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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6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劉兆菊劉兆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261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2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盛裝海洛因之夾鏈袋貳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玻璃球伍個及藥鏟貳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盛裝海洛因之夾鏈袋貳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玻璃球伍個及藥鏟貳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6月4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6 月22日以88年度偵字第45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於89年5 月1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15號、於89年5 月1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9年6 月1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5月3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因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嗣因逾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無執行必要,而於90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於89年6月23日以89年度竹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5 月31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11月30日以90年度易字第7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3 月27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4341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因而確定;又於90年間,因贓物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2年9 月12日以91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5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3年3 月2 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29 5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因而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嗣於95年9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至96年6 月26日止,嗣於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第4 款及第74條之3 之情形,上開保護管束及假釋因之先後受撤銷在案,本應入監執行殘刑,而上開各罪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7年6 月30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66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後,因前所執行刑期已超過減刑後之刑期,均視為於96年7 月16日該條例施行之日而執行完畢。

(二)詎甲○○竟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 月25日下午1、2時許,在其位在新竹市○區○○街143巷60號2樓之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在香菸內點燃後吸取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8月25日晚間6 時15分許,在其上開租屋處,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到案而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小包、盛裝海洛因之夾鏈袋2 個、海洛因注射針筒7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5個、藥鏟2 支等物品,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命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經鑑定後,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0.1092公克、驗餘淨重0.0922 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9月15日草療鑑字第0970008144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夾鏈袋2 個,係被告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玻璃球5個、藥鏟2支,則係被告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經被告甲○○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沒收之。另為警所起出之注射針筒7 支,被告甲○○否認係伊所有之物,辯稱係其友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而本院依卷附之相關證據復查無事證足稽上開扣案物品確係被告甲○○所有之物,或係案外人施用毒品之重要事證,為免證據之滅失,故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兆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61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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