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哲明
- 選任辯護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詩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124號、98年度偵字第8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哲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許哲明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下稱乙案)、8 月(下稱丙案)確定;於95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7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下稱丁案)確定;於95年間,因強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28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下稱戊案)、8 月(下稱己案)確定;上揭乙至己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61號裁定均減刑,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與前開甲案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一)許哲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9月14日下午6 時53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路256 號對面空地停車場內,持其所有之鑰匙1 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竊取鍾孟蓁所有車牌號碼Q8-1356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二)許哲明於98年9 月16日下午,前往林祺彥設於新竹縣湖口鄉○○路40號租屋處(以下簡稱40號建物)賭博,許武州、姜建光亦於同日前往該處。同日下午6 時許,許哲明自40號建物駕駛其所竊得之前揭Q8-1356 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購買便當,返回該處門口之際(起訴書誤載為欲駕車購買便當,應予更正),因遭警尾隨追補,拔腿跑回40號建物,將該處大門關閉後跑上2 樓,並大聲呼叫「有警察」等語,屋內之人旋一哄而散。許哲明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於40號建物2 樓至1 樓之樓梯間處,收受由姜建光(姜建光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交付之咖啡色手提袋1 個(未扣案),內裝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1 枝(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以下簡稱系爭改造手槍)及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物,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系爭改造手槍,並攜之逃離40號建物,復隨姜建光進入停放於該建物前,由不知情之許武州駕駛之車牌號碼2096-KW 號自用小客車後座,迄至警員追躡渠等至新竹縣湖口鄉○○路40號對面空地,於同年月日晚間7 時逮捕渠等3 人為止。嗣經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固載明:「被告許哲明於98年9 月9 日,在桃園縣新屋鄉蚵間村蚵殼港14號內,受許加(歿於98年9 月11日)所託,保管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並藏放其位在新竹縣新豐鄉埔和村埔頂140 之1 號住處房間內。迨於98年9 月16日16時許,許哲明攜帶上述改造手槍…,前往林祺彥位在新竹縣湖口鄉○○路40號2 樓住處,…嗣於同日19時許,為警據報前往埋伏,適許哲明自林祺彥住處攜帶上述改造手槍外出欲駕車購買便當,即為警向前盤查,許哲明見狀…,由許武州駕駛車牌號碼2096-KW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哲明、姜建光駛離現場,旋遭警追躡至新竹縣湖口鄉○○路40號對面空地逮捕而為警查獲。…核被告所為,係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罪嫌」等語,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為:「被告許哲明於98年9 月16日下午某時,在新竹縣湖口鄉○○路40號2 樓下1 樓的樓梯間,因姜建光交付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認被告係犯係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罪嫌。」(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二第65至67頁),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1.本件被告許哲明及其選任辯護人稱:被告因另犯毒品案件遭通緝,於98年9 月7 日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警員劉家慶、黃建宏等人逮捕,因警員黃建宏表示,轄區內有2 台車子失竊,若被告願意配合承認此2 起竊案為其所犯,伊就不會將當日逮捕被告時採集之尿液送驗,經被告同意後,警員即自行製作筆錄,才交由被告朗讀並錄音。被告於警詢該日中所述非出於自由意志,且筆錄之作成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是被告於98年9 月7日在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製作之調查筆錄,應認無證據能力等語。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又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有竊取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二)車輛(即車牌號碼R3-2922 號、Z3-0271 號自用小客車)部分,雖非受檢察官利誘而為之,然此係因先前受到警員之利誘,故與任意性有違,亦認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反面、第131 頁)。經查:
⑴ 證人即警員黃建宏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們抓到毒品通緝犯後,會先製作通緝筆錄,如果是毒品案件還會經過被告同意後採尿,如果還有涉嫌其他案件再分案移送,採尿以後一定都有送驗。本件被告通緝到案後,是先做通緝筆錄、再作汽車竊案筆錄、採尿後,再做另一件毒品筆錄,我並沒有跟被告說如果他承認竊盜案件,就不會採尿跟辦另一件毒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87 至295頁),而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98年9 月7 日上午製作本件R3-2922 號、Z3-0271 號「汽車竊盜案」調查筆錄之警詢錄音帶,認警員詢問過程中態度懇切,並無刑事訴訟法規定不正訊問之情形,亦無警員利誘被告為自白內容之錄音(見本院卷一第125 至126 頁)。再者,被告係於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261 號案件審理中逃亡而遭本院通緝,嗣於98年9 月7 日上午6 時30分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警員劉家慶、黃建宏等人緝獲。依調查筆錄之記載,被告係於同日上午7 時49分起至7 時58分止製作「毒品防制條例通緝」筆錄,次於同日上午8 時起至8 時20分止,製作本件R3 -2922號、Z3-0271 號「汽車竊盜案」調查筆錄筆錄,再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採取被告排放之尿液,末於同日上午8 時35分起,製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調查筆錄。因被告於98年9 月7 日警詢中坦承,伊於98 年9月5 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蚵間村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而採得之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818號起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840號、99年度審訴字第154 號判決就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等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此有調查筆錄3 份(見本院卷一第93-1至94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720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第8720號偵查卷】第4 至6 頁,本院卷第146 至147 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審訴字第2840號、99年度審訴字第154 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93頁、第95頁、第147 頁背面、第148 頁、第148 頁背面至149 頁、第157 至158 頁)。依前揭資料可知,被告因通緝而為警逮捕後,確曾於當日經警採尿送驗,並經追訴、判決施用毒品犯行確定。被告固稱係警員黃建宏於利誘其為自白後食言而仍將尿液送驗云云,然本件製作汽車竊盜筆錄順序係在採尿、製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調查筆錄之前,倘警真有以不採尿、送驗為利誘之情形,則何以被告於製作汽車竊盜筆錄後,尚願意配合採尿,亦於製作調查筆錄時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參酌前揭證人黃建宏所為證言及本院勘驗錄音帶結果,應認被告稱伊遭利誘而為自白之情形,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⑵ 惟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此項連續錄音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亦有準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00 之1 第1 項前段、第100 條之2 、第158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98年9 月7 日上午製作本件R3-2922 號、Z3-0271 號「汽車竊盜案」調查筆錄之警詢錄音帶,勘驗結果如下:「一、此份筆錄(第8720號偵查卷第4 至6頁)經製作警員記載之製作時間為98年9 月7 日上午8 時0 分起至同日上午8 時20分止(即20分鐘),然實際錄音時間僅6 分19秒。問答過程中,被告經警員詢問後隨即緊接回答勘驗筆錄內容,並無任何停頓,警員亦隨即詢問下個問題,期間幾乎沒有任何空檔(期間偶有打字聲音,但於被告回答時並沒有聽到相對應之打字聲音)。二、第8720號偵查卷第5 頁第3 至9 行內容,被告與警員間問答如下:『警員:問喔,你於何時何地涉及竊盜案?被告:98年7 月15日凌晨3 點,在新竹縣新豐鄉○○街上的空地上,竊取一台自小客車R3-2922 號。…警員:…,阿還有一台勒?被告:還有一台是98年8 月7 日凌晨3 點左右,在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2 鄰34-1號前。警員:偷什麼車?被告:小貨車。警員:車號勒?被告:Z3-0271 號。』。」(見本院卷一123 至127 頁),是該筆錄記載詢問之時間與實際錄音時間顯然相差甚鉅,且確有被告一口氣連續陳述竊車詳細時間、詳細地址所竊得車輛之車牌號碼,而毫無語氣間隔之不自然情形;就此情形,證人黃建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錄音之前,我有拿發生失竊的車型、發生地給被告看,已經有讓他大概瞭解,有承認的部分就先做個大概的敘述,我們就依照被告意思製作筆錄,在錄音的時候直接叫他這樣說。…第8720號偵查卷第5 頁第3 至9 行(即上開二、被告及警員間之問答)應該是事先就打好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7 至295 頁),可知本件確係警方在未錄音之情況下,先與被告釐清案情並製作筆錄,待筆錄製作完成後,再由被告按照筆錄之內容陳述,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警方於詢問被告時原應全程連續錄音,然本件警詢之過程中,警方並未全程連續錄音,而係待筆錄製作好之後,始開始錄音,於法確有不合。又證人黃建宏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說明當日有何急迫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介入,導致此件未能於詢問被告時全程連續錄音之情形,而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同日上午另行製作之「毒品防制條例通緝」調查筆錄之警詢錄音帶,勘驗結果如下:「一、此份筆錄(本院卷一第93-1至94頁)經製作警員記載之製作時間為98年9 月7 日上午7 時49分起至同日上午7 時58分止(即9 分鐘),實際錄音時間為10分44秒。
二、警詢採用一問一答方式,詢問過程中背景有聽到『答... 答』的聲音,但無法確認是否為打字聲,因為在警員詢問問題時,該聲音仍然持續未間斷,但警員詢問每個問題經被告答覆後,再詢問下個問題前,均有相當之時間間隔。」(見本院卷一123 至127 頁),由錄音之時間、回答之間隔等,足認該份「毒品防制條例通緝」調查筆錄確係經全程連續錄音,並無急迫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導致無法全程錄音之情形,前揭「汽車竊盜案」調查筆錄既為同日製作,應認亦無急迫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導致無法全程錄音之情形,此件警員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非屬輕微,再審酌、比較此程序違反對被告訴訟防禦權利侵害之程度及本件所涉公共利益維護之程度,本院認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於98年9 月7 日在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製作之「汽車竊盜案」調查筆錄無證據能力等語,應屬有理由。
⑶ 至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有竊取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二)車輛(即車牌號碼R3-2922 號、Z3-0271 號自用小客車)部分,亦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本院綜覽全卷,均查無被告於檢察官前接受訊問且坦白承認竊取本件R3-2922 號、Z3-0271 號之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未察此情,即率爾為前揭辯解,應不足採。
2.除前述者外,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除前述被告於98年9 月7 日在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外,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欄一、(一)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98年11月3 日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就前揭事實欄一、(一)所載犯行坦白認罪,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孟蓁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124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第7124號偵查卷】第26至27頁),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98年9 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98年9 月17日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Q8-1356 號自用小客車)1 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Q8-1356 號自用小客車)1 紙及照片3 幀(見第7124號偵查卷第28至30頁、第31頁、第34至36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在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被告僅係為代步使用,竊取車牌號碼Q8-1356 號自小客車,並無竊盜之故意,而屬「汽機車使用竊盜行為」,不構成刑法竊盜罪等語。惟查;「使用竊盜」雖為我國現行刑法所不處罰,但關於使用竊盜之主觀使用意圖,應由客觀上之各種情況來加以佐證、認定。本件被告未經被害人鍾孟蓁事前同意,即將該車駛離原停放之位置,供己使用,係被害人鍾孟蓁自行發現失竊報案,方查知被告之犯行,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被害人鍾孟蓁於警詢中之指訴明確(見第7124號偵查卷第26至27頁);又前揭自小客車,係經警於98年9 月16日在新竹縣湖口鄉○○路40號前逮捕被告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始得歸還原主,於此之前,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任何歸還該車予被害人鍾孟蓁之準備行為或計畫,被告將該車「占為己有」之行為表徵至為明確,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即下手竊取被害人財物,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並非單純使用竊盜,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前揭有關被告所為係使用竊盜辯解,顯就刑法第320 條構成要件有重大誤會,實不足採。
(三)綜前所述,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認定事實欄一、(二)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其於前揭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自證人姜建光處收受咖啡色手提袋1 個,旋由伊攜入許武州所駕駛自小客車後座,嗣遭警員逮捕並於咖啡色手提袋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等情,均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罪嫌,辯稱:該槍實際上為姜建光所有,姜建光於前揭時、地將咖啡色手提袋交給伊時,說裡面裝的是零錢,因為腳痛所以請伊幫忙拿,伊並不知悉袋中有系爭改造手槍,亦無持有之意思云云。
(二)經查,本件被告係於98年9 月16日晚間7 時,在新竹縣湖口鄉○○路40號對面空地、證人許武州駕駛之車牌號碼2096- KW號自用小客車處,與證人姜建光、許武州共同遭警逮捕,並經警於前開自小客車後座一咖啡色手提袋內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而該咖啡色手提袋為被告攜帶進入車內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姜建光、許武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相符(見第7124號偵查卷第15至19頁、第20至21頁、第22至25頁、第69至82頁,本院卷一第259 頁背面至287頁正面),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98年9 月16日晚上7 時0 分起至同日晚上7 時30分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63至6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99年10月21日竹縣北警偵字第0990025880號函覆說明1 紙(見本院卷一第9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0 年5 月9 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005003429號函暨所檢附之40號建物平面圖、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13 至227 頁)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在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後,結果略以:「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5 日刑鑑字第0980134333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憑(見第7124號偵查卷第160 頁正反面),堪信屬實,是本件系爭改造手槍,確係由被告攜帶進入2096- KW號自用小客車內,放置於後座處而為警查獲等情,堪信屬實。
(三)又查,被告係於98年9 月16日下午6 時許,自40號建物駕車外出購買便當,返回該處門口之際,因遭警尾隨追補,拔腿跑回40號建物,將該處大門關閉後跑上2 樓,並大聲呼叫「有警察」等語,屋內之人一哄而散之際,在40號建物2 樓至1 樓之樓梯間處,收受證人姜建光所交付,裝有系爭改造手槍之咖啡色手提袋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許武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大家從40號建物2 樓衝下來的時後,我看到那個包包是姜建光拿著…在樓梯口看到姜建光交給許哲明,後來包包是許哲明帶上我的車,在後座被警察查獲。」(見本院卷一第259 頁背面至287 頁正面)之語相符,證人許武州與被告及證人姜建光間均無恩怨,實無特意偏袒一方之動機,其所述細節亦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供述內容一致,應堪信屬實。另:
1.證人姜建光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曾於前揭時、地將裝有系爭改造手槍之咖啡色手提袋交付予被告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59 頁背面至287 頁正面)。然細譯證人姜建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槍是在葉時賢那,昨天葉時賢帶槍過去40號建物處,我看到葉放槍至床下,當時許哲明去買便當,沒有看到葉放槍在床下,我們要走時,我對許哲明說順便帶走…」之語(見第7124號偵查卷第74頁),與其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看到許哲明從屋內何處拿咖啡色包包,不知道咖啡色包包裡有槍,也不知道槍是何人的。偵查中我跟檢察官說有看到槍是葉時賢放到床底下等語與事實不符,我當時是要幫忙許哲明交保才這樣講。」之語(見本院卷一第259 頁背面至287 頁正面),其所為證述前後顯有矛盾,其證言之憑信性已屬可疑;再證人姜建光於本案為警查獲後,曾數次表示同意支付50萬元作為被告「扛罪」之代價(詳見下列貳、一、(五)所述),衡諸常情,倘系爭改造手槍與證人姜建光毫無瓜葛,其怎可能無端為前揭舉動?足認證人姜建光就本案涉案程度極深,依人類趨吉避凶之本性,本難期待證人姜建光就相關情節吐實,其所為前揭證言均難採信,不得以證人姜建光否認之語,即認系爭改造手槍非屬證人姜建光於前揭時、地交付予被告者。
2.再被告於98年9 月17日警詢、98年9 月17日檢察官訊問及本院99年5 月10日準備程序中,固均曾供稱:許加於98年9 月9 日,在桃園縣新屋鄉蚵間村,曾委託伊至40號建物,將其遺留於該處2 樓房間床下之系爭改造手槍取回,是伊於98年9 月16日前往40號建物時,遂依許加所託自該處取出系爭改造手槍而為警查獲之語(見第7124號偵查卷第10至14頁、第69至82頁,本院99審訴字第92號卷第54至55頁),另亦曾於98年9 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稱:「許加於98年9 月9 日,在桃園縣新屋鄉蚵間村蚵殼港14號內,將2 支槍交給我,因為他說警察在他家附近巡邏注意他,槍放在他家危險,所以寄放在我這裡,過2 天會跟我拿,後來許加死亡,槍就一直放在我房間裡,98年9 月16日那天,我原本要把槍帶出去丟掉,就把槍藏在德和路40號屋內床下,買便當時沒有帶,下樓後發現有警察才衝回屋內將槍和毒品帶到許武州車上。我知道持有槍枝是犯法的…」(見第7124號偵查卷第123 至124 頁)之語,而證人許武州、姜建光固亦於偵查中證稱:該槍是許加的(見第7124號偵查卷第69至82頁)等語。然查:
⑴經本院互相比對、參照被告於偵查中所稱:「(問:誰可以證明許加交待你去拿?)許武州、姜建光。(問:何以許武州、姜建光可證明?)他們認識許加。(問:他們看到許加交代你去拿?)沒有。(問:只是認識許加沒看到許加要你去拿怎麼知道他們兩人可證明?)在派出所許武州、姜建光對警方說槍是許加的,我才知他們可證明,他們何以知,我不知。」之語(見第7124號偵查卷第71至72頁)及證人許武州於偵查中證稱:「許哲明去買便當前,有說要拿東西給許加,要我載他,他沒有說要拿什麼。」(見第7124號偵查卷第77頁)、證人姜建光於偵查中證稱:「下午3 點多,聽葉時賢說不知許加住哪,有東西放在他那很久了,看誰要幫許加拿回去,許哲明說知道。是葉時賢把東西帶過去,我看到葉把東西放到床底下,許哲明沒有看到,我們要走時,我對許哲明說順便拿走。」(見第7124號偵查卷第74頁)之語,可知被告及證人許武州、姜建光間就細節部分顯有矛盾,已難認渠等前揭所述與事實相符。
⑵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否認前情,並稱:「姜建光於拘留室內,趁警員未注意之際,表示若將槍枝來源推給已往生之人許加,就不會有事,我信以為真,始向承辦之警員、檢察官謊稱該槍枝為許加所有」等語,此核與證人許武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警局,姜建光說要把這枝槍推給許加,許哲明只要這樣講就會沒事,姜建光的意思應該是這樣…還沒有做筆錄前,姜建光一直講,灌輸我們這樣講就會沒事,把這枝槍說是許加的…(問:姜建光有無指示你開庭做筆錄時要怎麼講?)要講說這枝槍是許加忘了帶走,要許哲明講說槍是要拿去還給許加的。」(見本院卷一第259 頁背面至287 頁正面)及證人姜建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到了警局以後,我和許武州、許哲明有商量如何交保,商量的內容說『槍是許加的,許哲明要拿回去還給他』。」之語(見本院卷一第259 頁背面至287 頁正面)相符,再參酌許加確已於98年9 月11日死亡,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192 號卷第14頁),足認被告、證人許武州、姜建光前於偵查中供稱、證稱系爭改造手槍為許加所有,委託被告帶回等語,均純屬虛妄,不足採信。
(三)依前所述,應認本件系爭改造手槍,確係於上揭所述之時、地,由證人姜建光交付予被告而持有,再由被告攜帶進入2096- KW號自用小客車內,放置於後座處而為警查獲之。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固辯稱:該槍實際上為姜建光所有,姜建光於前揭時、地將咖啡色手提袋交給伊時,說裡面裝的是零錢,因為腳痛所以請伊幫忙拿,伊並不知悉袋中有系爭改造手槍,亦無持有之意思云云。然查:1.98年9 月16日為警於2096- KW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搜得之咖啡色手提袋內全部物品(即系爭改造手槍及其他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物品),經本院當庭秤重之結果,重達2.084 公斤,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4至35頁),而零錢之形狀、於袋內碰撞發出之聲響,亦與槍枝有別,實屬一般人依通常經驗所可以分辨,被告辯稱伊認為咖啡色手提袋內裝的是零錢云云,已屬可疑;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當天我們在40號建物賭博是玩骰子,一把100 元,3 個人玩,沒有莊家,誰最大就誰贏,輸家就是給贏家100 元。姜建光沒有玩,只有坐在旁邊看。」(見本院卷二第59至60頁),足認當日賭博之賭注既為1 注100 元,而證人姜建光又未參與賭博,則證人姜建光何需準備零錢?再證人姜建光將前揭咖啡色手提袋交付予被告之際,警員已至現場採取圍捕行動,情況緊急,證人姜建光又何須冒遭警逮捕之風險,於此急迫情況下,特意交付一袋零錢予被告?依前所述,足認被告辯稱伊認為咖啡色手提袋內裝的是零錢,顯不足採。另查,依證人許武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親眼看到警察拿出這個包包,放在後行李箱蓋上打開包包,先拿出一枝空氣手槍,問是誰的,許哲明說是他的,後來警察又拿一枝改造手槍,問是誰的,許哲明就說那不是他的。…(問:警察從包包裡面拿出槍來,許哲明有沒有反應說:『怎麼不是零錢是槍?』沒有。」(見本院卷一第286 頁背面)之語,可知警員於逮捕被告與其他2 人時,曾將搜得之咖啡色手提包當場打開,被告於此當下對於袋內藏有槍枝一事,並無驚訝之反應,尚能冷靜應對,供稱僅空氣手槍為其所有之語,此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亦未曾否認其知悉警方於2096-KW 號自小客車後座處搜得之咖啡色手提袋內裝有系爭改造手槍之情(見第7124號偵查卷第10至14頁、第69至82頁、第123 至124 頁),被告於事發後之反應,亦顯與對提袋內所裝有之物毫不知情者之反應迥異。
2.再證人姜建光於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固曾有表示同意支付50萬元代價,由被告「扛罪」之情(詳見下列貳、一、(五)所述),然查:被告於98年9 月16日為警查獲,於翌日移送地檢署由檢察官訊問後,即已經知悉證人姜建光被飭回之情形,而被告於當日即遭本院裁定羈押禁見,固係遲至98年11月3 日經本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後,始知悉證人姜建光同意支付50萬元代價,由被告隱瞞前揭提袋為其所交付之情,經其應允後,證人姜建光僅支付約10餘萬元,至被告因另案於99年4 月13日入獄執行前幾天,詢問證人姜建光是否方便拿錢,證人姜建光竟稱:該付的已經付了,此事即破局,此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坦白承認(見本院卷二第51至65頁),據此可知被告係於98年11月3日始知悉證人姜建光有意付出金錢代價換取其隱瞞前揭提袋為其所交付乙事,衡諸常情,倘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證人姜建光暫時拿取提袋之意思將該提袋攜入2096- KW號自小客車後座,且對其中裝有改造手槍乙節毫不知情,則其發現證人姜建光已遭飭回,伊竟為本院裁定羈押禁見,面臨如此重大冤屈不公平之情境,又尚不知悉有何金錢利益之前提下,何以於98年9 月16日為警逮捕後,至98年11月3日經本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從未表示當日伊僅係幫忙證人姜建光暫時拿取提袋,並無持有該提袋內系爭改造手槍之主觀意思等語(見第7124號偵查卷第10至14頁、第69至82頁、第123 至124 頁)?又被告於99年4 月13日入獄執行時,既已知悉此事確定破局,則在本院99年5 月10日準備程序中,被告又何以未提及此事?依前所述,被告於事發後之反應,亦顯與當日伊僅係幫忙證人姜建光暫時拿取提袋,並無持有該提袋內系爭改造手槍之主觀意思者之反應不同。
4.綜前所述,難認被告前揭辯解與事實相符,堪難採信。
(五)末查,98年9 月16日被告經本院裁定停止羈押後,證人許武州曾陪同證人姜建光至證人即被告之姑姑許鳳珠、姑丈吳三泳設於桃園縣新屋鄉蚵間村1 鄰租屋處,證人姜建光向證人許鳳珠表示:「如果許哲明願意把槍砲的事扛下來,願意給他50萬元」,希望證人許鳳珠能代為傳達,又證人姜建光於98年11月3 日被告經裁定具保停止羈押後,在前揭地點,又向被告本人表示願以50萬元代價要求其隱瞞前揭提袋為其所交付乙事,經被告應允等情節,固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述詳細,核與證人許鳳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被告收押期間,許武州、姜建光來找我,說:如果許哲明願意把槍砲的事扛下來,願意給他50萬元…,我跟他說:你自己找許哲明講,後來在許哲明交保後,許哲明、姜建光他們之間在談,許哲明叫我不要管。」及證人吳三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許哲明收押期間,許武州、姜建光好像有來我家,好像是講槍的事情,好像是姜建光要拿錢給許哲明,好像有聽到講50萬,要叫許哲明擔起來。我不曉得是哪一種『擔起來』。」相符,再參酌證人姜建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確實有跟許鳳珠提到『許哲明扛起槍砲案件你給予50萬元?)我沒有提到,是吳三泳他們跟我提的,是在吳三泳他們家,說如果我不答應的話會變成共同持有,因為我們3 人都在車上。(問:你所謂的吳三泳有提起,講了哪些內容,提了哪些事情?)大概是3 個人的話,1 個人出來扛就好,就不會變成共同持有。…被告當時在收押中。」(見本院卷一第253 至287 頁,本院卷二第17至34頁)等語,亦未否認其曾有談論以支付金錢予被告作為求取脫免己身槍砲罪責之代價等情,固堪信屬實。然依前所述,被告於本案事發後之反應,實與對提袋內所裝有之物毫不知情,僅係幫忙證人姜建光暫時拿取提袋,並無持有該提袋內系爭改造手槍之主觀意思者之反應不同,而所謂「扛罪」、「擔起來」,語意上原本即不排除「隱瞞其他涉案人之涉案情節」、「不供出上源」之情況,則前揭情節,充其量僅足以認定為證人姜建光為求脫免己身罪責而為之舉動,不得單以上揭情節,即遽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前所述,應認被告此部分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二)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稱之槍砲、彈藥,包含其主要組成零件,依同條例第5 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自收受系爭改造手槍至經警查獲時為止,均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三)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甫因連續竊盜等案件執行完畢而出監,猶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欠缺交通工具代步,即任意竊取被害人鍾孟蓁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至鉅,又未經許可持有系爭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之潛在危害非輕,就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犯後辯詞反覆,對於相關涉案情節、人員始終未能清楚交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及其持有槍枝之時間、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事實欄一、(一)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為被告犯事實欄一、(一)竊盜犯行所得之贓物,然前揭物品非被告所有,且已分別發還被害人鍾孟蓁,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稽,自不得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1 枝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經送鑑後,最大面積動能為19.84 焦耳,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砲」(彈丸最大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以上),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98年10月8 日竹縣北警偵字第0980023875號函所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8年9 月29日桃警鑑字第0980014308號槍彈鑑定書、內政部99年3 月11日內授警字第0990870452號函在卷可稽(見第7124號偵查卷第146 至148 頁,見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92號卷第33頁),而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物,亦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一)被告許哲明於98年7 月15日3 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街巨人幼稚園旁空地,持其所有之鑰匙1 支竊取許雪萍所有車牌號碼R3-2922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用。(二)98年8 月7 日3 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2 鄰34之1 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1 支竊取蔡麟旺所有車牌號碼Z3-0271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用。因認被告許哲明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許雪萍及蔡麟旺於警詢之指訴(見第8720號偵查卷第7 至10頁、第11至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見第8720號偵查卷第15至16頁)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曾為前揭犯行,辯稱:前開竊盜案件與伊無關,警詢中所為自白與事實不符等語。
四、經查:(一)本件被害人許雪萍及蔡麟旺所有車牌號碼R3-2922 號、Z3-0271 號車輛,於前揭時、地遭人竊取等情,固業被害人許雪萍及蔡麟旺於警詢之指訴明確(見第8720號偵查卷第7 至10頁、第11至1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參(見第8720號偵查卷第15至16頁),固堪信屬實,然前揭證據僅足以證明上揭被害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分別於於上揭時、地遭竊之情,而不足認定前揭竊盜犯行即為本案被告所為之。(二)又依證人黃建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時轄區內發生很多件汽車竊盜案,傳聞是許哲明做的,所以製作筆錄時就有詢問許哲明,…(問:你剛說有風聲說新豐地區汽車是許哲明偷的,你具體的線索、情資何人告訴你的?)是誰講的已經忘了,我們在臨檢、盤查時會詢問有素行的人,轄區內發生的案件有沒有聽說是何人所為。…(問:有確切掌握這2 件竊盜案是許哲明做的?)不是。…(逮捕被告後)我有拿發生失竊的廠牌、顏色、竊案發生的時間、地點資料給他看,事後再帶他去現場拍照…(問:是你自己帶許哲明去這兩個地點,還是許哲明明確的告訴你就是這兩個地點?)這部分就沒有記得很清楚…(問:被告說2 輛車的失竊地點都是你開車載他去的,他不知道地點在哪裡,有何意見?)這點我忘了,因為被告不是本地人,他是桃園人。…我開車到一個大概的地點,再由許哲明指出在何處行竊。…(問:此份筆錄是你們事先打好,為何被害人蔡麟旺指訴遭竊的時間98年8 月12日,與被告供稱伊竊取該車之時間98年8 月7 日不同?)可能是我疏忽,沒有確實核對被害人的失竊時間,只有聽許哲明的說法就打下去…」(見本院卷一第287 至295 頁),足認本件承辦警員對於前揭2 車輛是否屬被告所竊取一事,並未掌握積極之事證,而於逮捕之初,即已將全部竊案資料提示予被告知悉,非係因被告先為自白供述後,再與轄區內汽車遭竊案件之資料比對,尋覓與被告所述內容相符之事件,而卷附前揭車輛失竊地點之照片(見第8720號偵查卷第21頁),亦為警方均已提示確實之失竊地址後,再搭載被告前往該地拍照,自難以此認定被告確犯前揭2 竊盜犯行。(三)再者,被告於98年9 月7 日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亦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詳見前壹、二、(一)、1.部分所述),綜前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積極證明被告犯罪,尚有合理懷疑之處,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名 稱 │數量 │備 註 │ │ │ │ │ │ ├──┼─────────┼────┼───────────┤ │1 │鑰匙 │1 支 │為被告所有供犯事實欄一│ │ │ │ │、(一)所載犯行之物,│ │ │ │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 │ │ │ │款之規定,沒收。 │ ├──┼─────────┼────┼───────────┤ │2 │Q8-1356 號自用小客│1輛 │已發還被害人鍾孟臻,不│ │ │車 │ │予沒收。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名 稱│數量│備 註 │ │ │ │ │ │ ├──┼────────────┼──┼───────────┤ │1 │由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1枝 │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 │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 │ │槍管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 │收。 │ │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 │ │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 │ │ │ │,經蒞庭公訴人當庭更正)│ │ │ ├──┼────────────┼──┼───────────┤ │2 │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 │1枝 │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號) │ │ │ │ │ │ │ │ ├──┼────────────┼──┼───────────┤ │3 │鋼瓶 │5瓶 │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 │ │ │。 │ │ │ │ │ │ ├──┼────────────┼──┼───────────┤ │4 │金屬彈丸 │1罐 │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