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32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32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盛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盛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羅盛興曾於民國98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98年3 月31日以98年度易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8年4 月25日確定;又於98年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5 月20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23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8年6 月12日確定;嗣上揭二案件經本院於98年9 月14日以98年度聲字第1086號裁定定執行刑為1 年2 月確定,自98年4 月25日入監執行,並於99年5 月2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㈡羅盛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 月31日22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六家高鐵附近、河床新蓋建築物旁,見洪智華所有之車牌號碼581-EYG 號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竟徒手竊取,作為其代步使用。嗣於99年8 月2 日凌晨1 時40分許,在新竹縣芎林鄉○○村○ 鄰道路中華電信分1 號電線桿旁,為巡邏員警見羅盛興在該處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始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上開時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盛興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洪智華指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報告、車牌號碼581-EGY 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 份及蒐證照片2 幀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羅盛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見有利可圖即心起貪念,竊取他人財物,然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