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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41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魏瑞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竹簡字第417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並於民國98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青年,竟不知思循合法途逕獲取財富,而以不法手段竊取他人財物,所竊取他人之自小客車價值非輕,本不宜寬恕,惟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書記官 劉雅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498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80巷9號
                        居新竹市○○路14巷6弄19之19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婚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
    3月13日以97年度易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
    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同法院於97年6月23 日以97
    年度竹簡字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 案件再
    經同法院於97年10月20日以97年度聲字第1005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其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97年10
    月30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8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 年2
    月26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街139 號前,趁無
    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汽車鑰匙竊取乙○○所有停放於該處
    之車牌號碼7B-5477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代步之用,其
    並將前開車牌隨手棄置於路旁,改懸掛向友人周德皇借用之
    3Q-6351 號車牌及向友人黃澤宏借用而屬林進輝所有之LQ-9
    003 號車牌,以逃避警方查緝。嗣於99年3 月4 日下午4 時
    許,在新竹市○○路14巷6 弄17號前,甲○○正欲駕駛前開
    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宗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
    有供竊取上開車輛所用之汽車鑰匙1 支。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周德皇、黃澤宏、林進輝、李宗益於警詢之證述。
(四)證物認領保管單3份、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 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3份。
(五)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
(六)扣案之汽車鑰匙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汽車鑰匙1支,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項第2款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  唯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  玉  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417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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