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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50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劉兆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503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42號、第3494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結夥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竊工具均沒收之。又犯結夥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竊工具均沒收之。又犯結夥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竊工具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竊工具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9月23日以93年度易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於95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4月25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2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8年1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與乙○○(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審結)及另1 名綽號「大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先於99年1月10日某時許,3人共乘乙○○母親所有之車牌號碼9365- FT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新竹市東區○○○○路2之3號「臺灣超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超能源公司)空廠房,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3支、電器箱開關把手1支、鐵勾1支、各式板手23支、各式起子12支、各式鉗子7支、剪刀2 支、美工刀1 支等兇器以及4 號電池15個、鐵線2 條、棉質手套12只、塑膠手套6 只、工具袋4 個、膠帶2 捲、手機1 支、手電筒3 支、鐵線1 捆等行竊工具,共同以攀爬方式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1 樓後方窗戶侵入臺灣超能源公司空廠房,並以上開工具剪斷各樓層電氣設備內之電線、電纜而竊取臺灣超能源公司空廠房內之總重不詳之電纜線1 批得手,嗣由甲○○載往桃園縣中壢市某不詳之資源回收場予以變賣,每人約計分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

(二)復於翌日(同年月11日)某時許,3 人又共乘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灣超能源公司空廠房,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3 支、電器箱開關把手1支、鐵勾1支、各式板手23支、各式起子12支、各式鉗子7 支、剪刀2 支、美工刀1 支等兇器以及4 號電池15個、鐵線2 條、棉質手套12只、塑膠手套6 只、工具袋4 個、膠帶2 捲、手機1 支、手電筒3 支、鐵線1 捆等行竊工具,共同以攀爬方式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1樓後方窗戶侵入臺灣超能源公司空廠房,並以上開工具剪斷各樓層電氣設備內之電線、電纜而竊取臺灣超能源公司空廠房內之總重不詳之電纜線1 批得手,嗣由甲○○載往桃園縣中壢市某不詳之資源回收場予以變賣,每人約計分得8 千元。

(三)再於翌日(同年月12日)晚間11時許,3 人又共乘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灣超能源公司空廠房,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3支、電器箱開關把手1支、鐵勾1支、各式板手23支、各式起子12支、各式鉗子7 支、剪刀2 支、美工刀1 支等兇器以及4 號電池15個、鐵線2 條、棉質手套12只、塑膠手套6 只、工具袋4 個、膠帶2 捲、手機1 支、手電筒3 支、鐵線1 捆等行竊工具,共同以攀爬方式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1 樓後方窗戶侵入臺灣超能源公司空廠房,並以上開工具剪斷各樓層電氣設備內之電線、電纜之方式竊取臺灣超能源公司空廠房內之電纜線1 批(總重為280 公斤)得手。迄次日(99 年1 月13日) 上午7 時40分許,甲○○與乙○○、綽號「大象」之成年男子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1 批放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欲逃離現場時,為警獲報前往處理,以現行犯逮捕甲○○、乙○○,甲○○則於追捕過程中不慎受傷而送醫;並當場扣得破壞剪3 支、電器箱開關把手1 支、鐵勾1 支、各式板手23支、各式起子12支、各式鉗子7 支、剪刀2 支、美工刀1 支等兇器、4 號電池15個、鐵線2 條、棉質手套12只、塑膠手套6 只、工具袋4 個、膠帶2 捲、手機1 支、手電筒3 支、鐵線1 捆等物及上開自用小客車1 輛(另竊得之總重280 公斤電纜線1 批已發還臺灣超能源公司,由黃文潮代為領回),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甲○○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甲○○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其稱:伊夥同共犯、綽號「大象」之男子等3人,於99年1月10日、11日及12日晚間11時許,共同搭乘車牌號碼9365-FT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灣超能源公司廠房,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3 支、電器箱開關把手1支、鐵勾1支、各式板手23支、各式起子12支、各式鉗子7 支、剪刀2 支、美工刀1 支等兇器以及4 號電池15個、鐵線2 條、棉質手套12只、塑膠手套6 只、工具袋4 個、膠帶2 捲、手機1 支、手電筒3 支、鐵線1 捆等行竊工具,以攀爬1 樓窗戶侵入臺灣超能源公司空廠房,再以上開工具竊取臺灣超能源公司空廠房內之電纜線得手,至於前2 次竊得之電纜線已經賣給資源回收場,而第3 次竊得之電纜線已還給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56、57頁)。

(二)證人即共犯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稱:他與被告甲○○、共犯綽號「大象」之男子於99年1 月10日、11日,共同搭乘其母謝春蘭所有之車牌號碼9365- FT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灣超能源公司廠房,再由1 樓窗戶進入廠房內,並以被告甲○○所準備之手電筒、螺絲起子、扳手、油壓剪等工具拆解各樓層之電纜線、電線,然後將電纜線用火燒後,由被告甲○○拿到桃園縣中壢市不知名之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贓款平均分配,2 次計分得5千元、8千元。於99年1月12日晚間11時許,他與被告甲○○、共犯綽號「大象」之男子再次共同搭乘車牌號碼9365- FT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灣超能源公司廠房行竊,並於翌日上午7 時許在臺灣超能源公司空廠房後方搬運竊得之電纜線至車牌號碼9365- FT號自用小客車上時,經員警當場查獲,被告甲○○則因躲避警方逮捕,而自高速公路聯絡道摔下北上車道旁水溝受傷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42 號偵查卷第6至9、61至63頁)。

(三)證人即臺灣超能源公司副理黃文潮於警詢中之證稱:為警於99年1 月13日在臺灣超能源公司位在新竹市東區○○○○路2之3號空廠房後方所查獲之總共280公斤電纜線1批,係臺灣超能源公司各個樓層電氣設備內之電線、電纜,為臺灣超能源公司所有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42 號偵查卷第11、12頁)。

(四)扣案之破壞剪3 支、電器箱開關把手1支、鐵勾1支、各式板手23支、各式起子12支、各式鉗子7支、剪刀2支、美工刀1 支等兇器、及4 號電池15個、鐵線2 條、棉質手套12只、塑膠手套6 只、工具袋4 個、膠帶2 捲、手機1 支、手電筒3 支、鐵線1 捆等工具(保管字號:99年度審易字第453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佐證被告甲○○等3 人以上開扣案工具行竊財物之事實。

(五)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達鑫企業社秤量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2張等(見99年度偵字第642號偵查卷第17至22、23至29頁):佐證被告甲○○等3 人行竊臺灣超能源公司所有電纜線之事實。

(六)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責付書(見99年度偵字第642號偵查卷第14頁):佐證被告甲○○為警追捕過程中受傷,經責付於其家屬之事實。

(七)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甲○○上揭犯行均至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有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而窗戶其有防盜之作用,是屬安全設備甚明;至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夥同共犯乙○○、綽號「大象」之成年男子等3 人,於犯罪事實欄

二、(一)(二)(三)所載時、地,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3支、電器箱開關把手1支、鐵勾1支、各式板手23支、各式起子12支、各式鉗子7支、剪刀2支、美工刀1支等兇器以及4 號電池15個、鐵線2 條、棉質手套12只、塑膠手套6 只、工具袋4 個、膠帶2 捲、手機1 支、手電筒3 支、鐵線1 捆等行竊工具,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臺灣超能源公司空廠房內,並以剪斷各樓層電氣設備內之電線、電纜之方式竊取臺灣超能源公司空廠房內之電纜線等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次之結夥3 人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甲○○與共犯乙○○、綽號「大象」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數罪併罰:被告甲○○就其所犯3 次加重竊盜犯行,係於所竊得之贓物予以變賣後再行為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自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四)累犯:被告甲○○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9月23日以93年度易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於95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4 月25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2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8年1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甲○○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前案紀錄外,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據,足徵其素行非善,且被告甲○○正值青壯,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夥同共犯乙○○、綽號「大象」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取臺灣超能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並加以變賣得款,換取現金花用,造成追贓之困難及有礙財產犯罪之偵查,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至扣案之破壞剪3 支、電器箱開關把手1支、鐵勾1支、各式板手23支、各式起子12支、各式鉗子7支、剪刀2支、美工刀1 支等兇器及4 號電池15個、鐵線2 條、棉質手套12只、塑膠手套6 只、工具袋4 個、膠帶2 捲、手機1 支、手電筒3 支、鐵線1 捆等工具(保管字號:99年度審易字第453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均係被告甲○○所有且供其與共犯乙○○、綽號「大象」之成年男子等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甲○○、共犯謝志清分別供稱、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99 年 度偵字第642 號偵查卷第8 、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扣案物明細                                          │
├──────────────────────────┤
│為警於99年1月13日上午7時40分許,在新竹市東區工業東二│
│路2之3號臺灣超能源公司空廠房外所扣得之破壞剪3 支、電│
│器箱開關把手1支、鐵勾1支、各式板手23支、各式起子12支│
│、各式鉗子7 支、剪刀2 支、美工刀1 支等兇器及4 號電池│
│15個、鐵線2 條、棉質手套12只、塑膠手套6 只、工具袋4 │
│個、膠帶2 捲、手機1 支、手電筒3 支、鐵線1 捆等工具(│
│保管字號:99年度院保字第453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
│第42至44頁)。                                      │
└──────────────────────────┘
    理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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