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4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6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40 號),本院合議庭評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餘重零點壹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匙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餘重零點壹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匙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復於89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前開緩刑因遭撤銷;再於90年間,因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前開3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又於90 年間,因 2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與前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3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又於93年間,因3 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另於 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竹簡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前開3罪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開假釋因遭撤銷;復於94年間,因4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訴字第9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與前開殘刑及所定之應執行之刑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5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89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2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3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
三、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98年5月28日凌晨零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分別以將海洛因粉末放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身體之方式,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其所有之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5 月27日晚上11時15分許,在新竹市○○路與集賢街口,因騎乘機車闖紅燈而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餘重0.190 公克)、注射針筒1支、分裝匙1 支等物,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訊問時,均坦白承認。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蒐證暨扣案物照片5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16日出具之檢體編號 A-11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各 1份,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犯行,於 97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供參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次數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餘重0.19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分裝匙1支,為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