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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7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楊惠芬林昌義王子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7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164號、第7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壹壹零貳零叁伍叁叁柒),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犯賭博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9 月20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 月、2 月及1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96年10月15日確定,嗣於96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槍砲、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手槍與子彈之犯意,於96年5 、6 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路230 號之錢櫃KTV 內,未經許可,受成年友人鄭興傳(已於96年12月28日死亡)之託,代為保管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克羅埃西亞製HS2000型,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手槍1 支(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口徑9mm 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69顆(送鑑時已試射完畢)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6顆(送鑑時已試射完畢)等物,並自斯時起,將之藏放在其新竹市○○區○○路742 號住處外面空地。嗣於98年9 月17日下午3 時3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不知情之老闆乙○○(所涉此部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197 號居處搜索,當場在乙○○所有、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6668─TW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上開槍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槍彈,由檢察官指揮承辦員警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又由本院就若干事項囑託其續為鑑定或補充說明,而該局係我國最高刑事警察機關,指揮各警局刑事警察偵辦刑事案件,及受囑託鑑定各刑事案件之證物,以協助偵辦刑案,所為之鑑定,自具有相當之專業及可信度,且該局鑑定人員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將鑑定經過及其結果詳細載明於各該鑑定書函上,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除法律別有規定」之例外(修法意旨明確指出包含同法第206 條)暨同法第159 條之4 第1款等規定,本案所引用該局出具之各該槍彈鑑定書函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558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送驗槍枝照片、跟監照片、搜索扣押照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資料,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未經許可,寄藏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等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7164號卷第12至13、41至43頁、本院審訴卷第16至20頁、本院卷一第33至36、69至79頁),並有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558 號搜索票1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份、送驗槍枝照片7 張、跟監照片8 張及搜索扣押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7164號卷第14至20、25至32、38頁、98年度他字第763 號卷第14至19頁),此外,復有扣案之手槍1 支(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及子彈95顆可資佐證。而扣案之上開手槍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電解腐蝕法、比對顯微鏡法、氰丙烯酸酯法鑑驗後,認①送鑑手槍1 支(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克羅埃西亞製HS2000型,送鑑時槍號已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②送鑑子彈69顆,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2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送鑑子彈26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9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8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0980132895號鑑定書1 份及所附相片8 張附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7164號卷第46至47頁)。嗣本院將未試射之63顆子彈再送請該局鑑定,經該局以試射法鑑驗後,認①送鑑子彈46顆,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實際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送鑑子彈17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實際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99年2 月10日刑鑑字第0990015902號函1 紙及所附相片4 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22至23頁),足見上開制式手槍1 支(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子彈69顆及非制式子彈26顆,均具有殺傷力至明。綜上,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甲○○寄藏制式手槍1 支(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其寄藏具有殺傷力制式子彈69顆及非制式子彈26顆之行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以一寄藏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寄藏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而犯該條項之罪,有無累犯之適用,自亦應以其寄藏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以決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81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7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而於96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4至55頁、98年度偵字第7164號前案資料表卷宗第2 至3 頁),而本件被告寄藏槍枝之行為是繼續至98年9 月17日下午3 時35分許為警方查獲時始終了,是其寄藏行為終了時既在前案執行完畢後,按前所述,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當不得擅自寄藏,被告漠視法令,率爾為成年友人鄭興傳寄藏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 支及子彈95顆,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兼衡被告寄藏期間長達2 年餘,且於寄藏槍彈期間時有擦拭保養,又其曾有試射3 次均可擊發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6頁),併審酌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並未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⒈扣案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克羅埃西亞製HS2000型,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手槍1 支(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69顆及非制式子彈26顆,因鑑定需要試射後,其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裕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楊惠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王子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7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