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被告
- 竹東鎮戶政事務所)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另案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壬○○
- 被告
- 寅○○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辛○○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8 、1017、1773、1814、1967、2128、
2177、2217、2430號),及移送併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4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七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七及附表二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鋼珠壹包、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參瓶、外套壹件、黑色頭套壹個、休閒鞋壹雙、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之。
寅○○犯附表一編號三至八、十、十一、十三、十四、十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八、十、十一、十三、十四、十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外套壹件、黑色頭套壹個、休閒鞋壹雙、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之。
辛○○犯附表一編號一、二、九、十五、十六及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九、十五、十六及附表三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外套壹件、黑色頭套壹個、休閒鞋壹雙、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之。
事實
一、戊○○前因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994 號、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5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6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彭世銘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竹簡字第5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經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復經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5034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6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違反假釋規定,經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034判決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 年8 月4 日(不構成累犯)。辛○○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0 號、89年度易字第2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6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61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5年10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6年12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戊○○、彭世銘、辛○○3 人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或單獨或共同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嗣於98年2 月19日14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118 號居處前,為警當場查獲戊○○,並經戊○○同意搜索,起獲午○○遭搶之人民幣5 元及美金8 元、辰○○遭搶之鑰匙1 串、感應器1 個及無敵翻譯機1 台、李秋萍遭搶之遙控器1 個、酉○○遭搶之汽車及居家鑰匙1 串,並經戊○○帶同在新竹市○○路40號前,起獲丙○○所失竊車號F3M-275 號重型機車1 輛(其上懸掛裡胡思賢本人持有之車號OYS-133 號重型機車車牌1 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戊○○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詎於97年2 月間某日,在新竹市以每枝新臺幣(下同)45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麵包」之成年男子購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各1 枝、瓦斯瓶3 瓶、鋼珠各1 包等物,以及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98年2 月19日14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118 號居處前,為警當場查獲戊○○,並經戊○○同意搜索,扣得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各1 枝、瓦斯瓶3 瓶、鋼珠1包、彈簧3 支等物,始悉上情。
四、辛○○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對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等」之幫助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竹北中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級不詳之人於97年10月21日先後致電黃進科、廖純儀、黃忠民、林建勳、林秋基、黃俊憲、林焜招、傅錫耀、邱福財、陳武松、亥○○、郭榮森、巳○○等人,分別向其等恐嚇稱:其等所有之鴿子在他手上,需匯款至其所指定之辛○○上開帳戶中,始將鴿子返還等語,致黃進科、廖純儀、黃忠民、林建勳、林秋基、黃俊憲、林焜招、傅錫耀、邱福財、陳武松、亥○○、郭榮森、巳○○心生畏懼,而於同日分別匯款2010元、2030元、2025元、2400元、2200元、1850元、1830元、2060元、4070元、4000元、4015元(公訴意旨誤載4115元)、2017元、1840元至辛○○之上開帳戶。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辰○○、午○○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被告戊○○、寅○○之全部犯罪事實及辛○○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九、十六及附表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寅○○及辛○○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秋萍、酉○○、卯○○、戌○○、丙○○、己○○、癸○○、未○○、丑○○、天○○、乙○○、子○○、庚○○、劉美茹之母丁○○、甲○○、申○○、亥○○、巳○○、地○○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辰○○、午○○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3 紙、採證照片132 幀、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5幀、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18日刑紋字第0970191374號鑑驗書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97年11月21日竹營字第0970101147號函附之竹北中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立帳申請書、交易明細資料、郵政國內匯款單2 紙、匯款憑證13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0紙、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等附卷可稽,復有外套1 件、黑色頭套1 個、休閒鞋1 雙、行動電話1 具、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1支、瓦斯瓶3瓶、鋼珠1 包等物扣案足佐,而其中扣案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1 支,經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鑑定結果,認係氣動式槍枝,該槍枝係握把內裝置二氧化碳高壓鋼瓶,並以其內氣體作為發射動力,可發射直徑約6mm 之金屬彈丸,槍長約28cm、高約13cm,內襯金屬管,經實際裝填直徑約6mm 、重量約0.89公克之金屬彈丸作為前開槍枝之試射用彈丸試射3 顆,測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
22.44 、22.44 、22.44 焦耳/ 平方公分,均超過超過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係彈丸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數據乙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8年3 月11日桃警鑑字第098001416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73號偵查卷第189 至192 頁)。準此,扣案之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空氣槍枝確具有殺傷力。是堪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辛○○雖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犯罪事實,辯稱:當天雖然一同前往新竹市○○路○ 段108 巷26弄34號附近之便利商店,且戊○○有向他借車上的扳手1 支,但對於戊○○商借扳手後前往偷竊車牌1 面之事實並不知情云云。然查: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訊中供述:「機車上面懸掛的BN7-025 車牌都是我跟辛○○一起在光復路1 段關東橋附近偷來的,我以辛○○給我的扳手行竊這面車牌」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773號卷第168 頁),於本院審理中雖一開始證述否認被告辛○○對於竊取車牌一事知情,然復於審理中證述改稱:「其實法官也都聽得出來,我在幫辛○○套」、「(問:起訴書附表編號15,98年2 月8 日凌晨1 時40分許竊盜之事實為何?)證人戊○○答:就如我警詢、偵查中所述。」、「(問:你先看到做案車子停放在那邊,可以偷車牌,所以才向辛○○借扳手?)證人戊○○答:我向辛○○借扳手,要辛○○在那邊等我,也順便把風。我沒有叫辛○○把風。」、「(問:你如何判斷辛○○是在把風?)證人戊○○答:感覺上就是。」等語,雖證人戊○○一度基於朋友情誼欲為對被告辛○○有利之證述,然事後已將當日前往竊盜之經過以及被告辛○○對於竊盜一事乃知情等細節證述明確,是被告辛○○辯稱對於此件竊盜並不知情且未參與尚難採信,被告辛○○此部分犯行應足認定之。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同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核被告彭世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核被告辛○○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同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戊○○、彭世銘間就如附表一編號三、四、六、七、八、十、十一、十三、十四、十七之搶奪犯行、就附表一編號五之竊盜犯行、被告戊○○、辛○○間就附表一編號十五、十六之竊盜及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七及附表二所示之竊盜、搶奪、收受贓物、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等罪、被告寅○○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八、十、十一、十三、十四、十七所示之竊盜、搶奪罪、被告辛○○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九、十五、十六及附表三所示之竊盜、搶奪、侵占遺失物、幫助恐嚇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應分論併罰。另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26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四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辛○○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戊○○、辛○○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各罪均為累犯(被告辛○○所犯附表一編號9 之侵占遺失物除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此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吳俊明、該分局埔頂派出所員警康宏軒、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員曾南嘉分別於本院98年5 月13日下午3 時50分許、同時下午4 時許及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所作成之公務電話紀錄中分別表示:「當時我們已經鎖定戊○○涉案,請其到案說明,但是戊○○並沒有承認,一直到後來埔頂派出所查獲戊○○毒品、竊盜、搶奪時,複訊送至本局偵查隊時,我們問其是否涉及本案,被告才承認。所以戊○○並沒有主動供出...」、「當時我和同仁張進冬一起到被告家中查緝毒品,當時被告戊○○正在把玩槍枝,當時他主動交出槍、彈。我在戊○○家中看到外套與搶奪相片中的外套很像,所以我就追問他,是否有涉及新竹市的搶案...」、「當初我們已經逮捕同案被告寅○○,是寅○○供出與戊○○共同作案,我們才借提戊○○經被害人指認,所以我們在戊○○還沒有主動供出的時候,我們就已經掌握嫌疑人戊○○涉及搶奪案。」,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員警康宏軒復於98年5 月20日提出偵查報告載明:「職等二員前往查緝時尚有接獲線報指稱呂嫌即有可能是犯下近日內在新竹縣、市所發生之搶案之犯嫌,於是職等便拿著監視器畫面所翻拍之照片前往指認,當場在呂嫌之房間內就發現其所懸掛之外套與翻拍之作案照片有些許之相符,當場經訊問呂嫌,是否該件外套即是你當時犯案所穿,呂嫌見無法辯解,於是就將一切犯案之過程與經過均坦白托出」,足知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已發覺被告戊○○之犯罪事實,且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員警康宏軒及張進冬於98年2 月19日至被告戊○○家中查緝毒品案件時,原已懷疑其為本件犯罪嫌疑人,更於其家中發現其所有之外套與搶奪案件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中行為人之外套相似,而有確切之證據得為合理之懷疑。綜上以觀,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合理懷疑被告戊○○為本件犯罪嫌疑人後,其始坦承犯行,徵諸上揭判決要旨,被告於98年2 月20 日 警詢中坦承附表一編號三、四、八、九、十、十二、
十四、十五、十六、十七之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殊難援引自首規定而減輕其刑,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三、
四、八、九、十、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十七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乙節,難認有據,併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等均係年輕力壯之人,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賺取所需,且前均曾有竊盜前科,而今竟不思悔改,猶一犯再犯,對遭竊及遭搶被害人等之身心及財產侵害尤深,絕不宜輕縱,否則難以發揮刑法嚇阻犯罪之功效。然另考量被告等均能坦承犯行,應有悛悔之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等所受財產及身心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另被告戊○○併科罰金及被告辛○○罰金刑部分,均併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戊○○、辛○○部分,起訴書雖以被告二人有多次竊盜前科,現又再犯此次竊盜罪行,顯見其有犯罪之習慣,應併諭知強制工作云云。然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或常業性犯者(常業犯部分之規定,已於95年5 月30日公告刪除,同年7 月1 日施行),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可資參照。觀諸卷附之被告二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於94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上易字第99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及本院以97年訴字第864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尚未執行),此外,並無其他竊盜犯行,而此次所犯3 次竊盜犯行、所竊之財物分別係機車及車牌,而被告戊○○上次竊盜犯行執行出監為95年11月14日,其於執畢後,並未立即再度行竊,且本院認被告戊○○自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而被告戊○○竊盜行為雖有3 次,惟各次竊盜所得價值有限,惡性亦非重大,且本件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6 月,上開量處之刑已足使被告戊○○知所警惕,上開刑期甚長,亦足以矯正被告戊○○之竊盜行為,本院認尚無予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另被告辛○○部分,前雖有多次竊盜犯行,然上次竊盜案件執行完畢日期為95年10月27日,而此次竊盜犯行為97年12月開始,且僅有3 件,足見,被告上次竊盜案件執畢後,並未立即再度行竊,且本院認被告自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大部分均坦白承認犯行,尚知悔悟,而被告竊盜行為雖有3 次,惟各次竊盜所得價值有限,惡性亦非重大,且本件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上開量處之刑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上開刑期甚長,亦足以矯正被告之竊盜行為,本院認尚無予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鋼珠1 包及二氧化碳高壓鋼瓶3 瓶,經鑑定結果均可供扣案空氣槍使用,有前揭槍彈鑑定書附卷可考,顯係被告戊○○所有供上開空氣手槍擊發以造成殺傷力之物,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外套1 件、黑色頭套1 個、休閒鞋1 雙、行動電話1 具,係被告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等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其餘扣案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字第1102027735號),經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鑑定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均未逾20焦耳/ 平方公分,亦有前開鑑定書可按,應認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復非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另未扣案之被告戊○○所有供遂行附表一編號十二之鑰匙1 把,及未扣案被告辛○○所有供遂行附表一編號十五之扳手1 支,雖分別係被告戊○○及被告辛○○所有,惟已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又彈簧3 支,雖係被告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 5條第1 項、第337 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28條、第30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編號│主文及刑度 │時間 │地點 │犯罪實施方式 │搶得或竊│
│ │ │ │ │ │得財物暨│
│ │ │ │ │ │所犯法條│
├──┼─────────┼────┼─────┼───────┼────┤ ─
│一 │辛○○犯竊盜罪,累│97年12月│新竹縣竹北│辛○○持路旁拾│華碩牌衛│
│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8日凌晨 │市○○街45│獲之磚塊,以敲│星導航機│
│ │。 │ │號地下2樓 │破右前車窗之方│1 台。 │
│ │ │ │停車場 │式破壞申○○所│ │
│ │ │ │ │有車號4899-SA │刑法第32│
│ │ │ │ │號自用小客車後│0 條第1 │
│ │ │ │ │,徒手竊取該車│項 │
│ │ │ │ │之華碩牌衛星導│ │
│ │ │ │ │航機1台得手。 │ │
├──┼─────────┼────┼─────┼───────┼────┤ ─
│二 │辛○○犯竊盜罪,累│97年12月│新竹縣竹北│辛○○見劉美茹│如前所述│
│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25日 │市高鐵橋下│所有車號121-DK│之機車。│
│ │。 │ │ │F號重型機車( │ │
│ │ │ │ │其上懸掛甲○○│刑法第32│
│ │ │ │ │所有車號HLK-84│0 條第1 │
│ │ │ │ │6號重型機車車 │項 │
│ │ │ │ │牌)之鑰匙插於│ │
│ │ │ │ │該車電門上未經│ │
│ │ │ │ │取走,乃以順手│ │
│ │ │ │ │牽羊之方式徒手│ │
│ │ │ │ │竊取上開機車得│ │
│ │ │ │ │手。 │ │
├──┼─────────┼────┼─────┼───────┼────┤ ─
│三 │戊○○共同犯搶奪罪│98年1月 │新竹縣竹北│彭世銘騎乘其所│手背包1 │
│ │,累犯,處有期徒刑│11日12時│市○○路(│有車號027-CQB │只,內有│
│ │拾月,扣案之外套壹│許 │寶雅生活館│號重型機車(未│信用卡、│
│ │件、黑色頭套壹個、│ │機車停放處│懸掛車牌)搭載│提款卡、│
│ │休閒鞋壹雙、行動電│ │) │戊○○,由呂俊│國民身分│
│ │話壹具,均沒收之。│ │ │賢徒手搶取李秋│證、汽機│
│ │ │ │ │萍之手背包得手│車駕照、│
│ │寅○○共同犯搶奪罪│ │ │。 │機車行照│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健保卡│
│ │扣案之外套壹件、黑│ │ │ │、照顧服│
│ │色頭套壹個、休閒鞋│ │ │ │務員丙級│
│ │壹雙、行動電話壹具│ │ │ │證照、住│
│ │,均沒收之。 │ │ │ │家大門遙│
│ │ │ │ │ │控器1個 │
│ │ │ │ │ │、太陽眼│
│ │ │ │ │ │鏡1 副、│
│ │ │ │ │ │行動電話│
│ │ │ │ │ │SIM 卡1 │
│ │ │ │ │ │張(0972│
│ │ │ │ │ │72526 號│
│ │ │ │ │ │)及現金│
│ │ │ │ │ │1,000 元│
│ │ │ │ │ │等。 │
│ │ │ │ │ │ │
│ │ │ │ │ │刑法第32│
│ │ │ │ │ │5 條第1 │
│ │ │ │ │ │項 │
│ │ │ │ │ │ │
├──┼─────────┼────┼─────┼───────┼────┤ ─
│四 │戊○○共同犯搶奪罪│98年1月 │新竹市光華│彭世銘騎乘其所│皮包1 只│
│ │,累犯,處有期徒刑│11日16時│二街10號前│有車號027-CQB │,內有現│
│ │拾月,扣案之外套壹│20分許 │ │號重型機車(未│金200 元│
│ │件、黑色頭套壹個、│ │ │懸掛車牌)搭載│、OK WAP│
│ │休閒鞋壹雙、行動電│ │ │戊○○,由呂俊│行動電話│
│ │話壹具,均沒收之。│ │ │賢徒手搶取葉金│1 支、國│
│ │ │ │ │菊之皮包得手。│民身分證│
│ │寅○○共同犯搶奪罪│ │ │ │、駕照、│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健保卡、│
│ │扣案之外套壹件、黑│ │ │ │提款卡及│
│ │色頭套壹個、休閒鞋│ │ │ │信用卡等│
│ │壹雙、行動電話壹具│ │ │ │。② │
│ │,均沒收之。 │ │ │ │ │
│ │ │ │ │ │刑法第32│
│ │ │ │ │ │5 條第1 │
│ │ │ │ │ │項 │
│ │ │ │ │ │ │
├──┼─────────┼────┼─────┼───────┼────┤ ─
│五 │戊○○共同犯竊盜罪│98年1月 │新竹縣竹東│戊○○夥同彭世│如前所述│
│ │,累犯,處有期徒刑│13日16時│鎮○○路2 │銘2人,由呂俊 │之機車。│
│ │柒月。 │20分許 │段13巷2號 │賢負責把風,由│ │
│ │ │ │前 │彭世銘以拾獲之│刑法第32│
│ │彭世銘共同犯竊盜罪│ │ │機車鑰匙徒手竊│0 條第1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取天○○所有車│項 │
│ │ │ │ │號MWS-425號重 │ │
│ │ │ │ │型機車,得手後│ │
│ │ │ │ │作為代步工具用│ │
│ │ │ │ │。 │ │
├──┼─────────┼────┼─────┼───────┼────┤ ─
│六 │戊○○共同犯搶奪罪│98年1月 │新竹縣竹東│彭世銘騎乘其與│手提包1 │
│ │,累犯,處有期徒刑│13日17時│鎮○○路 │戊○○共同行竊│只,內有│
│ │拾月,扣案之外套壹│15分許 │178巷口 │之天○○所有車│現金5,00│
│ │件、黑色頭套壹個、│ │ │號MWS-425號重 │0 元、國│
│ │休閒鞋壹雙、行動電│ │ │型機車搭載呂俊│民身分證│
│ │話壹具,均沒收之。│ │ │賢,由戊○○徒│、提款卡│
│ │ │ │ │手搶取乙○○之│、信用卡│
│ │寅○○共同犯搶奪罪│ │ │手提包得手。 │、存款簿│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印章及│
│ │扣案之外套壹件、黑│ │ │ │MOTOROLA│
│ │色頭套壹個、休閒鞋│ │ │ │行動電話│
│ │壹雙、行動電話壹具│ │ │ │1支等。 │
│ │,均沒收之。 │ │ │ │ │
│ │ │ │ │ │刑法第32│
│ │ │ │ │ │5 條第1 │
│ │ │ │ │ │項 │
│ │ │ │ │ │ │
├──┼─────────┼────┼─────┼───────┼────┤ ─
│七 │戊○○共同犯搶奪罪│98年1月 │新竹市北區│彭世銘騎乘其所│皮包1 只│
│ │,累犯,處有期徒刑│14日19時│長安街14號│有車號027-CQB │,內有現│
│ │拾月,扣案之外套壹│35分許 │前 │號重型機車(未│金3000元│
│ │件、黑色頭套壹個、│ │ │懸掛車牌)搭載│、行動電│
│ │休閒鞋壹雙、行動電│ │ │戊○○,由呂俊│話1 支、│
│ │話壹具,均沒收之。│ │ │賢徒手搶取陳錦│翻譯機1 │
│ │ │ │ │燕之皮包得手。│台數位相│
│ │寅○○共同犯搶奪罪│ │ │ │機1 台、│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提款卡、│
│ │扣案之外套壹件、黑│ │ │ │信用卡、│
│ │色頭套壹個、休閒鞋│ │ │ │健保卡、│
│ │壹雙、行動電話壹具│ │ │ │國民身分│
│ │,均沒收之。 │ │ │ │證、駕照│
│ │ │ │ │ │等。 │
│ │ │ │ │ │ │
│ │ │ │ │ │刑法第32│
│ │ │ │ │ │5 條第1 │
│ │ │ │ │ │項 │
│ │ │ │ │ │ │
├──┼─────────┼────┼─────┼───────┼────┤ ─
│八 │戊○○共同犯搶奪罪│98年1月 │新竹縣竹北│彭世銘騎乘其所│手提包1 │
│ │,累犯,處有期徒刑│19日22時│市○○街(│有車號027-CQB │只,內有│
│ │拾月,扣案之外套壹│許 │喜樂超商)│號重型機車(未│皮夾1只 │
│ │件、黑色頭套壹個、│ │前 │懸掛車牌)搭載│、LG行動│
│ │休閒鞋壹雙、行動電│ │ │戊○○,由呂俊│電話1支 │
│ │話壹具,均沒收之。│ │ │賢徒手搶取馮淑│、無敵CD│
│ │ │ │ │芬之手提包得手│翻譯機1 │
│ │寅○○共同犯搶奪罪│ │ │。 │台、鑰匙│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1 串、感│
│ │扣案之外套壹件、黑│ │ │ │應器1 個│
│ │色頭套壹個、休閒鞋│ │ │ │、印章2 │
│ │壹雙、行動電話壹具│ │ │ │枚、國民│
│ │,均沒收之。 │ │ │ │身分證、│
│ │ │ │ │ │健保卡、│
│ │ │ │ │ │汽機車駕│
│ │ │ │ │ │照、機車│
│ │ │ │ │ │行照、信│
│ │ │ │ │ │用卡、提│
│ │ │ │ │ │款卡及現│
│ │ │ │ │ │金1,000 │
│ │ │ │ │ │元等。 │
│ │ │ │ │ │ │
│ │ │ │ │ │刑法第32│
│ │ │ │ │ │5 條第1 │
│ │ │ │ │ │項 │
│ │ │ │ │ │ │
├──┼─────────┼────┼─────┼───────┼────┤ ─
│九 │辛○○犯侵占遺失物│98年2月 │新竹縣竹北│辛○○拾獲離胡│如前所述│
│ │罪,處罰金新臺幣參│初某日 │市○○○街│榮賢持有之車號│之機車車│
│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 │OYS-133號重型 │牌1 面。│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機車車牌1面, │ │
│ │日。 │ │ │竟予以侵占入己│辛○○部│
│ │ │ │ │,並在戊○○位│分:刑法│
│ │戊○○犯收受贓物罪│ │ │於新竹縣竹東鎮│第337 條│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三重里三重路11│ │
│ │參月。 │ │ │8號居處交予呂 │戊○○部│
│ │ │ │ │俊賢使用,呂俊│分:刑法│
│ │ │ │ │賢明知上開車牌│第349 條│
│ │ │ │ │係來路不明之贓│第1 項 │
│ │ │ │ │物,亦仍予以收│ │
│ │ │ │ │受,並懸掛在其│ │
│ │ │ │ │所竊得之丙○○│ │
│ │ │ │ │所有車號F3M-27│ │
│ │ │ │ │5號重型機車上 │ │
│ │ │ │ │(詳編號12)。│ │
├──┼─────────┼────┼─────┼───────┼────┤ ─
│十 │戊○○共同犯搶奪罪│98年2月4│新竹縣竹北│彭世銘騎乘其所│手提包1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日17時35│市○○路 │有車號027-CQB │只,內有│
│ │拾月,扣案之外套壹│分許 │336號前 │號重型機車(未│皮夾1只 │
│ │件、黑色頭套壹個、│ │ │懸掛車牌)搭載│、國民身│
│ │休閒鞋壹雙、行動電│ │ │戊○○,由呂俊│分證、健│
│ │話壹具,均沒收之。│ │ │賢徒手搶取鄭湘│保卡、提│
│ │ │ │ │羚之手提包得手│款卡、信│
│ │寅○○共同犯搶奪罪│ │ │。 │用卡、現│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金2000元│
│ │扣案之外套壹件、黑│ │ │ │、消費卷│
│ │色頭套壹個、休閒鞋│ │ │ │1500元、│
│ │壹雙、行動電話壹具│ │ │ │家樂福禮│
│ │,均沒收之。 │ │ │ │券2000元│
│ │ │ │ │ │、NOKIA │
│ │ │ │ │ │行動電話│
│ │ │ │ │ │1 支、汽│
│ │ │ │ │ │車及居家│
│ │ │ │ │ │鑰匙1 串│
│ │ │ │ │ │等。② │
│ │ │ │ │ │ │
│ │ │ │ │ │刑法第32│
│ │ │ │ │ │5 條第1 │
│ │ │ │ │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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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戊○○共同犯搶奪罪│98年2月5│新竹市東區│彭世銘騎乘其所│側背包1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日20時7 │金山九街53│有車號027-CQB │只,內有│
│ │拾月,扣案之外套壹│分許 │號斜對面路│號重型機車(未│現金4,00│
│ │件、黑色頭套壹個、│ │邊 │懸掛車牌)搭載│0 元、三│
│ │休閒鞋壹雙、行動電│ │ │戊○○,由呂俊│星牌行動│
│ │話壹具,均沒收之。│ │ │賢徒手搶取許維│電話1 支│
│ │ │ │ │恬之側背包得手│、新光三│
│ │寅○○共同犯搶奪罪│ │ │。 │越禮券3,│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000 元、│
│ │扣案之外套壹件、黑│ │ │ │遠東百貨│
│ │色頭套壹個、休閒鞋│ │ │ │禮券700 │
│ │壹雙、行動電話壹具│ │ │ │元、新竹│
│ │,均沒收之。 │ │ │ │客運車票│
│ │ │ │ │ │1 張、信│
│ │ │ │ │ │用卡、提│
│ │ │ │ │ │款卡、悠│
│ │ │ │ │ │遊卡、國│
│ │ │ │ │ │民身分證│
│ │ │ │ │ │、健保卡│
│ │ │ │ │ │、公司識│
│ │ │ │ │ │別證及供│
│ │ │ │ │ │餐卡等。│
│ │ │ │ │ │ │
│ │ │ │ │ │刑法第32│
│ │ │ │ │ │5 條第1 │
│ │ │ │ │ │項 │
├──┼─────────┼────┼─────┼───────┼────┤ ─
│十二│戊○○犯竊盜罪,累│98年2月 │新竹市中正│戊○○以自備鑰│如前所述│
│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初某日 │路485巷6號│匙1支,竊取吳 │之機車。│
│ │。 │ │前 │思賢所有車號F3│ │
│ │ │ │ │M-275號重型機 │刑法第32│
│ │ │ │ │車,得手後將車│0 條第1 │
│ │ │ │ │牌卸下作為代步│項 │
│ │ │ │ │工具用。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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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戊○○共同犯搶奪罪│98年2月7│新竹縣竹北│彭世銘騎乘呂俊│庚○○友│
│ │,累犯,處有期徒刑│日17時30│市○○路文│賢所竊取車號F3│人曾怡萱│
│ │拾月,扣案之外套壹│分許 │化中心旁 │M-275號重型機 │所有之背│
│ │件、黑色頭套壹個、│ │ │車搭載戊○○,│包1 只,│
│ │休閒鞋壹雙、行動電│ │ │由戊○○徒手搶│內有國民│
│ │話壹具,均沒收之。│ │ │取庚○○之背包│身分證、│
│ │ │ │ │(為曾怡萱所有│健保卡、│
│ │寅○○共同犯搶奪罪│ │ │)得手。 │提款卡、│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機車駕照│
│ │扣案之外套壹件、黑│ │ │ │、學生證│
│ │色頭套壹個、休閒鞋│ │ │ │、丙級證│
│ │壹雙、行動電話壹具│ │ │ │照、印章│
│ │,均沒收之。 │ │ │ │、行動電│
│ │ │ │ │ │話2 支及│
│ │ │ │ │ │現金1500│
│ │ │ │ │ │元等。 │
│ │ │ │ │ │ │
│ │ │ │ │ │刑法第32│
│ │ │ │ │ │5 條第1 │
│ │ │ │ │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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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戊○○共同犯搶奪罪│98年2月7│新竹市東區│彭世銘騎乘其所│手提包1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日23時48│東大路1段6│有車號027-CQB │只,內有│
│ │拾月,扣案之外套壹│分許 │號前 │號重型機車(未│現金60 0│
│ │件、黑色頭套壹個、│ │ │懸掛車牌)搭載│元、消費│
│ │休閒鞋壹雙、行動電│ │ │戊○○,由呂俊│卷900 元│
│ │話壹具,均沒收之。│ │ │賢徒手搶取黃虹│、美金20│
│ │ │ │ │甄之手提包得手│元、人民│
│ │寅○○共同犯搶奪罪│ │ │。 │幣5 元、│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紅色數位│
│ │扣案之外套壹件、黑│ │ │ │相機1臺 │
│ │色頭套壹個、休閒鞋│ │ │ │、行動電│
│ │壹雙、行動電話壹具│ │ │ │話1 支、│
│ │,均沒收之。 │ │ │ │提款卡、│
│ │ │ │ │ │健保卡、│
│ │ │ │ │ │駕照、國│
│ │ │ │ │ │民身分證│
│ │ │ │ │ │等。② │
│ │ │ │ │ │ │
│ │ │ │ │ │刑法第32│
│ │ │ │ │ │5條第1 │
│ │ │ │ │ │項 │
├──┼─────────┼────┼─────┼───────┼────┤ ─
│十五│戊○○共同犯攜帶兇│98年2月8│新竹市光復│戊○○夥同李宦│如前所述│
│ │器竊盜罪,累犯,處│日凌晨1 │路1段108巷│均2人,由李宦 │之機車車│
│ │有期徒刑柒月。 │時40分許│26弄34號前│均提供客觀上足│牌1 面。│
│ │ │ │ │供為兇器使用之│ │
│ │辛○○共同犯攜帶兇│ │ │扳手1支,由呂 │刑法第32│
│ │器竊盜罪,累犯,處│ │ │俊賢持以竊取李│1 條第1 │
│ │有期徒刑捌月。 │ │ │如琪所有車號BN│項第3款 │
│ │ │ │ │7-025號重型機 │ │
│ │ │ │ │車車牌1面得手 │ │
│ │ │ │ │。 │ │
├──┼─────────┼────┼─────┼───────┼────┤ ─
│十六│戊○○共同犯搶奪罪│98年2月8│新竹市東區│辛○○騎乘呂俊│皮包1 只│
│ │,累犯,處有期徒刑│日7時45 │林森路13號│賢所竊取車號F3│,內有現│
│ │拾月,扣案之外套壹│分許 │新竹火車站│M-275號重型機 │金1200餘│
│ │件、黑色頭套壹個、│ │前 │車(其上懸掛其│元、提款│
│ │休閒鞋壹雙、行動電│ │ │等2人共同竊取 │卡等。 │
│ │話壹具,均沒收之。│ │ │之車號BN7-025 │ │
│ │ │ │ │號重型機車車牌│刑法第32│
│ │辛○○共同犯搶奪罪│ │ │)搭載戊○○,│5 條第1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由戊○○徒手搶│項 │
│ │拾月。扣案之外套壹│ │ │取卯○○之皮包│ │
│ │件、黑色頭套壹個、│ │ │1只得手。 │ │
│ │休閒鞋壹雙、行動電│ │ │ │ │
│ │話壹具,均沒收之。│ │ │ │ │
│ │ │ │ │ │ │
├──┼─────────┼────┼─────┼───────┼────┤ ─
│十七│戊○○共同犯搶奪罪│98年2月 │新竹市東區│彭世銘騎乘其所│手提包1 │
│ │,累犯,處有期徒刑│17日21時│東園里公園│有車號027-CQB │只,內有│
│ │拾月,扣案之外套壹│12分許 │路108號前 │號重型機車(未│現金3000│
│ │件、黑色頭套壹個、│ │ │懸掛車牌)搭載│元、消費│
│ │休閒鞋壹雙、行動電│ │ │戊○○,由呂俊│卷15 00 │
│ │話壹具,均沒收之。│ │ │賢徒手搶取鄭瑞│元、行動│
│ │ │ │ │美之手提包得手│電話2支 │
│ │寅○○共同犯搶奪罪│ │ │。 │等。② │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扣案之外套壹件、黑│ │ │ │刑法第32│
│ │色頭套壹個、休閒鞋│ │ │ │5條第1 │
│ │壹雙、行動電話壹具│ │ │ │項 │
│ │,均沒收之。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事 實 │主文及刑度 │所犯法條│
├──┼──────┼────────────────────┼────┤
│1 │事實欄三、 │戊○○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累犯,處有期徒│槍砲彈藥│
│ │ │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刀械管制│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條例第8 │
│ │ │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字第 │條第4項 │
│ │ │0000000000號)、鋼珠壹包、二氧化碳高壓鋼│ │
│ │ │瓶參瓶,均沒收之。 │ │
└──┴──────┴────────────────────┴────┘
附表三:
┌──┬──────┬────────────────────┬────┐
│編號│事 實 │主文及刑度 │所犯法條│
├──┼──────┼────────────────────┼────┤
│1 │事實欄四、 │辛○○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刑法第34│
│ │ │伍月。 │6 條第1 │
│ │ │ │項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