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88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訴字第56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劉兆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交訴字第56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在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597 號)後,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在家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謝在家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10月17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2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5 月21日以92年度聲字第56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1 月8 日以92年度壢簡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與前述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接續執行,迄94年7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6月7 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6年5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①又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6年5 月31日以96年度東簡字第1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7年3 月21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3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7 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95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③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26日以96年度審易字第40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揭①②③案件,復經本院於97年7 月21日以97年度聲字第16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迨於98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於99年2 月23日晚間11時11分許前之不詳時間,駕駛所有車牌號碼LF-1822 號自用小客車,因夜間駕車未開大燈為警攔停,謝在家為躲避警方攔查,遂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加速駛離逃逸,行經新竹市○○路、民權路口交岔口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號誌為紅燈,闖越紅燈而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鄭玉環騎駛車牌號碼BMV-217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騎越綠燈進入同一交岔路口,2 車均煞車不及而於同日晚間11時11分許發生碰撞,鄭玉環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背挫傷、左膝挫傷、血尿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鄭玉環於99年10月27日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詎謝在家明知其駕駛汽車肇事致鄭玉環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逃逸,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自駕車駛離事故現場。嗣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隊警員目擊並記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查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鄭玉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在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謝在家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謝在家本件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謝在家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其稱略以:伊確有於99年2 月23日晚間1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LF-1822 號自用小客車,因夜間駕車大燈未開為警攔檢,伊為躲避警方攔查,即加速沿新竹市○區○○路駛離逃逸,行經新竹市○○路、民權路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遵循交通號誌而闖紅燈,並與由告訴人鄭玉環騎駛車牌號碼BMV-217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鄭玉環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後,未採取救護措施,旋即逃離現場;伊當時因為被警察追,很慌張;伊確實沒有停在現場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597號偵查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4至35頁)。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鄭玉環於警詢中之指訴。其稱:她於上開時間,騎駛車牌號碼BMV-217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往經國路方向行駛,她通過至民權路、民族路路口時,民權路是綠燈,突有1 臺車牌號碼LF-1822 號自用小客車沿民族路往自由路方向闖紅燈駛來,撞到她後旋即往自由路方向逃逸,她有看到1 臺巡邏車鳴笛在被告謝在家駕駛之車輛後面追捕,當時正好有巡邏車經過記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對方沒有停下來,也沒有報警或幫她叫救護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677號偵查卷第3 頁背面、第4 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 份及現場照片5 張、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等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3677號偵查卷第11至17、19至22、26頁):佐證被告謝在家所有之車牌號碼LF-1822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2 月23日晚間11時11分許,在新竹市○○路、民族路交岔路口肇事後隨即駕車駛離現場之事實。

(四)衛生署新竹醫院於99年3 月2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見99年度偵字第3677號偵查卷第9 頁):佐證告訴人鄭玉環受有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背挫傷、左膝挫傷、血尿等傷勢而於99年2 月23日就醫診療之事實。

(五)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通知處理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均應依該規定處罰,從而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立法目的,即是為維護交通安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本件被告謝在家因駕駛自用小客車闖紅燈與告訴人鄭玉環所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因而造成告訴人鄭玉環人車倒地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則被告謝在家自應知悉告訴人鄭玉環係受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撞擊後而受傷,是以被告謝在家對告訴人鄭玉環當場受有傷害之事實應有認識,詎其竟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反逕行駕車離去,是其肇事逃逸之行為已甚灼然。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謝在家本件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在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二)累犯:被告謝在家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10月17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2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5 月21日以92年度聲字第56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1月8 日以92年度壢簡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與前述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接續執行,迄94年7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6 月7 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6年5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①又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6年5 月31日以96年度東簡字第1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7年3月21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3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7 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95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③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26日以96年度審易字第40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揭①②③案件,復經本院於97年7 月21日以97年度聲字第16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迨於98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謝在家除有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多次竊盜等刑事記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徵素行不良,又其於肇事後,竟棄告訴人鄭玉環受傷於不顧,旋即駕車自行離去,其罪行甚重,惟念其犯後猶能坦承犯行,事後並與告訴人鄭玉環以新臺幣40萬元達成民事和解,並約定於105 年12月31日前給付完畢等情,此有本院99年10月27日民事和解筆錄、99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至31、36頁),態度尚佳,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訴字第56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