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15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15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88 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6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2 月15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615-BQV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9時55分許,行至新竹縣新豐鄉○○路203號前方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當時天候陰、晨或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駕車往前行駛,適甲○○駕駛車牌號碼 RJ8-559號輕型機車行駛在其左前方並準備右轉彎,乙○○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前輪因而與甲○○所駕駛之輕型機車右側車身中間發生碰撞,甲○○並因此受有右膝及右手肘擦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報警處理,並在肇事現場等候向到場處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李怡德表示為本件車禍肇事人且願意接受刑事訴追程序。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就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係其於案發後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4頁、第38頁),核與告訴人甲○○警詢、偵訊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4592號偵卷第 6頁至第 8頁、167號偵卷第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照片8張在卷可參(4592號偵卷第 9頁至第12頁、第17頁、第24頁、第26頁、第28頁、第30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可佐(4592號偵卷第1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有期徒刑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以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頗有悔意,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新臺幣30,000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此有本院98年度竹小調字第557 號和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第27頁至第28頁),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