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23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23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民國97年4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為貪圖一時之便,竟收受來路不明之自小客車供己代步之用,助長贓物之流通,亦使被害人於財產遭受不法侵害後,其回復權利之行使發生困難,惟念其使用贓物之時間不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509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196巷5號3樓
(現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3年度上訴字第2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9 月,定
執行刑1年6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95
年度上訴字第8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4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
刑5月又15日、4月又15日、5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
訴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定執行刑1年6月
確定,再經上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甫於97年4月1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車號2803-HM 號自用小客
車(乃甲○○於99年1月10日晚間至99年1月11日上午8 時30
分間之某時,在新竹市北區大鵬里活動中心停車場旁停車格
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9年
1 月14日中午某時,在新竹市香山區南寮漁港附近某處,向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子」之成年男子,借用上開自用小
客車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下午2 時許,乙○○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區○○路3段188號對向車道時,因
打滑失控而撞上路旁電線桿,乙○○旋即棄車逃逸。嗣因警
方接獲民眾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被
害人甲○○於警詢之陳述,(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
、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又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
年1月11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新竹市北區大鵬里活動中心停
車場旁停車格,竊取被害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而涉
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竊盜犯行,且被告並非當
場為竊盜行為而遭查獲,是縱被告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以供查
證出借該車之人「文子」,然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該自用小
客車確為被告所竊取,自不能僅憑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
肇事,即遽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原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 進 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