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38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竹簡字第38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30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4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4日下午3 時許,在新竹市○○路317巷12之1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2月6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等物;復經採集甲○○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至3、22頁)。
(二)臺灣尖端生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2 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見偵查卷第25、26頁)。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見偵查卷第28、30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8張等(見偵查卷第11至18頁)。
(五)被告甲○○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30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4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六)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甲○○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曾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固不構成累犯,然已徵其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然依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人體代謝後尿液中之濃度高達77400ng/ml(另安非他命之濃度亦高達12630ng/ml)等情(詳參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查卷第25頁),足徵其施用毒品之量非微;又考量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銷燬及沒收: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4公克,保管字號:99年度安保管字第71號,見偵查卷第28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同時地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保管字號:99年度保字第388號,見偵查卷第30頁),則係被告甲○○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