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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3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蔡永昌楊智勝邱同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34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鍾佳君
選任辯護人
王展星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192號、103年度偵字第74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鍾佳君(一)前於民國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8年7月5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又於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11日以98年度竹東簡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三)再於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9年4月20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20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案件接續執行,並於100年1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至100年5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鍾佳君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均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竟為下列行為:

(一)鍾佳君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5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欄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彭盛敏、黃國華、吳家政牟利,共9次。

(二)鍾佳君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編號4、11、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欄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羅文杞、廖志偉牟利,共3次。

(三)鍾佳君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3所示之廖志偉1次。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安非他命(Amphetamine)均屬甲基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憑,是本案起訴書、各被告及證人所指之「安非他命」,及相關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爰逕予更正。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鍾佳君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主張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原審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鍾佳君(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0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附表編號4、11、12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暨為附表編號13所載無償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惟辯以:被告業已供出毒品來源即吳建鋒,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要件;又被告深知悔悟,對於所犯坦然承認,家中祖父母體衰多病,父喉癌末期,母且獨養年僅一歲之幼子(生父未認領),嗷嗷待哺,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鍾佳君於附表編號1至3、5至10所載時、地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附表編號4、11、12所載時、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暨於附表編號13所載時、地無償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自白認罪(見竹檢103年度偵字第7435號卷《下稱偵7435卷》第118頁;原審103年度訴字第24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3至36、54至68頁),並經證人廖志偉於警詢、偵訊中(見偵7435卷第20至22頁、第29至31頁);黃國華於警詢、偵訊中(見偵7435卷第34至38頁、第44至46頁);羅文杞於警詢、偵訊中(見偵7435卷第50至55頁、第65至67頁);彭盛敏於警詢、偵訊中(見偵7435卷第70至73頁、第79至80頁);吳家政於警詢、偵訊中(見偵7435卷第83至87頁、第93至94頁)指述、結證述購毒、受讓毒品等情綦詳。且有廖志偉與鍾佳君交易、轉讓毒品監聽譯文(見偵7435卷第26頁)、黃國華與鍾佳君交易毒品監聽譯文(見偵7435卷第42頁)、羅文杞與鍾佳君交易毒品監聽譯文(見偵7435卷第59至60頁)、彭盛敏與鍾佳君交易毒品監聽譯文(見偵7435卷第77頁)、吳家政與鍾佳君交易毒品監聽譯文(見偵7435卷第92頁)、鍾佳君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103年5月27日至103年6月3日)之相關監聽譯文(見竹檢103年度偵字第8192號卷《下稱偵8192卷》第60至67頁反面);暨廖志偉、黃國華、羅文杞、彭盛敏指認被告鍾佳君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照片及姓名對照表(見偵7435卷第23至25頁、第39至41頁、第56至58頁、第74至76頁);吳家政指認陳立宏、鍾佳君、彭國忠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偵7435卷第88頁、第89至91頁);原審103年度聲搜字第283號搜索票(見偵8192卷第5頁);原審103年聲監字第36號通訊監察書暨其附件(見偵8192卷第52至53頁);原審103年聲監續字第96、132、161號通訊監察書暨其附件(見偵8192卷第54至55頁、第56至57頁、第58至59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紀錄(見原審卷第14頁)附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其販毒者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是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而販賣毒品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查依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伊在吳建鋒位於竹東鎮大同國小附近的住處或彭國忠位於竹東鎮中豐路的住處,向吳建鋒以1 千元購得0.2 公克安非他命、3 千元購得0.8 公克海洛因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7435號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是被告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本為每0.1公克375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每0.1公克500元;而依證人即附表編號5至7之販賣對象黃國華於偵查證述:伊以1千元向被告買0.1公克的海洛因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7435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被告於原審自陳:「(問:你這次交付給彭盛敏1千元的海洛因一小包多重?)一樣0.1公克。」、「(問:你這次賣給羅文杞甲基安非他命的重量為何?)1500元,含袋重大概0.2公克。」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至第29頁),足見被告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1公克即獲利625元、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即獲利250元,足見被告有營利之意圖與利得無疑,是被告係為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堪予確認。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鍾佳君為前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及前開無償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核被告鍾佳君為附表編號1至3、5至10所載犯行(共9次),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二)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又按第二級毒品MDMA、MDA、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甲基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甲基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均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或同條例第9條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3所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逾「淨重10公克」之加重標準,故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是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3之犯行,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其為附表編號4、11、12所載犯行(共3次),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因犯附表編號1至3、5至10及附表編號4、11、12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3之轉讓禁藥犯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本件既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處斷,而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且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轉讓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被告上開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次轉讓禁藥犯行,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個別,各次販賣、轉讓行為,係屬可分,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有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100年1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至100年5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3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適用與否之說明: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820號判決參照)。

2、查本件被告雖於103年8月13日12時0分許遭警於新竹市○區○○街00巷0號1樓前為警所緝獲(見偵7435卷第98頁),並於其後之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毒品來源為案外人吳建鋒。然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縣東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分局於執行通訊監察期間即查知被告鍾佳君之毒品上游綽號「大頭」之吳建鋒;犯罪嫌疑人吳建鋒已於103年6月4日為本分局緝獲到案,…」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44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偵8192卷第60頁至第67頁),稽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吳建鋒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間聯絡頻繁,亦有要催促吳建鋒前來,表示人在等,隨即即與購毒者通話等情,是本件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員警於103年8月13日緝獲被告之前,因對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時,即知悉吳建鋒涉嫌販賣毒品予被告等,非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才知悉,故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之來源吳建鋒,與檢、警查獲吳建鋒販賣毒品之間並無因果關係,依首揭說明,被告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有於偵審中供出毒品來源係來自綽號「大頭」吳建鋒,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非可採。

(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適用之說明: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第3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經查:被告鍾佳君就所犯附表編號1至12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其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判中均自白(見偵7435卷第118頁,原審卷第23至36頁、第54至6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3之轉讓禁藥罪,已適用藥事法處罰,而不得割裂適用,是就此部分犯行,無從依前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八)按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鍾佳君販賣第一級毒品毒品之行為雖不可取,然衡以其9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均不多,交易之對象僅3人,獲利非鉅,所為係小額交易,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且被告業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自白,態度良好,並考量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刑責甚重,縱因被告自白犯罪,減刑後猶有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即使量處被告最低刑度,亦均失之過苛,原審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若處以自白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次之犯行,依刑法59條規定,均酌量遞減輕其刑。且因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其刑、遞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原判決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依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加以販賣、轉讓上開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被告所為實值非難,惟斟酌告販賣第一級毒品9次、對象為3人;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對象2人;轉讓禁藥1次、對象1人,暨其等犯罪之目的、動機及犯後均能坦然面對犯行,自白認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12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拾貳年。並說明: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是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即應依法沒收,惟該條文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用、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行動電話1支,雖門號登記在王金成名下(見原審卷第14頁),然此行動電話平日即為被告所使用,為其實質所有之物,且為供被告犯附表編號1至12犯行所用之物,有各該編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欄」所示之罪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下同)1萬3300元(各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雖均未扣案,仍屬被告販毒所得,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2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業已供出毒品來源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如前述,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之來源吳建鋒,與檢、警查獲吳建鋒販賣毒品之間並無因果關係,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被告另以業已坦承犯行,具悔改之誠,家中祖父母體衰多病,父喉癌末期,母且獨養年僅一歲之幼子(生父未認領),嗷嗷待哺,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其刑之量定並未逾法定刑度,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精神,於法尚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尚非可採。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同印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販賣對象│時    間│地    點│毒品種類、│聯絡方式      │通訊監察譯文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數量/ 金額│              │              │                    │
│    │        │        │        │(新臺幣)│              │              │                    │
├──┼────┼────┼────┼─────┼───────┼───────┼──────────┤
│1   │彭盛敏  │103年5月│新竹縣竹│海洛因1小 │彭盛敏以持用之│103 年5 月28日│鍾佳君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        │28日下午│東鎮竹東│包約0.1公 │門號0000000000│10時31分08秒、│,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2時9分通│高中對面│克。      │行動電話撥打鍾│14時09分01秒鍾│年拾月。未扣案門號09│
│    │        │話後約30│7-11便利│1,000元   │佳君持用之門號│佳君持用之門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分鐘許(│商店前  │          │0000000000行動│0000000000手機│含SIM卡)壹支沒收, │
│    │        │起訴書誤│        │          │電話後,再約至│通訊監察譯文編│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載為103 │        │          │左列地點交易。│號4-1 、4-2(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年5月28 │        │          │              │見偵7435卷第77│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日下午時│        │          │              │頁)。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30許,業│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經公訴人│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當庭更正│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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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彭盛敏  │103年5月│新竹縣竹│海洛因1 小│彭盛敏以持用之│103 年5 月30日│鍾佳君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        │30日下2 │東鎮竹東│包約0.1公 │門號0000000000│14時19分50秒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時19分通│高中對面│克。      │行動電話撥打鍾│鍾佳君持用之門│年拾月。未扣案門號09│
│    │        │話後約30│7-11便利│1,000元   │佳君持用之門號│號0000000000手│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分鐘許(│商店前  │          │0000000000行動│機通訊監察譯文│含SIM卡)壹支沒收, │
│    │        │起訴書誤│        │          │電話後,再約至│編號4-3(見偵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載為103 │        │          │左列地點交易。│7435卷第77頁)│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年5月30 │        │          │              │。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日下午4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時50分許│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業經公│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訴人當庭│        │          │              │              │                    │
│    │        │更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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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彭盛敏  │103年6月│新竹縣竹│海洛因1 小│彭盛敏以持用之│103 年6 月1 日│鍾佳君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        │1日下午4│東鎮竹東│包約0.1公 │門號0000000000│16時20分39秒鍾│,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時20分通│高中對面│克。      │行動電話撥打鍾│佳君持用之門號│年拾月。未扣案門號09│
│    │        │話後約30│7-11便利│1,000元   │佳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分鐘許(│商店前  │          │0000000000行動│通訊監察譯文編│含SIM卡)壹支沒收, │
│    │        │起訴書誤│        │          │電話後,再約至│號4-4(見偵743│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載為103 │        │          │左列地點交易。│5卷第77頁)。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年6月4日│        │          │              │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業經公│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訴人當庭│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更正)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   │羅文杞  │103年5月│彭國忠位│甲基安非他│羅文杞以持用之│103 年5 月28日│鍾佳君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        │28日晚上│在新竹縣│命1小包約 │門號0000000000│19時20分08秒、│,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9時59分 │竹東鎮中│0.2公克, │行動電話撥打鍾│19時24分19秒、│年拾月。未扣案門號09│
│    │        │        │豐路3 段│1,500元   │佳君持用之門號│20時43分39秒、│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45巷2 弄│          │0000000000行動│21時51分44秒、│含SIM卡)壹支沒收, │
│    │        │        │25號住處│          │電話後,再約至│21時53分58秒、│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左列地點交易。│21時56分51秒、│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21時59分24秒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鍾佳君持用之門│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號0000000000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機通訊監察譯文│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編號5-2、5-3、│。                  │
│    │        │        │        │          │              │5-4、5-5及期間│                    │
│    │        │        │        │          │              │之簡訊(見偵74│                    │
│    │        │        │        │          │              │35卷第59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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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黃國華  │103年5月│彭國忠位│海洛因0.1 │黃國華以電話03│103 年5 月30日│鍾佳君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        │30日下午│在新竹縣│公克。    │0000000 號電話│15時46分29秒鍾│,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3時46分 │竹東鎮中│1,000元   │撥打鍾佳君持用│佳君持用之門號│年拾月。未扣案門號09│
│    │        │許      │豐路3 段│          │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手機│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45巷2 弄│          │28行動電話後,│通訊監察譯文編│含SIM卡)壹支沒收, │
│    │        │        │25號住處│          │再約至左列地點│號7-1(見偵743│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交易。        │5卷第42頁)。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6   │黃國華  │103年6月│彭國忠位│海洛因0.1 │鍾佳君以持用之│103 年6 月1 日│鍾佳君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        │1日上午8│在新竹縣│公克。    │門號0000000000│08時14分05秒鍾│,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時30分許│竹東鎮中│1,000元   │行動電話撥打黃│佳君持用之門號│年拾月。未扣案門號09│
│    │        │        │豐路3 段│          │國華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45巷2 弄│          │0000000000號行│通訊監察譯文編│含SIM卡)壹支沒收, │
│    │        │        │25號住處│          │動電話後,再約│號7-2(見偵743│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至左列地點交易│5卷第42頁)。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7   │黃國華  │103年6月│新竹縣竹│海洛因0.1 │黃國華以電話03│103 年6 月2 日│鍾佳君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        │2日上午 │東鎮沿河│公克。    │0000000 號電話│10時05分17秒鍾│,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10時20分│街竹東榮│1,000元   │撥打鍾佳君持用│佳君持用之門號│年拾月。未扣案門號09│
│    │        │許      │民醫院附│          │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手機│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近      │          │28行動電話後,│通訊監察譯文編│含SIM卡)壹支沒收, │
│    │        │        │        │          │再約至左列地點│號7-3(見偵743│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交易。        │5卷第42頁)。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8   │吳家政  │103年5月│新竹縣竹│海洛因0.2 │吳家政以網路電│103 年5 月29日│鍾佳君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        │29日下午│東鎮東寧│公克。    │話0000000000行│16時15分54秒鍾│,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4時15分 │路竹東車│1,000元   │動電話撥打鍾佳│佳君持用之門號│年拾月。未扣案門號09│
│    │        │通話後約│站附近(│          │君持用之門號09│0000000000手機│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30分鐘  │不知情之│          │00000000行動電│通訊監察譯文編│含SIM卡)壹支沒收, │
│    │        │        │陳立宏出│          │話後,吳家政於│號9-1(見偵743│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面交付毒│          │通話後20分鐘先│5卷第92頁)。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品)    │          │交付1,000元, │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          │鍾家君指示不知│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情之陳立宏,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通話後30分鐘許│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至左列地點交│              │                    │
│    │        │        │        │          │付毒品。      │              │                    │
├──┼────┼────┼────┼─────┼───────┼───────┼──────────┤
│9   │吳家政  │103年6月│彭國忠位│海洛因0.8 │鍾佳君以持用之│103 年6 月1 日│鍾佳君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        │1日上午8│在新竹縣│公克。    │電話0000000000│07時44分11秒、│,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時23分通│竹東鎮中│3,000元   │行動電話撥打吳│08時23分11秒鍾│年拾月。未扣案門號09│
│    │        │話後約30│豐路3 段│          │家政持用之門號│佳君持用之門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分鐘許  │45巷2 弄│          │0000000000行動│0000000000手機│含SIM卡)壹支沒收, │
│    │        │        │25號住處│          │電話後,再約至│通訊監察譯文編│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左列地點交易。│號9-2、9-3(見│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偵7435卷第92頁│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          │              │)。          │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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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吳家政  │103年6月│彭國忠位│海洛因0.2 │吳家政以網路電│103 年6 月3 日│鍾佳君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        │3日上午 │在新竹縣│公克,    │話0000000000行│11時14分44秒鍾│,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11時14分│竹東鎮中│1,000元   │動電話撥打鍾佳│佳君持用之門號│年拾月。未扣案門號09│
│    │        │通話後約│豐路3 段│          │君持用之門號09│0000000000手機│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30分鐘許│45巷2 弄│          │00000000行動電│通訊監察譯文編│含SIM卡)壹支沒收, │
│    │        │        │25號住處│          │話後,再約至左│號9-4(見偵743│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列地點交易。  │5卷第92頁)。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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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廖志偉  │103年5月│彭國忠位│不詳重量之│廖志偉以持用之│103 年5 月29日│鍾佳君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        │29日中午│在新竹縣│甲基安非他│門號0000000000│12時11分48秒、│,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12時40分│竹東鎮中│命。      │行動電話撥打鍾│12時40分37秒鍾│年拾月。未扣案門號09│
│    │        │許      │豐路3 段│500元     │佳君持用之門號│佳君持用之門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45巷2 弄│          │0000000000行動│0000000000手機│含SIM卡)壹支沒收, │
│    │        │        │25號住處│          │電話後,再約至│通訊監察譯文編│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左列地點交易。│號10-1、10-2(│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見偵7435卷第26│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頁)。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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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廖志偉  │103年5月│彭國忠位│不詳重量之│廖志偉以持用之│103 年5 月30日│鍾佳君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        │30日下午│在新竹縣│甲基安非他│門號0000000000│14時22分58秒鍾│,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2時30分 │竹東鎮中│命。      │行動電話撥打鍾│佳君持用之門號│年拾月。未扣案門號09│
│    │        │許      │豐路3 段│300元     │佳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45巷2 弄│          │0000000000行動│通訊監察譯文編│含SIM卡)壹支沒收, │
│    │        │        │25號住處│          │電話後,再約至│號10-3(見偵74│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左列地點交易。│35卷第26頁)。│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              │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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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廖志偉  │103 年6 │新竹縣竹│甲基安非他│廖志偉以持用之│103 年6 月2 日│鍾佳君明知禁藥而轉讓│
│    │        │月2 日上│東鎮沿河│命約01.公 │門號0000000000│10時44分28秒、│,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轉│        │午11時18│街上某民│克。      │行動電話撥打鍾│11時18分34秒鍾│月。                │
│讓】│        │分時許  │宅內    │無償轉讓  │佳君持用之門號│佳君持用之門號│                    │
│    │        │        │        │          │0000000000行動│0000000000手機│                    │
│    │        │        │        │          │電話後,再約至│通訊監察譯文編│                    │
│    │        │        │        │          │左列地點無償轉│號10-4、10-5(│                    │
│    │        │        │        │          │讓禁藥即甲基安│見偵7435卷第26│                    │
│    │        │        │        │          │非他命。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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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346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