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52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5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52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25日以91年度交訴字第15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宣告,於94年10月21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6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併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3日)。
①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14日以96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②又於同年間,因普通竊盜、加重竊盜未遂、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9日以96年度易字第2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4月及7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例實施,上揭①②案件乃經本院於96年8 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16號裁定均減其宣告刑至2分之1。③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 年7月27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減刑後之①②③案件再經本院於97年1 月30日以97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97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不知悔改,復與鄭宏浩(所涉竊盜犯行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2231號案件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9年1月13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239 號旁,趁四下無人之際,由乙○○把風、鄭宏浩則持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1 支先破壞車門鎖,再用六角扳手插入電門用力轉開發動引擎之方式,共同竊取甲○○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6001-QS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00000000D,原車牌號碼5550-YW,車主為棊和淑)1部,得手後供渠等代步所用(車牌號碼6001-QS號自用小客車業經甲○○領回)。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乙○○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乙○○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其稱:伊於99年1月1月13日下午4、5時許,與共犯鄭宏浩一同開車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段239 號旁空地尋找目標,共犯鄭宏浩提議要偷車牌號碼6001- QS號自用小客車,伊便在車上把風,共犯鄭宏浩就下車以自備之六角扳手破壞車鎖竊取該部車輛做為代步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4至6、69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3頁)。
(二)共犯鄭宏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稱:他與被告乙○○於99年1 月13日下午4、5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239 號旁空地,由被告乙○○在車上幫忙把風,他則以自備之六角扳手破壞駕駛座車門鎖,再用六角扳手插入電門破壞後,用力轉開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車牌號碼6001- QS號自用小客車供代步所用等語(見偵查卷第39至45、66、69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稱:她於99年1 月13日上午9時許將其使用之車牌號碼6001-QS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00000000D 號,車主為棊和淑)停放在新竹縣竹北市○○○路○ 段239號旁,後來於同日晚間6時許發現該車已失竊等語(見偵查卷第47、48頁)。
(四)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 紙(見偵查卷第49、50頁):佐證引擎號碼為00000000D 號之自用小客車,車主為棊和淑,車原車牌號碼為5550-YW號,業已換牌等情。
(五)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查詢資料1份:佐證為警於98年2月10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220號「真善美汽車旅館」217號房查獲共犯鄭宏浩所有供行竊所有之六角板手1支,經本院於99年5月24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272號判決依法予以宣告沒收等情。
(六)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乙○○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乙○○與共犯鄭宏浩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在場把風、共犯鄭宏浩則持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1 支竊取被害人甲○○所有車牌號碼6001-QS號自用小客車1部之犯行,均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乙○○與共犯鄭宏浩就上揭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累犯:被告乙○○前於91年間,因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25日以91年度交訴字第15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宣告,於94年10月21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6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併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3日)。①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14日以96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②又於同年間,因普通竊盜、加重竊盜未遂、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9日以96年度易字第2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 罪)、4月及7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例實施,上揭①②案件乃經本院於96年8 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16號裁定均減其宣告刑至2分之1。③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27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減刑後之①②③案件再經本院於97年1月30日以97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97年7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乙○○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前案紀錄外,另有侵占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據,足徵素行非善;又被告乙○○年輕力壯,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與共犯鄭宏浩共同竊取被害人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6001- QS號自用小客車供作代步之用,所為實不足取;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且竊得之車牌號碼6001- QS號自用小客車發還被害人甲○○領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參),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至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六角板手1 支(保管字號:99年度院保管字第309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272 號刑事卷第47頁),係共犯鄭宏浩所有之物,業經被告乙○○、共犯鄭宏浩等人供稱在卷(見偵查卷第5 、41、44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3頁背面);雖經本院於99年5月24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272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然尚未執行沒收處分,是針對被告乙○○部分,依共犯連帶說,亦應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