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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27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劉兆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277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應補充更正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於民國96年間已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依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人體代謝後尿液中之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4,449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86,467ng/ml (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2 月11日出具檢體編號「C-033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查卷第29頁),足徵其施用毒品之量非微;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29號
  被   告 甲○○ 女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五豐八莊18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97年 2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悟,基於施用
    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月16日10時許,在范文芳位於新
    竹縣竹東鎮○○路44號7樓住處,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乙次。迨98年 1月16日22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時,因其亦在現場遭
    警逮捕,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等類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自白上揭犯罪情節。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 2月11日出具檢體編號「
    C-033」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尿液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各 1份。
  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主任檢察官  黃建麒
                              檢 察 官  馮浩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范芳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277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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