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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北簡字第47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張百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北簡字第474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二)末行應補充「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竹北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 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後二案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 6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而於96年 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北簡字第474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