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5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5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乙○○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979號、98年度偵字第421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608號),本院合議庭評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94、95年間,因妨害自由、連續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7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25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2月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並於96年12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緣乙○○前因遭王堘驖(原名甲○○)毆打而心生嫌隙,亟思報仇,於97年4月4日凌晨2 時30分許,與丙○○在新竹市○區○○路457 號之「網路空間網咖」內,恰巧見王堘驖亦在場,乙○○及丙○○旋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由乙○○持雨傘毆打王堘驖,並以腳踹其背部,致王堘驖受有身體及頭部之傷害(2 人共同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王堘驖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乙○○離開網咖後仍極度不滿,遂撥打電話聯絡丁○○至「網路空間網咖」,並騎乘機車至新竹市○○路之「海洋之星TV PUB」找戊○○,戊○○遂邀集在場友人分乘兩部自用小客車,跟隨乙○○至「網路空間網咖」。乙○○、丙○○、丁○○及戊○○復再度進入「網路空間網咖」,見王堘驖仍坐在店內止血,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乙○○持雨傘毆打王堘驖,戊○○以玩具手槍槍托敲擊王堘驖頭部,致王堘驖受有頭部之傷害(4 人共同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王堘驖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嗣毆畢後,戊○○復提議將王堘驖押走,乙○○等4 人乃共同基於以強暴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乙○○及戊○○強押王堘驖至自用小客車門口,因王堘驖拒絕上車,丙○○及丁○○復推王堘驖進入自用小客車後座,乙○○則令王堘驖坐在其臀部上,戊○○則坐在右後座以共同壓制王堘驖之行動自由,丙○○與丁○○則搭乘另一部自用小客車跟在該車後方,前往新竹市香山區○○○道之某處涼亭,途經新竹市○區○○路附近之陽光健康休閒館前,王堘驖趁隙掙脫逃出車外,乙○○及持玩具手槍之戊○○復強押王堘驖回丁○○及丙○○搭乘之自用小客車上(丁○○涉犯妨害自由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嗣抵達新竹市香山區○○○道之某處涼亭,戊○○與其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將王堘驖拉下車後,復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毆打王堘驖倒地,致王堘驖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延遲性腦出血右側顳部、臉部挫傷及左側顴骨骨折併撕裂傷、右側第三掌骨骨折及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戊○○共同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王堘驖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乙○○見王堘驖受傷昏迷,即撥打電話通知衡德剛(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69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景觀大道該處涼亭協助處理,衡德剛抵達後,見王堘驖已受傷嚴重,遂要求乙○○4 人將王堘驖載往新竹市○○路20號之南門綜合醫院,王堘驖始獲得釋放。
三、案經王堘驖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戊○○、乙○○、丙○○所犯之妨害自由罪,均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戊○○等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戊○○、乙○○、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對於妨害自由犯行,均坦白承認。
(二)告訴人王堘驖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具結之指訴,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三)證人即共犯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明其與被告戊○○等3 人將告訴人王堘驖強押至新竹市香山區○○○道之某處涼亭,而共同為妨害自由之犯行。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衡德剛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其經被告乙○○通知前往新竹市香山區○○○道之某處涼亭協助處理,其到場時見告訴人王堘驖已受傷攤坐在地之事實。
(五)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件,證明告訴人王堘驖遭被告等人施以強暴行為而受傷害之事實。綜上事證,堪認被告戊○○、乙○○、丙○○等3 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之妨害自由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戊○○、乙○○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按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除法律別有較重處罰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認另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名,附此敘明。
(三)被告戊○○、乙○○、丙○○與共犯丁○○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6年12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係屬同一事實,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6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 份供參,本院自應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3 人均素行不佳,被告乙○○,年輕氣盛,因一時氣憤而未循理性途徑妥適解決其與告訴人王堘驖間之糾紛,而被告戊○○、丙○○2 人與告訴人既無夙怨,被告戊○○竟提議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暴力方式將告訴人帶至新竹市香山區○○○道之某處涼亭,造成告訴人心理莫大恐懼,其等所為殊值譴責,惟念渠等犯罪後,於迭次訊問中,均坦認犯行,參以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所施用之手段、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長短,及被告丙○○參與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程度尚屬輕微,暨被告戊○○國中畢業、乙○○及丙○○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渠等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