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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832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許宗和章曉文黃玉婷

上訴人
即被告
徐偉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5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何治宏(何治宏收受贓物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22日晚上,因缺乏交通工具前往新北市土城區,由何治宏致電張耀中,請張耀中提供車輛,張耀中答應後,即騎乘機車於同年月23日凌晨零時許,在新竹市○道○路0段000號對面,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該處,遂以自備鑰匙竊得系爭車輛(張耀中竊盜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立即開往新竹市經國路與中華路口附近與何治宏、甲○○會合後,張耀中先載該2人返回上開機車停放處,以便騎乘機車返家,於此途中,張耀中即在系爭車輛上提及該車係偷竊而來。詎甲○○已明知系爭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於當日凌晨某時許,在張耀中下車後,與何治宏共同向張耀中收受系爭車輛,作為其等續行北上之交通工具。

二、案經甲○○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耀中、何治宏於警詢之證述及偵訊時之證述,認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4頁),茲說明如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同法第159條之3等例外規定外,應屬傳聞證據,而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之規定自明。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需具備以下之要件:(1)與審判中陳述不符、(2)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3)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查證人張耀中、何治宏於審理時均已具結作證,其證述與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是證人張耀中、何治宏於警詢中之證述,並非證明事實存否所必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的例外情形亦不相符,此外復無同法第159條之3所規定的例外情形,是證人張耀中、何治宏於警詢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張耀中、何治宏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證人之義務、偽證罪之責任後,經其具結作證,且客觀上亦無詐欺、脅迫、利誘等方式取得證人陳述之情形,是其於偵訊中之證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指出且證明各該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是辯護意旨稱證人張耀中、何治宏於偵訊中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等語,尚難憑採。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何治宏一起搭乘張耀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至張耀中停放機車之處,再由何治宏接手駕車北上,送其至土城下車等情,惟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何治宏提供代步車輛是偷來的,我只是因為有事需要到土城,所以約何治宏一起去,但缺少交通工具,問何治宏有沒有代步工具,根本不知道這台車是張耀中偷給何治宏使用,我上車後很累就睡著,沒有聽到何治宏和張耀中在車內討論到這台車是偷來的事情,何治宏跟我說車子放置地點,我以為是張耀中告訴何治宏把他的車放在哪裡,所以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有甚麼問題,是警察告訴我,我才知道系爭車輛是贓車,也是我協助警方尋獲該車輛,且我跟張耀中沒有金錢上的掛勾,要怎麼收受贓物,我跟何治宏也有嫌隙等語。

㈡經查:

⒈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坦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1頁、第116頁反面;原審卷第290至293),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第166至167頁),核與同案被告何治宏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之供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06至107頁;原審卷第288至290、298至302、422至429頁);證人張耀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竊得車輛後,前往搭載被告及何治宏,返回其機車停放處,並將車輛交由何治宏續予駕駛等語(見偵查卷第103至104頁;原審卷第288至290、298至302、392至406頁)、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李榮壽於警詢陳述發現系爭車輛失竊之過程等語(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並有系爭車輛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108年8月9日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佐證(見偵查卷第21、22、3、2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以前詞置辯,惟:

⑴證人何治宏於偵訊時證稱略以:當天晚上我與甲○○本來要去臺北土城,但是沒有車可以開,我打電話問張耀中有沒有車,甲○○在旁邊有聽到我講話,張耀中就答應幫我弄1台車來,我與張耀中通完電話後,甲○○有問我,我告訴他張耀中要處理1台車來,甲○○就知道意思了,在車上我有問張耀中車子從哪偷的,他說是在公道五路附近偷的,甲○○也有在旁邊聽到等語(偵查卷第106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略以:甲○○找我陪他上去土城處理事情,那段時間剛好我們沒有車,我就問張耀中有沒有車可以讓我們上台北一趟,張耀中說他要處理看看,我當時覺得張耀中可能是偷1台車來,張耀中在載我和甲○○要去臺大新竹分院的途中,有在車上說車子是偷來的,我就問他大概在哪個位置,他說在公道五,當時張耀中開車,我跟甲○○都坐在車上,甲○○在旁邊應該有聽到,之後應該是我開車上土城,也是我把車子開回新竹市高峰路506巷內公墓附近棄置,甲○○沒有一起回來,他留在土城,甲○○知道我棄置車子的地點,我有跟甲○○說,因為我們2人都知道車子是偷來的,所以我跟甲○○說我後來如何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407至418頁)。

⑵另證人張耀中於偵訊時證稱略以:這台車是我自己偷的,何治宏打電話跟我說他需要1台車,剛好我路過新竹市○道○路0段000號見到系爭車輛,我就順手用自己的鑰匙發動車子並開走,開到中華路進快速道路前的加油站與何治宏會合,甲○○跟何治宏知道車子是偷來的,當天何治宏先開車載我去牽機車,車上還有甲○○,我們3人都坐在前排座椅,何治宏有問我車子在哪邊偷的,甲○○在旁邊有聽到等語(見偵查卷第10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何治宏打電話給我,說他和甲○○要上臺北沒有車子,叫我幫忙牽1台車子給他,我偷完系爭車輛後,就開到經國路與中華路口附近要上快速道路的加油站前,到場後何治宏、甲○○就上車,何治宏坐我旁邊,甲○○坐靠近車門,由我開車到我停機車的地方,然後我就下車,車子就交給他們,在車上何治宏有問我車在哪裡偷、弄來的,我說在公道五那邊,甲○○當時就坐在車上、車門旁邊,我在偵查時稱是何治宏開車載我去牽機車,但我現在想起來應該是我開車,因為何治宏不知道機車放哪裡等語(見原審卷第392至406頁)。

⑶依據上開證人證述可知,案發當時欲北上處理事情的人是被告甲○○,此亦經被告甲○○於原審訊問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95頁),故被告甲○○於斯時是亟需交通工具即車輛以便北上。被告甲○○另供稱何治宏有打電話一情(見原審卷第295頁),證人何治宏亦證稱我與張耀中通完電話後,甲○○有問我,我告訴他張耀中要「處理」1台車來,甲○○就知道意思。而證人何治宏證稱該「處理」之意思,就是要偷1台車來等語,已如上述,可見被告甲○○知道證人張耀中要去偷1台車供其使用。再者,被告甲○○並不否認有與上開2位證人共乘系爭車輛至臺大新竹分院(見原審卷第425頁),則被告甲○○於上開2位證人在系爭車輛上談論該車是從何處偷來時,既然同在車上前座並肩而坐,在此狹小的空間中,對於該談話內容必然是可以清楚聽到,故上開2位證人均證稱被告甲○○有聽到其等之對話一情,符合常情,應可採信。況若被告甲○○不知道系爭車輛是偷來的,證人何治宏又何需於事後特意告知被告甲○○系爭車輛之棄置地點?又若系爭車輛是以正當租借方式取得,豈會以棄置方式處理?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當庭表明與同案被告張耀中、何治宏均無何恩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91頁),同案被告張耀中更將竊盜車輛一事一肩扛起,坦承獨自犯行,未言及何治宏與甲○○共犯(見原審卷第403頁),同案被告何治宏亦稱與甲○○並無仇恨等語(見原審卷第417頁),難認張耀中、何治宏有何設詞構陷之理。是被告甲○○迄至本院審理時,始改口辯稱與同案被告何治宏有嫌隙等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此,均足認被告甲○○係明確知道系爭車輛是證人張耀中竊盜所得之贓車無誤。然被告甲○○於此情形下,竟仍然與證人何治宏共同收受,並共乘北上,縱被告甲○○非駕車之人,然其仍是系爭車輛之共同使用人,足認其係基於共同收受贓車之犯意而為,應負共犯之責,被告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共同收受贓物之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何治宏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9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4月確定、99年度竹簡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9年度審易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抗字第12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10月31日入監執行,於102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本院衡酌被告甲○○所犯前案、本案,均係故意犯罪,且侵害法益、罪質相同,可認被告甲○○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甲○○就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叁、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為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甲○○有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均不佳,其為圖交通便利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幸系爭車輛業經被害人領回,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重,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女兒、目前由前妻照顧、入監前原從事隨車助手之生活狀況,且已有多次犯贓物罪之前案紀錄,竟仍再犯,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沒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說明本件贓物業已發還被害人(偵查卷第20頁),故無宣告沒收之問題。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及沒收之認定,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黃玉婷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32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