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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林南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59號

原告
郭素媛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被告
呂俊龍
被告
彭肇財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被告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聰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複代理人
劉彥伶

      林依芳

      王志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呂俊龍、被告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貳仟玖佰元為被告呂俊龍、被告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呂俊龍、被告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捌拾柒萬捌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呂俊龍、被告龍巖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1月26日與大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由大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且於100年3月18日更名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巖公司),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1月26日金管證發字第1000001274號函文、大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龍巖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則被告龍巖公司以合併後存續之法人向本院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本件被告呂俊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呂俊龍及彭肇財二人係受僱於被告龍巖公司,並擔任商品銷售業務人員;而原告於97年7月間,經由被告呂俊龍及彭肇財之介紹,欲向被告龍巖公司購買「陽光天堂一座」(下稱陽光天堂商品),原告乃與被告龍巖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呂俊龍、彭肇財二人,約定上開買賣之頭期款及管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627,000元,且原告因相信該買賣之成立,乃先行交付其中30萬元之頭期款予被告龍巖公司,並係以信用卡刷卡之方式支付;剩餘不足款項,因被告呂俊龍陳稱由其先行代墊,原告其後乃匯款327, 000元至被告呂俊龍之帳戶內,然當時被告呂俊龍及彭肇財二人卻未立即交付買賣契約書,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呂俊龍及彭肇財二人始將「陽光天堂一座」契約書交付予原告,原告因此相信與被告龍巖公司間就上開買賣之成立。

二、詎料,嗣後經被告龍巖公司於98年 2月間通知原告須變更支付款項之扣款方式,經原告查證,始發覺被告龍巖公司並未出售「陽光天堂一座」予原告,而前開原證四之契約書乃被告呂俊龍及彭肇財二人,為詐騙原告上開金額所偽造;且被告呂俊龍及彭肇財二人復乘原告於前開刷卡支付頭期款時,經由簽帳單而取得原告之信用卡卡號,並偽造「自動轉帳分期付款授權書」,每期50,340元,導致原告帳戶內遭扣款五期,合計251,7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共計 878,700元(300, 000元+327,000元+251,700元=878,7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87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龍巖公司辯稱被告彭肇財、呂俊龍非其所僱用之員工云云,原告否認之,蓋查:

1、依被告彭肇財自承被告呂俊龍及彭肇財二人係受僱於被告龍巖公司,並擔任商品銷售業務人員等語,及被告龍巖公司辯稱被告呂俊龍、彭肇財二人經被告龍巖公司要求,分別於97 年12月15日及98年9月30日予以解職等語,足證被告呂俊龍及彭肇財二人,確係受僱於被告龍巖公司,被告龍巖公司始有權予以解職。

2、再者,被告龍巖公司亦自承其因本件虛偽不實之買賣,而發給被告呂俊龍及彭肇財二人業績獎金,益證被告呂俊龍及彭肇財二人確受僱於被告龍巖公司。是以,被告龍巖公司上開辯稱,要不足採。

3、至被告龍巖公司雖提出被證二「承接承攬銷售契約書」、「承攬銷售契約書」,辯稱被告呂俊龍、彭肇財任職於元弘營業處期間,係基於元弘營業處即訴外人亞勃華騰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勃華騰公司)與被告龍巖公司所簽訂之承攬契約進行商品銷售,被告呂俊龍、彭肇財二人係受僱於訴外人亞勃華騰公司等語,原告否認上開被證二文件之真正,被證二文件第一頁及第二頁上面,並無被告龍巖公司大小章,且第一頁亦無雙方契約內容,而第二頁內就乙方(即訴外人亞勃華騰公司)部分,原先所寫文字似乎有被遮蓋,故原告否認該被證二文件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況縱認為真,亦與本案無涉。

(二)被告龍巖公司又辯稱原告係於97年7月31日簽訂被證三「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書」,用以購買「真龍殿G3無憂區轉經輪豪華型個人骨灰室」四座(下稱轉經輪商品),並於同日簽立被證四「龍巖人本自動轉帳分期付款授權書」,且依被證五繳款記錄,原告已同意支付頭期款300,000元及5期之分期價金計251,700元,共計551,700元予被告龍巖公司,可見原告係向被告龍巖公司購買上開之「真龍殿G3無憂區轉經輪豪華型個人骨灰室」四座,被告呂俊龍、彭肇財並無原告所稱之偽造被證三之契約書、被證四之文書,原告亦未因受呂俊龍、彭肇財之詐欺而受有損害云云,然查,依被告彭肇財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號案件中,以電腦打字方式,繕寫上開事件經過(原證六)之自述「當天是當月業績結算日,我當時的主管呂俊龍以陽光天堂的作業程序來不及為由,叫我先以金額相近的四座轉經輪先行呈報出去…;當天也是由我的主管呂俊龍拿一份已簽好名的信用卡分期授權書,叫我寫上資料後呈報出去」等語,足證被證三「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書」、被證四「分期付款授權書」均屬不實,並非原告所簽立,且原告亦否認其為真正,並與原告無涉,故原告確係受到被告呂俊龍、彭肇財之詐欺。

(三)被告龍巖公司另辯稱本件縱被告呂俊龍、彭肇財二人涉有偽造文書、詐欺原告等之犯行,亦屬其二人之個人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云云,原告否認之,原告繳交之款項,依被告龍巖公司提出之繳款資料,有部分款項進入被告龍巖公司,而被告龍巖公司亦因此發放業績獎金予被告呂俊龍、彭肇財二人,足見被告呂俊龍、彭肇財係執行被告龍巖公司職務之行為,而損害原告權利,被告龍巖公司上開辯稱,並不足採。

(四)被告彭肇財辯稱其係因被告呂俊龍指示而向被告龍巖公司陳報原告購買轉經輪商品,然被告彭肇財於陳報前,曾質疑被告呂俊龍,及被告呂俊龍表示業已取得原告同意等情事云云,原告否認之,參照原證六內容,被告彭肇財係表示當時主管即被告呂俊龍以陽光天堂作業程序來不及為由,要求被告彭肇財先行陳報金額相近之四座轉經輪契約,並表示七日內會要求被告龍巖公司公司退換件,且會由其處理,而被告彭肇財亦因被告呂俊龍之上開表示,故由被告呂俊龍處理等語,然原證六文件內容中,未曾提及被告彭肇財當時曾質疑被告呂俊龍,及被告呂俊龍表明業已取得原告同意之情事;況被告彭肇財自承其因上開業績所領取之獎金多於被告呂俊龍,故原告亦因此否認被告彭肇財純係因受被告呂俊龍之指示而為上開行為。是以,被告彭肇財之前開辯稱,尚難憑採。

貳、被告呂俊龍均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參、被告彭肇財則以:

一、被告彭肇財另有本業,僅在業餘時間從事被告龍巖公司之產品銷售,且與被告呂俊龍均受僱於被告龍巖公司,並擔任商品銷售業務人員;而原告於97年8月3日(非7月),經由被告彭肇財之介紹,由被告呂俊龍推銷被告龍巖公司產品,原告乃同意購買「陽光天堂」一座;且原告於家中現場簽約後,印章、合約文件及刷卡單等資料皆由被告呂俊龍取走,原告事後亦皆自行與被告呂俊龍聯繫。是原證四「陽光天堂一座」契約書並非被告彭肇財交付原告,而係由被告呂俊龍交付原告,且被告彭肇財就原證四之契約亦未經手處理,該契約乃係被告呂俊龍所經手處理,被告彭肇財亦無偽造該原證四契約書之行為。

二、又因被告龍巖公司要求上開案件之報件期限為97年8月4日,故被告呂俊龍於97年8月4日上午要求被告彭肇財以自己名義呈報回覆被告龍巖公司,且要求被告彭肇財以「轉經輪」合約即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書回報,雖被告彭肇財曾當場質疑為何以該「轉經輪」契約回覆,並為訴外人謝金容在場見聞,惟因被告呂俊龍陳稱其已取得原告同意,且「陽光天堂」、「轉經輪」二者金額相近,因此先以轉(按即轉經輪)呈報被告龍巖公司,待七天內,便轉換回「陽光天堂」等語;而經被告彭肇財當時查看「轉經輪」合約及分期付款授權書內,其中已有原告的印章印文,且有原告筆跡所書寫之「郭素媛」簽名,被告彭肇財乃不疑被告呂俊龍之說詞,以自己名義,且以轉經輪契約,回報予被告龍巖公司。再者,被告彭肇財亦曾詢問被告呂俊龍是否已將原告名下合約為轉換,因被告呂俊龍為被告龍巖公司之超級業務員,基於對公司前輩信任,被告彭肇財乃未質疑被告呂俊龍陳稱轉換手續正進行之說詞。

三、至原告雖陳稱被告彭肇財曾因上開業務而收受業務獎金12萬餘元,比被告呂俊龍受領者為多,可見被告彭肇財有與被告呂俊龍共謀詐騙原告云云,被告彭肇財否認之,被告彭肇財雖有受領業績獎金,然依被告彭肇財之彰化銀行存摺,可證伊並未收受原告給付之金錢,亦未收到被告龍巖公司支付之12萬餘元業務獎金,蓋被告於97年間8月份之業績獎金為57,062元,而其後數月之獎金金額,亦未超過3萬元,且查,以被告彭肇財領得之業績獎金數額,即藉此推論被告彭肇財與被告呂俊龍間有共謀,就舉證部分,尚顯不足;況被告呂俊龍當初陳明幫原告代墊,卻未付給被告龍巖公司,就此部分被告呂俊龍實際詐得原告327, 000元,可見被告呂俊龍於原告購買被告龍巖公司產品當時,業已著手為詐騙行為,而被告彭肇財既未分得詐騙金額,且不知悉上開事件,自不能因被告彭肇財事後按照被告龍巖公司制度領得業績獎金,即認定被告彭肇財當初有共謀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被告龍巖公司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俊龍及彭肇財二人係受僱於被告龍巖公司,並擔任商品銷售業務人員云云,被告否認之:

(一)被告龍巖公司係與各個營業處簽訂承攬契約,由各營業處承攬商品之銷售業務,並委由業務人員進行,故業務人員就商品之銷售,具有較高之獨立性,且與原告主張此為民法上之僱傭契約有所不同;而被告呂俊龍與彭肇財所任職位於新竹市○區○○路10號2樓之「元弘營業處」,乃訴外人亞勃華騰公司,該公司與被告公司簽訂有類似被證二第二頁之契約內容之承攬銷售契約書,及與被告公司簽訂有被證二第一頁所示之「承接承攬銷售契約書」,並據此承攬被告龍巖公司之商品銷售業務,參以被告彭肇財於民事答辯狀中陳稱「…按被告彭肇財另有本業,僅在業餘時間從事龍巖公司產品的銷售。…」,可知被告呂俊龍及彭肇財二人與被告龍巖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被告呂俊龍及彭肇財應為訴外人亞勃華騰公司之受僱人。

(二)又訴外人亞勃華騰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即新竹市○○路10號2樓,除與被告彭肇財名片所載元弘營業處地址相同外,依被證一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所載,訴外人亞勃華騰公司之負責人為「鄒祥星」,與業績獎金之受款人「鄒祥星」一致,並與原告所提聯邦銀行刷卡簽單影本上所載「處長鄒祥星」相同,可知元弘營業處即訴外人亞勃華騰公司。

(三)然查,被告龍巖公司與訴外人亞勃華騰公司所簽訂之「承攬銷售契約書」,已因資料逸失,故提供時間與版本相近之其他營業處簽訂之契約供參(即95年1月1日與訴外人慶修企業社所簽訂之版本,被證二之第二頁),惟內容條款應尚無重大差異;而被證二文件首頁所附「承接承攬銷售契約書」,確實係由訴外人亞勃華騰公司出具予被告龍巖公司,供雙方就原「承攬銷售契約書」續約時,由訴外人亞勃華騰公司所另出具予被告公司之書面,是以,該「承接承攬銷售契約書」上僅蓋有訴外人亞勃華騰公司大小章。

(四)被告龍巖公司根據各個業務員之業績表現與銷售成果,匯入業績獎金予其所屬營業處及業務員之帳戶,可知被告龍巖公司與業務員間僅有佣金之支付關係,而業務員執行業務過程中,本有高度獨立性,具有完成工作而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性質,與服一定期間勞務而給付報酬之僱傭契約,迥然有別。是以,被告呂俊龍、彭肇財任職於元弘營業處期間,係基於元弘營業處與被告龍巖公司所簽訂之承攬契約進行商品銷售,而業務人員報酬之計算,亦係以銷售工作完成後,依獲取價金之比例計算佣金(承攬銷售契約書第4條),發放予營業處之業務員,故被告呂俊龍、彭肇財與被告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呂俊龍及彭肇財與原告就「陽光天堂一座」之訂約經過、支付頭期款與管理費之方式等,俱與被告龍巖公司之資料不符,且為被告龍巖公司所不知情,原告並未向被告龍巖公司購買「陽光天堂一座」,亦無簽訂原證四「白沙灣安樂園商品買賣契約書」;而依被告龍巖公司資料,原告係於97年7月31日簽訂被證三「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書」,用以購買「真龍殿G3無憂區轉經輪豪華型個人骨灰室」四座,並於同日簽立被證四「龍巖人本自動轉帳分期付款授權書」,且依被證五繳款記錄,原告業已支付頭期款300,000元及5期之分期價金計251,700元,共計551,700元予被告公司。準此,被告龍巖公司依先前之承攬契約,就轉經輪骨灰室共四室之買賣,發放業績獎金214,088元予元弘營業處及相關營業員,其中被告呂俊龍領受28, 936元之業績獎金,被告彭肇財領受72,280元之業績獎金,此有業績發放統計表可參。

三、原告所提「陽光天堂一座」契約書即原證四「白沙灣安樂園商品買賣契約書」,並非被告龍巖公司所印製「陽光天堂」商品之制式買賣契約書(詳見被證七「陽光天堂區買賣契約」);且依被告龍巖公司之作業流程,被告龍巖公司所有合作營業處對外簽訂之商品銷售契約,俱需擲回被告龍巖公司之總公司蓋上「驗證專用印章」,然被告龍巖公司根本無原證四「白沙灣安樂園商品買賣契約書」之資料,故該契約書實屬被告呂俊龍、彭肇財所偽造,其上所載被告龍巖公司法定代理人李世聰之驗證專用印章,亦屬偽造蓋印,並非真正。倘若原告上開主張非虛,則前開「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書」與「分期付款授權書」,俱為被告呂俊龍與彭肇財為佯報業績所製作不實內容,並損及被告龍巖公司對於文書之正確性,致令被告龍巖公司陷於錯誤,受有發放業績獎金之損害,已然明確,而被告公司業已就此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呂俊龍及彭肇財提起刑事告訴;且被告龍巖公司因被告呂俊龍與彭肇財涉犯刑事不法,違反被告龍巖公司之相關業務辦法,故依被告龍巖公司與訴外人亞勃公司(元弘營業處)間訂立之「承接承攬銷售契約書」、「承攬銷售契約書」約定,要求被告呂俊龍與彭肇財解職,是原告執此遽論被告龍巖公司與被告呂俊龍與彭肇財間有僱傭契約關係,實非可採。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間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計878,700元云云,被告龍巖公司否認之:

(一)被告呂俊龍及彭肇財偽造「陽光天堂」契約,並據此要求原告支付頭期款與分期付款之過程,俱與被告龍巖公司資料不符,復為被告龍巖公司所不知悉,已如上述,而原告所簽立之原證五「龍巖人本自動轉帳分期付款授權書」,亦係用以支付「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書」之商品「真龍殿G3無憂區轉經輪豪華型個人骨灰室」之價金,原告並已支付頭期款300,000元及5期分期價金251,700元,共計551,700元,則原告依被證五繳款記錄,為真龍殿商品之永久使用權人。是以,原告於97年7月31日簽訂「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書」,並據此購買「真龍殿G3無憂區轉經輪豪華型個人骨灰室」,即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害。且縱使被告呂俊龍、彭肇財原係向原告推銷陽光天堂商品,嗣後未依協議將商品換回陽光天堂,而應對原告負有相關責任等情,亦係原告與被告呂俊龍、彭肇財間之問題,與被告公司無關。

(二)被告龍巖公司與各營業處屬承攬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據此,被告呂俊龍、彭肇財所任職之元弘營業處係屬「承攬人」之地位,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請求被告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龍巖公司與元弘營業處係屬僱傭關係,惟本件亦屬被告呂俊龍及彭肇財之個人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被告龍巖公司依法並無連帶賠償責任規定之適用:

1.倘原告主張為真,本件原告既係表示購買「陽光天堂」乙座,而非「轉經輪豪華型個人骨灰室」四座,則對照被告龍巖公司資料,可推知被告呂俊龍及彭肇財擅自刻製原告之印章乙枚,於「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書」四份、信用卡分期扣款授權書等文件簽署原告姓名,並於該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書加蓋原告印章,且持此等不實文件向被告龍巖公司申報業績,致被告龍巖公司陷於錯誤,發放業績獎金給元弘營業處及所屬營業員;甚者,被告呂俊龍及彭肇財尚偽造「陽光天堂一座」之契約書,且偽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世聰「驗證專用」章並蓋用後,交付原告,並佯稱代墊款而向原告私下收取327, 000元之款項;準此,被告呂俊龍及彭肇財上開所為,顯然違背履行職務時所需恪遵之公司規章,並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機會從事前揭不法行為,均非屬執行被告公司職務之行為。

2.再者,被告呂俊龍、彭肇財與原告間約定將款項327,000元匯入被告呂俊龍私人戶頭,及約定於何時再進行換約成「陽光天堂契約書」等情,乃渠等自行所為之私下合意,而被告呂俊龍、彭肇財嗣後未依該私下協議將商品換回陽光天堂,甚至偽造「陽光天堂契約書」及印文並交付與原告等,俱乃被告呂俊龍、彭肇財違反渠等與原告間之私下協議,此等過程,被告龍巖公司根本洵無控制預見之可能,並已完全超出被告呂俊龍、彭肇財執行職務之範圍,核與執行職務無關,原告遽爾請求被告龍巖公司負連帶責任,即屬無據。

3.綜上,本案既係肇因於被告呂俊龍、彭肇財利用職務機會,違背公司規章與指示,私下與原告協議,先是與原告協議簽署「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書」,藉以向被告公司不當領取業績獎金,及要求原告將327,000元款項匯入呂俊龍私人帳戶,嗣又私下偽造契約書,而從事個人不法犯罪行為,不但令被告龍巖公司同受損害,渠等所為亦已超出被告龍巖公司之業務與合理指示之範疇,被告龍巖公司尤無法預見及事先防範,自應與職務無關,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自難課以被告龍巖公司負起僱用人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龍巖公司負連帶責任,即屬無據。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欲向被告龍巖公司購買「陽光天堂一座」,被告呂俊龍與其接洽時,乃告知其頭期款及管理費計合計627,000元,原告並以信用卡支付頭期款30萬元予被告龍巖公司,剩餘款項327,000元,因被告呂俊龍表示先由其代墊,故其後原告乃另將327000元匯款至被告呂俊龍帳戶內;而原告之帳戶內,嗣後並遭每期扣款50,340元,共計五期即251,700元,且被告龍巖公司並已受領原告前開支付之頭期款30萬元及五期之分期付款,總計551,700元。

二、被告彭肇財係向被告龍巖公司陳報原告購買被證三真龍殿商品即「轉經輪豪華型個人骨灰室」共四室,而被告龍巖公司並因被證三商品之買賣,而有發放業績獎金予被告呂俊龍、彭肇財。

三、被告呂俊龍、彭肇財分別於97年12月15日、98年9月30日遭被告龍巖公司予以解職。

四、被告彭肇財自承原證六為其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 6號案件之偵查程序中,以電腦打字書寫,而被告龍巖公司及原告則不否認原證六之形式上真正。

五、兩造不爭執原證一、二、三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

六、原證四白沙灣安樂園商品買賣契約書即「陽光天堂一座」之契約書,係偽造不實之契約。

陸、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呂俊龍、彭肇財是否共同詐騙原告,而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二、被告龍巖公司是否係被告呂俊龍、彭肇財之僱用人?被告龍巖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所受有損害數額為何?

柒、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呂俊龍、彭肇財是否共同詐騙原告,而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3437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呂俊龍、彭肇財共同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聯邦銀行刷卡簽單、匯款單、白沙灣安樂園商品買賣契約書、自動轉帳分期付款授權書等為證(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至13頁),被告呂俊龍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被告彭肇財則辯稱其未有共同詐騙行為。經查,原告主張其係欲購買被告龍巖公司陽光天堂商品,而非轉經輪商品,被告呂俊龍、彭肇財所陳報予被告龍巖公司之轉經輪商品四座之合約書即被告龍巖公司提出之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書四份,及白沙灣安樂園商品買賣契約書、自動轉帳分期付款授權書上之原告簽名均非原告所親簽,惟為被告龍巖公司所否認;經本院以肉眼觀察判斷上開文書資料上「郭素媛」之簽名筆跡,無論筆觸、轉折、運筆法,該等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書四份、白沙灣安樂園商品買賣契約書、自動轉帳分期付款授權書上之「郭素媛」簽名筆跡與原告當庭書寫筆跡,均明顯不同,且經本院將原告當庭書寫姓名、平日簽名筆跡及該等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書、自動轉帳分期付款授權書、白沙灣安樂園商品買賣契約書等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結果,認上開白沙灣安樂園商品買賣契約書、97年7月31日自動轉帳分期付款授權書、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書上之「郭素媛」之簽名筆跡與原告當庭書寫筆跡及其他平日書寫筆跡之筆劃特徵不同,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上開白沙灣安樂園商品買賣契約書、97年7 月31日自動轉帳分期付款授權書、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書上之「郭素媛」署名,均非原告所親簽,原告主張該等契約文書係經偽造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次查,被告呂俊龍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其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5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曾到庭證述:「...97年間我在亞勃華騰公司擔任協理,是被告彭肇財的主管,本案告訴人郭素媛當時是被告開發的客戶,我與被告有於97年8月4日晚上即97年7月業績最後截止日到郭素媛住處推銷陽光天堂二期契約,經郭素媛同意後簽訂陽光天堂二期契約並且在契約上面簽名、用印,郭素媛當場以信用卡刷卡30萬元支付部分費用,當時因為郭素媛的信用卡刷卡額度只有30萬元,所以我告訴郭素媛由於是最後截止日,時間很趕,表示會先幫郭素媛代墊不足款項,之後再由郭素媛匯款還給我,郭素媛後來也確實有把我所稱代墊的款項分2次匯給我,..沒有將郭素媛簽署之陽光天堂二期契約陳報給公司,因為有業績考量,所以我想先用轉經輪合約陳報業績,事後再作轉換就好,卷附四份轉經輪合約上面郭素媛的簽名、自動轉帳分期付款授權書上的持卡人簽名,都是我偽造簽署的,四份轉經輪合約上的郭素媛印章,也是我盜用郭素媛交付給我的印章所蓋用的,我就將四份轉經輪合約、自動轉帳分期付款授權書交給被告向公司陳報業績,這件事情沒有經過郭素媛同意,之後我也有偽造陽光天堂二期契約交付給郭素媛,...我認為我這邊有辦法處理好郭素媛的事情,所以才會做這些不對的事情以取信於她,但是事後又不敢告訴郭素媛,我也沒有幫郭素媛代墊陽光天堂二期其他費用,但是卻讓郭素媛誤以為我有幫她代墊,還將代墊款項匯還給我,這也是因為我不敢告知郭素媛所造成的」等語,業經本院調閱101年訴字第55號刑事案卷查核屬實;由被告呂俊龍陳述之過程可知,原告確係欲購買被告龍巖公司陽光天堂商品,而無購買轉經輪商品之意,純係被告呂俊龍故意以偽造上開文書之方式詐騙原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是被告呂俊龍確有上開不法侵權行為,亦足認定。

(四)被告龍巖公司雖辯稱:依其資料顯示原告係購買轉經輪商品四座,並已支付頭期款30萬元,五期分期付款251,700元,共計551,700元,認原告已買受被告龍巖公司轉經輪商品,仍得依約申請復效云云,惟查,上開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書上之「郭素媛」簽名並非原告所親簽,其上印文亦為被告呂俊龍所盜蓋,且原告所欲購買者為陽光天堂商品一座,從未同意購買轉經輪商品四座等情,除經原告陳述在卷,亦經被告呂俊龍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屬實;而原告雖確給付頭期款30萬元與分期付款251,700元,惟原告給付上該款項乃為支付其主觀上認定已買受之陽光天堂商品之價金,並非為支付轉經輪商品四座之價金,被告龍巖公司內部所建立之資料,乃係被告呂俊龍指使被告彭肇財先以轉經輪商品四座合約向被告龍巖公司陳報者,尚難以此即認原告有同意購買轉經輪商品。且依被告龍巖公司商品買賣之流程,必須由買受人簽妥各該商品之買賣制式契約書,及分期付款授權書,惟原告既已否認有何同意變更契約之情事,被告龍巖公司所持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授權書上之原告簽名,又均經鑑定為偽造,原告亦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被告龍巖公司自不得僅依據上開文書及公司內部付款資料即推論原告已有同意買受轉經輪商品四座,是被告龍巖公司所為原告已與被告龍巖公司達成購買轉經輪商品四座合意之抗辯,自不足採。再者,依被告龍巖公司商品銷售流程,完成一項產品之交易,必須先由業務員與買受人簽立公司所印製之各該商品契約,以及分期付款授權書,經買受人繳交頭期款後,由被告龍巖公司各該營業處填寫繳款單,繳回被告龍巖公司,經承辦人蓋用公司印章與負責人李世聰驗證專用章,契約才生效,被告公司再將生效契約書投遞回營業處再轉交買受人,此有被告龍巖公司陳報被告公司商品銷售流程為憑,本件原告固係欲購買被告龍巖公司陽光天堂商品,然被告呂俊龍、彭肇財並未將原告購買陽光天堂商品一座之意呈報被告龍巖公司,反由被告呂俊龍指使被告彭肇財向被告龍巖公司回報原告購買真龍殿G3無憂區轉經輪豪華型個人骨灰室四座合約,實際上被告龍巖公司並未出售陽光天堂商品一座予原告,原告與被告龍巖公司間自亦無達成陽光天堂商品一座之買賣合意,被告龍巖公司此部份抗辯亦不足採。

(五)再查,原告主張被告彭肇財係與被告呂俊龍共同詐騙原告,共同為上開侵權行為,惟為被告彭肇財所否認,辯稱:伊僅係介紹被告呂俊龍給原告,以向原告銷售被告龍巖公司之商品,印章、文件(合約、刷卡單等)均由被告呂俊龍帶走,此後原告便與被告呂俊龍自行聯繫,伊係受被告呂俊龍之矇騙而向被告龍巖公司陳報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書之業績,並未與被告呂俊龍共同詐騙原告等語。經查:1.被告彭肇財於原告簽訂買受陽光天堂商品一座之合約後,收受被告呂俊龍所交付之被告龍巖公司四份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書時,曾向被告呂俊龍詢問何以為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等情,業據被告呂俊龍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你當時將這4份轉經輪合約、自動轉帳分期付款授權書交被告向公司陳報業績時,你就已經先在上面偽造郭素媛的簽名、用印,之後才交給被告的?)我有沒有交給被告向公司陳報業績,我不知道。..(被告說是他向公司陳報業績的,有何意見?)那就是了。..(理論上被告跟你一起去找郭素媛簽訂陽光天堂二期契約,結果你叫被告陳報4份轉經輪合約,被告一定會覺得很奇怪,所以被告供稱有問你為何會陳報4份轉經輪合約,並且供稱你有對被告說你有經過郭素媛同意,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依據被告所述,當時他要陳報4份轉經輪合約時,有詢問你為何郭素媛要買陽光天堂二期,卻變成轉經輪,當時你有無向被告解釋陽光天堂二期沒有位置的這件事情?)我不清楚,依照當時我的個性,如果被告問我,我應該會告訴被告說這以後可以轉換,不用問這麼多,我會處理。(你當時叫被告去以4份轉經輪合約陳報業績時,有無跟被告說是作業程序來不及,所以叫他先用4份轉經輪合約陳報業績,之後再轉換?)如果當下,依照我當時的個性,我應該是會這樣跟被告說,我不會跟被告明白講,我會隨便講一個程序來不及的理由,先用4份轉經輪合約陳報,之後再轉換」(所以所有的事情你都不會詳細告訴被告?你都是單純指示被告該怎麼做?)是。...郭素媛的事情被告是屬於比較不知情的狀況」等語,證人謝金容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述:「...當天呂俊龍報件時,後來彭肇財才進辦公室,他們有在討論客戶原本是要買陽光天堂,呂俊龍說因為來不及報,所以他已經跟客戶講好他要用轉經輪4室去報件,之後再幫他轉換成陽光天堂,因為陽光天堂一座的頭期款,和轉經輪4室的頭期款差不多,我大概就是聽到這個樣子」等語,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足認被告彭肇財確曾就原告所欲買受陽光天堂商品與被告呂俊龍所交付轉經輪商品買賣契約之差異乙節詢問被告呂俊龍,由此可認被告彭肇財應未有詐騙原告之故意,其對於被告呂俊龍偽造該等契約文書之行為亦不知悉,否則衡情被告彭肇財應不會就此詢問被告呂俊龍;參以被告呂俊龍所交付予被告彭肇財之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書上確均已有原告之簽名、用印,另一份被告龍巖公司自動轉帳分期付款授權書下方亦確已有原告之簽名,且詳實記載信用卡付款銀行、卡號、有限期限等個人隱私資料,有該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書、自動轉帳分期付款授權書附卷可參,客觀上確足使人相信被告呂俊龍因作業關係,先以轉經輪商品陳報,日後再轉換為陽光天堂商品之權宜行為業經原告同意,否則通常情形下,上開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書、自動轉帳分期付款授權書上應不會有原告之簽名;另佐以被告龍巖公司內部確有客戶購買商品經申請審核後得予以換件之規範,有被告龍巖公司業務人員管理辦法節本一份、101年3月16日龍(101)總字第128號函、101年4月9日龍(101)總字第168號函各一紙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內足憑,亦足佐認被告彭肇財所為係被告呂俊龍告知其先以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書向被告龍巖公司陳報,事後再為轉換之抗辯,應屬可採,被告彭肇財應無詐騙原告之故意。

2.原告雖主張被告彭肇財於上開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書、自動轉帳分期付款授權書上填寫資料向被告龍巖公司陳報,且有倒填日期之情事,被告彭肇財確係與被告呂俊龍共同偽造文書詐騙原告云云,然查,承前所述,被告彭肇財乃因相信被告呂俊龍先為陳報轉經輪商品契約,嗣再行轉換為陽光天堂商品之權宜作業已獲得原告之同意與授權,而在上開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書、自動轉帳分期付款授權書上,補充填載其餘相關資料,並向被告龍巖公司陳報,且倒填日期乙節亦係因被告呂俊龍所稱為陳報97年7月業績所致,參以被告呂俊龍亦陳稱上開偽造文書行為係其自行為之等情,是被告彭肇財之上開填載行為應非不法侵權行為,尚難僅以被告彭肇財有於該等文書上填寫資料,且有倒填日期之情事,即認被告彭肇財有與被告呂俊龍共同故意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

3.再者,原告雖又稱被告彭肇財所領取業績獎金較被告呂俊龍為多,被告彭肇財確有詐騙故意云云,然查,被告彭肇財固有自被告龍巖公司領取佣金與獎金72,280元,惟其係因信任被告呂俊龍之權宜作法已獲得原告之同意與授權,而將上開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書交付予被告龍巖公司陳報業績,並因此取得自認為成功招攬之業績所得,尚難僅憑被告彭肇財有自被告龍巖公司受領佣金與獎金或其受領數額之多寡,即謂被告彭肇財有不法詐騙之故意;蓋被告彭肇財係於向被告龍巖公司陳報業績後依照被告龍巖公司之制度受領佣金與獎金,而其向被告龍巖公司陳報業績之行為並無從認為不法侵權行為,業如前述,自難以被告彭肇財受領佣金與獎金逕認被告彭肇財亦有不法侵權行為與故意;參以被告呂俊龍於與原告交涉簽約當時,即詐騙原告其將代墊款項而自原告處詐得327,000元,而被告彭肇財就此並不知悉等情,亦足認被告彭肇財應無與被告呂俊龍共同詐騙原告之故意。

4.此外,原告雖又稱被告呂俊龍係經被告彭肇財介紹予原告交涉商品買賣事宜,且被告彭肇財有參與洽談過程,可認被告彭肇財與被告呂俊龍係共同詐騙原告云云,惟查,被告呂俊龍雖係經被告彭肇財介紹予原告者,然被告彭肇財僅於第一次交涉時在場,後續均由被告呂俊龍與原告自行連繫,被告彭肇財並無介入,業經被告呂俊龍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亦陳述:「我一直都沒有收到陽光天堂二期的契約及所有權狀,就一直追問被告彭肇財與呂俊龍,但是都只有呂俊龍出現,後來龍巖公司寄了轉經輪的契約過來,..我很納悶,就打電話去問呂俊龍,..我打電話給被告彭肇財,被告彭肇財說這個事情他不知道,中間我有打電話追問被告彭肇財,被告彭肇財有說呂俊龍跟他說會負責轉換為陽光天堂二期。之後因為我一直問呂俊龍陽光天堂二期契約的事,呂俊龍一直回答我可能在公司之類的話,後來自己拿乙份假的陽光天堂二期契約來給我。..被告彭肇財有去幫我向龍巖公司確認,因為被告彭肇財說他比我更不清楚,其間每次我找被告彭肇財,被告彭肇財向呂俊龍詢問後的結果,都有回覆給我,被告彭肇財說呂俊龍都說他會處理,被告彭肇財也有幫我寫存證信函給龍巖公司,後來呂俊龍於本案發生後,有再找我協調,說要把錢還給我,協調對象並無包括被告彭肇財」等語,是依上開訊息傳遞及善後處理之過程以觀,本件原告購買系爭陽光天堂商品事宜應係被告呂俊龍實際主導負責,被告彭肇財僅係協助聯繫、執行,尚難僅以被告彭肇財曾參與部分環節,即認被告彭肇財亦有詐騙行為。

5.此外,原告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彭肇財有何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自難僅憑被告彭肇財於上開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書、自動轉帳分期付款授權書上填載資料,將之持交被告龍巖公司陳報業績,並因此受領佣金與獎金,即認其有何不法詐騙之故意與行為;本院刑事庭101年度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亦如是認定,而為被告彭肇財無罪之認定,業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卷查核屬實,被告彭肇財所辯自堪信為真實。

(六)綜上,被告呂俊龍既有故意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詐騙原告之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原告所主張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彭肇財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與行為,自無須負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責任,依據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彭肇財應與被告呂俊龍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尚不足採。

二、被告龍巖公司是否係被告呂俊龍、彭肇財之僱用人?被告龍巖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參照)。又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參照)。即民法第188條之目的,在於衡平利益,且若因受僱人為犯罪行為,已具備職務外觀,仍使僱用人可免除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即有損對於善意第三人之保障。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龍巖公司為被告呂俊龍、彭肇財二人之僱用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名片影本為證,雖為被告龍巖公司所否認,辯稱被告呂俊龍、彭肇財未受僱於被告龍巖公司,而係受僱於訴外人亞勃華騰公司元弘營業處,故被告間並無僱傭關係云云。然查:

1.被告彭肇財於本院審理時曾陳述:「(被告彭是受僱於何人?)龍巖公司,老闆是李世聰。..(獎金是誰給的?)龍巖公司。..當時我們應徵時就是應徵龍嚴公司的業務,至於背後如何運作我不知道。..(你是向誰應徵?)到成德路十號應徵。(誰錄取你的?)鄒祥星。(錄取之後有無作教育訓練?誰作教育訓練?)有,龍嚴與鄒祥星都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8頁背面、79頁),其於100年3月9日答辯狀中亦自陳與被告呂俊龍兩人係受僱於被告龍巖公司擔任商品銷售業務人員(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2頁),且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亦供述:「我是亞勃華騰公司的業務人員,但是我認為亞勃華騰公司就是龍巖公司,..我們都是銷售龍巖公司的商品,我當初就是應徵龍巖公司的業務人員,向鄒祥星應徵,因為鄒祥星說他就是代表龍巖公司。」等語(見上開刑事卷101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依上開陳述足見被告彭肇財雖係向訴外人亞勃華騰公司應徵,並受其僱用,然實際上接受被告龍巖公司之訓練,並為被告龍巖公司服勞務銷售被告龍巖公司之商品,且主觀上亦認其係被告龍巖公司員工,自足認其等二人事實上為被告龍巖公司之受僱人。

2.次查,被告呂俊龍、彭肇財二人銷售被告龍巖公司商品之之所得乃佣金與獎金,此經被告彭肇財陳述在卷,而該等佣金與獎金均係被告龍巖公司直接發放者,並未透過訴外人亞勃華騰公司,此經被告龍巖公司自承在卷(見訴字卷第15頁),而本件被告龍巖公司確根據被告呂俊龍、彭肇財之陳報,經過商品銷售審核程序後,發放業績獎金共214,088元予訴外人亞勃華騰公司元弘營業處及相關營業員,被告呂俊龍與被告彭肇財則分別獲得28,936及72,280元之業績獎金,此亦有被告龍巖公司自行提出獎金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63頁),足見被告龍巖公司與被告呂俊龍、彭肇財間雖無訂立僱傭契約,惟被告龍巖公司實際支付薪資即佣金與獎金予被告呂俊龍、彭肇財,被告呂俊龍、彭肇財則為被告龍巖公司服勞務銷售商品,事實上自屬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受僱人。

3.再者,觀之被告龍巖公司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提出之業務人員管理辦法(見100年度他字第977號卷第82至108頁),第一章載明所有銷售商品業務員均適用業務人員管理辦法之規定,第二章業務人員之登錄載明,所有新進業務員之報聘及登錄,並決定新進人員之資格,第四章業務人員之晉升與考核載明,業務員在何種條件下晉升、除籍及降階,並規定離職員工復職或職務保留事項,第六章則為業務人員之獎懲,載明獎勵有嘉獎、記小功、記大功,另可為開除之處罰等情,由上述內容可知被告龍巖公司對所有從事銷售其商品之業務人員均可為管理指示及獎懲之作為,足見被告龍巖公司對其銷售業務人員均有指揮監督及獎懲之權限。此由本件被告呂俊龍因涉犯刑事不法行為,被告龍巖公司已於97年12月15日將被告呂俊龍解職乙情,足認被告龍巖公司對被告呂俊龍、彭肇財確有指揮監督及獎懲權限,被告呂俊龍、彭肇財二人事實上自屬為被告龍巖公司服勞務而受被告龍巖公司指揮監督之受僱人。

4.至被告龍巖公司雖抗辯被告呂俊龍、彭肇財兩人乃訴外人亞勃華騰公司元弘營業處之員工,被告龍巖公司與訴外人亞勃華騰公司乃承攬關係等情,並據其提出承攬銷售契約書一紙(見本院訴字卷第113頁)、被告彭肇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一紙(見本院訴字卷第116頁)及亞勃華騰公司員工薪資撥帳明細表一紙(見本院訴字卷第117頁)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依據被告龍巖公司所提該等資料,縱認被告呂俊龍、彭肇財確受僱於訴外人亞勃華騰公司元弘營業處,被告龍巖公司與訴外人亞勃華騰公司間亦確有承攬銷售關係存在,然被告呂俊龍、彭肇財二人,實際上係接受被告龍巖公司之訓練,依其指示為被告龍巖公司銷售生前契約、納骨塔等商品,並自被告龍巖公司領取依照業績核算之獎金,且被告龍巖公司定有業務人員管理辦法,規定被告呂俊龍、彭肇財等業務人員之考核、獎懲、晉升條件,足見被告龍巖公司對被告呂俊龍、彭肇財確有指揮監督及獎懲權限,訴外人亞勃華騰公司元弘營業處外觀上又足使人認為被告龍巖公司之營業處,依據上開說明及一般社會觀念,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之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是被告呂俊龍、彭肇財二人事實上自屬被告龍巖公司之受僱人。

(三)次查,被告龍巖公司又辯稱:縱認被告龍巖公司與被告呂俊龍、被告彭肇財間具有僱傭關係,本件被告呂俊龍、被告彭肇財之行為亦屬個人犯罪行為,而與職務無關云云。然查:

1.被告呂俊龍與被告彭肇財均印有被告龍巖公司之名片,名片上顯示被告呂俊龍為「龍巖人本元弘處經理」,被告彭肇財之名片亦印有「龍巖人本元弘營業處」字樣,均載明龍巖人本之商標及圖案,且有標明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及網址、客服專線、24小時接體服務專線等(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8頁),足以對外表彰其等二人係被告龍巖公司之受僱人,且外觀上足使一般人認為其等係為被告龍巖公司執行職務銷售商品,合先敘明。

2.本件係被告呂俊龍經由被告彭肇財介紹,向原告推銷被告龍巖公司之商品,被告呂俊龍並係於交涉簽約過程中詐騙原告,使其誤信被告呂俊龍將為其代墊款項而受有匯款327,000元之損害,且被告呂俊龍所為偽造文書之行為,亦係利用與原告洽談買賣陽光天堂商品事宜,取得原告印章盜蓋於偽造之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書,且於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授權書上偽造原告之簽名,其後又為取信原告,而偽造白沙灣安樂園商品買賣契約書,凡此均屬於與原告交涉簽訂被告龍巖公司商品買賣契約時所為執行職務所必要之行為,無論係被告呂俊龍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均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被告龍巖公司雖辯稱此乃被告呂俊龍之個人犯罪行為,然被告呂俊龍之該等偽造文書、詐欺之犯罪行為,客觀上具有執行職務之外觀,依據上開說明,被告龍巖公司藉被告呂俊龍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被告呂俊龍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非與其交易之原告所能分辨,被告呂俊龍之行為在客觀上既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縱屬為其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被告龍巖公司仍應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被告龍巖公司所為抗辯尚不足採。

(四)綜上,被告呂俊龍為被告龍巖公司依據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受僱人,且被告呂俊龍之行為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被告龍巖公司即應就被告呂俊龍之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為何?

(一)原告主張其受有刷卡支付30萬元頭期款、匯款予被告呂俊龍327,000元,及信用卡分期扣款251,700元,共計878,700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聯邦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匯款至被告呂俊龍帳戶存款憑條影本,及自動轉帳分期付款授權書影本等各一紙為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13頁),已足認原告確因被告呂俊龍之詐騙行為支出上開款項。

(二)被告龍巖公司雖辯稱:依公司記錄,原告實際上仍為轉經輪四座之所有人,且原告仍可繼續支付價金而使契約復效,故原告所支付30萬元頭期款與已分期付款價金251,700部分並非損害云云,惟承前所述,原告並無購買轉經輪商品四座之意,亦無同意被告呂俊龍變更合約暫以四座轉經輪商品合約呈報被告龍巖公司之情,且被告呂俊龍並未向被告龍巖公司呈報原告購買陽光天堂商品之合約,被告龍巖公司就原告有買受陽光天堂商品及原告所提出陽光天堂合約形式真正均予以否認,故原告與被告龍巖公司無論就轉經輪商品或陽光天堂商品,其買賣關係是否成立均有疑義,原告即無支付被告龍巖公司價金之義務,然原告因被告呂俊龍之詐騙行為而支付30萬元頭期款與分期付款251,700元予被告龍巖公司,自屬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被告龍巖公司之抗辯尚非可採。此外,原告另受被告呂俊龍之詐騙匯款327,000元至被告呂俊龍帳戶,亦屬原告因被告呂俊龍詐騙行為所受損害,被告龍巖公司雖爭執該327,000元乃流入被告呂俊龍私人帳戶,並未流入被告龍巖公司帳戶內,然此仍屬原告因被告呂俊龍之不法侵權行為所受損失,為僱用人之被告龍巖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呂俊龍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而刷卡繳交頭期款、匯款,分期付款共支出878,700元,被告呂俊龍之行為乃故意侵害他人權益,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呂俊龍自應依民法第184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龍巖公司為被告呂俊龍之僱用人,被告呂俊龍之行為又具備執行職務外觀,被告龍巖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彭肇財就被告呂俊龍所為之行為並不知情,乃基於被告呂俊龍指示辦理相關事項,並故無不法侵權行為或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88條請求被告呂俊龍與龍巖公司連帶給付原告87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年2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對本件結論無涉或無違,爰不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9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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