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03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竹北簡字第5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可預見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或恐嚇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或恐嚇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縱使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4年5、6月間某日,在嘉義市○○路上某處,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出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綽號「小黑」男子所屬擄鴿集團之成員顏銅源、林春生、郭耿銘及顏慶嘉(上開4人業經判決確定),於93年7月起至95年6月之賽鴿訓練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顏銅源提供其購買之竹竿及尼龍繩網,與郭耿銘及林春生共同在臺北縣林口鄉嘉寶村下福山區架設鴿網,捕捉得附表所示鴿主鄭文傑等人放飛訓練之賽鴿後,將賽鴿藏放在顏慶嘉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127巷16之4號住家5樓頂之鴿籠中,顏銅源、林春生及郭耿銘再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鴿主,嚇稱:「你的鴿子在我手上,要的話就匯錢」等語,致各該鴿主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按附表所示之贖鴿金額,匯款至被告己○○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嗣經警方破獲上開擄鴿集團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589號判例參照);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號判例參照)。所謂案件,係指被告及其犯罪事實;1被告所為1個犯罪事實,稱單一案件,不同被告縱然共犯1罪,同法第7條第2款規定為相牽連之不同案件,除非依同法第6條牽連管轄規定由其中1個有管轄權法院合併審判而取得全部案件管轄權外,各個不同案件其管轄權之有無均應獨立認定。再者,幫助犯係指幫助正犯犯罪之人,雖依共犯從屬性理論,幫助犯對正犯為幫助行為後,必須正犯著手實行犯罪且成立犯罪,始能對幫助犯論罪科刑,且幫助犯亦從屬於正犯之既、未遂;然而幫助犯畢竟仍為獨立犯罪個體,如僅對幫助犯起訴,該「單一案件」即以幫助犯為被告,其犯罪事實則在幫助正犯犯罪之「幫助行為」,並非正犯自己犯罪之「實行行為」或其結果,就上揭同法第5條土地管轄權有無之認定,亦應單純針對幫助犯為之。矧依程序優先於實體處理之訴訟基本法理 (例如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4款、第5款),僅就幫助犯起訴而未依牽連管轄規定將正犯同列共同被告,如在程序上應為管轄錯誤判決,根本不得進一步在實體上依共犯從屬性理論判斷正犯是否已經犯罪,進而認定有無成立幫助犯予以有罪或無罪之實體判決,當然更不得倒果為因以正犯犯罪地做為幫助犯管轄權有無之標準。是故檢察官僅以幫助犯為被告起訴其幫助犯行,認定此案件土地管轄權之有無,僅能依幫助犯之住所、居所、所在地,以及犯罪地即幫助行為地決之。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對被告己○○之幫助詐欺罪向本院起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在嘉義市,且在嘉義市○○路上某處交付其所有之本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而上開帳戶之開戶銀行分行亦位於嘉義市○○路320號(見97年度偵字第8032號第35頁),足見被告生活圈全在嘉義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記載被告在「嘉義市○○路上某處」交付存摺等物,因檢察官僅起訴被告幫助詐欺,未起訴其他正犯,應以被告實際為交付行為之地認定之;又本案被害人匯款地點亦均不在本院轄區。故檢察官向本院起訴被告幫助詐欺罪,自有不合。揆諸上段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鴿主 │時間 │贖鴿金額│ ├───┼─────────┼────┤ │壬○○│94年7月5日11時許 │2,000元 │ ├───┼─────────┼────┤ │辛○○│94年7月13日11時許 │1,800元 │ ├───┼─────────┼────┤ │戊○○│94年7月13日14時許 │5,500元 │ ├───┼─────────┼────┤ │丙○○│94年8月22日10時許 │2,730元 │ ├───┼─────────┼────┤ │庚○○│94年8月22日11時許 │2,520元 │ ├───┼─────────┼────┤ │丁○○│94年8月29日14時許 │2,540元 │ ├───┼─────────┼────┤ │甲○○│94年8月29日11時許 │2,525元 │ ├───┼─────────┼────┤ │乙○○│95年1月24日12時許 │2,52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