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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聲字第230號

聲請提供有價證券為擔保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盧玉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竹簡聲字第230號

聲請人
鐵志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俊鴻
相對人
姜宏生

上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提供有價證券為

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就本院100 年度竹簡聲字第215 號民事裁定主文所示供停止強制執行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元,得以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且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聲請變換提存物之情形,通常均在提存以後,若在法院命供擔保之裁判後義務人供擔保前,提出聲請,實務上認為應依同法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22 號判例、最高法院53年6 月8 日53年度第3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8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4 號裁判參照)。從而,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應供擔保人不能提存現金者,得聲請法院准予提存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對聲請人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798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聲請狀誤載為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簡聲字第215 號裁准以新臺幣(下同)246 萬元供擔保後,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5549 號執行事件於本院100 年度竹簡字第372 號訴訟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聲請人願以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提存,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經核聲請人陳明願提供之246 萬元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與本院命聲請人供停止強制執行之擔保金246萬元相當,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聲字第230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提供有價證券為擔保,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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