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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再微字第1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王銘勇陳順珍王佳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微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賴添勝

再審相對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1月14日本院民事庭100年度小上字第4號確定民事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之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賴添勝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並未成功,因未寫完成及未親自辦理,可能遭人冒辦。又現金卡送達予再審聲請人並未合法,有無簽收收受該現金卡並不知情。再者,催收及密碼核對亦有問題,再審聲請人亦不知情。末查,再審聲請人自93年10月28日至99年12月間都有設籍戶籍,催收明顯會增加再審聲請人利息之負擔,違反公平交易。是以,再審聲請人既未使用現金卡,亦不知情,訴外人大眾銀行就進行債權讓與,要求再審聲請人清償借貸,顯不合法,為此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著有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可稽。又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此程式之欠缺性質上屬無庸命補正之事項,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 項之規定,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另按,再審之訴,應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另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50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507 條之規定,上開再審之訴之規定,於聲請再審時亦準用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之規定,上開有關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亦準用之。是依上開之說明,可認當事人針對小額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經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其應表明再審理由,其未表明者,揆之上開規定,毋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三、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本文前段定有明文,則依同法第507 條之規定,上開再審之訴之規定,於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亦準用之。經查,本院於100年1月14日所為之本院100年度小上字第4號民事確定裁定,係於100年1月21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0年度小上字第4號民事案卷內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全卷核閱無訛,而本件再審聲請人係於100年1月26日聲請本件再審,此有本院在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訴狀中所蓋收文日期戳章為憑,則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顯未逾上開30日之期間,此部分程序上要無不合,至再審聲請人雖謂其係提出再審之訴,惟本院於100年1 月14日所為之本院100年度小上字第4 號案件係認再審聲請人所提上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所提之上訴,則再審聲請人現雖謂其提出再審之訴,惟應係認其係對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意,併此敘明。

四、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其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並未成功,因未寫完成及未親自辦理,可能遭人冒辦,又現金卡送達予再審聲請人並未合法,有無簽收收受該現金卡並不知情云云,惟查,原確定裁定就此既認定:再審聲請人自承確有向訴外人大眾銀行辦理MUCH現金卡;且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上之再審聲請人資料、配偶姓名及名稱係均再審聲請人自行填寫等語,另該申請書之再審聲請人之通訊地址「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大橋59 號」其中之「花蓮縣」3字亦為再審聲請人記載,「花蓮縣」3 字後之「壽豐鄉鹽寮村大橋59號」等字則係再審聲請人所辯稱之呂老闆所書寫等情,亦據再審聲請人陳明再卷( 參本院99年度竹小字第373號卷宗第16頁99年11月15日調解程序筆錄);又觀諸再審聲請人已在大眾銀行辦理MUCH現金卡申請書聲明欄勾稽同意掛號郵寄至通訊地址以領取現金卡與密碼,並親自簽名署押等情,足認本件確係再審聲請人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並同意依通訊地址郵寄掛號現金卡與密碼,而大眾銀行亦於審核後同意發給再審聲請人MUCH現金卡使用,並已依再審聲請人所載之通訊地址發給再審聲請人將現金卡與密碼「掛號」寄送再審聲請人,而「掛號」郵件需由本人簽收,則該現金卡與密碼自應推認確係由再審聲請人所簽收,再觀大眾銀行寄送該現金卡與密碼後,該現金卡確有多次借貸使用及繳款紀錄及明,更足以證明再審聲請人與大眾銀行間確已成立MUCH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再審聲請人均應就該現金卡之借貸負清償責任。又大眾銀行已於92年12月9 日將對再審聲請人之現金卡消費借貸債權讓與第三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3年10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再審相對人,從而再審相對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聲請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尚積欠之現金卡款項新臺幣24,701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等情,則原確定裁定上開認定既無判斷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足見再審聲請人並未明確指摘原確定裁定如何違法,或有何法定再審理由,應認再審聲請人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二)又原確定裁定亦認定再審聲請人雖指摘原第一審判決僅據大眾銀行已依再審聲請人所載之通訊地址將現金卡與密碼掛號寄送予再審聲請人等情,即推斷該現金卡與密碼自應由再審聲請人所簽收,實為不當云云,然此為原第一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究非法規適用問題,自難認再審聲請人對原第一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亦無從認原第一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等情,是以,本件聲請再審之內容,既未就原確定裁定上開判斷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再審事由為具體指摘,亦未見其就原確定裁定有該款之情事具體予以說明,自難認其已表明再審理由。

(三)至再審聲請人另提及本件催收及密碼核對有問題,及再審聲請人自93年10月28日至99年12月間都有設籍戶籍,催收明顯會增加再審聲請人利息之負擔,違反公平交易乙節,均未在本院100年度小上字第4號案件及99年度竹小字第373 號案件審理期間提出此部分之主張,應認此部分屬再審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後所提出新的事由,難謂已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再審事由為具體指摘,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揆諸前開判例及說明,於法尚有未合,應予以裁定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陳順珍

法 官 王佳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思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再微字第1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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