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新德
- 選任辯護人
- 李晉安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許美麗律師
- 被告
- 曾進業
- 選任辯護人
- 陳詩文律師
- 被告
- 曾國清
- 被告
- 蘇雪珍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耿淑穎律師
- 被告
- 胡鳳嬌
- 選任辯護人
- 王志陽律師
- 被告
- 彭玉熾
- 被告
- 溫菊妹
- 被告
- 呂灝騰
-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許美麗律師
- 被告
- 彭朋栓
- 選任辯護人
- 唐琪瑤律師
上列被告等9 人因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49號、99年度選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黃新德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犯罪事實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起算叄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應於緩刑期間起算壹年內完成叄次法治教育課程;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共同行賄之賄款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
二、曾進業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犯罪事實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叄年,扣案共同行賄之賄款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又共同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犯罪事實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共同預備行賄之賄款新臺幣柒萬元、自被告蘇雪珍處扣得扣押物編號A1之雜記紙條肆張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叄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起算叄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拾貳萬元,應於緩刑期間起算壹年內完成叄次法治教育課程;褫奪公權叄年;扣案共同行賄之賄款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共同預備行賄之賄款新臺幣柒萬元、自被告蘇雪珍處扣得扣押物編號A1之雜記紙條肆張均沒收之。
三、曾國清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犯罪事實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叄年,扣案共同行賄之賄款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犯罪事實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叄年,並應於緩刑期間起算叄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褫奪公權叄年;扣案共同行賄之賄款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
四、蘇雪珍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犯罪事實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共同行賄之賄款新台幣肆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又共同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犯罪事實部分),處有期徒刑叄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共同預備行賄之賄款新臺幣柒萬元、扣押物編號A1之雜記紙條肆張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起算叄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共同行賄之賄款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共同預備行賄之賄款新臺幣柒萬元、扣押物編號A1 之雜記紙條肆張均沒收之。
五、胡鳳嬌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犯罪事實㈠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賄款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犯罪事實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又共同預備犯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犯罪事實部分),處有期徒刑叄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共同預備行賄之賄款新臺幣柒萬元、自被告蘇雪珍處扣得扣押物編號A1之雜記紙條肆張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起算叄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收受之賄款新臺幣肆仟元、共同預備行賄之賄款新臺幣柒萬元、自被告蘇雪珍處扣得扣押物編號A1之雜記紙條肆張均沒收之。
六、彭玉熾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犯罪事實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叄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起算叄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應於緩刑期間起算壹年內完成叄次法治教育課程;褫奪公權叄年。
七、溫菊妹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犯罪事實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叄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起算叄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應於緩刑期間起算壹年內完成叄次法治教育課程;褫奪公權叄年。
八、呂灝騰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犯罪事實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叄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起算叄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應於緩刑期間起算壹年內完成叄次法治教育課程;褫奪公權叄年。
九、彭朋栓共同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犯罪事實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共同預備行賄之賄款新臺幣柒萬元、自被告蘇雪珍處扣得扣押物編號A1之雜記紙條肆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黃新德於新竹縣竹東鎮○○道士職業,基層人脈豐厚,於民國98年9 月起應前新竹縣縣長鄭永金之邀,擔任臺灣省新竹縣第16屆縣長選舉候選人張碧琴竹東競選服務處之執行秘書,負責當地造勢活動之安排與聯繫,亦為該競選服務處之負責人;曾進業於竹東地區亦人脈眾多,有相當之影響力,並自92年起經鄭永金之推薦,而擔任新竹縣選舉委員會選監小組之常任委員;曾國清曾擔任新竹縣竹東鎮上館里第15鄰鄰長,並係所居住之「東方新都三期」社區主任委員;蘇雪珍則係所居住「惠安名園」社區之主任委員。黃新德、曾進業、曾國清、蘇雪珍均明知張碧琴為臺灣省新竹縣第16屆縣長選舉之候選人,為期張碧琴能在該次選舉中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接續單一犯意聯絡,為下列分工犯行:
㈠黃新德先於98年11月間某日,至曾進業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193 號之住處,請託曾進業幫忙找人擔任樁腳,欲以交付現金之方式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即其等所稱之「放點」、「打點」、「補點」),曾進業應允後,便囑託曾國清及蘇雪珍日後要負責以現金向社區內有投票權之人行賄,曾國清、蘇雪珍等2 人對此均為允諾之表示,黃新德於數日後即委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將預計行賄選民之新臺幣(下同)48000 元款項攜至曾進業上開住處,交付予曾進業,曾進業於拿到該款項後約1 、2 日,便通知曾國清前往其住處拿取該48000 元,除請曾國清將其中24000元進行行賄選民之工作外,並委託曾國清將另外24000 元轉交給蘇雪珍尋找可供行賄的選民,曾國清旋即於當天將24000 元交付蘇雪珍。
㈡蘇雪珍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先後即在下列時、地從事交付賄款予選民之犯行:
⒈於98年11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街83巷10號1 樓之住處,將4000元之賄賂交付有投票權之胡鳳嬌,約其於此次新竹縣縣長選舉時投票予張碧琴,而為一定之行使,胡鳳嬌則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將蘇雪珍所交付之上開賄賂予以收受,並許以於此次新竹縣縣長選舉時投票予張碧琴,而為一定之行使。
⒉於98年11月間某日,復在其上開住處,將500 元之賄賂交付有投票權之蘇信州,約其於此次新竹縣縣長選舉時投票予張碧琴,並因蘇雪珍於臺灣省新竹縣議會第17屆縣議員第8 選區選舉支持候選人彭余美玲,遂同時要求蘇信州於此次縣議員選舉時投票予彭余美玲,而為一定之行使,蘇信州則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將蘇雪珍所交付之上開賄賂予以收受,並許以於此次新竹縣縣長選舉時投票予張碧琴,於新竹縣議會縣議員選舉時投票予彭余美玲,而為一定之行使(蘇信州所涉收受賄賂犯行,另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以下觸犯收受賄賂犯行之選民均同)。
⒊於98年11月底某日,在「東方新都」社區之巷子內,將500元之賄賂交付有投票權之陳銀妹,約其於此次新竹縣縣長選舉時投票予張碧琴,而為一定之行使,陳銀妹則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將蘇雪珍所交付之上開賄賂予以收受,並許以於此次新竹縣縣長選舉時投票予張碧琴,而為一定之行使。
⒋於98年12月1 日晚上7 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街2 號路口,將500 元之賄賂交付有投票權之彭秀圓,約其於此次新竹縣縣長選舉時投票予張碧琴,且因蘇雪珍於縣議員選舉中係支持彭余美玲,乃同時要求彭秀圓於縣議員選舉中要投票支持彭余美玲,而為一定之行使,彭秀圓則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將蘇雪珍所交付之上開賄賂予以收受,並許以於該次縣長選舉中投票予張碧琴,於縣議員選舉時投票予彭余美玲,而為一定之行使。
二、彭玉熾曾於91年至95年間擔任新竹縣竹東鎮中正里里長,於竹東鎮人脈亦廣,溫菊妹則是彭玉熾之配偶,平時除偶爾外出參與義工服務外,平日在家擔任家庭主婦,其等2 人均明知張碧琴為臺灣省新竹縣第16屆縣長選舉之候選人,為期張碧琴能在該次選舉中順利當選,彭玉熾竟基於接續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單一犯意,溫菊妹則於下列之㈠中與彭玉熾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而於下列時、地,為下列交付賄賂行為:
㈠於98年10月間某日,先由彭玉熾邀請蕭雲朋參加張碧琴在新竹縣竹北市所舉辦之造勢活動,並於活動結束後2 、3 日某時,撥打電話通知蕭雲朋前往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段323 號之住處,再由溫菊妹交付3 張1000元紙鈔共計3000元之賄款予有投票權之蕭雲朋,以此方式約其於此次縣長選舉時投票予張碧琴,而為一定之行使,蕭雲朋則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將溫菊妹所交付之上開賄賂予以收受,並允諾於此次縣長選舉時投票予張碧琴,而為一定之行使。
㈡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上午,彭玉熾在不知情之李華昌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29號之住處內,交付2 張1000元紙鈔共計2000元之賄款予有投票權之王金生,約其於此次縣長選舉時投票予張碧琴,而為一定之行使,王金生亦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將彭玉熾所交付之上開賄賂予以收受,並許以於此次縣長選舉時投票予張碧琴,而為一定之行使。
㈢於98年11月底某日晚上,彭玉熾在宋平妹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7 巷22號住處之附近路邊,交付2 張1000元紙鈔共計2000元之賄款予有投票權之宋平妹,約其於此次縣長選舉時投票予張碧琴,而為一定之行使,宋平妹則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將彭玉熾所交付之上開賄賂予以收受,並許以於此次縣長選舉時投票予張碧琴,而為一定之行使。
三、呂灝騰自91年起擔任新竹縣竹東鎮二重里里長,明知張碧琴為臺灣省新竹縣第16屆縣長選舉之候選人,為期張碧琴能在該次選舉中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98年11月間某日下午2 、3 時許,在劉美金所經營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291 號之「鮮綠水果行」後方倉庫,交付3 張1000元紙鈔共計3000元之賄款予有投票權之劉美金,約其於此次縣長選舉時投票予張碧琴,而為一定之行使,劉美金則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將呂灝騰所交付之上開賄款予以收受,並許以於此次縣長選舉時投票予張碧琴,而為一定之行使。
四、曾國清之姊夫與徐兆璋係兄弟關係,其明知徐兆璋為臺灣省新竹縣竹東鎮第16屆鎮長選舉之候選人,為期徐兆璋能在該次選舉中順利當選,竟另單獨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98年11月23日至24日間某日晚上7 、8 時許,在張正賢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街156 巷15號1 樓之住處門口,將4 張500 元紙鈔共計2000元之賄款交付有投票權之張正賢,約其於此次竹東鎮鎮長選舉時投票予徐兆璋,而為一定之行使,張正賢則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將曾國清所交付之上開賄款予以收受,並許以於此次竹東鎮鎮長選舉時投票予徐兆璋,而為一定之行使。
五、胡鳳嬌因念及曾受鄭永金之協助,明知鄭永金之子鄭朝鐘為臺灣省新竹縣議會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8 選區登記第6 號之候選人,為期鄭朝鐘能在該次選舉中順利當選,竟基於接續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單一犯意,於98年11月30日晚上某2 個時點,先後在:㈠陳銀妹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街81巷38號1 樓住處、㈡胡玉英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街81巷40號5 樓住處,各交付1 張500 元紙鈔之賄款予有投票權之陳銀妹及胡玉英,先後約其等2 人於此次縣議員選舉時投票予登記第6 號之鄭朝鐘,而為一定之行使,陳銀妹及胡玉英則均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將胡鳳嬌所交付之上開賄款予以收受,並均許以於此次縣議員選舉時投票予鄭朝鐘,而為一定之行使。
六、彭朋栓之配偶彭余美玲係臺灣省新竹縣議會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8 選區之候選人,彭朋栓為期彭余美玲能在該次選舉中順利當選,擬以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方式獲取選票,竟與曾進業、蘇雪珍、胡鳳嬌共同基於預備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30日前數日,由彭朋栓請託曾進業幫忙找人擔任樁腳,欲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行賄,曾進業因其前妻與彭余美玲是結拜姊妹,礙於人情壓力而允諾,嗣於98年11月30日上午某時,彭朋栓即委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將預備行賄之現金7 萬元攜至曾進業住處,交付予曾進業,同日下午,曾進業便與蘇雪珍聯繫,再由蘇雪珍聯繫胡鳳嬌共同前往曾進業之住處,蘇雪珍及胡鳳嬌抵達後,曾進業便各交付35000 之款項予蘇雪珍及胡鳳嬌,並表明該筆款項是要用以使有投票權之人於行使縣議員投票權時,將選票投予彭余美玲,惟蘇雪珍及胡鳳嬌收受上開款項後,尚未對有投票權之選民行求、期約或交付賄款,即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機關查獲。
七、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線報,針對相關嫌疑人士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嗣於98年12月2 日見時機成熟,乃指揮司法警察對黃新德、曾進業、蘇雪珍、彭玉熾、彭朋栓、彭余美玲、劉美金等相關人士之住處或居所進行搜索,於蘇雪珍住處扣得犯罪事實中之部分賄款5500元、犯罪事實中記載有預備行賄之選民名單之雜記紙條4 張(扣押物編號A1),及其他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之相關證物,另於偵查中蘇雪珍繳回犯罪事實其他賄款13000 元、犯罪事實預備行賄之賄款35000 元,胡鳳嬌繳回犯罪事實收受之賄款4000元、犯罪事實預備行賄之賄款35000 元,曾國清繳回犯罪事實中之賄款24000元,而查獲上情。
八、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等9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其中被告溫菊妹部分,辯護人初於準備程序爭執,然於本院審理程序業不爭執,見本院審理卷1 頁174 、卷2 頁39),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新德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2頁8 、頁172 背面),被告曾進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38號偵查卷3 頁10、12、13、28、頁513 背面、本院卷1 頁244 背面、本院卷2 頁173 ),被告曾國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49號偵查卷頁83、84,本院卷1 頁239 背面、本院卷2 頁174 ),被告蘇雪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49號偵查卷頁18-20 、頁148 、本院卷1 頁190 背面、本院卷2 頁174 背面),被告胡鳳嬌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1 頁94背面、本院卷2 頁176 ,按被告胡鳳嬌於偵查中雖坦承收受4000元,但並未承認係投票支持張碧琴之賄款,見49號偵查卷頁272 ,起訴書證據清單記載被告胡鳳嬌於偵查中自白認罪,乃有誤會)坦承不諱,除其等供(證)述內容彼此相符外,另核與證人胡鳳嬌、蘇信州、陳銀妹、彭秀圓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蘇雪珍繳回欲行賄之賄款18500 元(本院卷1 頁39、41)、被告曾國清繳回欲行賄之賄款24000 元(本院卷1 頁59)、被告胡鳳嬌繳回所收受之賄款4000元(本院卷1 頁37)扣案可憑,及台灣省新竹縣第16屆縣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冊、新竹縣選舉委員會網頁所公佈之98年新竹縣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名冊在卷可稽,被告黃新德、曾進業、曾國清、蘇雪珍、胡鳳嬌等5 人於此部分犯行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等5 人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二、犯罪事實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玉熾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1 頁203 、本院卷2 頁77以下),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蕭雲朋、王金生、宋平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或供述相符,並有臺灣省新竹縣第16屆縣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冊、被告王金生繳回之賄款2000元(38號偵查卷頁478 、本院卷1 頁63)在卷可參,被告彭玉熾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堪予認定。
㈡訊據被告溫菊妹則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彭玉熾共同行賄蕭雲朋犯行,辯稱:伊沒有拿賄款給蕭雲朋,伊也不知道蕭雲朋哪一天到伊家裡等語,經查:
⒈被告溫菊妹所涉交付賄款予蕭雲朋之犯行,迭據證人蕭雲朋於98年12月2 日警詢中明確證稱:「我於10月間(詳細日期我已經忘記了),彭玉熾打電話叫我過去拿錢,所以我就直接去他位於東寧路的家,當時彭玉熾的太太就給我三張新臺幣1000元的仟元紙鈔,共計3000元。但是沒有說要支持何人。」、「彭玉熾於10月某日(詳細日期我已經忘記了)曾經打電話叫我參加縣長候選人張碧琴在竹北市舉辦的造勢晚會,造勢晚會當晚,我有搭乘遊覽車到竹北市來參加,當天除了我以外,彭玉熾夫婦也都有搭乘遊覽車一起到竹北市參加造勢晚會,當天晚上有發便當、帽子及旗幟給我,晚會結束後我就搭乘遊覽車返回竹東鎮,參加完造勢晚會後約一個星期,我就接到彭玉熾的電話說要給我3000元。」(38號偵查卷頁451 背面、頁452 ),於同日偵查中明確證稱:「(你去參加張碧琴的造勢會場幾次?)就一次。(造勢晚會結束後有拿到錢?)是造勢晚會後二、三天有收到錢,彭玉熾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他家,到他家後是他太太在那邊,他太太就給我三張一仟元鈔票。(當時彭玉熾的太太拿給你三張一仟元現鈔時,有無對你說甚麼?)沒有說,但我想這應該就是買票。(你知道是買票,你沒有拒絕就收下來了?)我想說我之前有跟他工作,他都討價還價就想說收下來了。」、「(因為彭玉熾有找你參加張碧琴的造勢晚會,所以彭玉熾算是支持張碧琴的?)應該是,就我的理解就是。(你剛才說你有想說這三千元就是買票,而且你又知道彭玉熾是支持張碧琴的,所以就應該算是彭玉熾幫張碧琴買票的意思?)意思是這樣沒有錯。(你的行為涉嫌收受賄選罪有無意見?)我很後悔。」等語明確(38號偵查卷頁456 )。
⒉共同被告彭玉熾雖然陳稱:錢係伊拿給證人蕭雲朋,不是伊太太溫菊妹拿的等語(本院卷1 頁203 ),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亦翻異前詞,改稱:被告溫菊妹沒有拿錢給伊,係被告彭玉熾拿的等語(本院卷2 頁33以下),然查:證人蕭雲朋係單純竹東鎮中正里里民,與被告彭玉熾、溫菊妹夫婦並無任何恩怨仇隙,又證人蕭雲朋於本案中收受賄賂行為亦構成犯罪,其於警詢、偵查中業已坦承犯罪,與被告溫菊妹於訴訟立場上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衡情應係就案發過程單純陳述,並無刻意誣陷溫菊妹,導致自己另牽涉偽證罪之必要;又被告溫菊妹當庭自承:伊多少有一點知道被告彭玉熾幫張碧琴助選,伊除了當義工以外,平常就是家管,伊認識蕭雲朋,蕭雲朋曾到家中修房子,98年10月間伊曾與被告彭玉熾一起參與張碧琴在竹北市的造勢活動,伊多多少少會幫被告彭玉熾從事里民服務,家裡的錢都有放一點大家用,兩夫妻沒有特別區分誰管誰的錢等語(本院卷2 頁79以下),依此而言,被告彭玉熾電話通知蕭雲朋到其家中時,被告溫菊妹既然在家,自無不知蕭雲朋到訪之理,且基於夫妻同心,亦會協助將賄款交付予蕭雲朋,被告蕭雲朋衡情亦不可能錯認被告彭玉熾夫妻而指述錯誤。
⒊又證人蕭雲朋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當檢察官屢次以提示之前警詢或偵查筆錄,而不勉強蕭雲朋口述案發過程之方法詰問時,其均坦承稱:「(提示38號偵查卷3 第456 頁第二個問答【按:即上開指證被告溫菊妹犯行之證述,下同】,和你當時所見所聞是否相同?)是。」(本院卷2 頁34第9 行、頁35第16行)、「(提示38號卷3 第451 頁反面第5 問答,是否實在?)實在。(彭玉熾跟溫菊妹你可以分別出來嗎?會不會搞混?)不會搞混。」等語明確(本院卷2 頁36),反而經辯護人詰問時,方才推稱:「(為何你在檢察官那裡說造勢晚會後你到彭玉熾家,是溫菊妹給你3000元的?)因為時間太久,我也不知道是誰拿給我的。(你所謂時間太久,是指在檢察官詢問時嗎?)是,我過去拿錢時,因為很匆忙,所以拿了錢就走了。」等語(本院卷2 頁35),經本院追問後,亦推稱:「…調查局訊問時距離拿錢的時候,有一點久,再加上我拿了錢就趕快走了,有點記不清楚,現在回想起來比較清楚。」(本院卷2 頁36背面),然而證人蕭雲朋於警詢、偵查作證時,距離案發時僅約2 個月,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則已一年有餘,依理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記憶應較為深刻鮮明才是,然證人蕭雲朋卻以時間久遠解釋其於本院審理中翻供之理由,於情理上亦屬有違,而無法說服本院;再參以:證人蕭雲朋於本院經詰問為何知道被告彭玉熾交付的錢係賄款乙節時,不好意思明確陳述,僅陳稱:「理由不知道怎麼說。」,經本院追問以:「是否因為有些話不好意思在法庭上講?」,其坦承:「是。」(本院卷3頁38背面)等情狀,可見證人蕭雲朋於警詢、偵查指述被告溫菊妹交付賄款等語,應屬實在,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之詞,顯然係礙於人情壓力所為迴護被告溫菊妹之詞,而不可信。
⒋至於被告溫菊妹當庭所提義工服務榮譽卡(本院卷2 頁88-95 ),觀諸其內容,就竹東衛生所部分,僅係98年7-12月或1-12月共服務一定時數之記載,就新竹縣衛生局特定訓練日期部分,則均無本案案發時即98年10月間之日期,縱案發當日曾外出擔任義工,因被告溫菊妹參與交付賄款行為在短短幾分鐘之內即可完成,其亦有可能交付賄款後再行外出擔任義工,是上開擔任義工紀錄亦無法為被告溫菊妹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被告溫菊妹此部分之犯行,亦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灝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2 頁41背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美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證)述相符,並有臺灣省新竹縣第16屆縣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冊、共同被告劉美金繳回之賄款3000元(本院卷1 頁61)在卷可參,被告呂灝騰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堪予認定。
四、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國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38號偵查卷3 頁252 、49號偵查卷頁86、頁149 、本院卷2 頁174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正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證)述相符,並有共同被告張正賢繳回之賄款2000元(本院卷1 頁65)、臺灣省新竹縣竹東鎮第16屆鎮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冊在卷可參,被告呂灝騰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五、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鳳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38號偵查卷3 頁306 背面、頁307 、頁310 、49號偵查卷頁16、272 、本院卷1 頁94背面、本院卷2 頁176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銀妹、胡玉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或供述相符,並有共同被告胡玉英繳回之賄款500 元(本院卷1 頁61)、臺灣省新竹縣議會第17屆縣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冊在卷可參,被告胡鳳嬌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堪予認定。
六、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朋栓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1頁215 、本院卷2 頁81),被告曾進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49號偵查卷頁24、26、本院卷2 頁173 ),被告蘇雪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49號偵查卷頁18、19,本院卷2 頁175),被告胡鳳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49號偵查卷頁27、272 ,本院卷1 頁190 背面、本院卷2 頁176 )坦承不諱,除其等彼此供(證)述相符外,且有被告蘇雪珍、胡鳳嬌繳回預備行賄選民之賄款各3 萬5000元(本院卷1 頁37、41)、臺灣省新竹縣議會第17屆縣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冊、自被告蘇雪珍處扣得之雜記紙條4 張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其犯行堪予認定。
七、論罪科刑: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第1 項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第1 項之特別法,且法定刑較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理,自應優先適用。
㈡次按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99年6 月29日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故核被告黃新德、曾進業、曾國清、蘇雪珍於犯罪事實中,被告彭玉熾、溫菊妹於犯罪事實中,被告呂灝騰於犯罪事實中,被告曾國清於犯罪事實中,被告胡鳳嬌於犯罪事實中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核被告胡鳳嬌於犯罪事實㈡⒈中,係觸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收受賄賂罪。另核被告彭朋栓、曾進業、蘇雪珍、胡鳳嬌於犯罪事實中所為,則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預備行賄罪。
㈣被告黃新德、曾進業、曾國清、蘇雪珍於犯罪事實中,在主觀上均係為縣長候選人張碧琴能於該次選舉中當選為目的,乃基於單一犯意先後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胡鳳嬌、蘇信州、陳銀妹、彭秀圓,被告彭玉熾於犯罪事實中,在主觀上亦係基於為縣長候選人張碧琴能於該次選舉中當選為目的,先後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蕭雲朋、王金生、宋平妹,被告胡鳳嬌於犯罪事實中,亦係基於為鄭朝鐘能於該次選舉中當選為目的,先後交付賄賂予陳銀妹、胡玉英,因此,被告黃新德、曾進業、曾國清、蘇雪珍、彭玉熾、胡鳳嬌等人為同一候選人所為之多次行賄行為,自屬為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上開說明,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均按接續犯各論以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黃新德、曾進業、曾國清、蘇雪珍等4 人於犯罪事實中,被告彭玉熾、溫菊妹等2 人於犯罪事實之㈠中,另被告彭朋栓、曾進業、蘇雪珍、胡鳳嬌等4 人於犯罪事實中,就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曾進業、蘇雪珍於犯罪事實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及於犯罪事實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賄罪2罪;被告曾國清就其所犯2 次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被告胡鳳嬌於犯罪事實所犯收受賄賂罪、於犯罪事實所犯行賄罪、於犯罪事實所犯預備行賄罪3 罪,彼此時間互有差距,或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縱被告曾國清所犯2 次交付賄賂罪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然所為助選買票之候選人並不相同,故顯然均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均應分論併罰。
㈦按「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按: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及預備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曾進業、曾國清、蘇雪珍、胡鳳嬌等4人就其等上開所犯交付賄賂罪或預備犯交付賄賂等罪,於偵查中均已自白犯罪,已如上述,就其等所犯該2 罪名,依法均應減輕其刑。
㈧按「犯第97條第2 項之罪或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罪,於犯罪後3 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3 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胡鳳嬌於犯罪事實中所犯收受賄賂罪,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依法應減輕其刑。
㈨被告黃新德、呂灝騰、彭玉熾、溫菊妹等4 人就其等所犯交付賄賂罪等犯行,於偵查中均未坦承犯行,初均未有反省改過之心,雖有不該,然查:
⒈被告黃新德於本院業已誠懇自白犯罪,終有知錯懊悔之心,被告黃新德遭查獲行賄之賄款約僅48000 元,行賄之選民僅4 人,比起平常報載某些候選人大規模行賄,遭查獲金額數十萬或上百萬元者,行賄之規模、情節尚非鉅大;又被告黃新德助選之候選人張碧琴事後並未當選,可見其行為實際影響選情非深;另被告黃新德平常熱衷社區○○○○○道士送葬行業之餘,經常低價或免費協助弱勢貧窮無力者料理後事,家中尚有正在小學、中學、大學就讀之四名幼子賴其扶養,房屋貸款亦賴其工作繳納,倘因此案身陷囹吾將使全家頓失依靠,業據被告黃新德提出新竹縣人民團體當選證明書、新竹縣社區發展協會當選證明書、各老人養護中心感謝狀、星星禮儀社施棺簽發單、星星禮儀低收入戶亡者名冊、四名幼子在學證明、全戶戶籍謄本、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本院卷3 頁185-204 )附卷可參。
⒉被告呂灝騰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終有改過之心;其行賄對象僅有1 人,金額僅有3000元,行賄之規模、情節尚非鉅大;又其助選之候選人張碧琴事後並未當選,實際影響選情非深;又其觸犯本案自感內究羞愧,因此罹患自律神經失調、甲狀腺機能亢進、焦慮無法入睡等情,可見確實已有悔意;且自91年當選竹東鎮二重里里長以來,歷經兩屆8 年任期,均熱心鄉里,長年捐獻鄉里小學,亦積極為里民爭取權益,迭獲績優里長獎狀(因鄉里建設經常獲得時任新竹縣議會議長之張碧琴協助,一時難以跳脫人情束縛,方失慮為張碧琴買票),亦據被告呂灝騰提出多份馬偕紀念醫院就診藥袋、被告呂灝騰為鄉里爭取建設之陳情書、二重國民小學感謝狀、受獎照片、多起協助清寒幼童、熱心公益媒體報導(本院卷2 頁51-67 )附卷可參。
⒊被告彭玉熾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已有改過之心,其行賄之對象僅有3 人,金額僅約7000元,行賄情節非鉅;所助選之候選人張碧琴並未當選,實際影響選情非深;又被告彭玉熾現年已經67歲(其基本年籍參照),從未有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彭玉熾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見素行良好,本次礙於人情為張碧琴行賄選民,應係一時失慮所為。
⒋被告溫菊妹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中亦否認犯罪,犯後態度雖然不佳,然本院念其所觸犯之本罪,最輕本刑係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刑度甚重,被告溫菊妹否認犯行,可以理解係屬人之常情;又被告溫菊妹行賄之對象僅有1 人,金額僅有3000元,情節非鉅;其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溫菊妹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素行良好;現已高齡67歲(其基本年籍參照),平日在家照顧孫兒,乃鄉里純樸老婦,本次因係被告彭玉熾配偶緣故,方協助將賄款交給選民蕭雲朋,倘強令其入獄執行,應亦非刑罰之目的。
⒌除上開理由之外,復參以:檢察官當庭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亦當庭表示:「請本院卓裁」即可(本院卷2 頁179 ),本院斟酌其等4 人犯罪之動機、情節、對於選風之影響,及參酌檢察官之意見後,反覆謹慎衡量再三,認被告黃新德、呂灝騰、彭玉熾、溫菊妹等4 人就所犯行賄罪,因未於偵查中承認犯罪,而未具有上開法定減輕其刑事由,於此情形下倘處以法定刑最輕之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慮,是其等4 人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㈩爰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賄選行為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猶如民主法治之癌,將侵蝕選賢與能之選舉目的,進而影響國家政治、經濟、社會發展之良窳,所造成之損害既廣且深,被告黃新德等人為期其等支持之對象能夠當選,而對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選民進行行賄或預備行賄之行為,被告胡鳳嬌另亦有收受賄賂犯行,所為均有不該,然念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態度良好,行賄之情節非鉅,實際對於選舉結果之影響不深,於犯罪事實中,被告黃新德居於最上游指揮領導地位,且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情節最重,被告曾進業身為新竹縣選舉委員會選監小組常任委員,理應中立客觀協助選務工作,竟仍參與行賄犯行,情節次之;於犯罪事實中被告彭朋栓係候選人彭余美玲丈夫,係居於指揮領導地位,情節最重,另斟酌被告彭朋栓家中尚有年邁重病母親及兩名在學子女賴其扶養,有其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學雜費繳納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3 頁253 以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曾進業、曾國清、蘇雪珍、胡鳳嬌等4 人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彭朋栓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黃新德、曾進業、曾國清、蘇雪珍、胡鳳嬌、彭玉熾、溫菊妹、呂灝騰等8 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黃新德等8 人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等8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罪,表示認錯,並均承諾願意遵守法院所諭知於緩刑期內應履行之負擔,本院認其等8 人現均屬年約50歲至近70歲之老者,係因礙於宗親、親戚、友人情誼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一年有餘之偵、審程序後(其中被告黃新德、曾國清、蘇雪珍於偵查中並曾經本院裁定准許羈押在案),相信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斟酌被告黃新德、呂灝騰上開之家庭狀況,被告曾進業年紀老邁,罹有高血壓疾病,平常熱心公益,積極參與公益團體,業據提出獎狀、服務證書、感謝狀為證(本院卷3 頁21 1以下),被告曾國清家中尚有2 名在學幼子,被告曾國清倘入監執行,家庭頓失所依,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1 頁196 ),被告蘇雪珍之子罹有精神疾病,丈夫年逾70歲,無業在家,全家經濟端賴被告蘇雪珍一人,倘入監服刑,全家頓失所依,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兒子全民健康保險卡為證(本院卷1 頁196-198 ),被告胡鳳嬌丈夫早逝,獨立拉拔三名幼子長大,現經罹患有子宮頸嚴重病變,業據其提出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3 頁221),本院因認前開對其等7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至於被告彭朋栓因係為其配偶彭余美玲預備犯行賄犯行,惡性及情節較為重大,所宣告之刑亦可易科罰金,本院認不宜給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又為使被告等人知所警惕,且斟酌上開量刑各項因素、被告等人於犯案過程中所居之身分、角色,於偵查中是否已及時認罪,家庭狀況,行賄之情節輕重等因素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等規定,諭知緩刑期內應履行之負擔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就被告黃新德、曾進業、彭玉熾、溫菊妹、呂灝騰等5 人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按:⒈被告曾國清、蘇雪珍、胡鳳嬌等3 人因於偵查中就其等所犯行賄罪或預備行賄罪已經承認犯罪,較有法治意識,且係受被告黃新德、曾進業或彭朋栓囑託指揮,情節較輕,爰不令其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及付保護管束。⒉被告曾進業於偵查中雖坦承犯罪,然其擔任新竹縣選舉委員會選監小組常任委員乙職,仍為他人賄選,可見欠缺法治意識,亦應令其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及交付保護管束,均併此敘明)。又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 月(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新法業已修正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 項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等9 人因上開犯罪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又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中被告黃新德、曾進業、曾國清、蘇雪珍等4 人共同行賄之賄款共48000 元,扣除其中交付被告胡鳳嬌之4000元、其中交付共同被告蘇信州、陳銀妹、彭秀圓各500 元,均屬已交付選民之賄賂,應於胡鳳嬌、蘇信州、陳銀妹、彭秀圓等人所犯投票受賄犯行中宣告沒收外,其餘尚未發出而由被告蘇雪珍、曾國清於偵查中分別繳回之18500 元、24000 元,共42500 元賄款,應於被告黃新德等4 人所共同犯交付賄賂罪行中諭知沒收。犯罪事實、、、中,被告彭玉熾、溫菊妹、呂灝騰、曾國清、胡鳳嬌已交付予選民蕭雲朋等人之賄款,亦應於共同被告蕭雲朋等人所犯投票受賄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不另於被告彭玉熾等人行賄罪項下宣告沒收。犯罪事實中被告胡鳳嬌、蘇雪珍繳回預備行賄之賄款各35000 元,係被告彭朋栓、曾進業、蘇雪珍、胡鳳嬌等4 人共同預備行賄之賄款,另自被告蘇雪珍處扣得扣押物編號A1之雜記紙條4 張,其上記載名單,係被告蘇雪珍預備行賄之對象,業據被告蘇雪珍當庭坦承在卷(本院卷2 頁175 背面),可見係被告彭朋栓等4 人共同預備行賄犯罪所用之物,均應於其等所犯共同預備行賄罪項下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黃新德等9 人本案犯行有關,此由檢察官並未提出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自明(起訴書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清單參照),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5 項、第111 條第1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43 條第1 項、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143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 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