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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7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賴淑敏楊數盈吳宗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7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德瑜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王鳳儀律師
被告
吳俊儒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朱昭勳律師
被告
王勝貴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353、8354、8369號,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100、101、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德瑜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改造槍枝壹枝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改造槍枝壹枝沒收。

吳俊儒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所示之改造槍枝貳枝及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槍管壹枝暨附表三編號4 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改造槍枝貳枝及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槍管壹枝暨附表三編號4 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勝貴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德瑜曾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3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100 年3 月28日執行完畢;王勝貴曾於9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東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99年2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德瑜於100 年間為成年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主管機關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且屬於安非他命類禁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有、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暨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0年8 月30日下午4 時許,在吳俊儒位於新竹市○區○○路3段399 巷2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自己吸食後再讓其他人輪流吸食之方式,同時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俊儒、王勝貴及吳俊儒當時未滿18歲之女友謝O妗(真實姓名詳卷,83年8 月27日生)施用。

三、吳俊儒、王勝貴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業經主管機關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轉讓,仍分別為下列轉讓第三級毒品行為:

(一)吳俊儒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8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3 段399 巷2 號住處外面之王勝貴所有車號1483─YT號自小客車內,以將K他命倒在K盤內作成香煙狀後、將K煙分給王勝貴吸用之方式,無償提供少量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王勝貴施用。

(二)吳俊儒與王勝貴共同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吳俊儒位於新竹市○區○○路3 段399 巷2 號住處外面陳德瑜所有車號7U─7096號自小客車內,以將少量K他命倒在K盤內作成香煙狀後、將K煙分給陳德瑜吸用之方式,無償提供少量K他命予陳德瑜施用。

(三)吳俊儒於100 年間為成年人,卻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8 月30日下午4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3 段399 巷2 號住處內,以將K他命倒在K盤內作成香煙狀後、將K煙分給其當時未滿18歲之女友謝O妗及陳德瑜吸用之方式,無償提供少量K他命予謝O妗、陳德瑜施用。

四、吳俊儒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炮之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自100 年8 月25日起,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3 段399 巷2號住處,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1 枝(含彈匣1 個,內裝填具殺傷力之直徑8.8 ±0.5 ㎜非制式子彈2 顆【起訴書誤載為制式子彈2 顆,應予更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GLOCK 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1 枝(含彈匣1 個,內裝填具殺傷力之直徑8.8 ±0.5㎜之非制式子彈5 顆,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直徑9 ㎜制式子彈7 顆(另裝填入1 個彈匣內)、具殺傷力之直徑8.8 ±0.5 ㎜之非制式子彈4 顆(以夾鏈袋裝入)、具殺傷力之直徑8.8 ±0.5 ㎜之非制式子彈3 顆及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已貫通)1 枝。陳德瑜亦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寄藏。100 年8 月30日下午2時許,陳德瑜駕駛車號7U─7096號自小客車搭載吳俊儒、王勝貴前往新竹市○○路城市花園汽車旅館向綽號「阿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途中,因吳俊儒多次央求陳德瑜代為尋找購買前開槍彈之買主,陳德瑜竟允諾代為尋找買主,並收受前開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 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1 枝(含彈匣1 個,內裝填具殺傷力之直徑8.8 ±0.5 ㎜之非制式子彈5 顆,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8 ±0.5 ㎜之非制式子彈4 顆(以夾鏈袋裝入),並隨手將該改造槍枝藏放於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下方,前開非制式子彈則放入口袋中,而寄藏之。

五、嗣經警於100 年8 月30日下午5 時許前往吳俊儒上址住處,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欲執行拘提吳俊儒時,適陳德瑜與王勝貴走出大門坐上陳德瑜所駕駛之車號7U─7096號自小客車經警攔下,陳德瑜見警方趨前盤問,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前,主動交出前開裝入4 顆直徑8.8 ±0.5 ㎜非制式子彈之夾鏈袋予警方查扣,並主動告知警方另有槍枝藏放於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下方,並同意警方搜索該自小客車,為警當場扣得前開仿GLOCK 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1枝(含彈匣1個,內裝填具殺傷力之直徑8.8 ±0.5 ㎜之非制式子彈5 顆,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陳德瑜所有供自己施用之K他命1 包(毛重1.39公克)及王勝貴所有供自己施用K他命用之研磨卡、研磨盤各1 個;警方隨後進入吳俊儒上址住處拘提吳俊儒時,當場扣得上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1 枝(含彈匣1 個,內有具殺傷力之直徑8.8 ±0.5 ㎜非制式子彈2 顆【起訴書誤載為制式子彈2 顆,應予更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制式直徑9 ㎜制式子彈7 顆(另裝入1 個彈匣內)、具殺傷力之直徑8. 8±0.5 ㎜之非制式子彈3 顆、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已貫通)1 支、如附表三編號4 至9 所示吳俊儒所有保養槍枝所用之物、附表四編號5 至15所示之物、吳俊儒所有供自己施用之K他命21包(毛重分別為1.9416公克、1.9119公克、1.9678公克、1.9620公克、1.9743公克、1.9456公克、1.9345公克、1.9185公克、1.9265公克、1.9329公克、1.9688公克、1.9057公克、1.9240公克、1.9455公克、1.9586公克、1.9109公克、1.9226公克、1.8862公克、1.9155公克、1.9605公克、0.4640公克)、K他命香菸4 支(毛重分別為0.8393公克、0.8895公克、0.8748公克、0.8179公克)、如附表二編號5 至17所示之物及陳德瑜於供己施用且轉讓吳俊儒、王勝貴、謝佳妗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公克);再經陳德瑜同意搜索,於同日晚上9 時50分許,在陳德瑜位於新竹市○區○○路317 巷12之1 號住處,當場扣得陳德瑜所有供自己施用之K他命1 小包(毛重0.30公克)及研磨卡、研磨盤各1 個,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就被告陳德瑜部分雖記載被告陳德瑜尚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表示贅引該法條而更正刪除之,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及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人證,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與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件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陳德瑜部分:

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陳德瑜對於上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吳俊儒、王勝貴及被告吳俊儒未滿18歲之女友謝O妗施用之犯行,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0 年度偵字第8353號卷第24頁、第154 頁、第229頁背面、第272 頁、100 年度審訴字第728 號卷第61頁背面-62 頁、第89頁、第116 頁背面、101 年度訴字第87號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王勝貴及證人謝O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暨被告吳俊儒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8353號卷第92-93 頁、第97頁、第127 頁、第129 頁、第218 頁、第272 頁背面),而經警將被告陳德瑜、被告吳俊儒、被告王勝貴、證人謝O妗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K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3 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被告王勝貴(編號北100290號)、被告吳俊儒(編號北100284號)、證人謝O妗(編號北100287號)、被告陳德瑜(編號北100285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0 年少連偵字第100 號卷第158-159 頁、100 年少連偵字第101 號卷第244-249 頁),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2 公克)扣案可佐,此外,尚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0年8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勘查照片共34張(見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101 號第15-17 頁、第19-23 頁、第123-139 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見被告陳德瑜所為前開自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吳俊儒、王勝貴及未滿18歲之謝O妗犯行,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德瑜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堪認定。

㈡寄藏槍彈部分:被告陳德瑜對於寄藏被告吳俊儒所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等情,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100 年度偵字第8353號卷第19-20 頁、第43-44 頁、第152-153 頁、100 年度審訴字第728 號卷第61頁背面、第116 頁背面-117頁、101 年度訴字第87號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警員張大川於偵查中證稱:「(問:當時到吳俊儒住處外面有先發現陳德瑜跟王勝貴在陳德瑜車上?)....後來出現兩個人,一個是陳德瑜、一個是王勝貴,兩人直接上陳德瑜的車....下車盤問他們,問誰是『阿儒』,陳德瑜說『阿儒』在屋內,再來陳德瑜拿子彈給我們,他說吳俊儒的子彈在我身上,他的槍還在我車上。」(見100 年度偵字第8353號卷第237 頁),暨證人即被告王勝貴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們在陳德瑜車上你有無看到槍的的東西?)....我聽到有人拉槍機滑套的聲,我有看到他們兩人輪流拉槍機,吳俊儒有說『你覺得這把好看嗎?有漂亮嗎?』,兩人在玩槍....」「(問:當天在陳德瑜車上你說你有聽到兩個人在拉槍機,你醒來後,有聽到吳俊儒說你覺得這把好看嗎?)是,他們用台語、國語講。」等語大致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8353號卷第97-98 頁、第250 頁),復經被告吳俊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上開槍彈為其所有(見101 年度訴字第87號卷第53-54 頁),足證前開槍彈原為被告吳俊儒所有而暫交予被告陳德瑜寄藏之。何況尚有仿GLOCK 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1 枝(含彈匣1 個,內裝填具殺傷力之直徑8.8 ±0.5 ㎜之非制式子彈5 顆,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8 ±0.5 ㎜之非制式子彈4 顆(以夾鏈袋裝入)扣案可佐。該等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該槍枝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 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另扣案之子彈9 顆,經鑑定後,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 ㎜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0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100127082號鑑定書、101 年1 月19日刑鑑字第1010004821號函(見100 年度偵字第8353號卷第284-286頁背面、101年審訴字第728 號卷第98頁)各1 份附卷可憑。此外,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0 年8 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同意搜索書各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及現場勘查照片6張(見100 年度偵字第8353號卷第76-78 頁、第80-81頁、第83-86 頁、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101 號卷第110-118頁背面)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是被告陳德瑜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德瑜寄藏具殺傷力之槍彈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吳俊儒部分:

㈠轉讓K他命部分:被告吳俊儒就其分別於上開時地分別轉讓K他命予被告王勝貴及其未滿18歲之女友謝O妗與被告陳德瑜,暨與被告王勝貴共同轉讓K他命予被告陳德瑜之3 次犯行,迭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00 年度偵字第8353號卷第253 頁背面、第272 頁背面-273頁、100 年度審訴字第728 號卷第62頁、第89頁、101 年度訴字第87號卷第53-54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王勝貴、陳德瑜及證人謝O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8353號卷第24-25 頁、第92-93頁、第97頁、第127 -129頁、第153 -154頁、第198 頁、第200 頁、第220 頁、第229 頁背面、第272- 273頁),而經警將被告陳德瑜、被告吳俊儒、被告王勝貴、證人謝O妗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K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3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被告王勝貴(編號北100290號)、被告吳俊儒(編號北100284號)、證人謝O妗(編號北100287號)、被告陳德瑜(編號北100285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0 年少連偵字第100 號卷第158-159 頁、100 年少連偵字第101 號卷第244-249 頁),此外,復有被告吳俊儒所有之K他命21包及K他命香菸4 支扣案可稽,而該21包K他命及4 支K他命香菸送驗結果確均檢出Ketamine(愷他命)成分,而該4 支K他命香菸毛重分別為0.8393公克、0.8895公克、0.8748公克、0.8179公克,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監管紀錄、相片存卷可佐(見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101 號卷第211-240頁)。綜上,足認被告吳俊儒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俊儒各轉讓少量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香菸予被告王勝貴、陳德瑜及未滿18歲之女友謝O妗犯行洵足認定。

㈡持有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部分:被告吳俊儒對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即已貫通之槍管等情,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101 年度訴字第87號卷第53-54 頁、第141-142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陳德瑜、被告王勝貴、證人即被告陳德瑜之女友黃冠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8353號卷第19-21 頁、第43-44 頁、第90-92 頁、第97-99 頁、第152-153 頁、第184-187 頁、第199 頁、第216 -217頁、第229 頁背面、第277 頁),且有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1 枝(含彈匣1 個,內裝填具殺傷力之直徑8.8 ±0.5 ㎜非制式子彈2 顆,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GLOCK 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1 枝(含彈匣1 個,內裝填具殺傷力之直徑8.8 ±0.5 ㎜之非制式子彈5 顆,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制式直徑9 ㎜制式7 顆(另裝填入1 個彈匣內)、具殺傷力之直徑8.8 ±0.5 ㎜之非制式子彈4 顆(以夾鏈袋裝入)、具殺傷力之直徑8.8±0.5 ㎜之非制式子彈3 顆及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 枝扣案可資佐證,而該等槍彈及槍管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驗及內政部函覆後,分別認:⑴扣案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槍枝為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⑵扣案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槍枝為改造手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 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⑶其中7 顆子彈,認均係9mm 制式子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⑷其中11顆子彈,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 ㎜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⑸扣案之其餘3 顆子彈,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 ㎜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具撞擊痕跡,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⑹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已貫通) 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0 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1000127082號鑑定書、101 年1 月19日刑鑑字第1010004821號函、101 年7 月19日刑鑑字第1010077602號函、內政部101 年8 月3 日內授警字第1010871649號函各1 份(見100 年度偵字第8353號卷第284-286 頁背面、101 年審訴字第728 號卷第98頁、101 年度訴字第87號第72-73 頁、第75頁)附卷為憑,此外,尚有如附表三編號4 至9 所示被告吳俊儒所有保養槍枝所用之物扣案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0 年8 月30日、同年月31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同意搜索書各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現場勘查照片42張(見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101 號卷第15-17 頁、第19-26 頁、第28-29 頁、第110-139 頁)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是被告吳俊儒前開自白持有槍彈與槍管等情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俊儒持有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犯行足堪認定。

(三)被告王勝貴部分:被告王勝貴對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吳俊儒共同轉讓少量K他命予被告陳德瑜施用之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0 年度偵字第8353號卷第250-251 頁、101 年度訴字第87號第54、110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陳德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告吳俊儒於偵查中之證述節大致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8353號卷第24頁、第153 頁、第229 頁、第253 頁、第272 頁背面-273頁),而經警將被告王勝貴、被告吳俊儒及被告陳德瑜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K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3 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被告王勝貴(編號北100290號)、被告吳俊儒(編號北100284號)、被告陳德瑜(編號北100285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0 年少連偵字第100 號卷第155 至157 頁、第150 頁,100 年少連偵字第101 號卷第245 頁、第249 頁),綜上,足認被告王勝貴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勝貴共同轉讓少量K他命予被告陳德瑜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德瑜部分:

㈠按「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惟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94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臺上字第6962號、99年度臺上字第6393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陳德瑜於100 年8 月30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謝O妗時已係成年人,而謝O妗彼時仍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2 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是核被告陳德瑜於事實欄二所載提供被告吳俊儒、被告王勝貴及未滿18歲之謝O妗施用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就提供予被告吳俊儒及王勝貴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提供予少年謝O妗部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9 條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9 條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陳德瑜就事實欄四後段所載寄藏被告吳俊儒所交付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枝(含彈匣1 個及其內之非制式子彈5 顆)及非制式子彈4 顆之行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被告陳德瑜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陳德瑜就其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未成年人部分,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就其未經許可寄藏槍彈部分,被告陳德瑜於警方趨前盤問時,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出前開裝入4 顆直徑8.8 ±0.5 ㎜非制式子彈之夾鏈袋予警方查扣,並告知警方另有槍枝藏放於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下方,且同意警方搜索該自小客車,為警當場扣得前開仿GLOCK 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1 枝(含彈匣1 個,內裝填具殺傷力之直徑8. 8 ±0.5 ㎜之非制式子彈5顆,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坦承其犯行,業經證人即查獲警員張大川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已如前述,且被告王勝貴於警詢中亦供述:陳德瑜主動告知警方說其身上有吳俊儒的子彈,並主動從褲袋內拿出1 包子彈交給警方,還告知警方車上有吳俊儒的槍等語綦詳(見100年度偵字第8353號卷第90頁),足認就此部分被告陳德瑜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陳德瑜曾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3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100 年3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陳德瑜就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未成年人罪及寄藏改造槍枝罪,分別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均應先加後減之。

(二)被告吳俊儒部分:

㈠核被告吳俊儒就事實欄三(一)、(二)所為之2 次犯行,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其中就事實欄三(二)部分,被告吳俊儒與被告王勝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吳俊儒於事實三(三)所載轉讓K他命時已係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其轉讓K他命予其未滿18歲之女友謝O妗及被告陳德瑜之犯行,就轉讓予被告陳德瑜部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就轉讓予謝O妗部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9 條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其以一行為觸犯2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9 條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再被告吳俊儒就事實欄四前段所載之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槍管犯行,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吳俊儒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被告吳俊儒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時地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吳俊儒就事實欄三(一)、(二)、(三)所載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吳俊儒尚持有如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之彈頭、彈殼各6 顆及如附表三編號7-15所示之物,因認被告吳俊儒此部分尚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嫌云云,然上開彈頭、彈殼及如附表三編號7-15所示之物送請刑事警察局及內政部鑑定結果,認彈頭、彈殼未列入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且如附表三編號7-15所示之物亦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刑事警察局101 年7 月19日刑鑑字第1010077602號函及內政部101 年5 月31日內授警字第1010871222號函、101 年8 月3 日內授警字第1010871649號函附卷可參(見101 年度訴字第87號卷第69頁、第72-73 頁、第75頁),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揭判決有罪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被告王勝貴部分:核被告王勝貴就事實欄三(二)所載轉讓少量K他命予被告陳德瑜之犯行,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王勝貴與被告吳俊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王勝貴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轉讓少量K他命犯行,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又被告王勝貴曾於9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東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99年2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

(四)至被告陳德瑜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件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被告吳俊儒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吳俊儒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雖然槍枝對社會有潛在危險,但在本件沒有實害之危險,槍、毒很難分離,且被告吳俊儒所執行之刑度尚有6 年,如被告在人生最黃金之時間都在牢獄中度過,恐不利於將來自信及更生,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並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第72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獨負家庭生活,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等原因,均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情形,尚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足可憫恕之情況,無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91年度台上字第73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陳德瑜、被告吳俊儒轉讓毒品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助長不良風氣,而二人未經許可分別寄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增加社會治安風險,成為暴力犯罪之潛在助力,威脅社會大眾之人身安全,所為犯行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從認定被告之舉確可憫恕,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至於被告是否坦承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或生活狀況,均屬法定刑內科刑之問題,與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有別,是參照前揭說明,本院認被告陳德瑜及吳俊儒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等3 人明知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K他命,均危害他人身體健康甚鉅,亦易因而衍生其他犯罪,危害社會安寧,被告陳德瑜卻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被告吳俊儒及被告王勝貴則單獨或共同轉讓K他命予他人施用,均造成毒品泛濫,且被告陳德瑜及被告吳俊儒分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K他命予未滿18歲之少年謝O妗施用,更有害青少年之健全發展;又被告陳德瑜、吳俊儒分別寄藏、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等物,提高社會治安之風險,助長暴力犯罪,威脅社會大眾人身安全甚鉅,實不可取。另斟酌被告陳德瑜素行不良有多項前科,惟自始即坦承上開犯行,態度良好,且轉讓毒品之方式係將少量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與朋友共同吸食,轉讓數量甚微,至於寄藏槍、彈之時間亦尚屬短暫。被告王勝貴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查其轉讓毒品方式係將少量K他命製成香菸狀,再將K他命香菸提供朋友吸食,轉讓數量亦微。被告吳俊儒被告前即因持有改造槍枝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8日以99年度訴字第1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緩刑5 年,於100 年1 月4 日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6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本院於100 年6 月24日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74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其上開2 罪,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0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併科罰金10萬元,又再因持有改造槍枝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20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84 號裁判駁回上訴,於101 年5 月2 日確定(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被告吳俊儒甫因槍枝、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竟於前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三度」再犯本件持有槍彈案件,其惡性已甚重大,卻全然不知悔改,參以本件為警查獲之改造手槍有2 支、制式子彈7 發、非制式子彈共14發及主要槍彈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 枝,數量非少,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於犯罪後警詢、偵查中均矯詞卸責,將犯行推諉他人,矢口否認有前述持有槍彈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直至起訴後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暨其就轉讓毒品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轉讓毒品數量甚微。末考量被告等3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起訴書求處被告陳德瑜、王勝貴之刑度暨公訴人求處被告吳俊儒之刑度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告陳德瑜、吳俊儒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且就被告王勝貴有期徒刑易科罰金部分暨被告陳德瑜、吳俊儒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各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陳德瑜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 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改造槍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沒收。

(二)被告吳俊儒部分: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槍枝及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槍管,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沒收之;附表三編號4 至9 所示之物係被告吳俊儒所有供其保養扣案改造槍枝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俊儒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

(三)至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K他命係被告陳德瑜所有供其個人施用,業據其供承在卷,且毛重僅共計1.69公克,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21包K他命(毛重分別為1.9416公克、1.9119公克、1.9678公克、1.9620公克、1.9743公克、1.9456公克、1.93 45 公克、1.9185公克、1.9265公克、1.9329公克、1.9688公克、1.9057公克、1.9240公克、1.9455公克、1.9586公克、1.9109公克、1.9226公克、1.8862公克、1.9155公克、1.9605公克、0.4640公克)及K他命香菸4 支(毛重分別為0.8393公克、0.8895公克、0.8748公克、0.8179公克),係被告吳俊儒所有供其個人施用,亦據其供述在卷,該等K他命之數量因未經檢察官送鑑定是否純質淨重逾20公克,且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吳俊儒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此部分尚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況K他命係屬第三級毒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沒收銷燬僅限第一、二級毒品之要件有間,公訴人以扣案之K他命均屬違禁物而請求宣告沒收銷燬,尚有未洽。

(四)其餘如附表二編號5-19所示之物,業據被告3 人供稱與本案被訴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子彈均因鑑定而試射完畢,已非屬違禁物;附表四編號3 、4 所示之彈頭、彈殼及編號7-15示之物亦因鑑定非屬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業如前述;其餘附表四編號5 、6 所示之物經被告吳俊儒供稱與其持有本件判決有罪之槍枝、子彈、槍管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3 項、第9 條、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吳宗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毒品部分)
┌───┬────────┬──────┬────────┐
│編  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毛重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0.2 公克)  │例第18條第1 項之│
│      │                │            │規定沒收銷燬之  │
└───┴────────┴──────┴────────┘
附表二(毒品部分,不予沒收)
┌───┬────────┬──────┬────────┐
│編  號│名稱            │數      量  │備            註│
├───┼────────┼──────┼────────┤
│  1   │毒品編號22:愷他│1 包(毛重1.│被告陳德瑜自己施│
│      │命              │39公克)    │用,與本件轉讓第│
│      │                │            │二級毒品無關。  │
├───┼────────┼──────┼────────┤
│  2   │毒品編號23:愷他│1 包(毛重0.│被告陳德瑜自己施│
│      │命              │3 公克)    │用,與本件轉讓第│
│      │                │            │二級毒品無關。  │
├───┼────────┼──────┼────────┤
│  3   │毒品編號1-21:愷│21包(毛重分│被告吳俊儒自己施│
│      │他命            │別為1.9416公│用,與本件轉讓第│
│      │                │克、1.9119公│三級毒品無關。  │
│      │                │克、1.9678公│                │
│      │                │克、1.9620公│                │
│      │                │克、1.9743公│                │
│      │                │克、1.9456公│                │
│      │                │克、1.9345公│                │
│      │                │克、1.9185公│                │
│      │                │克、1.9265公│                │
│      │                │克、1.9329公│                │
│      │                │克、1.9688公│                │
│      │                │克、1.9057公│                │
│      │                │克、1.9240公│                │
│      │                │克、1.9455公│                │
│      │                │克、1.9586公│                │
│      │                │克、1.9109公│                │
│      │                │克、1.9226公│                │
│      │                │克、1.8862公│                │
│      │                │克、1.9155公│                │
│      │                │克、1.9605公│                │
│      │                │克、0.4640公│                │
│      │                │克)        │                │
├───┼────────┼──────┼────────┤
│  4   │含愷他命成分之香│4 支(毛重分│被告吳俊儒自己施│
│      │菸              │別為0.8393公│用,與本件轉讓第│
│      │                │克、0.8895公│三級毒品無關。  │
│      │                │克、0.8748公│                │
│      │                │克、0.8179公│                │
│      │                │克)        │                │
├───┼────────┼──────┼────────┤
│  5   │ 電子磅秤       │ 1個        │謝O妗所有。    │
├───┼────────┼──────┼────────┤
│  6   │Sony ericsson 黑│ 1支        │被告吳俊儒所有,│
│      │色行動電話      │            │與本案無關。    │
├───┼────────┼──────┼────────┤
│  7   │ UFIT行動電話   │ 1支        │被告吳俊儒所有,│
│      │                │            │與本案無關。    │
├───┼────────┼──────┼────────┤
│  8   │ iphone黑色行動 │ 1支        │被告吳俊儒所有,│
│      │ 電話           │            │與本案無關。    │
├───┼────────┼──────┼────────┤
│  9   │ samsung Anycall│ 1支        │被告吳俊儒所有,│
│      │ 黑色行動電話1支│            │與本案無關。    │
├───┼────────┼──────┼────────┤
│  10  │ SHARP行動電話  │ 1支        │被告陳德瑜所有,│
│      │                │            │與本案無關。    │
├───┼────────┼──────┼────────┤
│  11  │ Sony ericsson行│ 1支        │被告王勝貴所有,│
│      │ 動電話         │            │與本案無關。    │
├───┼────────┼──────┼────────┤
│  12  │裝放毒品之豹紋盒│ 2個        │被告吳俊儒所有,│
│      │子              │            │與本案無關。    │
├───┼────────┼──────┼────────┤
│  13  │ 夾鏈袋(5x7)    │ 34個       │被告吳俊儒所有,│
│      │                │            │與本案無關。    │
├───┼────────┼──────┼────────┤
│  14  │ 夾鏈袋(3x5)    │ 63個       │被告吳俊儒所有,│
│      │                │            │與本案無關。    │
├───┼────────┼──────┼────────┤
│  15  │ 夾鏈袋(2.7x3.5)│ 26個       │告吳俊儒所有,與│
│      │                │            │本案無關。      │
├───┼────────┼──────┼────────┤
│  16  │ 夾鏈袋(3.4x4.7)│  7個       │被告吳俊儒所有,│
│      │                │            │與本案無關。    │
├───┼────────┼──────┼────────┤
│  17  │ 記帳本         │  1本       │被告吳俊儒所有,│
│      │                │            │與本案無關。    │
├───┼────────┼──────┼────────┤
│  18  │於7u-7096號自小 │  各1個     │被告王勝貴所有,│
│      │客車右前座起獲之│            │與本案無關。    │
│      │K他命研磨板、K他│            │                │
│      │命研磨卡(中華電 │            │                │
│      │信電話卡)       │            │                │
├───┼────────┼──────┼────────┤
│  19  │於陳德瑜家中起獲│  各1個     │被告陳德瑜所有,│
│      │之K他命研磨板、│            │與本案無關。    │
│      │K他命研磨卡( 摩│            │                │
│      │曼頓VIP 卡)     │            │                │
└───┴────────┴──────┴────────┘
附表三(槍砲部分)
┌───┬─────────┬─────┬────────┐
│編  號│名             稱 │數      量│備            註│
├───┼─────────┼─────┼────────┤
│  1   │改造手槍- 仿GLOCK │ 1枝      │依刑法第38條第1 │
│      │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          │項第1 款沒收之  │
│      │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                │
│      │(含彈匣1 個):槍│          │                │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          │                │
│      │23                │          │                │
├───┼─────────┼─────┼────────┤
│  2   │改造手槍- 仿半自動│ 1枝      │依刑法第38條第1 │
│      │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          │項第1 款沒收之  │
│      │屬槍管(含彈匣1 個│          │                │
│      │):槍枝管制編號11│          │                │
│      │00000000          │          │                │
├───┼─────────┼─────┼────────┤
│  3   │槍管(已貫通),為│ 1枝      │依刑法第38條第1 │
│      │土造金屬槍管,屬內│          │項第1 款沒收之  │
│      │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          │                │
│      │組成零件          │          │                │
├───┼─────────┼─────┼────────┤
│  4   │黑染塗裝噴漆      │ 1個      │被告吳俊儒所有供│
│      │                  │          │犯罪所用之物,依│
│      │                  │          │刑法第38條1 項第│
│      │                  │          │2 款沒收之      │
├───┼─────────┼─────┼────────┤
│  5   │恐龍防鏽噴漆      │ 1個      │被告吳俊儒所有供│
│      │                  │          │犯罪所用之物,依│
│      │                  │          │刑法第38條1 項第│
│      │                  │          │2 款沒收之      │
├───┼─────────┼─────┼────────┤
│  6   │ 可樂噴漆(電鍍銀) │ 1個      │被告吳俊儒所有供│
│      │                  │          │犯罪所用之物,依│
│      │                  │          │刑法第38條1 項第│
│      │                  │          │2 款沒收之      │
├───┼─────────┼─────┼────────┤
│  7   │ 噴漆擋板(保麗龍) │ 1片      │被告吳俊儒所有供│
│      │                  │          │犯罪所用之物,依│
│      │                  │          │刑法第38條1 項第│
│      │                  │          │2 款沒收之      │
├───┼─────────┼─────┼────────┤
│  8   │ 噴漆所用之日曆紙 │ 3張      │被告吳俊儒所有供│
│      │                  │          │犯罪所用之物,依│
│      │                  │          │刑法第38條1 項第│
│      │                  │          │2 款沒收之      │
├───┼─────────┼─────┼────────┤
│  9   │ 擦槍工具組       │ 1組      │被告吳俊儒所有供│
│      │                  │          │犯罪所用之物,依│
│      │                  │          │刑法第38條1 項第│
│      │                  │          │2 款沒收之      │
└───┴─────────┴─────┴────────┘
附表四(槍砲部分,不予沒收)
┌───┬─────────┬─────┬────────┐
│編  號│名             稱 │數      量│備            註│
├───┼─────────┼─────┼────────┤
│  1   │ 9mm制式子彈      │ 7顆      │經試射鑑定而不復│
│      │                  │          │存在            │
├───┼─────────┼─────┼────────┤
│  2   │8.8±0.5㎜非制式子│14顆      │經試射鑑定而不復│
│      │彈                │          │存在            │
├───┼─────────┼─────┼────────┤
│  3   │ 非制式彈殼       │ 6顆      │非內政部公告之彈│
│      │                  │          │藥主要組成零件  │
├───┼─────────┼─────┼────────┤
│  4   │ 非制式彈頭       │ 6顆      │非內政部公告之彈│
│      │                  │          │藥主要組成零件  │
├───┼─────────┼─────┼────────┤
│  5   │ WD-40潤滑油      │ 1個      │被告吳俊儒所有,│
│      │                  │          │與本案無關      │
├───┼─────────┼─────┼────────┤
│  6   │ 黃色空壓機       │ 1組      │被告吳俊儒所有,│
│      │                  │          │與本案無關      │
├───┼─────────┼─────┼────────┤
│  7   │ 手槍擊錘零件     │ 6個      │非內政部公告之槍│
│      │                  │          │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8   │ 手槍扳機零件     │ 1個      │非內政部公告之槍│
│      │                  │          │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9   │ 手槍保險鈕零件   │ 4個      │非內政部公告之槍│
│      │                  │          │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10  │ 手槍握把         │ 4支      │非內政部公告之槍│
│      │                  │          │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11  │槍枝細部零件、彈簧│ 1批      │非內政部公告之槍│
│      │                  │          │砲主要組成零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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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手槍握把護片     │ 6個      │非內政部公告之槍│
│      │                  │          │砲主要組成零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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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彈匣             │ 1個      │非內政部公告之槍│
│      │                  │          │砲主要組成零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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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槍機滑套         │ 2個      │非內政部公告之槍│
│      │                  │          │砲主要組成零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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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復進桿           │ 3支      │非內政部公告之槍│
│      │                  │          │砲主要組成零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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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7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