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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50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劉兆菊劉兆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易字第507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47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於民國99年2月24日下午6時許,見陳吳碧霞所有,由其子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OJ- 8576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竹市○區○○路317巷13之1號旁之停車格,趁無人注意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徒手砸毀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之車窗後,進入車內竊取國際牌汽車音響之面板1片、GARMIN牌之GPS車架1個、PSD甩棍1支、新臺幣(下同)200多元、太陽眼鏡2 支及約60張之回數票後離去(毀損部分未據陳吳碧霞告訴)。嗣經甲○○報警處理,為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採集指紋1 枚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後,發現與乙○○指紋卡之右食指指紋相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林兆嘉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兆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507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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