆等事實,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6年7 月6 日上午9 時30分本院刑事庭審理94年度訴字第589 號徐乾隆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時,在刑事第10法庭,經法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以證人身份具結,仍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前開槍枝是否為徐乾隆持有等問題,虛偽證稱:「在邱桂英的皮包內所查獲的槍枝是我的,案發當天早上邱桂英來蕭宣兆家,我趁她上廁所時,把槍用報紙包起來放在她皮包內,她不知道,因為邱桂英要去找徐乾隆,我就要邱桂英順便去找彭亞倫,把東西交給彭亞倫,在這之前徐乾隆完全不知道我有這把槍及我把槍放到邱桂英皮包內的事。」等語,冀以此誤導承審法院之審理方向,而進而影響審理之正確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現為或曾為證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與證人定有婚約者,現為或曾為證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證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或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甚而主觀上認為違反具結文將受偽證處罰之困境。又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均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如前述之抉擇困境,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強迫其作出讓自己入罪之陳述,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自係侵犯證人此項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39號94年度台上字第51號、90年台上字第7010號迭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偽證罪,無非係以:被告甲○○於96年7 月16日在本院94年度訴字第589 號刑事庭中就上開有關案情重要之事項為上開虛偽證述等事實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於96年7 月16日當時所為之上開證述係虛偽不實,事實上邱桂英皮包內的槍枝係徐乾隆哥哥留給徐乾隆的,不是伊的,徐乾隆於被查獲前一天拿過來給伊看,伊作證當時已經被一審判決了,所以就想說幫徐乾隆擔起來等情,然陳稱:伊忘記作證時審判長有無告知得拒絕證言,有無構成偽證罪,由法院裁決等語,經查:

㈠另案被告徐乾隆於93年9 月15日在新竹縣竹東鎮○○里○○路○ 段44巷12弄9 號住處房間內,發現其兄徐昱振生前藏放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支(仿TT-33TO KAREV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3 顆,竟取出上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嗣於同日晚上攜帶上開改造手槍至新竹縣竹東鎮○○里○○路370 巷3 號5 樓蕭宣兆住處,交由被告甲○○檢視,並將該改造手槍留置在該處,迨翌日(16日)上午,被告甲○○將上開改造手槍以報紙包裹後,放在不知情之邱桂英皮包內,請邱桂英轉交徐乾隆,被告甲○○同時將自徐乾隆處借得之車號FSH -307 號重型機車(按:係張進發所有,於93年9 月6 日遭竊)一併交付邱桂英代為交還徐乾隆,邱桂英與徐乾隆會合後,由徐乾隆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邱桂英,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里○○路○ 段44巷路口時,為警查知上開機車為失竊之機車而當場攔停查獲,並在邱桂英皮包中查獲上開改造手槍1 枝,因徐乾隆於警詢供稱:該改造手槍係伊哥哥徐昱振生前留下,伊於93年9 月15日取出交由甲○○,再由甲○○放在不知情之邱桂英皮包內等語,司法警察因而另行約談甲○○到案,方一併查獲其等上開犯行,嗣經檢察官偵查後,均認被告徐乾隆、甲○○涉嫌持有改造手槍罪嫌,徐乾隆部分乃於94年7 月1 日以94年度偵字第1181號起訴,經本院於96年7 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589 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4161號依上開犯罪事實判決徐乾隆有罪,並於97年2 月4 日確定;另被告甲○○部分乃經檢察官於94年4 月25日以94年度偵字第1331號等案號起訴,迭經本院於96年6 月29日以94年訴字第381 號,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2月6 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3495號判決認定有罪(按:本判決係認定被告甲○○於90、91年間某時自徐乾隆之兄長徐昱振處收受系爭改造手槍,嗣於93年9 月16日再交予徐乾隆保管),並於97年1 月4 日確定等情,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外,並有上開刑事案件起訴書、歷審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甲○○、徐乾隆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理卷頁37至92)。

㈡而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589 號徐乾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審理中,因徐乾隆翻異前詞否認犯罪,辯稱:「伊並沒有在93年9 月15日晚上將系爭改造手槍帶至甲○○處與甲○○一起把玩,93年9 月16日被查獲當天伊不知道邱桂英皮包內有槍,邱桂英說槍是甲○○的,在警局會承認槍是徐昱振留下來的是甲○○教伊說的…」等語,合議庭因而先後於95年9 月27日、96年7 月6 日傳喚被告甲○○到庭,就系爭槍枝究否係徐乾隆於93年9 月15日交付被告甲○○,再由被告甲○○放置於邱桂英皮包內轉交徐乾隆,抑或被告甲○○早自徐乾隆哥哥徐昱振處收受系爭手槍,於93年9 月16日將系爭手槍放置於邱桂英皮包內時,被告甲○○並不知情等關係徐乾隆是否成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犯行之重要關係事項作證。而被告甲○○於96年7 月6 日該次庭訊中,因業經本院另案以94年度訴字第381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意欲獨立承擔全部罪責,乃虛偽證稱:「在邱桂英的皮包內所查獲的槍枝是我的,案發當天早上邱桂英來蕭宣兆家,我趁她上廁所時,把槍用報紙包起來放在她皮包內,她不知道,因為邱桂英要去找徐乾隆,我就要邱桂英順便去找彭亞倫,把東西交給彭亞倫,在這之前徐乾隆完全不知道我有這把槍及我把槍放到邱桂英皮包內的事。」等情(本院94年度訴字第589號審理卷頁209 背面),此除可參閱該刑案全案卷宗、上開刑事判決外,並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㈢被告甲○○雖為上開虛偽證述,然觀諸其於訴訟法上之地位,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部分,與徐乾隆乃係兼具共同被告之身分,其自己之犯罪事實乃與徐乾隆之犯罪事實互相聯結,密不可分,倘被告甲○○真實陳述:「徐乾隆於93年9 月15日晚上攜帶系爭改造手槍至新竹縣竹東鎮○○里○○路370 巷3 號5 樓蕭宣兆住處,交由伊檢視,並將該改造手槍留置在該處,迨16日上午伊再將上開改造手槍以報紙包裹後放在不知情之邱桂英皮包內,請邱桂英轉交徐乾隆。」等情節的話,除指述徐乾隆犯罪外,同時亦會陳述自己持有或寄藏系爭改造手槍之犯行,無異自證自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因而導致自己被追訴或處罰,依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甲○○即享有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法院即有告知被告甲○○此項權利之義務;然本院94 年 度訴字第589 號徐乾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96年7 月6 日將被告甲○○以證人身分詰問前,卻未告知被告甲○○得為拒絕證言之權利,此除觀諸該次審判筆錄自明外(該審理卷頁209 背面),且經檢察官勘驗該次審理錄音帶屬實,而不請求本院另行勘驗(本院審理卷頁27背面),是該次庭訊未告知被告甲○○得拒絕證言權利,即逕命具結作證,無異剝奪被告甲○○該次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及沉默權,被告甲○○於上開案件之具結既不符合法定程式,縱其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亦不能以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相繩。

㈣公訴人雖主張:被告甲○○於同一案件95年9 月27日審理期日作證時,審判長即詢問:「因為是被告關係,那你願意做證嗎?」,被告甲○○答稱:「願意」(本院94年度訴字第589 號審理卷卷頁124) ,可見被告甲○○當時就該案件即知得拒絕證言,故被告甲○○嗣後於96年7 月6 日在同一案件作證時,原具結之效力仍然存在,審判長毋須再告知得拒絕證言等語,然查:同一案件95年9 月27日庭訊中,該案審判長於被告作證前僅詢問被告:「因為是被告關係,那你願意做證嗎?」等語,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第185 條第2 項法律規定應踐行之程序不符,顯然並非告知被告甲○○得拒絕證言之相關權利,檢察官認被告已知可以拒絕作證等語,係其私自揣度過度引申之詞,並不可採。

㈤公訴人又主張:被告甲○○自93年9 月16日遭警約談後,均坦承持有該改造手槍,且於96年6 月29日並因持有該改造手槍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是被告甲○○於徐乾隆上開刑事案件中作證,並無使其因此自陷於形事訴追或處罰可言,並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45號判決意旨為其論據,然查:法官對於得拒絕證言之證人疏未將該項權利依法告知,自不生具結之效力,被告在該次庭訊所為之證言,無論其內容如何,即難遽予認定構成偽證之犯行;又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所謂「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應包括刑事偵查、審判之「全部程序」在內,始符法律規定保障證人合法權益之本意,亦即倘被告所涉之刑事案件尚未審結,則因法官未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結果,亦將使其陷入兩難之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39號判決第3 頁倒數第12行以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甲○○於其槍砲案件到案後,在93年9 月16日警詢、94年5 月9 日偵查、94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96年4 月24日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系爭改造槍枝係徐乾隆於被查獲前一天晚上帶過來找伊看看,徐乾隆離開時將槍留下,伊於隔日將改造手槍放在邱桂英皮包內要轉交給徐乾隆等語,雖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另案94年度偵字第1181號偵查卷頁9 、85,本案審理卷頁97、101 背面、113 背面),然此僅係被告甲○○於其刑事案件中以刑事被告之身分所為之自白,被告甲○○於96年7 月6 日於另案即本院94年度訴字第589 號徐乾隆槍砲案件作證時,其所涉之刑事案件尚因上訴而於臺灣高等法院繫屬審理中,尚未審結,被告甲○○就其犯行隨時仍有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之權利,是並不能僅以其於自己案件偵查、一審審理中之自白,即認其於作證時已放棄拒絕證言之權利;又被告甲○○於上開刑事案件作證時,既然仍可拒絕證言,審判長於詰問前即應踐行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倘未告知,其具結程序即有暇疵,縱係虛偽證述,亦不得以偽證罪相繩,斷不能以其事後證述之內容係承擔別人之罪責,或自白犯罪,即倒果為因,以其事後證述之內容推認其並無因證述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可能,是檢察官上開所述亦有誤會。

㈥至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45號裁判意旨固然曾稱:「柯○○就其所述寄藏槍彈之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其於94年3 月17日偵訊時指扣案槍彈係上訴人所交付等語……此部分供述無法使其因此自陷於刑事訴追或處罰可言,應無上開得拒絕證言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執其主觀上法律之誤解,以檢察官未告知柯○○得拒絕證言,主張其此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而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自難謂為適合。」等語,然觀諸該裁判意旨,重點係在一一論駁該案上訴人上訴之四點理由,上開節錄文字係針對該案上訴人主張「證人柯○○偵查中之證詞並無證據能力」而為論駁,強調「證人於未經告知得拒絕證言之下所為之證述,並非當然無證據能力」,並非對偽證罪之構成與否表示意見,亦未對證人何時喪失得拒絕證言權利保護之要件詳細論述,且該案證人柯○○自白犯罪之部分是否因為業已審結而無得拒絕證言規定之適用,或該案案情與本案有何不同致最高法院為上開文字表述,公訴人均未究明,即擷取片段,忽略首開最高法院針對偽證罪表明之歷次見解,遽認本案被告甲○○已無得拒絕證言之權利保護,亦有誤會,而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偽證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由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政章

法官 李毓華

法官 蔡川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38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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