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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盧玉潤陳順珍彭洪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訴人
范良華
被上訴人
范良明
訴訟代理人
戴紹玲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100年度竹簡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訟程序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436 條之1定有明文。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得准予追加。經查,本件上訴人原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嗣於第二審程序追加主張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㈠第81頁),惟本院認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甲、上訴人主張:

一、訴之聲明: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10,000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93年1月16日起向原告陸續借款多次,分別為93年1月16日1萬5千元、96年1月30日2萬元、96年3月20日6萬元、96年6月21日6萬元、96年9月4日5萬5千元,共計21萬元,均匯入被上訴人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城分行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此有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存根憑條為證,經催討再三,詎被上訴人均置若未聞,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數清償,又縱認上訴人不能證明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為借款,被上訴人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二)被上訴人固否認兩造間有借款關係,並抗辯上開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之金額,係因被上訴人所有位於新竹市○○路96巷8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91年至98年間,遭上訴人霸佔並負責出租,租金為每月七、八萬元,經上訴人剋扣後,剩下五、六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供被上訴人生活之用云云。惟查,上訴人自91至98年間,僅有代理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一次,即出租予訴外人陳桂子,並收取押租金二十萬元及第一個月租金七萬元,其餘租賃契約之訂立、租金之收取,均係被上訴人親自為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盧美蘭於94年5月16日之租約(租期94年6月1日至97年5月31日),亦係被上訴人親至龍其祥律師事務所締約,被上訴人親自收取房屋租金1年之支票,並存入系爭帳戶兌現,上訴人並未經手收取租金之事,嗣因訴外人盧美蘭未按期支付租金,於95年4月間終止租約,並提起給付租金之訴訟(本院95年度訴字第240號事件,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擔任訴訟代理人),訴外人盧美蘭使用至95年9月始遷出系爭房屋,其後上訴人始於96 年10月1日代為出租予訴外人陳桂子,故96年1月至9月之間,因尚在訴訟中,系爭房屋並未出租,自無租金收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匯入之款項係租金收入,顯不實在。原審受被上訴人誤導,以上訴人在98年暫家護字第245號暫時保護令事件中之陳述,認為上訴人承認系爭房屋均由上訴人處理出租事宜,惟實際上,上訴人係指96年10月間有協助處理出租事宜,其餘租約均由被上訴人親自處理,上訴人並無代為收取租金。又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陸芹君之租約,租賃期間顯經塗改變造,原審未予詳查,亦有不當。又上訴人於96、97年間任職住好實業有限公司,基本薪資為二萬一千元,加計年節獎金、環保回收收入等,每月總收入有三萬元以上,並將名下之新竹市○○路96巷8號7樓之2之房屋出租他人,每月租金四萬元,故上訴人每月收入有七萬元,而被上訴人夫婦近十餘年往返大陸台灣兩地,支出生活費、機票、購置不動產等,並投資被上訴人大陸配偶戴紹玲二哥之遊覽公司失利,致血本無歸,因而與上訴人常有金錢往來借貸。原審未予詳查,認為上訴人匯入被上訴人系爭帳戶之款項,並非借款,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原判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云云。

乙、被上訴人主張:

一、訴之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否認與上訴人有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於91年至98年間均遭原告霸佔,由上訴人負責出租,被上訴人與妻子戴紹玲因往返大陸與臺灣兩地,住臺灣時上訴人會將部份房租交付給被上訴人,在大陸期間上訴人則未將房租交付,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或存款證明均為房租。又系爭房屋每月租金七、八萬元,由上訴人收取後,剋扣部分金額,剩下五萬元或六萬元,存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除用以支付二筆金額各為五百萬元及二百萬元之貸款利息外,其餘作為被上訴人夫婦在台灣之生活費。96年間房屋也一直有出租,租金均存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出租資料均在上訴人處。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可資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先後於93年1月16日、96年1月30日、96年3月20日、96年6月21日、96年9月4日,分別存入或匯款1萬5千元、2萬元、6萬元、6萬元、5萬5千元,共計21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系爭帳戶之事實,固據提出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存根憑條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抗辯上開款項為其所有系爭房屋之租金收入,並非借款,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兩造間為兄弟關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夫妻原共同居住於新竹市○○路96巷8號七樓上加蓋之房屋,迄98年6月間,兩造因系爭房屋過戶到被上訴人之妻戴紹玲名下,戴紹玲要求清償房屋上設定之抵押貸款之事發生爭執,上訴人才搬離(見本院卷㈡第106頁反面),足認在此之前,兩造關係甚為密切。上訴人就有無為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屋之出租及收取租金一事,於原審陳稱:「(中正路96巷8號3樓的房子是由你負責出租?)我斷斷續續出租,時間是何時我不清楚,(租金是由何人收取?)有時候是我收的,有時候是被告收取,我只有收一、兩次,如果是由我收取,房客會叫我在收據上簽名,我就直接將錢拿給被告。我代收的那

一、兩次是房客交接,被告夫妻剛好不在台灣的時候」(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另上訴人在本院98年度暫家護字第245號暫時保護令事件庭訊時,亦稱「之前聲請人三樓的房子出租都是我幫他在處理,房租扣掉貸款,其他的給他們當生活費」(見原審卷第87頁);嗣於上訴後稱:「三樓是被上訴人當時委任我出租給陳桂子,租金都是被上訴人收的,陳桂子這個月有找我,因為當時押金跟第一個月的租金是我收的,最主要是因為當時屋內的冷氣機、冷凍櫃等設備都是屬於我的,我沒有退還陳桂子押金最主要是因為有上開設備,這個月陳桂子有找我討論這個問題,我們預定要到法院來調解,我把押金退還陳桂子、他把設備還給我。第一個月租金部分,是因為我代理被上訴人跟盧美蘭的訴訟案件有代墊費用有五、六萬元,當時我就已經有跟被上訴人說就直接抵銷,被上訴人有同意。(從91年到98年之間,你代理被上訴人出租三樓房屋,總共有幾次?)就只有代理出租給陳桂子那一次」(見本院卷㈠第82頁)。上訴人雖主張其於暫時保護令事件所稱有幫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僅指出租予訴外人陳桂子那一次,並非承認系爭房屋之出租「均」係其處理云云。惟查,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出租予訴外人陳桂子之租約,係在96年9月26日收取押金及第一個月租金,租期自96年10月1日起算,當時被上訴人係在國內,並未出境(見原審卷第24頁被上訴人入出境查詢資料),顯與上訴人上開主張因被上訴人夫妻剛好不在台灣,其才代為訂立租約及收取租金之情不符。又上訴人如僅有一次代被上訴人出租房屋,應不至於稱「我斷斷續續出租,時間是何時我不清楚」,顯然出租不止一次,且上訴人代收訴外人陳桂子支付之押租金及第一個月租金共27萬元後,並未交付被上訴人,嗣系爭房屋於98 年2月間移轉至被上訴人之妻戴紹玲名下後,訴外人陳桂子另與訴外人戴紹玲成立租賃契約,上訴人亦未將押租金退還訴外人陳桂子,致生爭議,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自無可能有「房租扣掉貸款,其他的給他們當生活費」之可言。上訴人之陳述,顯屬前後矛盾,委無可採,本院認為上訴人除處理96年9月間出租予訴外人陳桂子之租約外,另有處理系爭房屋之其他租約事宜,並代收租金,堪予認定。

三、又查,依兩造所提出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及開庭陳述系爭房屋之租賃情形如下:91年至92年不詳時間出租予歐鄉牛排,其後歐鄉牛排未經營,上訴人頂下店內設備,92年11月開始承租系爭房屋自營譜浪牛排,月租五萬元,每個月均由上訴人支付租金(現金)予被上訴人,93年11月上訴人再與訴外人盧美蘭合作經營之春之禾酒店,嗣94年5月16日上訴人與訴外人盧美蘭終止合作關係,94年6月1日起由訴外人盧美蘭單獨向被上訴人承租,租期至97年5月31日,惟因訴外人盧美蘭未按期交付租金支票,被上訴人乃於94年9月終止租約,並委任上訴人為訴訟代理人,對訴外人盧美蘭起訴請求遷讓房屋,及給付積欠租金及不當得利之訴訟,上開訴訟於96年5月15日確定,訴外人盧美蘭於95年9月中旬遷出系爭房屋,嗣上訴人於96年9月26日代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桂子簽訂租賃契約,並收取押租金20萬元及第一個月租金7萬元(上訴人、訴外人盧美蘭所訂第一份租約及終止合作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40-42頁、原審卷第63頁,訴外人盧美蘭單獨承租之租約見原審卷第57-58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第69-76頁、本院卷㈡第107頁,訴外人陳桂子所訂租約見原審卷第60-61頁,又上訴人原主張其係93至94年間經營譜浪牛排,並支付租金予被上訴人,嗣經被上訴人提出譜浪食品92年11 -12月之營業稅申報書後,即不爭執其自92年11月起即承租系爭房屋,見本院卷㈠第83頁、本院卷㈡第8頁)。

四、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之緣由,分別陳稱:「因被上訴人近十年來,大陸、台灣兩地居住,大陸居住時有不便處,確曾電話請求原告處理台灣房貸事務,此21萬元實僅是少數部分單據,也確實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扣繳其3樓房貸之本息(見原審卷第26頁答辯狀)」:「96年之四筆借款係因接獲國泰人壽催繳貸款之手機簡訊,其乃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以備銀行扣款(見原審卷第27頁、第37頁反面)」;「(依照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存摺影本,被上訴人的帳戶約從96年間開始至98年初幾乎每個月都有數萬元的現金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知否原因為何?)現金都是我存入的,原因是因為被上訴人沒有錢,沒有錢繳貸款,所以跟我借的,這些存入的現金都是跟我借的,沒有其他原因。(為何只起訴請求返還21萬元?)因為當時我只找出這幾張單據,後來再整理後計算結果應該總共有134萬元,這134萬元包括本件之21萬元。(這134萬元是因為被上訴人沒有錢且繳貸款所以跟你借的,為何借款的時間幾乎是每個月都有?而且依照被上訴人的存摺顯示,被上訴人自96年3月間開始至97年8月間止存款至少都維持在十幾萬至四、五十萬之間,並無帳戶內無存款可用或無法繳納貸款之情形?)我也不知道,因是被上訴人跟我說他沒有錢,我並沒有他的存摺」(見本院卷㈠第81頁反面)。「93年1月的1萬5千元是我匯給被上訴人的,是借款,當時是被上訴人說他沒有錢付信用卡消費款。96年四筆款項也都是借款,當時被上訴人及訴代要做試管嬰兒,需要醫藥費、生活費及飛機往返大陸的費用,96、97年間每個月存入被上訴人帳戶的五萬或六萬元都是我存入的,有些是用匯款,沒有約定如何清償,被上訴人都沒有還款(見本院卷㈡第7-8頁)。(被上訴人是如何向你借錢?96年間被上訴人還有存款,為何會向你借款?)被上訴人當面跟我說他太太懷孕問我是否可以幫他還150萬元,200萬元貸款還款期限是每一年到期,這是信用貸款,我匯入的款項是要幫被上訴人清償200萬元借款的本息,但我不知道銀行為何每個月只扣幾千元的利息,可能被上訴人另外和銀行有約定」(見本院卷㈡117頁反面)。上訴人原先稱係因被上訴人在大陸期間不便繳款而拜託上訴人處理,或上訴人收到銀行催繳通知,而將款項存入系爭帳戶,應屬偶一為之非常態性之借款行為,顯與每月按期存入一定金額之情形有別,且系爭帳戶於96年間每月應支付之貸款利息不到二萬元(詳見下述五、有關貸款繳息之敘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住多年,對於被上訴人向金融機關貸款情形及每月須攤還本息之金額,應無諉為不知之理,其何須匯入高達五、六萬元之款項?再查,系爭帳戶自96年3月起至97年8月間止,存款餘額至少都維持在十幾萬元至四、五十萬元之間,並無帳戶內無存款可用或無法繳納貸款之情形,被上訴人實無向上訴人開口借款之必要,況且,縱認上訴人主張96年間系爭房屋並無出租為真實,惟97年間業已出租予訴外人陳桂子,被上訴人每月均有租金收入,上訴人何須再按月借款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嗣於訴訟中又改稱被上訴人夫妻要做試管嬰兒,需要醫藥費、生活費及飛機往返大陸的費用云云,已與先前陳述相左,嗣又改稱係幫被上訴人清償200萬元貸款本息,惟該筆借款如係每一年到期,則上訴人應係一次匯入200萬元之金額以供清償,而非按月借予五、六萬元,上訴人有關借款用途之陳述,非但一再變更且互相矛盾,且與其匯入款項之方式,亦不相合,所述顯有可疑。再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訴人96、97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上訴人係受僱於住好實業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分別為274,000元及260,800元,平均每月薪資收入僅有二萬餘元,雖其自稱薪資加計資源回收收入可達三萬餘元,且96年間尚擔任其兒子范學文表演沙畫之助理,其子每月支付六萬元薪資,及其所有新竹市○○路96巷8號7樓之2房屋出租他人,每月租金四萬元云云,並提出房屋租約為證(見本院卷㈡第8頁、82頁),惟其自范學文受領薪資部分,並無任何資料可佐,難予採信,又縱認其96年間每月尚有4萬元之租金收入,惟其96、97年間每月借予被上訴人之款項高達五、六萬元,占其全部收入之大半,若係基於兄弟情誼及偶一為之借款,固無可厚非,惟上訴人係長達二年時間,每月均借出款項,且從未書立借據,亦未約定何時清償、如何清償,實與常情有違。況且,上訴人及訴外人范嘉瑩、李信明、唐盛輝、劉一瑄等人,因積欠世華聯合商業銀行850萬元債務未清償,經債權人於91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全未受償,發給債權憑證(91年度執字第8481號),嗣於債權人於94年再持債權憑證聲請執行,並拍賣登記於訴外人范嘉瑩名下之新竹市○○路96巷8號7樓之1、之2房屋,上訴人名下則無財產可供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閱94年度執字第3374號卷宗查明無誤,足認上訴人尚欠高達800多萬元之債務未清償,並經法院強制執行中,經濟情況應甚困窘,衡諸常情,若有多餘款項,亦無可能不清償800餘萬元之債務本息,反而按月借予高達五、六萬元之款項予被上訴人之理。

五、再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之款項,除作為被上訴人夫婦日常生活費用之來源外,尚有二筆金融機關之貸款本息,亦由該帳戶按月扣款,一筆借款為500萬元,是91年借的,前七年只要清償利息新台幣11,704元,98年才開始還本,每個月要付本息二萬四千左右,另一筆借款為200萬元,每個月要扣款約六、七千元,為被上訴人陳述在卷,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8頁反面),被上訴人並主張500萬元之借款係上訴人拿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並要求被上訴人在空白之借款申請書簽名所辦的,借款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後,又轉至新竹一信竹北分社帳戶,嗣後被不認識之人陸續提領完畢,200萬元之借款係因登記於訴外人范嘉瑩(兩造大哥范良麟之女)名下之新竹市○○路96巷8號7樓之1、之2房屋遭法院拍賣,上訴人之子范學文欲急需資金投標買回,商請被上訴人以其所有房地為擔保,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萬元,被上訴人取得借款後,將其中之150萬元交予上訴人投標法拍屋等語。上訴人雖否認500萬元之借款係其主導辦理,並主張:200萬元借款之其中150萬元,係兩造與范良麟兄弟三人,於87年12月份提供土地和建商合建房屋,約定合建完成後,大哥范良麟分得新竹市○○路96巷8號2樓、被上訴人分得3樓,上訴人分得7樓(惟以訴外人范嘉瑩之名義登記)。惟因建商建築完後還欠建築融資850萬元未還款,致無法將建築完成的土地及建物辦理過戶,後來其在90年4月30日將其分得之7樓之1、之2的房屋去向世華銀行貸款850萬元,拿去借給建商清償建築融資,房子才能夠登記到三兄弟名下,後來建商還了上訴人約500萬元,剩餘378萬元,由三兄弟平均分擔,每人負責126萬元,後來因為七樓房屋被法拍,所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清償126萬元,以便上訴人去把七樓房屋投標買回來,被上訴人欠上訴人126萬元加五年的利息就是150萬元。所以借了200萬元之後,被上訴人就把其中150萬元給上訴人作為前述126萬元的還款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6、117頁)。兩造對於上開500萬元及200萬元之貸款,係由何人使用及何人應負最終清償責任,顯有爭執,惟200萬元之借款原因,確係因上訴人之子范學文於95年4月間,欲投標法拍屋欠缺資金,而請求被上訴人提供房地設定抵押及貸款,並由上訴人之子范學文擔任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取得貸款後,將其中150萬元交予上訴人投標使用,被上訴人並已在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訴外人范學文清償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貸款契約見原審卷第59頁,桃園地院判決書見本院卷㈠第76頁、拍賣資料見本院卷㈡第50-54頁),則上訴人存入系爭帳戶,用以扣繳貸款本息及支應被上訴人生活費用之款項,得否認為係兩造間之借款,自有疑義。

六、依上所述,本院認為兩造間之資金往來關係並非單純,除92年11月至93年間,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本負有支付租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外,並有上訴人不止一次代為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並代收租金,及以被上訴人之房地抵押貸款200萬元其中之150萬元交予上訴人之子范學文使用所衍生之200萬元貸款利息債務等,且上訴人關於借款相關事項之陳述,前後不一,並有違常理,尚無從認定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上訴人於93年1月16日、96年1月30日、96年3月20日、96年6月21日、96年9月4日,存入系爭帳戶共21萬元為借款,故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非屬正當。

七、上訴人另主張,縱認不能證明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為借款,被上訴人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備位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云云。惟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756號、78年台上字第1599號、91年台上字第1673號裁判)。上訴人存入系爭帳戶之金額,固然無法證明為消費借款貸,惟可能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不得因上訴人無法證明消費借貸關係,即認被上訴人受領該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法 官 陳順珍

法 官 彭洪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9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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