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壬○○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44、2721、2927、314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壬○○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主文及刑度各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壬○○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月26日以92年度易字第60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28日以93年度易字第1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27日以93年度聲字第5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94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壬○○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2月2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84之26號,見辛○○所有之車號3137-PM號自小客車(引擎號碼QG0000000 0號)車門未上鎖、車鑰匙遺留車內,徒手開啟車門,以車內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該自小客車1部,得手後,迅速駛離現場。⑵又壬○○因恐遭警查緝,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2月7日晚間某時許,在新竹市○○路706巷35弄路口,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長約10公分、金屬製活動扳手1支(未扣案),竊取甲○○所有之JR-3060號車牌2面,得手後,將該JR-3060號車牌懸掛在竊得之車號3137-PM號自小客車車體,旋將3137-PM號車牌丟棄至頭前溪橋下某處。嗣為警於98年2月22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山區尋獲上開懸掛JR-3060號車牌、3137- PM號車體之自小客車1部,經採集車內留存之指紋鑑驗為壬○○指紋後,循線於98年2月24日查獲。
三、壬○○前於3、4年前,將新竹縣竹北市○○○路552號房屋出售予己○○,竟利用熟悉地形之便,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3月9日下午5、6時許之日間,自新竹縣竹北市○○○路550號頂樓攀爬進入552號頂樓,再以現場之磚頭砸破頂樓窗戶之安全設備後,踰越該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屋內,徒手竊取電視1台、3枚戒指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物於同日晚上7、8時許,至新竹市○○路○○道五路附近之加油站,與1名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吉」之人交換物品。嗣因己○○於當日晚間8時45分許,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報案後,經警循線於98年3月18日上午7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停車場查獲。
四、壬○○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3月14日晚間10時58分許,因缺錢購買毒品,央求不知情之友人劉德宏以車號JZ-7031號自小客車搭載其至新竹縣竹北市○○○路497巷口,壬○○下車後步行進入巷內10號前,徒手竊取丁○○所有,裝設在該址大門前裝設之監視器鏡頭2組,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於98年3月31日下午5時41分許,循線查悉上情。
五、壬○○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搶奪犯行:
⑴98年4月2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211巷19號,以自備鑰匙,竊取丑○○所有之車號HKW-152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使用。嗣為警於98年4月6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177號前查獲其另涉搶奪案件,循線起獲上開機車1部。
⑵98年4月2日晚間7時10分,壬○○騎乘前開竊得之車號HKW-152號重型機車、頭戴半罩式安全帽,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縣政七街口,趁路人丙○○行走而不及防備之際,自右後方徒手搶奪丙○○掛在右手之綠格子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面額5100元支票1紙、機車駕照1紙、金融卡1紙、手機2支、學生證1紙等物),得手後,沿光明九路逃逸,並挑選值錢財物供己花用,其餘物品則丟棄附近之土地公廟。嗣為警於98年4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光明十四路口番子園福德宮尋獲丙○○遭搶奪之綠格子手提包1個(僅存學生證1紙等證件部分)。
⑶98年4月3日上午11時30分,壬○○騎乘前開竊得之車號HKW-152號重型機車,至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博愛街口,見子○○騎乘機車在該路口停等紅燈,趁子○○不及防備之際,自左後方徒手搶奪子○○置於機車腳踏板之墨綠色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2,800元、手機2支、機車駕照1紙、身分證1紙等物),得手後,沿中正東路逃逸,並挑選值錢財物供己花用,其餘物品則丟棄在特力屋附近。嗣為警於98年4月3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特力屋賣場尋獲子○○遭搶奪之墨綠色手提包1個(僅存證件部分)。
⑷98年4月3日晚間10時許,壬○○騎乘前開竊得之車號碼HKW-152號重型機車,至新竹市○○路與博愛街口,見庚○○騎乘機車在該路口停等紅燈,趁庚○○不及防備之際,自左後方徒手搶奪庚○○放置機車腳踏板之藍色條紋布質中型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800元、手機1支、金融卡、信用卡、健保卡、工作證、遠東百貨禮券2張、隨身碟等物),得手後,往公園路方向逃逸,並挑選值錢財物供己花用,其餘物品則丟棄在新社地區。嗣為警於98年4月6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50巷內草叢尋獲庚○○遭搶奪之藍色條紋布質中型手提包1個(僅存皮夾、隨身碟、其餘證件等部分)。
⑸98年4月5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縣光明十三街98巷11號旁,以自備鑰匙1支,竊取癸○○所使用之車號HTD-211號重型機車1部(價值約5千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使用。嗣為警於98年4月6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市場內尋獲上開機車1部。
⑹98年4月6日上午9時25分,壬○○騎乘前開竊得之車號HTD-211號重型機車,至新竹縣竹北市○○○路與華興街口,見戊○○騎乘機車在該路口停等紅燈,趁戊○○不及防備之際,從旁徒手搶奪戊○○掛在機車掛勾上之咖啡色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駕照及行照、健保卡、金融卡各1紙及現金數百元),得手後,往中正西路、中華路方向逃逸,並挑選值錢財物供己花用,其餘物品則丟棄在溪洲橋下。
⑺98年4月6日中午12時許,壬○○至新竹縣竹北市○○街40號之美容院內,向乙○○兜售前開搶奪所得之遠東百貨禮券,趁乙○○轉身照顧小孩時,徒手竊取乙○○之手機1支(廠牌SONYERICSSON,型號W980),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於98年4月6日中午12時30分,在新竹縣竹北市○○○路177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壬○○所有、供竊取上開2部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乙○○遭竊之手機1支;及庚○○遭搶奪之遠東百貨禮券1張。
六、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竊盜、搶奪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起訴書事實二部分:
⑴業據被害人辛○○(車號3137-PM車主)、被害人甲○○(車號JR-3060車主)於警詢中指述車輛、車牌遭竊等情在卷可查(見98偵2721號偵查卷第8至9頁、第10至12頁)。
⑵另有被害人甲○○、辛○○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查獲照片4幀附卷可稽(見98偵2721號偵查卷第13、14頁、第15至17頁、第18至19頁)。
⑶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車內留存指紋,核與被告指紋相符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於98年3月13日出具之竹縣警鑑字第0980006973號函及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憑(見98偵2721號偵查卷第20至22頁)。
⑷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自白認罪(見98偵2721號偵查卷第5至7頁、第44至45頁;98偵2644號偵查卷第34至35頁及本院卷)。
(二)起訴書事實三部分:
⑴業據被害人己○○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見98偵2644號偵查卷第10至12頁);核與證人增榮圭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98偵2644號偵查卷第13至14頁)。
⑵並有現場照片2幀、98年日出日沒時刻表在卷可按(見98偵2644號偵查卷第15頁、第31至32頁)。
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自白認罪(見98偵2644號偵查卷第6至9頁、第34至35頁;98偵2721號偵查卷第44至45頁及本院卷)。
(三)起訴書事實四部分:
⑴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詢指述歷歷(見98偵3141號偵查卷第9至11頁),並經關係人劉德宏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98偵3141號偵查卷第12至14頁)。
⑵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6幀;車號JZ-7031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98偵3141號偵查卷第16至18頁、第19頁)。
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自白認罪(見98偵3141號偵查卷第6至8頁及本院卷)。
(四)起訴書事實五部分:
1、業據下列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
⑴被害人即車號HKW-152號重機車之使用人丑○○(見98偵2927號偵查卷第16至18頁)。
⑵被害人丙○○(見980402警詢:98 偵2927號偵查卷第19至21頁、第22至25頁)。
⑶被害人子○○(見98偵2927號偵查卷第26至29頁)。
⑷被害人庚○○(見98偵2927號偵查卷第34至37頁)。
⑸被害人即車號HTD-211號重機車之使用人癸○○(見98偵2927號偵查卷第97至98頁)。
⑹被害人戊○○(見98偵2927號偵查卷第99至100頁、第101至103頁)
⑺被害人乙○○(見98偵2927號偵查卷第104至106頁)。
2、並有下列書證附卷可稽:
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8偵2927號偵查卷第66至69頁)
⑵被害人丑○○、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98偵2927號偵查卷第74至75頁)。
⑶尋獲被害人丙○○遭搶之手提包照片1幀(見98偵2927號偵查卷第77頁)。
⑷被害人庚○○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98偵2927號偵查卷第79頁)。
⑸尋獲被害人庚○○遭搶物品之照片9幀(見98偵2927號偵查卷第80至84頁)。
⑹被害人癸○○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98偵2927號偵查卷第85頁)。
⑺被害人乙○○遭竊手機照片2幀(見98偵2927號偵查卷第87至88頁)。
⑻被害人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98偵2927號偵查卷第90頁)。
⑼路口監視器畫面、現場模擬、扣案物照片共9幀 (見98偵2927號偵查卷第91至95頁)。
3、復有被告所有、供竊取車號HKW-152號、HTD-211號重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扣案可證(見本院卷第20頁之本院98保字第6號扣押物品清單)。
4、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自白認罪(見98偵2927號偵查卷第10至15頁、第109至111頁第124至125頁及本院卷)。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搶奪等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事實二⑴;事實四;事實五⑴、⑸、⑺所載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為事實二⑵所載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為事實三所載行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四)被告為事實五⑵、⑶、⑷、⑹所載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時間、地點並非密接,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有事實一所載之前案記錄,並於94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1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正值輕壯,當力圖向上,猶思不勞而獲,竟多次竊取、搶奪他人財物供己換取毒品施用,致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併審酌其行竊、搶奪手段、方式,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堪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竊取事實五⑴、⑸所示之2部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至被告為事實二⑵犯行所持用之活動扳手1支,未據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尚存在,為免執行沒收之困難,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3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裕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美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事 實│主 文│ ├──┼──────┼─────────────────┤ │ 1 │事實二⑴部分│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 │ │月。 │ ├──┼──────┼─────────────────┤ │ 2 │事實二⑵部分│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柒月。 │ ├──┼──────┼─────────────────┤ │ 3 │事實三部分 │壬○○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4 │事實四部分 │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月。 │ ├──┼──────┼─────────────────┤ │ 5 │事實五⑴部分│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 ├──┼──────┼─────────────────┤ │ 6 │事實五⑵部分│壬○○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月。 │ ├──┼──────┼─────────────────┤ │ 7 │事實五⑶部分│壬○○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月。 │ ├──┼──────┼─────────────────┤ │ 8 │事實五⑷部分│壬○○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月。 │ ├──┼──────┼─────────────────┤ │ 9 │事實五⑸部分│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 ├──┼──────┼─────────────────┤ │ 10 │事實五⑹部分│壬○○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月。 │ ├──┼──────┼─────────────────┤ │ 11 │事實五⑺部分│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