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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4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朱美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4號

原告
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秉傑
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淑美律師
被告
張家宏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⒈被告於民國100 年6 月4 日前不得任職於廈門三安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LED 磊晶片及晶粒製造產業之公司;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67,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第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0 年6 月29日具狀撤回上開第1 項聲明,且經被告同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89年6 月1 日起任職於原告擔任協理之高階主管職務,知悉原告非常多營業機密資訊,依其與原告所簽訂之聘僱合約約定,其承諾於聘僱合約終止後2 年內,非經原告書面同意,不得利用原告公司之機密資訊為自己或他人從事或經營有損原告公司權益之虞之業務;另被告於98年12月16日與原告公司簽訂98年度庫藏股認購權合約,該合約第1 條第2 項、第6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保證自乙方(即原告)離職之次日起1 年內,非經乙方書面同意,不得為自己或他人從事或經營與乙方直接競爭之業務。」、「甲方如違反第1條第2 項之約定,應於接到乙方書面通知之次日起30天內支付違約金予乙方,其金額與第2 條所定之簽約金相同;若其違約致乙方受損害時,甲方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詎被告於99年6 月5 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竟未遵守上開約定,至與原告業務有直接競爭關係之廈門三安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廈門三安公司)任職,並一再惡意挖角原告之員工,包括高階主管、工程師等,證人歐震、楊自強、林志成皆有接獲被告挖角之電話,被告之行為具有顯著之背信性與違反誠信原則,且違反兩造間之聘僱合約第8 條及系爭98年度庫藏股認購權合約第1 條第2 項之規定。

㈡查原告係專業超高亮度LED 上游磊晶片及晶粒製造之世界性領導廠商,有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影本可佐,原告98年度之銷售實績,其中高亮度發光二極體磊晶片為175,384,000 元,高亮度發光二極體晶粒為12,516,107,000元。而廈門三安公司主要業務亦係生產製造LED 磊晶片,為原告公司直接之競爭企業,觀原證4 之廈門三安公司網頁,該公司之主要產品亦為LED 晶粒,年產能高達18,000,000,000顆,故廈門三安公司確實係原告之直接、重量級競爭廠商。被告係原告之高階主管,熟知原告之磊晶製造、改良、監控、改善製程等營業機密,被告本應遵守上揭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詎其竟故意違反,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即至與原告公司業務有直接競爭關係之廈門三安公司任職,將其長期服務於原告公司所取得之技術、發想、營業機密資訊予廈門三安公司利用,該公司得以節省龐大之研發費用與時間,而與原告做不正之競爭,致原告花費龐大研發費用所領先同業製程之優勢化為烏有,將使得台灣引領兩岸LED 產業技術優勢急速消退,且對原告造成極大之損害。

㈢依兩造所簽訂98年度庫藏股認購權合約第6 條、第2 條約定:「甲方如違反第1 條第2 項之約定,應於接到乙方書面通知之次日起30天內支付違約金予乙方,其金額與第2 條所定之簽約金相同;若其違約致乙方受損害時,甲方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對待甲方依前條所提供之保證,乙方同意給予甲方認購乙方所買回之庫藏股之權利,甲方得認購股數為40,000股,轉讓價格為每股30.81 元。雙方同意以98年12月16日該股於台灣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之收盤價減除轉讓價格乘以甲方實際認購股數後之金額,視為乙方依本合約給予甲方之簽約金。」;而原告於98年12月16日每股收盤價為115 元,故本件之簽約金為3,367,600 元【計算式:(115 元-30.81 元)×40,000股=3,367,600 元】,依上揭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367,600 元之違約金。另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30天內給付原告系爭違約金,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第31天起算。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本件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有違公序良俗,且屬定型化契約,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應屬無效云云。惟查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係為保護雇主之營業機密,基於僱傭關係之信賴原則所簽訂,並無違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與生存權之規定,依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86年度台上字第48號、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勞上字第27號、92年度上易字第97號、93年度上字第299 號判決意旨,對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均持肯定之見解。兩造所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僅為離職後1 年內,且僅限於與原告有直接競爭之企業,揆之被告擔任原告之高階主管,熟知原告公司營業機密,依上揭實務見解,本件兩造間所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應屬合法有效。

⒉被告辯稱系爭98年度庫藏股認購權合約業經被告返還簽約金,而於99年6 月4 日依約解除而溯及失效云云。惟被告固於離職前1 日即99年6 月3 日繳回簽約金,但係基於其違反系爭98年度庫藏股認購權合約第1 條第1 項約定,應至少在原告公司任職1 年以上之義務,與被告所負離職後競業禁止義務無涉,系爭98年度庫藏股認購權合約亦從未經兩造合意解除。

⒊被告辯稱其自原告公司離職後,並未至廈門三安公司任職,而係在上海灿昆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上海灿昆公司)任職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任職原告期間及離職後,即密集入境廈門高崎機場及南京機場,其中99年4 月24日至廈門,4 月25日離開;5 月8 日至廈門,5 月9 日離開,嗣於99年6 月4日自原告公司離職,99年7 月5 日至廈門,8 月14日自南京機場離開;8 月21日自南京機場入境大陸,10月2日離開;10月8 日自南京機場入境大陸,10月19日離開;10月26日自南京機場入境,卻從未自上海埔東機場或虹橋機場入境大陸,足證被告確係至廈門三安公司及該公司之蕪湖廠,而非上海灿昆公司。據原告查知,被告係受廈門三安公司惡意挖角,至該公司蕪湖廠擔任副總經理之職務,年薪高達千萬元以上,已係LED 產業所知之公開秘密,並經工商時報100 年1 月27日頭版頭條大幅報導,而離蕪湖市最近之國際機場為南京機場,故被告始密集由南京機場入出境大陸。

⑵被告之照片登載在廈門三安公司之三安月報上,有該月報及被告之照片影本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係任職於廈門三安公司。被告雖辯稱其係在上海灿昆公司擔任總經理助理,於99年11月3 日至11月7 日奉派至安徽三安公司參加活動,故其照片始登載在三安公司月報上云云,並提出扣繳個人所得稅報告書、個人所得稅完稅證明、邀請函等為證,惟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書面資料,未經海協會或海基會認證,原告否認其形式之真正。況被告任職於原告時,98年度薪資所得共1,473,735 元,認購庫藏股之利益為3,367,600 元,年收入合計4,841,335 元,而依被告所提出被證6 之扣繳個人所得稅報告書,其半年薪為人民幣240,000 元,年薪等於人民幣480,000 元,依台灣銀行100 年5 月31日新台幣與人民幣匯率4.352 :1 計算,其年薪折合2,088,960 元,遠低於被告在原告公司之年收入金額,則被告何須離鄉背井,離開妻兒,遠赴大陸任職?嚴重違反經驗法則與常情。又依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於99年10月25日出境,於99年12月10日搭乘MU5001號班機,自南京機場回台,倘被告確係上海灿昆公司派其於99年11月3 日至11月7 日至安徽三安公司參加活動,則活動結束後,亦應回上海灿昆公司,豈會於99年12月10日仍自南京機場搭機返台?其既係以來賓身分參加三安公司之活動,三安公司之月報理應登載其與三安公司人員之大合照,怎會登載其大頭照?被告既辯稱擔任上海灿昆公司總經理助理,應該在總公司幫助總經理,怎會到處亂跑?足證被告上揭所辯明顯違反常情,無足採信。

⑶證人歐震於100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原告訴代問:被告在99年6 月5 日從原告公司離職之後,是否知道他到哪裡任職?)就我所知他是到大陸三安光電公司任職。(原告訴代問:如何知悉?)99年5 月他有發簡訊給我,說當天下午要與我談離職的事情,被告與徐宸科都是我下面的協理,我當天就把這事情跟徐宸科說被告要離職,徐宸科說他也要離職,所以我當天就先與徐宸科談為何要離職,徐宸科就老實說他與被告要去三安光電公司,所以他們幾乎是同一時間離職。(原告訴代問:被告離職後有無向原告公司員工挖角?)被告離開之後,我們有些同仁都有接到被告的電話,要來挖角。我們知道至少有3 位也到三安光電任職。(被告訴代問:被告離職之後是否有到廈門三安光電公司任職?你是否知道?)是的,因為被告離職後有打過電話找我,我記得是99年8 月14日傍晚,當時他本人也在台灣,他們三安光電公司總經理那個時間也在台灣,他想安排我與三安光電總經理碰面,他也希望我去那邊幫他們帶研發的團隊。(被告訴代問:你接到電話如何回應?)我沒有答應他,我只是說我再考慮看看,但是隔了1個禮拜,我有發簡訊給他說他在那邊已經有1 個空間不要再把我拉過去阻礙他的發展,我也跟他說我請他幫個忙,之後不要來找我這邊的人,因為我這邊人力很緊,後來他沒有再針對這個簡訊回復我。(被告訴代問:為何記得是99年8 月14日?)因為當天我和一群特別的朋友去花園街夜市,因為我很少去夜市,我是在夜市接到電話的。(法官問:除了從徐宸科那邊知悉被告想去三安光電公司之外,有無其他證據你可以直接知悉被告就是去三安光電公司?)我有詢問我下面的主管表示有些同仁都有去三安光電公司面試,在面試當時被告在場,三安光電公司的總經理也在場,這些機票或住宿費用,都是三安光電公司支付。」核之本院所調被告之入出境紀錄顯示,被告確實於99年8 月14日入境台灣;另依本院所調廈門三安公司總經理林科闖之入出境紀錄,林科闖確實於2 天後之99年8 月16日入境台灣,足證證人歐震上開所述確屬事實,被告確有於99年8 月14日打電話欲安排證人歐震與廈門三安公司之總經理林科闖見面,挖角證人歐震。另原告員工林廷慶於發給原告總經理特助之email 中亦提到「於(西元)2010年8 月初確實有接到張家宏的電話,問是否有意願到大陸LED 公司發展。於(西元)2010年8 月中,有到過廈門與張家宏碰面,瞭解一下大陸LED 公司的狀況,返台後有再安排與歐震討論此事」,足證證人歐震上揭所述「我有詢問我下面的主管表示有些同仁都有去三安光電公司面試,在面試當時被告在場,三安光電公司的總經理也在場」,確屬事實。此外,證人楊自強於100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證述:「(原告訴代問:被告張家宏在99年6 月5 日離職之後你是否知道他到何處任職?)」業界傳聞他到三安光電公司。(原告訴代問:被告離職前後是否有與你聯絡?)離職後100 年8 月底9 月初,還有10 0年11月26日或27日有與我聯絡。(原告訴代問:被告張家宏因為何事跟你聯絡?)8 月底9 月初問我是否有興趣到大陸工作。(原告訴代問:11月那次?)建議我可以不用來出庭。(原告訴代問:你說業界傳聞被告張家宏在三安光電公司任職,是很多人在傳聞?)很多廠商、供應商在說。(被告訴代問:是否有親耳聽到廠商、供應商在說?)是供應商、廠商跟我說的。」等語。

⒋被告辯稱未接觸原告之營業機密資訊、未參與原告公司研發之工作云云,惟被告於原告係擔任「BUI 北區磊晶部門」協理之高階主管職務,綜理該部門之事務,負責氮化物各項產品之磊晶片結構開發與改良、生產、量產標準流程建立與良率提升及氮化物晶粒之生產、工程、製程技術之提昇及品質管制等相關工作,為原告之核心人物,無論原告公司產品之研發、生產、製程技術的提昇、產品良率的提昇,均有深度的參與,而該部門所接觸到原告之營業機密資訊,被告理所當然均會接觸到,故廣泛接觸原告之營業機密資訊。且被告於任職原告期間,曾擔任專利評審會議之委員,有委員結論單影本2 件可憑,故原告員工之新發明尚未申請專利前,即經被告評審,足證被告係原告公司技術核心人物,否則如何有能力評審他人之新發明。又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因參與研發工作結果,曾與其他同仁產出新發明,而申請專利,此有發明專利申請書影本1 件可參(被告原名張家榮)。

⒌被告辯稱本件違約金過高云云,惟原告認並未過高,被告在原告公司職務非常高,據工商時報報導,被告被挖角到三安公司年薪超過千萬元,且被告行為對我國LED 產業傷害非常大,本來我國LED 產業領先全球,因為被告跳槽到廈門三安公司且不斷向原告公司挖角,導致三安公司迅速坐大,以至於去年我國LED 產業有些公司就傳出要放無薪假之問題,這是大陸強勢競爭的結果,按照最高法院判決見解,離職後競業禁止規定並不需要補償金,而且原告也讓被告認購庫藏股,利益高達3,367,600 元,事實上也是有補償意義,而且被告沒有遵守約定,原告也沒有再給其補償費之必要。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67,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第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庫藏股認購合約第1 條第2 項有關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不僅有悖於公序良俗,且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有顯失公平之情,依民法第72條、第247 條之1 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規定,應屬無效:

⒈系爭庫藏股認購合約第1 條第2 項有關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乃原告挾其雇主之優勢,藉員工認購庫藏股之訂約機會挾帶使被告簽訂此等與庫藏股認購法律行為完全無關之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侵害被告離職後之就業選擇自由及工作權,此等約款核屬違反公序良俗之約定,應屬無效。況依此等約款之約定內容,在被告依約所取得庫藏股認購權利已不存在且需全額返還系爭庫藏股合約簽約金、原告基於系爭庫藏股合約關係亦已無任何給付義務之情形下,竟仍得繼續額外課以被告競業禁止之義務,不對等且單方面加重被告責任,此等條款苛刻之程度已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

⒉系爭庫藏股認購合約條款為原告預先擬定之定型化約款,而觀諸系爭庫藏股認購合約第1 條第2 項有關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於系爭庫藏股認購合約關係不存在後,被告不僅不再享有庫藏股認購之權利,且尚須返還原告公司高達3,485,100 元之簽約金,在此情形下,原告卻無須再基於系爭庫藏股認購合約對被告負擔任何義務,反而得執此等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額外加重被告之責任,不僅限制被告自由選擇工作之權利及生存權,且使被告因此立於重大不利益之地位,顯有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等規定,此等約款自應屬無效。

⒊細繹系爭庫藏股認購合約第1 條第2 項有關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不僅對於限制被告為競業行為之區域、就業對象、職業活動範圍等均未予以具體明定,且此等競業禁止條款約定範圍亦未明,無異變相剝奪被告工作權利,顯不合理,並已嚴重限制被告憲法第15條所保護之工作基本人權及生存權,復查此等約款既未對被告提供任何補償措施即剝奪被告之工作權及經濟生存能力,卻反而執此等約定範圍不明確之條款課以被告高達3,367,600 元之違約金責任,陷被告於重大不利益之地位,此等條款誠屬苛刻且顯失公平,是系爭庫藏股認購合約之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顯已逾必要及合理之範圍,應屬無效之約定,自不生拘束被告之效力,故原告執此無效約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顯無理由。

⒋原告片面表示願意按被告離職前月薪6 成計算之補償金,核原告此舉顯係臨訟為正當化其請求之虛詞,然如前所述,系爭庫藏股認購合約之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應屬無效之約定,因此原告縱然臨訟表示願意按被告離職前月薪6 成計算給付被告補償金,亦無從治癒系爭庫藏股認購合約之競業禁止約款之瑕疵而使其變為有效。抑有進者,倘依原告之主張,被告離職後所遭受工作權之限制,原告僅需給予按被告離職前月薪6 成(即73,500元)計算1 年期間之補償金額總計882,000 元,惟原告卻於系爭庫藏股認購合約第6 條約定,針對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之違反,要求被告給付高達3,367,600 元違約金,此等違約金數額之約定,亦顯然過高,亦不合理。

㈡系爭庫藏股認購合約業經被告依約解除而溯及失效,是原告執系爭庫藏股認購合約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⒈系爭庫藏股認購合約業經被告於99年6 月4 日依約解除而溯及失效,被告並於99年6 月3 日即依系爭庫藏股認購權合約第3 條之約定,返還原告簽約金3,485,100 元,並經原告受領在案。是系爭庫藏股認購權合約業已合意解除,原告再執已失效之系爭庫藏股認購合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⒉綜觀系爭庫藏股認購權合約第1 條及第3 條之約定:「甲方保證於簽訂本合約之次日起算,應至少在1 年內(以下稱「保證服務年限期間」),受乙方雇用從事工作,非經乙方書面同意,不得片面終止與乙方間之勞動契約;甲方未曾與乙方簽訂勞動契約者,應於簽訂本合約之同時,由雙方另行簽訂服務期間不低於1 年之勞動契約。」、「甲方若於保證服務年限期間內自請離職或經乙方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規定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而離職,甲方應於離職當日無條件1 次全數歸還乙方依前條所定之簽約金。」,可知在本件甲方即被告申請離職並經乙方即原告同意之情形下,乃屬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適用系爭庫藏股認購權合約第3 條之約定,而非系爭庫藏股認購權合約第1 條所規範「片面終止與乙方間之勞動契約」之情形,故本件被告依約返還原告公司簽約金之行為,乃係依約履行系爭庫藏股認購權合約第3 條之約定,已非關系爭庫藏股認購權合約第1 條約定之履行。

㈢原告主張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即至與原告業務有直接競爭關係之廈門三安公司任職等情,並非事實:

⒈被告並未任職廈門三安公司,亦未有原告所稱惡意挖角原告員工、將原告之營業機密資訊帶與原告有直接競爭關係之廈門三安公司利用等情,原告上開主張乃其恣意臆測之詞,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爰否認之,並已提出任職於上海灿昆公司之薪資收入繳納個人所得稅之證明、經上海市東方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繳稅證明文件,另依經上海市東方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上海灿昆公司稅務登記證,由該公司登記字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對照上開被告繳稅證明左上角處所載:「扣繳義務人:(000000000000000 )」,可知上海灿昆公司為被告薪資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之事實,被告確係任職於上海灿昆公司。

⒉原告雖提出原證3 號雜誌報導內容及原證10號所謂廈門三安公司之三安月刊資料以佐證,惟:

⑴遍觀原證3 號雜誌報導全文,不僅報導內容真實性及正確性有可議之處,被告爰予以否認,且此等報導內容僅係媒體轉述原告法定代理人李秉傑對原告在市場上地位及對原告業務發展之個人意見,充其量僅屬原告公司意見透過媒體發聲,無從因此將之變異為客觀事實或證據,況自客觀形式上以觀,全文內容亦與原告上開主張無關。

⑵原告提出所謂廈門三安公司之三安月報,是否確屬廈門三安公司所發行?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來源,被告亦無從確認上開文書之真正,爰依法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又三安公司與被告任職之上海灿昆公司有業務往來,被告即曾多次代表上海灿昆公司應邀以往來廠商身份參與三安公司所舉辦之活動或出席會議,安徽三安公司曾邀請上海灿昆公司參與該公司於西元2010年11月3 日至11月7 日所舉辦之活動,被告乃代表上海灿昆公司以嘉賓身份參與三安公司所舉辦之活動,故三安月報上所登載疑似被告照片,應係被告代表上海灿昆公司出席安徽三安公司活動或會議之照片,至於何以遭登載於上開所謂三安月報上,非被告所能得知。況此等照片僅係剪輯活動之片段影像之記錄,要無從執此推論、證明被告任職於三安公司。

⒊原告質疑被告未任職上海灿昆公司,無非係以被告任職原告期間及離職後即密集入境廈門高崎機場及南京機場、被告任職上海灿昆公司薪資遠低於被告在原告之年收入,違反經驗法則與常情云云為由,惟查:

⑴被告於任職原告期間縱有原告所稱出入廈門高崎機場及南京機場等情,乃屬被告私人行程之安排,原告單憑被告經由廈門高崎機場入境中華人民共和國,即率爾臆測被告目前係任職於廈門三安公司,顯屬片面恣意臆測之詞,倘依原告之推論方式,何以非認被告係任職於任何登記於廈門之公司行號。實則被告目前任職之上海灿昆公司,於廈門、南京均設有辦事處,且因上海灿昆公司往來廠商客戶包括廈門三安公司主要係位於廈門地區及南京地區,被告因洽公拜訪客戶所需而需往來廈門、南京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地區,及因行程安排經由廈門高崎機場進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殊難徒憑此等行程安排即率爾推斷被告係任職於廈門三安公司。

⑵原告稱被告任職於原告之98年度薪資高達4,841,335 元,計算失據且浮誇不實。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4之被告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被告任職於原告之98年度薪資應為1,473,735 元,並非原告所主張之4,841,335 元,原告將系爭庫藏股合約之認購庫藏股金額計入被告所得,已不合理,且背於該庫藏股金額已返還予原告公司之事實。況被告依系爭庫藏股合約僅係享有認購原告公司庫藏股之權利,而被告認購價格依約為每股30.81 元,換言之,被告此等認購權利之行使須給付一定買受之對價,而此買受價格,隨原告公司股票市值之變化,仍存有一定之投資風險,被告並非無償受讓原告公司庫藏股,要無從認列為被告所得。

⑶被告之所以決定轉換工作,薪資並非唯一考量,個人未來職業生涯及前景發展,以及何公司可給予被告最大發展機會,方攸關被告之決定,況被告任職於上海灿昆公司,家人得以舉家相伴,每月固定薪資收入約168,422元,亦高於被告任職於原告之月薪122,500 元,何來原告所謂嚴重違反經驗法則與常情之可言?

㈣原告空言主張被告係原告之高階主管,熟知原告公司磊晶、改良、監控、改善製程等營業秘密,並將原告公司之營業機密資訊帶至與原告有直接競爭關係之廈門三安公司利用云云,並非事實:

⒈原告僅空言泛稱被告廣泛接觸原告公司之營業機密資訊云云,始終未見原告具體舉證說明,是原告自應就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究知悉何項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何項原告公司營業機密資料遭被告帶至三安公司利用?等事實主張,先盡舉證說明之責任,否則無足採信。況原告就被告是否有系爭聘僱合約第8 條所定「利用甲方列為機密之資訊為自己或他人從事或經營有損甲方權益之虞的業務。」之行為,及如何違反系爭聘僱合約第8 條之約定之事實,迄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理由。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協理職務,負責氮化物各項產品之磊晶片結構開發與改良、生產、量產標準流程建立與良率提升及氮化物晶粒之生產、工程、製程技術之提升及品質管制等相關工作,廣泛接觸原告公司之營業機密資訊」乙節,與事實有背。被告於原告公司係擔任磊晶群協理職務,乃職司管理工作,並未參與研發工作,磊晶群所屬部門內部技術開發係因分層負責之制度,由部門所屬工程處長負責,被告並未親自參與,再者,氮化物晶粒之生產、工程、製程技術之提升及品質管制等相關工作,乃屬製程群業務範圍,根本非屬被告所屬磊晶群之業務範圍。

⒊另原告執原證12所謂該公司專利評審會議委員結論單及原證13發明專利申請書為據,主張被告深度參與原告之研發工作,為原告公司技術之核心人物乙節,顯屬誤導事實之詞。被告對原證12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原證13係原告所製作,且其上無相關日期,無從判斷真偽,爰爭執其真正。況原告執此並無從證明「被告深度參與原告公司之研發工作,為原告公司技術之核心人物」,且縱認原告此等內容不明確、抽象之主張為真,亦無從執此推免原告應具體就被告任職原告期間究知悉何項原告公司營業秘密?及何項原告公司營業機密資料遭被告帶至三安公司利用?等事實主張,盡舉證說明之責任。又原證12之結論單所載評估時間為95年6 月29日及95年8 月3 日,均係被告擔任工程主管期間所接觸之專利申請與否之評估資料,並提供被告專業及經驗上之意見,且此等評估資料自被告接觸迄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已逾4 年,是由上開資料充其量僅得證明被告於95年間曾接觸「一種更適於藍光發光二極表面組織化與增進光淬取效率的結構」及「半導體發光元件模組」等技術之專利申請評估,要無從推論被告曾深度參與原告公司之研發工作,為原告公司技術之核心人物,亦無從執此推翻被告自97年11月11日擔任原告之磊晶群協理職務,職司管理工作後,即未參與研發工作之事實。

㈤縱本院認定被告確實違反規定任職於三安公司,系爭違約金數額顯然過高,因為被告任職於原告之年薪不到1,500,000元,而系爭庫藏股的利益3,367,600 元在系爭庫藏股合約解除時,即已全額返還予原告,被告並未因系爭合約享有任何利益,反而因為原告主張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繼續有效,而受有工作權之重大不利益。再者,被告縱然在原告公司擔任管理職務,並不可因此推論被告至大陸就業會對我國LED 產業造成傷害,原告不思其公司內部治理如何改善及如何加強自身市場競爭能力,而一再對離職員工採取限制轉職的法律動作顯然不合理。且依目前實務見解應該有補償的措施,但原告就系爭約定並未提供任何補償措施,如本院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則原告主張以被告薪資6 成作為補償措施之部分,被告亦可主張抵銷。

㈥證人歐震、楊自強所為證述並非事實,或為傳聞證據,或屬個人推測之詞,不足證明被告確係任職於廈門三安公司:

⒈證人歐震部分:

⑴原告自提起本件訴訟後逾9 個月始主張以聲請傳喚證人歐震為立證方法,且證人歐震係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協理及廠長之高階職務,就本件訴訟而言,與被告立於利害相反之關係,顯難期其為客觀之陳述。

⑵觀諸證人歐震證述:「(問:他本人有提到要去三安光電公司嗎?)他沒有提到,但是我問的時候他沒有表示任何意見,他只是說那邊很不錯,如果他去那邊覺得不錯他會回來找我。」(見100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歐震一方面稱被告沒有提到要去三安公司,亦未表示任何意見,卻又稱被告說那邊很不錯,所述前後已有矛盾;況衡諸常理,倘如證人歐震所稱被告離職後係至與原告具業務競爭關係之廈門三安公司任職(被告否認之),被告豈會向直屬主管之證人歐震表示如果去那邊覺得不錯會回來找歐震等語,足見證人歐震所述顯係偏頗不實。

⑶證人歐震雖表示:「就我所知他是到大陸三安光電公司任職」等語,依其所述乃係聽聞自第三人徐宸科之傳聞,顯見證人歐震根本未親自見聞原告所稱被告任職三安公司之事實,所為證述應無足採。

⑷證人歐震所述:「我有發簡訊給他說他在那邊已經有壹個空間不要再把我拉過去阻礙他的發展」等語,顯見被告與證人歐震間在同一職場具有競爭關係,殊難想像被告何有可能任職於三安公司,同時又將具職場競爭關係之證人歐震挖角至三安公司,阻礙被告之發展,顯見證人歐震所述,顯係誤解事實之詞,亦有悖於常理。

⒉證人楊自強部分:證人楊自強證述:「(問:被告張家宏在99年6 月5 日離職之後你是否知道他到何處任職?)業界傳聞他在三安光電公司。」、「(問:你說業界傳聞被告張家宏在三安光電公司任職,是很多人在傳聞?)很多廠商、供應商在說。」、「(問:你個人有無確定被告張家宏是在三安光電公司任職?)因為我沒有去大陸所以我無法確認,我的消息是從供應商那裡聽來的。」等語,均係不實傳聞或臆測之詞,既非事實,亦無法作為原告所主張被告係任職於廈門三安光電公司事實之證明。

㈦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89年6 月1 日起任職在原告公司擔任工程師,於97年11月11日升職為「BUI 北區磊晶部門」協理,於99年6 月5日離職,離職時月薪為122,500 元。

㈡兩造於89年6 月1 日簽訂聘僱合約,合約第8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於本合約存續期間或終止後2 年內,非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同意,不得利用甲方列為機密之資訊為自己或他人從事或經營有損甲方權益之虞之業務」。

㈢兩造於98年12月16日簽訂「98年度庫藏股認購權合約書」,合約第1 條第2 項約定「甲方(即被告)保證自乙方(即原告公司)離職之日起1 年內,非經乙方書面同意,不得為自己或他人從事或經營與乙方直接競爭之業務」;第2 條約定「對待甲方依前條所提供之保證,乙方同意給予甲方認購乙方所買回之庫藏股之權利,甲方得認購股數為40,000股,轉讓價格為每股30.81 元。雙方同意以98年12月16日該股於臺灣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之收盤價減除轉讓價格乘以甲方實際認購股數後之金額,視為乙方依本合約給予甲方之簽約金」;第6 條約定「甲方如違反第1 條第2 項約定,應於接到乙方書面通知之次日起30天內支付違約金與乙方,其金額與第2 項所定之簽約金相同;若其違約致乙方受損害時,甲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公司係從事專業超高亮度LED 上游磊晶片及晶粒製造之廠商;廈門三安公司主要業務亦係生產製造LED 磊晶片之廠商。

四、兩造之爭點:

㈠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庫藏股認購權合約第1 條第2 項競業禁止約定,是否因違反民法第72條、第247 條之1 第2 至4 款約定而無效?

㈡系爭庫藏股認購權合約是否因被告離職時繳回簽約金而合意解除?

㈢被告是否違反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自原告公司離職後1年內在廈門三安公司任職?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庫藏股認購權合約第1 條第2 項競業禁止約定,是否因違反民法第72條、第247 條之1 第2 款至第4款規定而無效?

⒈系爭「98年度庫藏股認購權合約」並無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至第4 款規定:

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①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②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③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④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參諸其立法理由略謂:當事人一方預定契約之條款,而由需要訂約之他方,依照該項預定條款簽訂之契約,學說上名之曰「附合契約」。此類契約,通常由工商企業者一方,預定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之。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定條款訂約之他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4 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可知民法第247 條之1 ,係就已經構成契約內容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且約定免除或減輕預定條款當事人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使他方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重大不利益者,審酌其情形是否顯失公平,並於認定有顯失公平情事者,即認該條款無效。準此以觀,他方當事人雖於締約前即已知悉或可得知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且形式上亦曾以簽章等方式表示同意,致該契約條款構成雙方契約之內容,仍不能使該條款免於民法第247 條之1 之實質審查。故締約前是否知悉契約條款,及有無與使用條款之一方磋商以求變更條款之內容,均不影響他方當事人事後主張該契約條款無效之權利。是由其立法意旨而論,足見應受民法第247 條之1 規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或稱定型化約款),係指契約當事人一方單方預先擬定交易條款,相對人於簽約前,甚至簽約時,並無對約款內容表示意見或共同草擬之機會。該一方當事人並於訂立契約時,即以該等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為契約之內容,經相對人同意,而訂立之契約,即為定型化契約。此與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定型化契約,須以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契約之用為目的者(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7 款參照),尚有不同。

⑵查系爭之「98年度庫藏股認購權合約」,係由原告預先擬定,以供其與任職於原告公司之多數員工締結同類契約之用,且原告並以記載定型化約款之上開合約書等書面,提供予被告,由其簽署而訂立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98年度庫藏股認購權合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頁),足認上開契約即為民法第247 條之1 所謂之定型化契約。

⑶按民法第247 條之1 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而契約當事人間所訂定之契約,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除應視契約之內容外,並應參酌雙方之訂約能力,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及獲益之情形等其他因素,全盤考慮,資為判斷之依據。

⑷原告與被告於「98年度庫藏股認購權合約」第1 條、第2 條、第3 條、第6 條分別約定「甲方(即被告)保證於簽訂本合約之次日起算,應至少在1 年內(以下稱「保證服務年限期間」),受乙方(即原告公司)雇用從事工作,非經乙方書面同意,不得片面終止與乙方間之勞動契約;甲方未曾與乙方簽訂勞動契約者,應於簽訂本合約之同時,由雙方另行簽訂服務期間不低於1 年之勞動契約。甲方保證自乙方離職之日起1 年內,非經乙方書面同意,不得為自己或他人從事或經營與乙方直接競爭之業務」、「對待甲方依前條所提供之保證,乙方同意給予甲方認購乙方所買回之庫藏股之權利,甲方得認購股數為40,000股,轉讓價格為每股30.81 元。雙方同意以98年12月16日該股於臺灣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之收盤價減除轉讓價格乘以甲方實際認購股數後之金額,視為乙方依本合約給予甲方之簽約金」、「甲方若於保證服務年限期間內自請離職或經乙方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規定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而離職,甲方應於離職當日無條件1 次全數歸還乙方依前條所定之簽約金。」、「甲方如違反第1 條第2 項約定,應於接到乙方書面通知之次日起30天內支付違約金與乙方,其金額與第2 項所定之簽約金相同;若其違約致乙方受損害時,甲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合約約定,被告承諾繼續任職於原告公司最低服務年限為1 年及其離職後1 年內不得為自己或他人從事或經營與原告直接競爭之業務,則原告許以提供給與被告認購庫藏股之權利方式給付簽約金,用以做為被告久任之補償、獎勵措施,並約明被告如違反約定,須給付以上開約定簽約金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以為被告該久任、轉職自由約款之確保。經核此等約款之內容,對於兩造間原有勞動契約之權利義務內容,並未有何重大且不合理之變動,且原告所以許以較優惠價格認購股票之經濟上誘因,促使被告承諾為一定期間之久任,並非恣意追求原告一己之利益,而係謀求公司組織之安定,並使員工可以分享公司經營成果,鼓勵員工久任,避免人才流失,控制公司人事訓練成本之支出,使優秀員工可以繼續的為原告所留用,雙方共創公司之經營遠景及利益。且原告對於被告於此1 年久任期間,轉職自由所受限制,亦以較優惠價格認購庫藏股方式予以獎勵,並於被告簽立上開合約書後,即已先為給付,使被告在經濟上無後顧之憂,而得對原告盡其久任及忠誠義務。而兩造於該合約所約定最低服務年限僅為1 年,以此而論,其期間尚屬合理適當,自難認原告有何不當限制被告轉職自由情事。再者,系爭合約所約定之違約金,係在被告違反競業禁止時,就其所受領之簽約金數額作為計算基準,而非扣抵被告原有之薪資。故依兩造此等約定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內容而論,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自知悉其若欲取得原告給予之庫藏股認購權,須久任1 年,並在離職後1 年內不得為自己或他人從事或經營與原告直接競爭之業務,被告衡量其自身利害得失後,既同意此補償、獎勵條件措施,而簽立該合約書,則由此等訂約經過情形,並參酌被告於履行久任期間約定前已先行取得之庫藏股認購價值而論,實難認對被告有何顯失公平情事。故被告抗辯兩造於系爭合約第1 條第2 項所為競業禁止及附加之違約金約款,有民法第247 條之1 所定顯失公平情形,應屬無效云云,自無可採。

⒉系爭「98年度庫藏股認購權合約」並無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

⑴雇主限制離職勞工選擇職業之自由,是否即應認其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而有背於公序良俗?尚不能一概而論,蓋雇主亦有其應受保護之營業利益。惟所謂應受保護者係指雇主基於其所有之獨特知識及營業祕密所生之利益而言,若任由離職勞工利用該知識、祕密而為與原雇主競業之行為,勢將破壞勞、雇間之共存共榮關係,自有害於公共利益。從而,倘為保護雇主基於此項特殊知識或營業機密而生之營業利益,而對於離職之勞工課以競業禁止義務,且所為限制合於誠實信用及公平原則之際,自無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可言。反之,因約定離職後不得為競業行為之方式,以達到離職後勞工不致跳槽受僱其他同業、或自行經營相同或類似之行業,已嚴重影響勞工決定是否離職之意志,涉及不當地確保拘束勞動力之目的,即為法所不許;易言之,雇主若不論勞工職位是否重要、有無接觸公司營業秘密,即要求勞工簽署競業禁止條款,限制勞工跳槽轉業能力,並課以不相當數額之違約金,該約定自比例原則觀之,已超出必要性,而屬無效。蓋競業禁止條款本即在防範勞工離職後加入經營其他同類業務之企業,或勞工自行創業經營同類業務,而與雇主從事競業行為,自此競業禁止條款本質觀之,當不得以「為避免同類營業競爭,造成雇主營業量損失」之理由視為雇主經營上之正當利益,否則在審查競業禁止條款是否具有正當性時,此一審查基準將完全失其作用,對勞工相當不利。另外,如以約定競業禁止方式,以達到確保可預期獲得之利益不致為離職勞工所危害,亦已逸出正當利益之外,亦為法所不許。又考量競業禁止條款之有效性,除衡量前揭所載雇主之利益外,另外亦須考量勞工之利益,如:生活費用之賺取、職業選擇之自由、勞工遷徙之自由等,尚不能遽以契約自由原則加以合理化競業禁止條款。經查:

⑵原告有得依競業禁止約款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被告在原告公司係主要營業幹部:

①按受競業禁止約款保護之正當利益,首需探究雇主有無不為外人所知悉之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技術與業務資訊、商業機密。首先直接受惠於競業禁止條款之債權人即雇主,必須說明其有何經營上之正當或合法利益存在。雖然理論上競業禁止與營業秘密並不相同,但兩者常互有因果關係,例如禁止離職勞工洩漏營業秘密,常會導致勞工不得競業之後果,因此關於競業禁止條款效力論斷部分,首先須考量雇主有無須保護之營業秘密一項。又雇主關於所營事業有其獨特之知識或秘密,為外人藉通常之學習方法所不能獲得者,而勞工藉由雇主之教導或於提供勞務中自我體驗,知悉此項特殊知識或祕密之場合,若任該勞工離職後得憑此資訊從事競業之行為,雇主勢必顧忌其重要之營業知識或祕密,日後遭離職員工為競業之使用,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將生滯礙,而影響其業務之遂行。為此,自有必要對離職之勞工課予一定之不作為義務,禁止其使用該項特殊知識或祕密,為與原雇主競業之行為,俾勞、雇雙方在僱傭關係存續中之信賴基礎得以維繫,而互蒙其利。

②次按勞工或員工在原企業任職中,若未具特別技能、或職業技術、且職位較低,或非企業雇主之主要營業幹部,並處於弱勢之普通勞工,此類勞工顯無相當管道得以知悉其企業雇主之營業祕密或商業機密,是該等勞工在離職後,縱使再至與原企業僱主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或為不正競爭之可能時,此際之競業禁止約定,即堪可認有不當限制勞工之轉業自由權,而有違反公序良俗宣告無效之可能。然而,職務內容是否重要,與其是否居於企業內領導地位或薪資之高低,並無必然之牽連。

③被告自89年6 月1 日起任職在原告公司,離職前係擔任「BUI 北區磊晶部門」協理之高階主管職務,磊晶部門主要負責氮化物各項產品之磊晶片結構開發、改良、生產、量產標準流程建立與良率提升,而原告公司係超高亮度LED 上游磊晶片及晶粒製造之世界性領導廠商地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既自89年間即任職在原告公司,至離職前擔任協理職務,理應熟知所領導部門之磊晶片相關開發、改良、生產過程,而磊晶片製程會影響到產品良率,況被告在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曾擔任專利評審會議委員,評審原告公司員工所提出欲申請專利之新發明,豈有不知原告公司關於其所領導部門產品之營業秘密之理,此有委員結論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至第127 頁)。是以原告主張此為原告公司之營業祕密,且被告知悉其營業秘密,並非無據。原告為保護其營業秘密,防止被告離職後從事與原告相同之業務,為不公平之競爭,而與被告簽訂契約並約定競業禁止條款,尚難謂為無必要,是應認原告有依此競業禁止約款保護之利益存在。

⑶原告所為限制被告就業之對象、期間、職業活動之範圍,未逾合理之範疇:

①雇主之重要營業機密固應予保護,惟保護之態樣應具備合理性,而非毫無限制。所謂合理者,係指勞工獲悉之特殊知識及營業祕密,與雇主營業上遭受之損害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諸如轉業之對象不得過於寬泛,禁止期間不得過長,執業禁止之區域不得過大等等,均為其適例。而競業禁止條款效力主要審查之重點係在於限制之對象是否確為競爭公司,及原雇主有無值得受保護之正當利益;其中,限制地區之大小,僅係考量系爭條款合理性之細項因素之一,應係以原企業雇主之競爭利益是否確實受到不正當之影響,以為判斷之標準。又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其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

②本件系爭競業禁止之約定,附有1 年期間不得從事特定工作上之限制,雖未明定限制之地域,但既出於被告之同意,於合理限度內,即在相當期間內限制其競業,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之約定應屬有效。

⑷原告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補償措施:

①按勞工經由為雇主服勞務之機會始得獲悉特殊知識或營業機密,因之增長其智識、經驗固獲有利益;惟雇主亦利用具備此智識經驗之勞工提供勞務而獲有利益。勞工離職後固不得憑此智識經驗與雇主競業,惟基於誠實信用及公平之原則,雇主既因離職勞工不為競業而獲益,對於勞工在謀職時囿於此項限制所生之損害,亦應給予合理之金額以為填補,俾能衡平勞雇雙方之損益。

②再按當事人一方以其預先擬定之定型化約款,約定其與他方當事人間之契約上權利義務時,因其性質上屬於契約行為,固然亦應遵守民法第148 條第2 項所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要求。然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而對他方當事人顯失公平,則應綜合雙方當事人之利益而為判斷,並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之目的、交易習慣、條款內容及其他情事判斷之。

③本件系爭「98年度庫藏股認購權合約」第2 條約定若被告承諾繼續任職於原告公司最低服務年限為1 年及其離職後1 年內不得為自己或他人從事或經營與乙方直接競爭之業務,則原告以較優惠價格讓被告認購庫藏股,可見被告即使於此久任期間之轉職自由受到拘束,然原告亦已給予較優惠價格認購庫藏股權利之補償、獎勵措施,鼓勵被告久任,並於被告是否依約履行久任約款未定前,即已先行給予較優惠價格認購庫藏股之權利。由此足認原告於追求自己企業利益之同時,已兼顧及被告之正當利益,而給予適當之補償、獎勵措施,兩造間之契約上權利義務並無重大且不合理之利益失衡情事。

⑸復參酌系爭合約締結之目的及兩造之訂約經過尚無何顯失公平情形,亦已如前述,難謂兩造所為關於久任期間及違約金條款之約定,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是被告抗辯該等約款無效云云,亦無足取。

㈡系爭庫藏股認購權合約是否因被告離職時繳回簽約金而合意解除?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5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係依系爭庫藏股認購權合約第3 條約定在保證服務年限期間內自請離職,並於離職日歸還系爭庫藏股認購權合約第2 條約定之簽約金,惟細繹系爭庫藏股認購權合約內容,並無約定雙方在被告歸還簽約金之後,即合意解除系爭庫藏股認購權合約,況系爭庫藏股認購權合約第1 條第2 項約定被告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若雙方確有約定被告歸還簽約金,即合意解除,又何需為該項之約定,是被告主張雙方以合意解除系爭庫藏股認購權合約云云,實屬無據。

㈢被告是否違反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自原告公司離職後1年內在廈門三安公司任職?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主張自99年7 月至12月開始係任職在上海灿昆光電科技有限公司,業據其提出扣繳個人所得稅報告表、個人所得稅完稅證明、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上海市東方公證處公證書、上海灿昆光電科技有限公司稅務登記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至第136 頁、卷二第92頁至第101 頁),依前揭個人所得稅完稅證明所記載「扣繳義務人(000000000000000 )」核與上海灿昆光電科技有限公司稅務登記證上所載登記字號:000000000000000 ,足認被告自99年7 月至12月確係任職在上海灿昆光電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上開主張足以採信。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均由廈門高崎機場、南京機場入境中華人民共和國,可見被告並非任職在上海灿昆光電科技有限公司,而係任職在廈門三安公司云云,然:衡之常情,究係從何處入境或出境,其原因眾多,尚難僅憑被告未從上海浦東機場入出境中華人民共和國,率爾認定被告一定係任職在廈門三安公司。

⒋原告又提出廈門三安公司之三安月報,主張:被告係任職在廈門三安公司之員工,才會在參加廈門三安公司活動云云,而被告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惟縱係該三安月報為真正,而被告確實有參與該公司之慶祝活動,並參與活動項目,僅能證明當時被告確有前往,但難以據此認定被告即任職在廈門三安公司,況在該月報內容中並無提及被告係該公司員工之情。

⒌另證人歐震固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證述:「(原告訴代問:被告在99年6 月5 日從原告公司離職之後,是否知道他到哪裡任職?)就我所知他是到大陸三安光電公司任職」、「(原告訴代問:如何知悉?)99年5 月他有發簡訊給我,說當天下午要與我談離職的事情,被告與徐宸科都是我下面的協理,我當天就把這事情跟徐宸科說被告要離職,徐宸科說他也要離職,所以我當天就先與徐宸科談為何要離職,徐宸科就老實說他與被告要去三安光電公司,所以他們幾乎是同一時間離職」、「(原告訴代問:被告離職後有無向原告公司員工挖角?)被告離開之後,我們有些同仁都有接到被告的電話,要來挖角。我們知道至少有3 位也到三安光電任職」、「(被告訴代問:被告離職之後是否有到廈門三安光電公司任職?你是否知道?)是的,因為被告離職後有打過電話找我,我記得是99年8 月14日傍晚,當時他本人也在台灣,他們三安光電公司總經理那個時間也在台灣,他想安排我與三安光電總經理碰面,他也希望我去那邊幫他們帶研發的團隊」、「(被告訴代問:你接到電話如何回應?)我沒有答應他,我只是說我再考慮看看,但是隔了1 個禮拜,我有發簡訊給他說他在那邊已經有1 個空間不要再把我拉過去阻礙他的發展,我也跟他說我請他幫個忙,之後不要來找我這邊的人,因為我這邊人力很緊,後來他沒有再針對這個簡訊回復我」、「(被告訴代問:為何記得是99年8 月14日?)因為當天我和一群特別的朋友去花園街夜市,因為我很少去夜市,我是在夜市接到電話的」、「(法官問:除了從徐宸科那邊知悉被告想去三安光電公司之外,有無其他證據你可以直接知悉被告就是去三安光電公司?)我有詢問我下面的主管表示有些同仁都有去三安光電公司面試,在面試當時被告在場,三安光電公司的總經理也在場,這些機票或住宿費用,都是三安光電公司支付」;證人楊自強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結證稱:「(原告訴代問:被告張家宏在99年6 月5 日離職之後你是否知道他到何處任職?)業界傳聞他到三安光電公司」、「(原告訴代問:被告離職前後是否有與你聯絡?)離職後100 年8 月底9 月初,還有100年11月26日或27日有與我聯絡」、「(原告訴代問:被告張家宏因為何事跟你聯絡?)8 月底9 月初問我是否有興趣到大陸工作」、「(原告訴代問:11月那次?)建議我可以不用來出庭」、「(原告訴代問:你說業界傳聞被告張家宏在三安光電公司任職,是很多人在傳聞?)很多廠商、供應商在說」、「(被告訴代問:是否有親耳聽到廠商、供應商在說?)是供應商、廠商跟我說的。」;然證人歐震、楊自強就被告是否任職在廈門三安公司,均係證稱聽說或傳聞,並非親見親聞,故就證人歐震、楊自強前開關於被告任職在廈門三安公司之證述無足採信。

⒍另廈門三安公司總經理林科闖雖確有於99年8 月16日入境我國,並於同年月17日離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7頁),然此僅能證明林科闖有入出境之情,無從依此即認定被告任職在廈門三安公司。縱使被告確有意安排證人歐震與林科闖碰面,亦難據此認定被告在廈門三安公司任職;又原告員工林廷慶於發給原告總經理特助之email 中亦提到「於(西元)2010年8 月初確實有接到張家宏的電話,問是否有意願到大陸LED 公司發展。於(西元)2010年8 月中,有到過廈門與張家宏碰面,瞭解一下大陸LED 公司的狀況,返台後有再安排與歐震討論此事」,然就內容所示,即使被告確有詢問林廷慶是否要去大陸LED 公司發展,但該電子郵件中並無提及何公司,是此部分亦無足證明被告任職在廈門三安公司。

⒎綜上所述,原告所為舉證尚難認定被告有何違反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自原告公司離職後1 年內在廈門三安公司任職之情。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約定之情事,則其據以依系爭庫藏股認購權合約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367,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第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失所依憑,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庫藏股認購權合約第6 條約定,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庫藏股認購權合約第1 條第2 項競業禁止條款約定,洵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67,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第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朱美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4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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