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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6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魏瑞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64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1樓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丙○○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69號、第101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36 號判決及96年度易緝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10月確定;95年間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又94年間因賭博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6 千元、1 萬8 千元確定;嗣經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2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5 月、1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罰金1 萬8 千元、9 千元確定,經接續執行(罰金部分易服勞役),於97年3 月5 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分別與乙○○、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

(一)97年12月15日2 時許,在新竹市○○路○ 段262 號統一超商內,由丙○○向店員佯稱要購買整箱啤酒,引誘店員離開櫃台至後面倉庫拿取時,丁○○隨即竊取軒尼詩洋酒2瓶(價值7,176元)。

(二)97年12月15日3 時許,在新竹市○○路192 號OK便利商店內,由丙○○向店員佯稱要購買整箱啤酒,引誘店員離開櫃台至後面倉庫拿取時,丁○○隨即竊取軒尼詩洋酒2 瓶(價值7,176元)。

(三)98年1 月4 日2 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村○○路1 號全家便利超商內,由丁○○向店員佯稱要購買整箱啤酒,引誘店員離開櫃台至後面倉庫拿取時,乙○○隨即竊取軒尼詩洋酒1 瓶(價值3,588 元,起訴書誤載為2 瓶,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之)。嗣丁○○得知警方已在調查上開竊盜案件,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人為何人之時,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自首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丙○○、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訊問時,均坦白承認。

(二)被害人戊○○、甲○○、己○○分別於警詢時指述遭竊之情節。

(三)被告丁○○偕警員至犯罪現場指認拍照之相片,足資佐證。綜上事證,堪認被告3 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3 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丁○○與被告丙○○;被告丁○○與被告乙○○之間就上開之罪,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丁○○所犯上開3 罪,被告丙○○所犯上開2 罪,均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丁○○於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投案表明為犯罪行為人而自願接受裁判,為被告所陳明,並有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稽,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丁○○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佐,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丁○○素行不佳,被告3 人均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而謀不勞而獲,所為之竊盜犯行,致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及其行竊手段、方式,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丙○○部分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魏瑞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64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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