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癸○○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02、4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癸○○幫助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緣辛○○在其母鄭彭秀霞所開設,位於新竹市○○路245號「新東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東製藥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負責綜理新東製藥公司之營運等一切事務,為新東製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丁○○於97年12月初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劉先生」之委託代為尋覓藥廠,即透過甲○○邀約辛○○見面商談製藥事宜,並將「劉先生」交付之印有「made in Japan」及日文片假名「エリミン」之藥錠1排(俗稱一粒眠)提示予辛○○,詢問其有無能力製作相同之藥錠,經辛○○允諾後,同年12月下旬,「劉先生」透過甲○○交付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原料100公克予辛○○先行試作。辛○○、甲○○、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劉先生」,均明知含硝甲西泮(nimetazepam)成分、俗稱一粒眠之藥錠(以下簡稱一粒眠藥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經行政院核定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不得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底、98年1月初某日,由丁○○以其所申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及不詳姓名友人申請出借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辛○○所申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甲○○之妻謝鳳英申請借予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辛○○、甲○○與「劉先生」在台北市○○○路、天津街某咖啡廳見面,商談製造一粒眠所需之藥錠硬度、色澤等細節,並約定由「劉先生」將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原料粉末寄放在甲○○位於台北市○○○路○段83號6樓之32居處,辛○○負責將原料粉末調製成人體可承受劑量後予以打錠、包裝後,交予「劉先生」伺機販售,辛○○代工製造之代價為1顆新台幣(下同)1.5元,「劉先生」並允諾若製造完成之一粒眠藥錠有售出,丁○○可抽取1顆0.5元之利潤代價,並包紅包予甲○○作為酬謝。辛○○並於97年12月下旬,邀集當時尚不知情之前新東製藥公司員工乙○○及時任辛○○司機之己○○駕駛自小客車陪同,先後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街190巷13號坤龍機械有限公司以36萬元之代價訂購包裝一粒眠藥錠所需之包裝機1台,及至桃園縣中壢市○○○街99號唐亞股份有限公司以24萬元之代價訂購用於一粒眠藥錠外包裝之噴字機1台,及於98年2月間以每月1萬5千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池錦煥承租位於新竹市○○路193號之房屋作為包裝製造完成之一粒眠藥錠之工廠(下稱海埔路工廠),而乙○○前曾於新東製藥公司任職,因失業缺錢花用,明知一粒眠藥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於98年2月間,竟與辛○○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1顆工錢0.5元之代價,住在海埔路工廠內,負責找人在該處從事一粒眠藥錠之噴字及包裝,辛○○並交付乙○○以其名義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作為相互聯絡之工具,乙○○並於98年2月中旬駕駛自小貨車至坤龍機械有限公司載運前開訂購之包裝機1台至海埔路工廠放置,而辛○○向唐亞股份有限公司訂購之噴字機1台,則由該公司不詳姓名之人於98年2月底送至新東製藥公司,乙○○再將其載運至海埔路工廠放置。嗣於98年3月中旬起,辛○○即委請新東製藥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楊文俊、謝明福在新東製藥公司製造一粒眠藥錠,而開始大量生產,並以電話聯絡乙○○前往新東製藥公司載運製作完成之一粒眠藥錠至海埔路工廠進行包裝、噴字,預計於98年4月14日將第1批製作包裝完成之一粒眠藥錠(約75萬顆)出貨。乙○○則分別於98年3月初及98年4月初某日,以1天2,500元之代價,僱用庚○○、己○○在海埔路工廠從事一粒眠藥錠之包裝工作。迨於98年4月13日,辛○○將上開已製造完成之一粒眠藥錠交予「劉先生」驗收,因未達「劉先生」要求之硬度而遭退回,辛○○遂督促楊文俊於98年4月16日再度開工打製一粒眠藥錠,並由乙○○、己○○在海埔路工廠從事一粒眠藥錠之包裝。後因包裝一粒眠藥錠之人手不夠,乙○○遂於98年4月22日撥打癸○○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癸○○有無工作,經癸○○答稱無,遂以1天1,000元之代價,要癸○○至海埔路工廠幫忙包裝,癸○○則詢問其乾爹子○○,子○○亦要癸○○至海埔路工廠幫忙,癸○○於98年4月23日至新東製藥公司,由己○○騎乘機車搭載其至海埔路工廠,乙○○遂告以癸○○工作內容為將製造完成之一粒眠藥錠與紅色包裝紙分開,癸○○並自子○○處得知其所包裝者係仿冒之安眠藥,其明知一粒眠藥錠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經行政院核定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不得製造,竟基於幫助製造偽藥之犯意,自98年4月23日起,在海埔路工廠從事一粒眠藥錠之包裝工作,負責將一粒眠藥錠與紅色包裝紙分開,嗣於同年月25日,癸○○因感怪異而未繼續從事上開工作。迨於98年5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218號前,為警持拘票拘提,並持本院核發之98年度聲搜字第330號搜索票扣得癸○○使用之BENQ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得悉上情。(辛○○、甲○○、丁○○、乙○○所涉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於99年1月15日以98年度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5年6月、3年、5年6月,子○○、己○○、庚○○所涉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於99年1月15日以98年度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1年4月、1年5月)。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對於有於98年4月23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受同案被告乙○○之請託,在海埔路工廠包裝一粒眠藥錠等事實,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見偵字第3702號卷一第198頁反面、212頁,本院卷五第113頁反面、第11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五第189頁),本院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參與本案之程度僅止於在一粒眠藥錠製作完畢後送到海埔路工廠時協助包裝,雖知可能涉及不法,但主觀上亦確信所協助包裝者乃安眠藥,對該藥錠是否屬第三級毒品其主觀上並無認識,被告且是懷疑涉及不法而不敢繼續,僅工作三天後即離去,亦可知被告若知所包裝者為第三級毒品亦必不會參與此事,衡情亦無參與製造或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未必故意。又依被告所述,雖然同案被告乙○○曾告知所包裝者為「一粒眠」,但同案被告乙○○及子○○亦均只告知被告該藥錠為安眠藥,同案被告乙○○甚至當被告面服食一錠一粒眠藥錠以取信於被告,可知同案被告乙○○係因包裝人手不足方臨時找被告參與,但也惟恐節外生枝而隱瞞被告該藥錠之性質,否則不必有此舉;此外,綜觀全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佐證被告於海埔路工廠參與包裝之前及實際參與包裝的三天之中,即知悉其所包裝者是第三級毒品,故被告雖曾經同案被告乙○○告知包裝者為「一粒眠」,然主觀上僅認識其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仿製的安眠藥。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應認被告所知其包裝者為「偽藥」,另被告所參與者僅包裝藥錠的行為,並未參與購買打錠機、包裝機、原料交付、配方混合原料到打錠製成成品等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過程,所參與者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所為似應該當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製造偽藥罪責等語。
二、經查:
㈠、本件在海埔路工廠扣得之硝甲西泮2小袋(各10顆,毛重分別為2.7341公克、2.6952公克,鑑定編號31、32)、一粒眠已包裝之成品共16箱(本院98年度安保管字第5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鑑定編號C1 -C12、C16-C19)、散裝錠2袋(分別重13,375公克、7,850公克,本院98年度安保管字第5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4,鑑定編號C13、C20)及包裝機內之一粒眠3袋(分別重315公克、4,143公克、186公克,98年度安保管字第5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7,鑑定編號C24、C26、C27)等物,經送鑑定之結果,均含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5月7日草療鑑字第0980500054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月27日刑鑑字第0980063267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字第3702號卷一第84頁、本院卷二第136至142頁),而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等情,有行政院95年8月8日院臺法字第0950034895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6、137頁),是被告在海埔路工廠包裝之藥錠,係含硝甲西泮成分之第三級毒品一粒眠,堪可認定。
㈡、惟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不同之他罪,且二罪法定刑相異,揆之前揭「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知之罪論處。
㈢、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只知道一粒眠是安眠藥之類的藥品,第1天上午剛開始同案被告乙○○沒有跟伊說包裝什麼,後來伊問同案被告乙○○,同案被告乙○○說是一粒眠,只是一般的安眠藥,吃下去藥效不會很強,同案被告乙○○有自己試吃1顆,要證明藥效不會很強,中午時,伊問同案被告子○○這藥物是否危險,同案被告子○○說不會,說只是安眠藥,到了下午,伊叫同案被告己○○打電話給同案被告乙○○,伊要問同案被告乙○○這是什麼,同案被告乙○○在電話裡跟伊說是一粒眠,掛完電話,伊問同案被告己○○一粒眠是什麼,同案被告己○○跟伊說是一般的安眠藥,吃了不會很強,不會暈暈的等語(見偵字第3702號卷一第198頁反面、212至215頁),並於相隔近9月之本院準備程序時為相同之供述,且細節均屬一致,其於準備程序時供述:當天早上伊還沒包裝時,就問同案被告乙○○伊在分的藥是什麼,同案被告乙○○跟伊說是一般的安眠藥,伊又問你們弄那個到底是什麼?同案被告乙○○就回答是一粒眠,伊就問說你們弄這個會不會有問題,同案被告乙○○當時跟伊說不會,並且當場剝1顆吃給伊看,並說吃完之後也沒有感覺,也不會想睡覺,叫伊不要問那麼多,當天下午伊問同案被告子○○即伊乾爹這是什麼,同案被告子○○跟伊說是一粒眠,是一般的安眠藥,伊也有問同案被告己○○,同案被告己○○的回答跟同案被告子○○一樣,也是一般的安眠藥,好像要銷到大陸還是哪裡,偽造的安眠藥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13頁反面、第114頁),並經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癸○○到海埔路工廠工作的第1天,有跟被告癸○○說是一粒眠、一般的安眠藥、仿的安眠藥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五第144頁),是被告雖經由同案被告乙○○、己○○、子○○之處得悉其所包裝者係「一粒眠」,惟同案被告乙○○、己○○、子○○等人亦均告知被告「一粒眠」係一般的安眠藥、仿冒的安眠藥等情,堪可認定,是被告雖知其所從事包裝藥錠之工作可能涉及不法,惟尚難據此即率爾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包裝之一粒眠藥錠屬第三級毒品一事有所認識,另觀諸全卷,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前往海埔路工廠工作時,即已知悉其所包裝之藥錠係第三級毒品一粒眠,是堪認被告受同案被告乙○○之請託,包裝藥錠之行為,就其當時之認知,其所包裝之藥錠,係屬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製造之安眠藥,應屬明確。基於「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應從被告所知之「偽藥」以論罪。
㈣、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65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例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主觀上既係認知所包裝者為偽藥,已如前述,而被告將藥錠予以包裝之行為,係製造偽藥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另佐以被告參與時間甚短,僅工作3日即主動離去,其並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不知道製造一粒眠的原料從何取得,不知道製毒工廠1天製造的量多少,不知道海埔路工廠包裝的藥如何來的,伊也不敢問,伊去的時候,藥已經在機械上面了等情觀之(見偵字第3702號卷一第199、213頁),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就其上開參與之部分,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被告應僅構成製造偽藥之幫助犯,洵堪認定。
㈤、至同案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在海埔路工廠上班也不是伊要她去的,伊只有在海埔路工廠碰到被告1次,打招呼而已,伊問她為何在海埔路工廠,被告說來幫忙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41頁),惟被告確係經由同案被告乙○○之請託始至海埔路工廠上班一節,業據被告供承甚明(見偵字第3702號卷一第211、214頁,本院卷五第113頁反面、第114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本院訊問、審理時證述:被告失業,伊拜託同案被告乙○○幫被告找工作,伊有告訴被告可以到同案被告乙○○工廠作等語明確(見98年度聲羈字第87號卷第32頁、本院卷五第14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去的時候,同案被告乙○○還有在做等情綦詳(見本院卷二15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辛○○雖於本院訊問時供述:被告是同案被告庚○○找去的等語(本院卷一第60頁),惟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與同案被告辛○○確認上開回答之根據:「(癸○○【多多】)是庚○○找去的嗎?還是你找去的?)應該是庚○○找去的吧。」、「(你為何會這樣認為?)、「因為有1天我在喝酒時,他們兩個(指同案被告庚○○及被告癸○○)一起來,庚○○說要找癸○○一起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頁),是同案被告辛○○對於被告究係透過何人參與本案所為之回答係屬臆測之詞,尚難憑採,況被告乙○○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始終否認係本件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共犯,對於參與本案之時間亦僅坦認自98年3月間起至同年4月初止,是同案被告乙○○實無可能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坦承有自98年4月23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僱用被告在海埔路工廠工作等對己不利之情節,是被告係經由同案被告乙○○,而至海埔路工廠包裝藥錠等事實,至屬明確,堪可認定,附此敘明之。
㈥、此外,復有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330號搜索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案被告己○○所繪製之海埔路193號現場圖、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新竹市衛生局98年5月12日衛藥字第0980005991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8年7月2日管稽字第0980006587號函暨其所檢附之硝甲西泮相關資料、95年8月8日院台衛字第0950035450號公告、本院98年10月23日、98年11月5日、98年12月18日勘驗筆錄及所拍攝之照片、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檢送之行動電話經營業者網路編碼核配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3日刑鑑字第0980162243號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702號卷一第46、53至58、201至205、382至385,偵字第3702號卷二第9、97、98頁,本院卷一第136、138頁、本院卷二第33至106、174至184、186至189頁,本院卷三第108、148至160頁),並有扣案之被告申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供其聯絡同案被告乙○○、子○○為本案幫助製造偽藥犯行所用之物可資佐憑。綜核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癸○○幫助製造偽藥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硝甲西泮經行政院95年8月8日院臺衛字第0950035450號函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見本院卷一第138頁),按西藥製造業得辦理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並應向管制藥品管理局申請核准登記,發給管制藥品登記證;又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除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取得許可證外,應逐批向管制藥品管理局申請核發同意書,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新東製藥公司未曾領有含第三級管制藥品nimetazepam之藥品許可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亦未曾核發新東製藥公司nimetazepam之原料輸入或藥品製造同意書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及行政院衛生署98年11月26日衛署藥字第0980034399號函1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94、195頁、卷三第98頁),而硝甲西泮並非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2款所稱之禁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8年10月15日衛署藥字第0980029671號函暨其所附歷年來經公告禁止使用、販售之禁藥明細表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9之8至29之12頁),故被告癸○○包裝之一粒眠藥錠,應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之偽藥,堪以認定。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65年台上字第3773號等判例參照)。準此,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者,僅該當於刑法上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在其主觀上認知係仿冒安眠藥之已製造完成含硝甲西泮成分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從事包裝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幫助製造偽藥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幫助製造偽藥罪,詳如前述,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認其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尚有未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㈢、接續犯:再按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查被告自98年4月23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之幫助製造偽藥犯行,係接續為之,為接續犯。
㈣、幫助犯: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製造偽藥罪,惡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關於被告犯罪時間之記載未予明確,僅泛稱「辛○○遂督促楊文俊於98年4月16日再度開工打製一粒眠藥錠,並由己○○、戊○○、壬○○、癸○○等人在海埔路工廠包裝毒品。」等語,惟此部分已經檢察官於審理時特定被告犯罪時間為98年4月23日至98年4月25日,被告及辯護人對此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138、139頁),另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固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惟法院審理之範圍,係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為據,觀諸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僅泛稱被告與同案被告辛○○、甲○○、丁○○、子○○、乙○○、己○○、庚○○、壬○○、戊○○等人共同基於製造、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等語,而就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及販賣對象、代價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均未有陳述,尚難認檢察官就販賣毒品部分亦有提起公訴之意,公訴檢察官已於蒞庭時當庭予以更正(見本院卷一第150頁),並有98年11月6日補充理由書1份可考,是此部分顯屬贅載,均併予敘明。
㈥、量刑:爰審酌被告因失業無收入來源,貪圖小利而受同案被告乙○○之託參與本案,對於其主觀上認知之偽藥進行包裝,參與時間甚短,僅3天,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且於懷疑可能涉及不法時即自行離去,此並據同案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本院卷五第144頁),涉案情節輕微,自為警查獲後,於偵、審程序中均坦白承認,頗具悔意,惟其自本案繫屬本院後,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拒不到庭,迄本院擬發布通緝時始因另案涉嫌販賣毒品犯行遭羈押而到案,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浪費司法資源至鉅,實值非難,並兼衡其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2、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係被告申請使用,供其聯絡同案被告乙○○、子○○之用,係本案幫助製造偽藥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坦認無訛(見本院卷五第1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BENQ廠牌行動電話1支,被告供述係伊與其配偶黃建博共同購買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14頁),尚難認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僅係製造偽藥之幫助犯,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詳理由欄貳、二㈢㈣),是本件在新東製藥公司等處扣得之其餘扣案物,或係同案被告辛○○等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或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無涉,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