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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60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魏瑞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607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行至第7行「甲○○前於民國8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 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1月9 日執行完畢出所。另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補充為「甲○○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2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0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62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9 日釋放出所,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甲○○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以92年度竹東簡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6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東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於95年2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現正入監執行中。」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5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自制力薄弱,無拒用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均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788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新竹縣橫山鄉○○路36號
                        (另案在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87年 9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結果,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1月 9日執行完畢出所。另
    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 1月15日1
    時許,在臺中縣霧峰鄉桐林村暗坑巷17號住處,非法施用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迨98年1月15日11時許,在臺中
    縣霧峰鄉○○路 120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
    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類毒
    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自白上揭犯罪情節。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98年 1月23日
    出具檢體編號「F0000000」之尿液檢驗報告暨臺中縣警察局
    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 1份
    。
  ㈢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 1份。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 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另被告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刑執行情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檢察官  馮浩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607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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