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89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89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叁包(毛重陸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二、 (三) 另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林瑞慶製作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6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自制力薄弱,無拒用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均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所扣案之安非他命3包,毛重6.0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194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東區新莊裡14鄰長春街25巷
5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依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
傾向,於民國97年9月1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97
年10月3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又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於98年2月19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6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惟甲○○不知慎行,於
98年5月23日19時、20時許,在新竹市○○街25巷5號住處,
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月24日2時50
分許,在新竹市○○路186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
毛重6.03公克、吸食器1組。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L/2009/60112報告
日期2009/6/16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
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三)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物。
三、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