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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 原告
-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邱欽庭
- 訴訟代理人
- 王尊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正欣律師
- 被告
- 合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天任
- 訴訟代理人
- 唐月妙律師
- 被告
- 陳錦溏
- 訴訟代理人
- 許兆慶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舜麟律師
- 被告
- 陳仁憲
- 訴訟代理人
- 葉建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師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魏婉菁律師
- 被告
- 陳益源
- 訴訟代理人
- 金玉瑩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育錚律師
- 被告
- 歐明榮
- 被告
- 劉秀敏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林盛律師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彩又律師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淑美律師
- 複代理人
- 傅遠錡
- 被告
- 葉志德
- 被告
- 趙元山
- 被告
- 謝忠全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世寬律師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智陽律師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彥玲律師
- 被告
- 建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胡定華
- 法定代理人
- 被告
- 李其健
- 被告
- 陳煌彬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貴敏律師
- 被告
- 張帆人
- 被告
- 張仲儒
- 被告
- 杜榮福
- 被告
- 同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陳天任
- 法定代理人
- 上九人共同 范清銘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秀怡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宛珍律師
- 被告
-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陳清祥
- 被告
- 黃樹傑
- 被告
- 黃鴻文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錦隆律師
陳維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錦溏、陳仁憲、歐明榮、劉秀敏、陳益源應連帶給付如附表子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附表子「善意買受人(B )」
欄所載之請求金額,合計新臺幣壹億零柒佰柒拾柒萬玖仟叁佰叁拾柒元,及如附表子所示訴訟編號88之范欲惠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貳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被告合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陳錦溏、陳仁憲、陳益源應連帶給付如附表子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附表子「善意買受人(B )」欄所載之請求金額,合計新臺幣壹億零柒佰柒拾柒萬玖仟叁佰叁拾柒元,及如附表子所示訴訟編號88之范欲惠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貳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被告李其健、陳天任、張帆人、張仲儒、黃鴻文、黃樹傑應給付如附表子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附表子「善意買受人(B)」欄所載之請求金額,合計新臺幣壹億零柒佰柒拾柒萬玖仟叁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被告李其健、陳天任、張帆人、張仲儒、黃鴻文、黃樹傑、胡定華、陳煌彬應給付如附表子所示訴訟編號88之范欲惠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被告胡定華、陳煌彬,應給付如附表丑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附表丑所載之請求金額,合計新臺幣肆仟柒佰零叁萬捌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被告建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如附表寅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附表寅所載之請求金額,合計新臺幣陸仟零柒拾肆萬壹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第一至六項各被告中之任一人如已給付,其餘被告同免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合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陳錦溏、陳仁憲、歐明榮、劉秀敏、陳益源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由被告李其健、建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胡定華、陳煌彬、陳天任、張帆人、張仲儒、黃鴻文、黃樹傑各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六項,得假執行。但第一至二項之被告如以新臺幣壹億零柒佰柒拾柒萬玖仟叁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第三項之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第四項之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第五項之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第六項之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零柒拾肆萬壹仟貳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二十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本件原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係依上開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為保障投資人權益,主張就本件被告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造成買受或持有合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邦公司)有價證券受有損害之投資人施建興等243 人(下稱授權人),分別授與本件訴訟實施權,業經提出實施權授與同意書正本為憑,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3 月11日為授權人施建興等243 人因買受合邦公司股票所受跌價損失,對被告合邦公司等28人提起訴訟,請求渠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授權人新臺幣(下同)130,727,873 元(如起訴狀附表一)。後因原告陸續與林柏伸(100 年8 月1 日)、林佳美(100 年8 月22日)、林俊喬(100 年10月3 日)、陳淑萍(100 年10月13日)、孫中興(101 年11月7 日)達成和解並撤回對渠等之訴訟,故扣除上開5 人之和解金額後,於102 年3 月5 日減縮求償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全體被告中最後一名被告翌日即99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三、復因原告又續與陳平章(102 年3 月6 日)、吳壽山(102年3 月13日)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該2 人之訴訟,亦扣除和解金額後,爰於102 年5 月31日以準備狀附表七縮減授權人求償金額。續依本院102 年7 月11日通知書指示,按各被告任職期間之不同【附件:被告責任期間表】、股價之不同【附件:求償金額一覽表】,變更為如下聲明,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㈠被告合邦公司、陳錦溏、陳仁憲、歐明榮、劉秀敏、陳益源、李其健、同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富公司)、陳天任、張帆人、張仲儒、趙元山、黃鴻文、黃樹傑、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勤業眾信事務所),應連帶給付如附表甲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附表甲善意買受人(B)欄所載之請求金額,共120,816,682 元,及自99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㈡被告合邦公司、陳錦溏、陳仁憲、歐明榮、劉秀敏、陳益源、李其健、同富公司、陳天任、張帆人、張仲儒、趙元山、黃鴻文、黃樹傑、勤業眾信事務所、建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全公司)、胡定華、陳煌彬、葉志德、謝忠全、杜榮福,應連帶給付如附表甲所示訴訟編號88之范欲惠14,461元整,及自99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㈢被告建全公司、胡定華、陳煌彬、葉志德,應與第一項被告合邦公司等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乙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附表乙所載之請求金額,共50,530,796元,及自99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㈣被告建全公司、謝忠全、杜榮福,應與第一項被告合邦公司等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丙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附表丙所載之請求金額,共70,285,886元,及自99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㈤第一到四項各連帶被告中之任一如已給付,其餘被告同免給付責任。
㈥請准依投保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請准提供等值之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後准為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起訴時將被告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漏列「聯合」2 字應予更正。又其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陳清祥並經聲明承受訴訟。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合邦公司95年第3 季、95年度、96年第1 季、96年上半年度、96年第3 季之財務報告虛偽不實,故合邦公司與下述之刑事犯罪行為人應負連帶責任:
㈠合邦公司於95年間營收下滑,歐明榮即向合邦公司總經理陳錦溏建議以虛設境外公司,並為虛偽三角貿易之方式,拉抬合邦公司營業額,並可藉機衝高馬來西亞亞威克科技公司(下稱AVIC公司)營業額,渠等為虛增合邦公司、AVIC公司營業額,美化財務報告,竟共同基於違反發行人依證交法規定申報之財務報告,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情事之規定、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行商議並經陳錦溏指派特別助理陳益源瞭解後,即推由歐明榮成立訴外人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CAPITAL 、LANTAL、NEXT、SEMITECH、TEKPLAYER 、時明有限公司(TIMEBRIGHT)、雄日國際有限公司(HERODAY )、匯展有限公司(MEGA LINK )等紙上境外公司(未實際營運),並由林柏伸、劉秀敏、林佳美等擔任名義負責人;另陳仁憲、孫中興、陳淑萍、陳平章、林俊喬、林柏伸及劉秀敏等人均明知CAPITAL 等境外公司均為虛設,並無實際營業行為,竟仍與陳錦溏、陳益源、歐明榮共同基於上揭犯意聯絡,為後述行為。
㈡即由陳淑萍依總經理陳錦溏、財務處長陳仁憲指示,建立CAPITAL 等之客戶資料後,再由不知情之陳碧松、陳治民等人製作前開境外公司不實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供應商基本資料調查表」,以CAPITAL 、LANTAL、NEXT等公司虛偽充作合邦公司之供應商,以SEMITECH、TEK PLAYER、時明公司、雄日公司、匯展公司等作為虛偽銷售客戶,由歐明榮自行或指示林柏伸將境外公司之相關訂貨單、送貨單及商業發票等資料傳真予陳淑萍,偽為進、銷貨之行為,並以「預付貨款」、「暫付款」等方式付款,相關資料經製造作業部主管陳平章、業務中心主管孫中興、陳錦溏等人審核並核決後,復交由合邦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不實之會計傳票,經陳仁憲審核後,先將支付款項自合邦公司外幣帳戶匯至歐明榮、劉秀敏所支配之CAPITAL 公司帳戶、LANTAL公司帳戶及陳錦溏、陳仁憲所支配之NEXT公司帳戶,偽作購貨付款證明,再於當日或次日,轉匯至時明公司、雄日公司或SEMITECH公司帳戶後,再匯回合邦公司,偽作境外公司付款證明,劉秀敏、歐明榮、林俊喬並提供帳戶,供作前揭虛偽交易資金循環使用,並由任職於華南銀行永吉分行之劉秀敏依歐明榮指示操作此3 個帳戶資金之轉匯。渠等上揭以虛偽進銷貨交易方式拉抬合邦公司營業額,並將此虛偽交易登載於合邦公司95年度第3 季至96年度第3 季財務報告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訴字第237 號判決被告陳錦溏、陳益源、陳仁憲、歐明榮、劉秀敏共同犯證交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公告不實罪在案(其餘刑事有罪被告已與原告和解,於茲不贅)。
㈢依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合邦公司應就其對外公告不實財務報告之行為,負發行人無過失結果責任。又歐明榮、劉秀敏與陳錦溏、陳仁憲、陳益源等人共同違反據實填製會計憑證及編製財務報告之法律上義務,原告自得依證交法第20條第1 、3 項、第20條之1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合邦公司與前揭刑事犯罪行為人負連帶責任。
二、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連帶責任部分:
㈠合邦公司董事長胡定華、董事李其健、陳煌彬、陳天任、張帆人、張仲儒,及監察人葉志德、趙元山、謝忠全,及法人董事建全公司、同富公司等人均為合邦公司負責人,渠等董監事任期固然不一(參閱【被告責任期間表】),惟同一會計年度中各期財務報告之編製通過、查核承認或對外公告時間雖有不同,惟財務報告乃係採與前一年度「兩期對照」、「後期涵蓋前期財務資訊」之方式編製,如去年同期或前一期之財務報告有虛偽隱匿情事,在被拆穿、更正前,以該不實財務資訊為基礎之其他期財務報告,亦無法正確表達公司之財務狀況,故在不實財務報告真相爆發前,並無法按財務報告期別來切割個別董監事之賠償責任。此外,在本件董監事任職期間之內,不實財務報告始終未被拆穿或更正,使投資人作出錯誤之投資決定,誤為買進合邦公司股票之後,復未將手中持股賣出,迄至本件真相爆發後而蒙受股價下跌之損失。從而,董監事對於非任職期間內買進股票之投資人,在其任職期間之內未將手中持股賣出,嗣至真相爆發所受之損害(如同持有人之概念)本應負賠償責任,故本件不應以董監事實際任職期間來切割責任。
㈡合邦公司總經理杜榮福(任職期間96年6 月14日至97年7 月30日),其於合邦公司96年第2 季、96年第3 季財務報告以總經理名義簽章,上開財務報告確有虛偽不實情形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杜榮福並未善盡總經理監督管控職責,復又於上開財務報告簽名用以擔保其內容之真實性,誤導投資大眾判斷及主管機關管理正確性,實難免其責。杜榮福復以總經理名義出具合邦公司內部控制已有效落實並執行之不實內部控制聲明書。
㈢原告爰依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第20條之1 第1 項、民法第184 條、185 條、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董監事及總經理應就合邦公司財務報告所呈現之不實資訊對本件授權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簽證會計師黃鴻文、黃樹傑及勤業眾信事務所連帶責任部分:
㈠簽證會計師相較於市場上一般投資人,具有專業知識及資訊優勢,針對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是否不實,依其權限本有諸多調查知悉的管道和機會,為求公平,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將舉證責任轉由被告會計師負擔,除非會計師提出證據證明其等已盡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否則不能免責,蓋如責由善意投資人負舉證責任,投資人將動輒因無法舉證證明而受敗訴判決,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 要求簽證會計師就不實財務報告負賠償責任的規定恐淪為空談。
㈡縱認應由原告證明簽證會計師有未盡專業上注意之疏失,原告已舉證本件簽證會計師確有未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規則、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及審計準則公報辦理查核或核閱工作之缺失如下:
1.未發現合邦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有重大缺失:合邦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有下列重大缺失: (1)內控制度無法達到合理確保財務報導正確性目標:合邦公司職員成為經營管理階層不法行為工具、該公司董監事長期淪為管理階層的橡皮圖章,於合邦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根本蕩然無存情形下,董事長及總經理仍出具內部控制制度已有效執行之不實聲明書;(2) 採購付款循環的內部控制作業並未有效執行:本件「 供應商基本資料表」所示境外供應商,並未實際辦理評鑑作業即逕行認定合格並進行採購付款;(3) 銷售收款循環的內部控制作業並未有效落實執行:本件「客戶基本資料表」所示境外客戶,並未實際辦理徵信作業評估客戶信用狀況即恣意訂定授信額度並進行授信賒銷,於境外客戶應收帳款逾期未付時,並未重新評估信用額度、減縮授信金額、或改採現金交易方式,反而增加該等客戶信用額度,繼續以授信賒銷方式進行交易,以致交易金額與該等公司登記資本額顯不相當、累積大量應收帳款逾期而未回收。
2.會計師進行「銷售收款循環」內部控制之瞭解有缺失: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12條規定可知,會計師規劃查核工作時,應依行業特性及審計準則公報第32號「內部控制之考量」規定,考量受查核公司內部控制,並依據對內部控制之瞭解及所評定之控制風險水準,決定證實測試之性質、時間及範圍。依據合邦公司「銷售收款循環」之內部控制制度,凡新建立之銷售客戶,均應填製「客戶基本資料表」,其內容包括基本資料、營業情形等,並應進行「客戶徵信作業流程」,調查客戶信用狀況並擬定授信額度,據實填寫客戶信用評比。然而,本件銷售客戶時明、雄日、匯展、SEMITECH、TEK PLAYER等公司建立客戶基本資料表時,並未實際進行「客戶徵信作業」流程,前述內部控制之控制作業並未有效執行。甚至,針對客戶徵信作業並未依規定辦理之缺失,亦經合邦公司內部稽核於95年7 月25日發現得知,此觀之「客戶徵信作業稽核」關於「客戶徵信資料建立是否記錄有關交易情形、財務及信用狀況」及「客戶授信總額之擬定,是否考慮信用、保證及擔保額度」等稽核事項於符合標準項下均勾選「否」即可得知;待至96年4 月4 日針對前述缺失進行追蹤改善情形時,稽核人員更明確指出本件銷售客戶時明公司、雄日公司、匯展公司的客戶基本資料表,其中「營業額」並未提供資料;「付款條件」未確實填寫;「信用等級評估」並未進行信用評估;銷售額超過信用額度;付款條件與實際不符等缺失,然會計師於執行前述內部控制之瞭解及評估控制作業之有效性時,完全沒有發現察覺,且於內部稽核工作已明確記載客戶徵信作業有違反內控制度之情形下,亦消極地怠於注意,渠等違反會計師查核簽證規則第12條規定甚明。
3.會計師進行「採購付款循環」內部控制之瞭解有缺失: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規則第12條及第20條規定,會計師應評估「採購付款循環」內部控制之有效性,以確定進貨紀錄之可靠性,本件境外客戶NEXT、CAPITAL 、LANTAL建立「供應商基本資料表」時,並未實際辦理供應商評鑑作業,逕行認定合格並進行採購付款;本件採購進貨程序,並未經合邦公司業務承辦人員親自確認驗收完畢,且於無傳真文件情況下,直接用印、請款並歸檔,有異於合邦公司一般訂貨程序,然被告會計師完全未查核得知,有違反上開規定之疏失甚明。
4.會計師進行內部控制之瞭解時,完全未檢視合邦公司稽核報告及內部控制自行檢查之結果,亦有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32號第20條及第39條之疏失:針對上開合邦公司內部控制之重大缺失,早於合邦公司進行內部稽核時發現察覺,此觀之合邦公司95年7 月25日稽核報告記載「客戶徵信作業」缺失;95年10月30日稽核報告記載「應收帳款及收款作業」缺失。會計師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25號規定辦理內部稽核功能瞭解之義務有違,甚者,合邦公司亦將「95年度稽核計劃實際執行情形申報表」一份送交簽證會計師收執,該申報表編號第27號、第49號已明確記載有上開缺失存在。
㈢會計師辦理核閱工作時,亦應進行內部控制之瞭解,所負之注意義務與執行查核工作時並無不同,不得僅以係核閱程序為由卸免其責:
1.依審計準則公報第36號「財務報表之核閱」第5 條「會計師執行上市、上櫃發行公司財務季報表與公開發行公司期中財務報表之核閱時,應瞭解受核閱者之內部控制」,足認會計師執行查核或核閱工作,均應對於內部控制進行瞭解,不因係執行核閱而減免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更何況本件執行查核或核閱工作的被告會計師均相同,苟能善盡查核職責,定能發現於僅執行核閱時所無從發現之重大異常情事。
2.惟被告會計師於執行查核時有前述未瞭解及評估合邦公司內部控制作業有效性之缺失,以致於執行核閱時,亦無法出具正確之核閱意見,被告會計師刻意切割查核或核閱之不同,忽略實際執行者均為同一人,亦無從以僅係核閱為由卸免其責。再者,渠等亦未發現本件假交易於認列「銷貨收入」、「應收帳款」、「預付款項」時均有客觀異常情形。
㈣會計師出具查核或核閱報告時,將會計師事務所列為共同名義製作人,及執行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簽證業務,屬於會計師事務所約定之合夥事務範圍,依代表之法理,會計師事務所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或適用民法第188 條連帶負責。基此,原告自得依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20條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民法第28條、第188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會計師及合夥之勤業眾信事務所連帶負責。
四、本件刑事被告、發行人合邦公司、不實財務報告期間內任職之董監事、總經理、簽證會計師及事務所,應對授權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責任:刑事被告陳錦溏、陳仁憲、陳益源、歐明榮及劉秀敏既為刑法上共同正犯,民法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再者,被告董監事未盡內部管控監督之職責,以預防並及時發現查出刑事被告為本件虛偽進銷貨交易;總經理杜榮福違反法定義務,在系爭不實財務報告上簽章並出具不實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簽證會計師未盡專業上注意之過失行為,與刑事被告陳錦溏等人之故意行為,俱為造成原告授權人損害之共同原因,具備行為關連共同,渠等自應依第185 條負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再者,考量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5 項將造成無辜投資人承受被告無資力風險之不合理結果,而現行連帶責任之相關規範亦不至使被告負擔超過其責任比例之賠償額,則若法院判認本件被告等人符合民法第185 條、第28條、第188 條或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負連帶責任。
五、原告授權人所受損害計算方法應採毛損益法,並以2.93元為持股價格,及以減資後授權人持有股數計算損害:
㈠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 並無規定損害計算方法,致生應採毛損益法或淨損差額法之爭議,因我國證交法上開有關證券詐欺損害賠償之規定,主要是繼受美國法,自應依毛損益法作為損害計算方式。本件授權人因信賴不實財務報告而誤為買進或繼續持有合邦公司股票,致蒙受日後真相爆發後股票價格下跌之損失,換言之,若無該不實陳述,被害人則不會因誤信該不實陳述而做出錯誤的投資決定,進而蒙受跌價損失。依民法第213 及216 條規定,被告應回復授權人於未購買合邦公司股票前之原來應有狀態,亦應採毛損益法計算授權人損害,即以授權人購買合邦公司股票之買入價格,減去真相爆發後之賣出價格;仍持有股票者,則減去持股價格來加以計算。
1.本件持股價格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市價為準,而市價為一個月平均收盤價格,原告於98年11月公告受理本件投資人求償登記,故以98年10月份平均收盤價格(即2.93元)為準。
2.各授權人之損害計算方式,僅以訴訟編號24投資人翁郁惠為例(見起訴狀附件二),其於96年7 月31日買進3,000 股(2000股+1000股)合邦公司股票,於98年4 月28日賣出1,000 股,依先進先出法(即先購入者先出售),其於96年7 月31日所買進3,000 股,於97年間經減資後為1,469 股(3000股*0.489917 ),嗣於98年4 月28日賣出1,000 股,持有之469 股於98年間經減資後為134 股(469 股*0.287352 ),為此其所受損害為:96年7 月31日所買進之3,000 股,支出金額為95,550元(2000*32.5 +1000*30.55),對應於98年4 月28日賣出1,000 股價款2,540 元(1000*2.54 )及迄今仍持有134 股價值393 元(134*2.93),受有差額損害為92,617元(95,550-2,540 -393 =92,617)。其餘授權人損害之計算,均同上開計算方式,合先敘明。
㈡本件應以合邦公司減資後授權人持有之股數計算其損害:本件投資人請求賠償之標的係「合邦公司股票市場價格買賣之差額」(未賣出者則為買進成本與持股價格的差額),此一「市價之差額」,性質上為股票交易價格(變現價值)之損害,與「股份所有權(股東權益)」之減損並不相同。又股份經減資銷除部分,已使「股東權益」於銷除範圍內消滅,原告投資人就此部分已受有股東權益減損的不利益,茍又無法將經銷除股份所表彰之「市價差額」列入本件求償範圍,將使被害人蒙受雙重的損害,即銷除股份所對應股東權益消滅的財產權損失、及銷除股份所表彰股票市價差額之經濟上損失。從而,本件損害賠償範圍不應再扣除原告實際上並未持有股份的價格,以符合被害人實際持有(或賣出)合邦公司股票的情形。
六、本件不實財務報告與原告授權人所受損害間,應採推定因果關係;縱不採推定因果關係,本件亦具有交易因果關係及損失因果關係。不論係訴外人楊世村之炒作行為,或合邦公司財報已揭露虧損,或證人倪秀枝之證言,皆不足以推翻本件合邦公司不實財報已對其股價造成影響,而致於不實財報期間內以不適正價格買進或繼續持有合邦公司股票者受有日後股價下跌之損失:
㈠財務報告不實與原告授權人所受損害間,不論依「詐欺市場理論」抑或「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均應採用「推定因果關係」。又適用詐欺市場理論推定因果關係,應包括推定交易因果關係及損失因果關係:運用效率市場假說作為適用詐欺市場理論之結果,將使詐欺市場理論隱含「雙重之假設」。首先,如果證券是在健全成熟之交易市場進行交易,則推定市場價格反應了所有公開可得之消息,包括不實陳述在內;其次,因為不實陳述會影響市場價格,基於原告對於市場價格公正性之信賴,亦推定原告對於被告不實陳述之信賴。是以,基於效率市場假說的詐欺市場理論,包括推定交易因果關係及損失因果關係。承上,運用效率市場假說來適用「詐欺市場理論」之後,該理論本身即隱含不實陳述或隱匿會拉抬證券市場價格,亦即原告在購買證券時,實際上受有以高於該股票真實價格買進股票之損失。從而,法院在適用詐欺市場理論時,即已推定有損失因果關係,縱不適用詐欺市場理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推定因果關係。
㈡縱不採「推定因果關係」而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本件亦具有「交易因果關係」及「損失因果關係」,97年4 月18日合邦公司涉嫌假交易遭檢調單位搜索之事經媒體報導披露後,合邦公司股價即陸續下跌;股價由97年4 月18日收盤價8.42元跌至97年5 月20日收盤價2.26元,跌幅73.16 ﹪,自具有損失因果關係。被告雖抗辯不實財報期間內同時有其他第三人楊世村不法炒作行為存在等語,亦無法排除不實財務報告與被害投資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
七、本件授權人中關於「善意持有人」之範圍,應指買進合邦公司股票期間為自95年1 月13日(含)起至95年10月26日(含)止之人:
㈠所謂「善意持有人」係指「在不實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公布之前買進,但買入後因信賴財報為真實,故未賣出而仍持有者」。故凡於不實財報公告前買入而仍持有的投資人,不論其買入股票的時點為何,均得為適格之求償權人,而無限制善意持有人買入股票時點之必要。
㈡惟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8 月1 日金管證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凡於95年1 月13日之後公布不實財務報告之行為人,對行為時之持有人因已具有預見可能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無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問題」。是以,法雖無明文限制善意持有人買入股票的時點,然依上開金管會函釋,原告乃主張本案善意持有人買入合邦公司股票之時點為「自證交法第20條之1 生效適用之後(即95年1 月13日)」迄至「系爭不實財務報告於95年10月27日公告前一日(即95年10月26日)」為止,此一對善意持有人範圍之限制,實質上對被告所負賠償責任範圍予以限縮,對被告並無任何不利。
八、本件無與有過失及損益相抵之適用:
㈠股票為投資、儲蓄工具之一,投資人於公開市場購入股票後,原得長期持有股票以分配股息及儲蓄,並無因上市櫃公司內部舞弊事件而於任一時點賣出股票降低其損失之義務,投資人係善意且受損害即應受保護,不因未及時出售持股即減輕對其之保護。
㈡投資人於股價因不實財報而墊高、灌水期間買賣股票獲利,此一獲利並非因不實財報所造成,不應予以扣除,原告在股價灌水期間買進並賣出的股票,不論係獲利或損失,均與不實財報損害賠償之請求無關。投資人所受的損害,與賣出股票的獲利,並非「同一原因事實直接引起」,投資人賣出股票係基於不實財報以外其他的考量,欠缺「內部的關聯性」。投資人買賣獲利尚不能認為受有利益,僅係無經濟上損失,而未納入求償範圍。申言之,原告所主張受有損害的股票,與不實財報期間因賣出而獲利的股票,二者標的不同、並非同一股票,其受有損害與受有利益既非基於同一股票所造成,自無從依損益相抵予以扣抵。
貳、被告之答辯被告等人之答辯聲明均為: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分述答辯理由如後。
一、合邦公司抗辯:
㈠合邦公司95年第3 季財報至96年第3 季財報縱有不實,然授權人未信賴系爭財報之資訊,合邦公司股票市價形成與該公司公告之財報資訊呈現背離情形,故授權人交易合邦公司股票與合邦公司財報無交易因果關係存在。授權人既係以「信賴市場」說明其間接信賴合邦公司公開的資訊,則證明方法得以股價、成交金額暨損益之變動說明該資訊是否為影響交易之重要因素,證明其間是否有交易因果關係存在。惟依合邦公司每月10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申報之每月營運情形與股價、成交筆數及成交金額間變動關係並非同步,大都是呈現反向變動,足證該等資訊並未影響投資人交易,非投資人交易之重要因素。原告授權人若信賴合邦公司95年度第3季起至96年度第3 季止之財務報告,何以未信賴、重視合邦公司前述財報顯現之虧損逐季、逐年擴大事實暨每月10日公告之營業收入淨額與去年同期比較逐月大幅減少,甚至減少到只剩去年同期100 分之1 慘不忍睹地步,仍買入或繼續持有合邦公司股票?投資人顯未信賴合邦公司所公告之財報,投資人之交易行為與合邦公司財報無關。
㈡合邦公司財報顯現之營收、股東權益暨獲利、虧損情形不是授權人買賣被告公司股票依據,未動搖、影響授權人買賣被告公司股票之決定,此有證人倪秀枝到庭證稱屬實。合邦公司已以股價、成交金額暨損益之變動說明合邦公司財報資訊非影響交易之重要因素,證明其間無交易因果關係存在。再從合邦公司股價、成交量間變動關係,證明授權人係因其他獨立原因而決定購買合邦公司股票。
㈢不實資訊具有「重大性」足以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決策者應為獲利能力即營業損益。原告主張不實之財報共5 份,該5 份財報業已記載虧損擴大,且虧損擴大幅度逐季增加,增加幅度驚人。合邦公司獲利能力既已顯示為急遽下降狀態,依一般經驗法則,此5 份財報具有「重大性」足以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決策者應為其「獲利能力」即營業損益,而非營收(且被告營收與去年同期比較,自96年2 月起即呈現下滑趨勢,且下滑幅度日益擴大)。蓋營收與「獲利能力」即營業損益於此5 份財報孰輕孰重,一目了然。縱認系爭財報涉及虛偽不實交易,然該部分之應收帳款,最終均全數收回,另有訴外人聯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評估意見亦認合邦公司就刑事判決認定之虛偽進、銷貨交易之數字,尚不符合證交法施行細則第六條有關應重編財務報告之規定。
㈤縱認原告主張屬實,然原告主張依「毛損益法」計算損害,容有未洽,應以「股票真實價值」計算。我國半導體業股價指數原本與電子業一併編製,自96年7 月起始將電子類股內各類股細分,獨立編製半導體類股股價指數,OTC 僅提供96年1 月以後類股指數。原告請求賠償之交易期間為95年10月27日至97年4 月17日,期間店頭市場半導體類股之股價指數自96年7 月2 日100.74降至97年4 月17日64.07 ,降幅達36.4﹪(計算式:(100.74-64.07)÷(100.74×100 ﹪)=36.4﹪)。縱認本件授權人受有損失,同類股大盤跌幅乃市場趨勢,與不實訊息之公告無關,此市場同類股大盤之漲跌自應由股票買受人承擔,原告求償金額應扣除同類股大盤跌幅36.4﹪。另應再扣除訴外人楊世村操縱合邦公司股價,將股價自22.5元炒作墊高至29.5元間之差價7 元。
㈥投資人於合邦公司涉嫌假交易消息曝光後之適當反應期間內未出脫持股導致擴大其損害是否與有過失,核與應否減免加害人之賠償責任攸關,易言之,倘投資人於適當反應期間內未出脫持股導致擴大其損害為與有過失,應減免加害人之賠償責任:被告合邦公司於公告遭搜索日次日97年4 月18日隔周即4 月21日至4 月25日五個交易日最高價為7.84元、最低價為6.79元、收盤價為6.99元,成交量為20,654張,下一周4 月28日至5 月2 日成交量為12,536張,二周成交量高達33,190張,顯見原告授權人有充裕反應時間可賣出持股,原告授權人選擇繼續持股產生之損失,已與合邦公司財報不實無關。縱認與合邦公司財報不實有關,投資人於適當反應期間內未出脫持股導致擴大其損害為與有過失,應減免加害人之賠償責任。且原告授權人於財務報告有虛偽或隱匿情事期間即95年10月27日起至97年4 月17日止買入合邦公司股票,於真相爆發之前出售該股票之獲利,與授權人所受之損害,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二、陳錦溏之抗辯:
㈠民事責任成立與否之認定,並不受、且不應受刑事判決之拘束,原告對包括陳錦溏在內之刑事被告所主張之事實,一味引用本院刑事判決,意以刑事判決之認定取代原告應盡之舉證責任,恐有未當。刑事判決錯誤以過失之標準據以認定陳錦溏「知悉」本案三角貿易為「假交易」,顯有謬誤;且刑案有共同被告及證人證稱歐明榮一再擔保本案三角貿易為真實交易;另合邦公司人員於交易過程中亦未曾向陳錦溏反應交易有異常情事,故陳錦溏實無從知悉本案三角貿易為虛偽交易;甚且,陳錦溏曾向陳益源確認三角貿易之合法性,歐明榮復向陳錦溏說明本案三角貿易為真實交易,故陳錦溏(包括合邦公司內部多數同仁)主觀上始終認為本案三角貿易確屬真實交易而非虛偽交易。
㈡陳錦溏雖曾投資設立建笙公司,但並未參與建笙公司業務之執行,對於歐明榮利用建笙公司職員名義虛設境外公司或開設本案境外公司之銀行帳戶,與合邦公司從事三角貿易,陳錦溏確不知悉且未參與,歐明榮方為掌控建笙公司之人事、業務及財務,並且主導設立本案境外公司與銀行帳戶之人。本案境外公司銀行帳號,不論是「華南銀行香港分行」、「上海商業銀行OBU 分行」或「匯豐銀行香港分行」等帳號,均非陳錦溏指示或參與開設,上開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亦非由陳錦溏保管,更非由陳錦溏辦理上開帳戶資金之匯款。況且,歐明榮所掌控之境外公司尚有美金228 萬3,962 元未返還予合邦公司,更顯示本件三角貿易及資金匯款,均由歐明榮主導。本案三角貿易之交易細節及交易文件之製作,先後由馬來西亞AVIC公司人員及陳仁憲分別決定、安排,陳錦溏並不知情亦未參與,當無原告主張陳錦溏如何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形。
三、陳仁憲之抗辯:
㈠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且縱依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件至多僅係有無適用證交法第20 條 第2 項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不實之問題。至於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之部分,則因其欠缺有價證券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等前提要件,應無適用之餘地,從而,原告爰引證交法第20條第1 、3 項作為請求權基礎,洵屬有誤。本件合邦公司與各境外公司交易所生之應收帳款確實均已收回,甚至所收回之數額比原本應收帳款略有增加,合邦公司實質上並未因此而受到損害,此乃合邦公司簽證會計師何以認為合邦公司相關財務報告無須重編之緣由。從而,縱使合邦公司95年第3 季、95年全年度、96年第1 季、96年上半年度及96年第3 季等財務報告之內容有不實之處,但因對合邦公司整體財務並無實質上之影響,而未達到證交法施行細則第6 條所列須重編財報之標準,顯見此不實內容並未影響外界之投資判斷,欠缺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第20條之1 第1 項所定財務報告主要內容虛偽或隱匿情事所須具備之「重大性」。故原告援引證交法第20條第2項及第20條之1 向陳仁憲請求損害賠償,顯屬無據。
㈡依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係以虛偽交易之方式來「美化」合邦公司財務報告,倘我國證券市場係一「效率資本市場」,此等經美化過之財務報告因反應公司經營狀況良好,一旦對外公告後,投資人理應會因信任該財務報告而決定投資合邦公司之股票。但就本件而言,合邦公司分別於96年4 月30日、8月31日、10月31日公告該公司95年度、96年度第1 季(公告日同95年度)、96年半年度及96年第3 季等財務報告,但於公告95年度及96年度第一季財務報告之前一日,合邦公司股票之收盤價格為26.8元,但公告日當日之收盤價格卻跌為25.7元,公告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更進一步跌為25.36元;公告96年度半年度財務報告之前一日,合邦公司股票之收盤價格為22.15 元,但公告日當日之收盤價格卻跌為20.6元,公告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更進一步跌為16.805元;公告96年度第三季財務報告之前一日,合邦公司股票之收盤價格為14元,但公告日當日之收盤價格卻跌為13.55 元,公告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更進一步跌為10.644元,顯見縱使合邦公司公告經美化後之財務報告仍無法有效提升投資人對該公司股票之投資意願,合邦公司之股價仍呈現一路走跌之情形,此完全與在「效率資本市場」之立論相異,足認我國證券市場並非「效率資本市場」,而無適用「詐欺市場理論」之餘地。
㈢陳仁憲於刑案中僅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1 編號17-24 及附表2 編號12-23 所列各筆虛偽交易認罪,雖然本院刑事第一審判決仍認定陳仁憲參與全數虛偽交易,然陳仁憲已提起上訴。陳仁憲所認罪之交易係發生於95年11月之後,僅對合邦公司95年度及96年度第1 季、半年度及第3 季之財務報告產生影響,而與合邦公司95年第3 季財務報告無關。又合邦公司95年度財務報告係於96年4 月30日始對外公告,授權人於該時點(即96年4 月30日)之前所進行合邦公司股票之交易行為概與陳仁憲無涉。然而,授權人訴訟編號001 、004 、005 、008 、009 、014 、016 、022 、028 、029 、030、032 、033 、036 、049 、054 、056 、059 、062 、064 、065 、069 、070 、076 、077 、078 、081 、082、088 、089 、092 、098 、104 、107 、115 、116 、117 、118 、119 、130 、131 、133 、134 、135 、141、142 、144 、148 、157 、159 、160 、161 、168 、173 、175 、179 、184 、186 、189 、201 、202 、203、205 、206 、207 、216 、217 、219 、222 、223 、224 、227 、234 、235 、236 、237 、238 、242 等授權人,其部分交易日係發生於96年4 月30日之前,應與陳仁憲之行為無涉,故縱本院認定陳仁憲以財務報告對市場詐欺致生授權人損害,仍應將上開授權人於96年4 月30日前之股票交易行為全數扣除始屬合理,且有與有過失及損益相抵之適用。且持有合邦公司股票之授權人,其所持股票之現值,參酌法院實務判決,自應以「不實消息公開揭露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計算,即本件應以97年4 月18日財務報告不實消息經披露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6.913 元計之。
四、陳益源之抗辯:除同陳仁憲之前揭抗辯外,原告迄今並未積極舉證陳益源有共同侵權之事實,又原告於本件列為求償對象之眾多被告,均非陳益源之受僱人,陳益源又如何會因其他被告執行職務之行為而與其同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爰引民法第188 條對陳益源為請求,洵屬有誤。
五、歐明榮、劉秀敏二人之抗辯:
㈠除同陳仁憲之前揭抗辯外,原告迄今並未證明合邦公司公告系爭財報之行為,該當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歐明榮、劉秀敏非屬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第3 項,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亦毋須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劉秀敏任職於華南銀行永吉分行負責辦理外匯業務,因需客戶業績,故歐明榮所設立多家境外公司均在華南銀行永吉分行開立OBU 存款帳戶,有關金流部分,劉秀敏僅係依傳真指示辦理網路銀行轉帳或匯款,轉帳匯款之對象為何,匯款原因為何均不知情,與一般銀行行員並無二異,劉秀敏雖持有境外公司銀行帳號與網路交易密碼,然僅係代理客戶執行各項交易、依客戶指示轉帳,至多僅係違反銀行內規,並無不法之處,且被告劉秀敏並未經手合邦公司所有之帳戶資金流向,亦未接觸合邦公司相關業務,對於合邦公司假交易一事毫不知情。
㈡歐明榮投資建笙公司300 萬元,持股比例僅11.54 %,僅係建笙公司掛名負責人,對於建笙公司並無實質控制力,陳錦溏方為決定並主導本件三角貿易之人,歐明榮對境外公司亦無實質影響力,係由AVIC公司之執行長柳發中等人操作,對於合邦公司參與三角貿易之詳細過程,歐明榮確實不瞭解,難認歐明榮有何故意以虛偽詐欺之行為導致合邦公司之財務報告不實。縱認歐明榮知悉刑事判決附表三序號第1 至20筆、附表四序號第1 至15筆交易,歐明榮行為之目的係為使AVIC公司虛增營收,陳錦溏行為之目的則係為使合邦公司虛增營收,顯然係各自有其目的,歐明榮與合邦公司人員應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歐明榮並無故意以虛偽詐欺之行為導致合邦公司之財務報告不實。
六、葉志德、趙元山、謝忠全三人之抗辯:
㈠原告迄今並未積極舉證證明系爭財報之銷貨收入、銷貨成本、營業損益會計科目何以為系爭財報之主要內容。合邦公司財報顯示涉及不實交易之境外公司,應收帳款數額非屬重大,非財報「主要內容」,監察人難以查核。監察人依公司法規定僅對合邦公司之95年年度財務報告負查核義務。監察人未參與財報之編製,其查核行為與系爭財報虛偽或隱匿間不具因果關係。就財務報表之編製權責,監察人並非負責人,所出具之查核報告書亦非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監察人查核財報表冊,係基於與合邦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所負契約義務,非證交法第20條之1 之規範範圍。
㈡本件不適用證交法第20條規定,因不涉及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私募,亦無虛偽、詐欺行為。且本件投資人不屬於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明定有權求償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監察人查核財報非執行公司業務,且查核職責係基於與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但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係規範違反法令之侵權行為,而非規範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監察人行為與系爭財報不實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監察人已出席合邦公司董事會,針對95年度財務報告議案當場向簽證會計師提出相關詢問,已善盡其等之注意義務。監察人並輪流列席合邦公司其他董事會,監督董事會運作及公司業務財務事務,但未發現不實交易。監察人已詳閱公司各期稽核報告,並與稽核人員詢問溝通,但未發現不實交易。監察人合理信賴專業會計師對於合邦公司年度財務報告之查核。公司內控制度之設計與執行皆非監察人法定職責,監察人僅須就內部控制制度進行評估。就此,監察人已對內控制度缺失提出意見而無何失職之處。監察人對於內部控制制度進行評估(非執行)之權責,並無法讓監察人發現本件不實交易。
七、建全公司、胡定華、李其健、陳煌彬、張帆人、張仲儒、杜榮福、同富公司、陳天任等9人之抗辯:
㈠原告除未證明系爭財報有何主要部分虛偽或隱匿,亦未證明其授權人買賣股票及所受損害與系爭財報不實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外,渠等固為合邦公司之董事(胡定華則為董事長),然屬於無給職,應僅負「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程度,而建全公司、李其健、陳煌彬、陳天任、張帆人、張仲儒等人,對於系爭財報之編製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系爭財報之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依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免負賠償責任。而胡定華雖於93年6 月15日至96年6 月14日擔任合邦公司董事長、但公司主要營運均由當時總經理陳錦溏負責,胡定華並未實際掌管公司營運;杜榮福雖於96年6 月14日至97年7 月30日擔任合邦公司總經理,然杜榮福主要負責研發事務,杜榮福之上另設有執行長陳錦溏綜理公司實際經營業務。是以,上述建全公司等9 人責任程度應依其實質權責範圍而定,於其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時,得免其賠償責任,不因胡定華曾任董事長、杜榮福曾任總經理而異。
㈡縱設被告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其計算方式違反損害填補原則,亦即依交易紀錄顯示,原告之授權人有多位從事短線交易,同日內有多筆買進賣出股票紀錄,該等授權人買賣股票與系爭財報顯無因果關係,其賠償金額,應予剔除。再者,本件損害賠償範圍之計算,應以警方搜索日之前一日平均收盤價格作為計算損害範圍之「被減數」,並以合邦公司遭搜索日後之10日之平均收盤價格作為「減數」,其間差額僅每股2.257 元。另合邦公司股價自95年12月22日起,因受訴外人楊世村操縱而上漲,其賠償金額應剔除因楊世村操縱股價之影響;原告之授權人於虛偽交易消息曝光後,未積極處理合邦公司股票,容任損害加劇,應依過失相抵原則,減少被告賠償責任。
八、黃樹傑、黃鴻文、勤業眾信事務所之抗辯:
㈠勤業眾信事務所改制前並非民法第66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合夥,會計師係獨立執行職務,並非該事務所改制前之合夥人或受僱人,勤業眾信事務所毋庸依民法第679 條、第28條、第188 條連帶對原告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以修正前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核准準則第3條規定而謂勤業眾信事務所為合夥組織,惟該準則乃主管機關證期會為維持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品質,而依證交法第37條第1 項之授權所制定之法規命令,此觀該準則第2 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應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開業會計師二人以上共同查核簽證」禁止個人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即明,是核准準則第3條之規定僅在要求計畫為公開發行公司提供財務報告簽證服務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提供相關資料,俾主管機關證期會得依核准準則進行監督、審查,況會計師事務所辦理之業務甚多,包括公司設立、稅務服務、審計服務等,自難僅依核准準則第3 條之規定,即謂查核簽證業務為民法第667 條所定之共同事業。
㈡證交法第20條之1 已明定會計師辦理財務報告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原告授權人發生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即僅負過失責任,非如原告主張被告會計師應負推定過失責任。而黃樹傑、黃鴻文查核合邦公司95年度及96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並無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業務上應盡義務,並已善盡注意:
1.合邦公司已於客戶基本資料表記載各公司之授信額度,會計師雖未針對客戶基本資料表所載之授信額度執行任何查核程序,惟於96年上半年度查核合邦公司財務報表時,確實已注意到時明公司(TIMEBRIGHT)、雄日公司(HERODAY )及匯展公司(MEGALINK)之資本額有偏低情形,並發現此3 家公司及SEMITECH公司截至96年6 月30日止之應收帳款餘額有超過各該公司授信額度之情事。會計師並於96年8 月27日出具查核報告前向合邦公司確認應收帳款已全數收回。
2.依工作底稿記載,會計師於95年度經抽核發票並無不符,於96年上半年度經抽核出貨之品號、數量與訂購單、客戶簽收之貨物收據(CARGO RECEIPT )、商業發票(COMMERCIALINVOICE )之品號及數量皆相符,而收款亦有核對匯款水單,出貨對象亦核與上述憑證相符(被證11)。
3.會計師查核合邦公司96年度1 月1 月至6 月30日進銷貨明細時,業已取得合邦公司分向NEXT、CAPITAL 、LANTAL公司進貨之進貨單、採購單、商業發票及付款水單(被證12),故會計師確已核對合邦公司進貨相關單據。
4.合邦公司董事長、總經理、會計主管分別於95年及96年上半年度出具「客戶聲明書」、「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以確認該公司財務報表並無重大不實表達、該公司未虛飾財務報表各項金額、該公司應收款項等債權確屬存在等事項,亦未發現管理階層及內部控制重要員工等人有舞弊情事,甚且由董事長與總經理對外聲明該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及執行均為有效(被證13-14)。
5.會計師已依審計準則公報第43號第56條規定評估合邦公司95年度銷貨收入之相關內部控制之設計,並確定其是否付諸實行,包括⑴針對銷貨收入循環之內部控制進行了解,及⑵針對其內部控制於95年度抽查12筆執行銷售及收款之內部控制測試,其結果並未發現有重大異常之情事(被證15)。雖會計師未單獨執行96年上半年度內部控制測試,但針對銷貨交易核對至訂購單,經客戶簽收收貨單據、出口報單、銷貨發票及收款水單,且執行證實查核程序時已增加查核樣本(被證16)。
6.會計師根據審計準則公報第43號第60條之規定,設計及執行進一步證實查核程序包括:⑴對95年底及96年6 月底應收帳款餘額直接發函詢證,發函金額比率分別為61% 及75% 。⑵針對無法獲得回函者已依規定採行其他替代查核程序。⑶95年度及96年上半年度銷貨收入亦抽查銷貨相關憑證,抽查金額比率分別為25% 及67% 。⑷執行資產負債日前後五筆銷貨截止測試等(被證17-20 )。
㈢會計師應獨立查核財務報表,故受查公司雖有內部稽核制度,惟因內部稽核報告僅得作為查核證據之一,會計師仍須執行其他查核程序,是會計師查核財務報表時原毋庸採用受查公司內部稽核報告,僅於採用受查公司內部稽核報告時,始須依審計準則公報第25號相關規定辦理,會計師查核合邦公司95年度財務報表時自無取得該公司內部稽核報告之必要,會計師於查核合邦公司95年年報及96年半年報時亦已就進貨循環及銷貨循環執行內部控制測試,會計師確無過失。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 ,與會計師法第17條、第18條請求會計師負損害賠償責任。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及兩造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合邦公司於85年1 月22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為依證交法規定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於95、96年間為公開發行已上櫃交易之公司。陳錦溏於95年間擔任合邦公司總經理,至96年6 月14日並接任董事長一職,於95、96年間均屬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負責人;陳仁憲於95年2 月1 日至96年9 月30日,擔任合邦公司協理兼財務處處長;訴外人孫中興於95年間至96年8 月間,擔任合邦公司業務中心協理;訴外人陳淑萍於95、96年間擔任合邦公司業務課長;訴外人陳平章於95、96年間,則係擔任合邦公司營運中心協理,管理製造作業處;陳益源係總經理之特別助理;歐明榮原係建笙公司負責人,於95年7 月7 日轉由林俊喬擔任登記負責人,然歐明榮仍實際上管理建笙公司;陳錦溏對於建笙公司及馬來西亞AVIC公司持有股份,並參與設立此2 家公司;訴外人林柏伸、林佳美則係建笙公司員工;劉秀敏係歐明榮之妻,斯時任職於華南銀行永吉分行,負責處理外匯業務。
㈡合邦公司之95年第3 季財務報告於95年10月26日上傳「公開資訊觀測站」對外公告。嗣該公司於97年4 月17日下午六時許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檢調機關至該公司搜索之說明,隔日即同月18日媒體即報導合邦公司涉嫌掏空被搜索之消息。不爭執事項㈠所述11人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嫌利用境外紙上公司進行虛偽交易虛增營收,違反證交法等罪為由,以97年度偵字第2851號、第2911號、第771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7 號刑事案件審理之(下稱刑案),均判處上開11人有期徒刑之罪,目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24號審理中。
㈢合邦公司於97年8 月、98年10月間進行減資,減資比例分別為51.0083 ﹪、71.2648 ﹪,每仟股銷除510.083 股、712.648股(即每仟股換發489.917 股、287.352 股)(見審重訴卷第179-180頁)。
㈣訴外人陳淑萍行為時為合邦公司業務課長,曾自行或交由他人製作與合邦公司境外交易相關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供應商基本資料表」、進貨及銷貨交易之會計傳票、銷售憑證。
㈤合邦公司對外公告之95年度第3 季起至96年度第3 季止之各期財務報告(包括95年第3 季、95年度、96年第1 季、96年上半年度及96年第3 季之財務報告,以下簡稱系爭財務報告),係由勤業眾信事務所執業會計師黃樹傑、黃鴻文共同核閱、查核、簽證。
㈥依行為時之證交法(95年1 月1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13日生效)第36條規定,依該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依下列規定,將每年4 次之財務報告依法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1.第1 季財務報告,應於每營業年度第1 季終了後1 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
2.第2 季財務報告(即半年報),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 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
3.第3 季財務報告,應於每營業年度第3 季終了後1 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
4.年度財務報告,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 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合邦公司依上述規定,於95年4 月28日公告95年第1 季季報、於95年8 月30日公告95年半年報、於95年10月26日公告95年第3 季季報、於96年4 月30日同時公告95年度年報及96年度第1 季季報、於96年8 月31日公告96年度半年報、於96年10月31日公告96年第3 季季報。
㈦建全公司為合邦公司之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胡定華擔任合邦公司董事長、指派之代表人葉志德擔任合邦公司監察人,胡定華與葉志德之任期均自93年6 月15日起至96年6 月14日止。嗣至96年6 月14日,由建全公司自行擔任法人董事,建全公司擔任法人董事之期間自96年6 月14日起至98年5 月24日止。
㈧同富公司為合邦公司之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陳天任擔任合邦公司董事(自94年1 月4 日起),迄至97年7 月21日起接任陳錦溏而擔任董事長職位迄今。
㈨本件各被告之任職期間、職務各異,與本件責任相關之任職起迄時間詳如本判決後附【被告責任期間表】所示。以系爭財務報告所涉之95年1 月份起至97年4 月18日媒體報導日止為被告責任期間。各被告於不同期間分任以下職務:
1.胡定華:自93年6 月15日起至96年6 月14日止為合邦公司董事長。
2.陳錦溏:自95年1 月13日起至96年6 月13日止為合邦公司總經理、96年6 月14日起接任胡定華董事長職位至97年7 月20日止。
3.杜榮福:自96年6 月14日起接任陳錦溏擔任合邦公司總經理職位至97年7 月30日止。
4.李其健、陳煌彬、陳天任(同富公司代表人)、張帆人、張仲儒:均為合邦公司董事,李其健任職期間自93年6 月15日起至98年6 月16日止;陳煌彬任職期間自93年6 月15日起至96年6 月14日止;陳天任任職期間自94年1 月4 日起,自97年7 月21日起更接任陳錦溏而擔任董事長職位,現為合邦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帆人任職期間自93年6 月15日起至98年6月16日止;張仲儒任職期間自93年6 月15日起至98年6 月16日止。
5.葉志德、趙元山、謝忠全:均為合邦公司監察人,葉志德任職期間自93年6 月15日起至96年6 月14日止、趙元山任職期間自93年6 月15日起至98年6 月16日止、謝忠全任職期間自96年6月14日起至98年6月16日止。
6.陳仁憲:為合邦公司協理兼財務處長,任職期間95年2 月1日起至96年9 月30日。
7.陳益源:擔任陳錦溏之特別助理,於95年1 月份以前即開始任職於合邦公司至97年9 月30日。
8.歐明榮、劉秀敏:未於合邦公司任職,但為刑事案件第一審有罪被告,經刑案第一審判決認定與陳錦溏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9.黃鴻文、黃樹傑、勤業眾信事務所:對於合邦公司自95年第1 季起至96年第3 季止之各期財務報告,均擔任財務報告之核閱、查核、簽證會計師。會計師簽名之報告載有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之名稱。
10.建全公司:為合邦公司法人董事,任職期間96年6 月14日起至98年5 月24日。
㈩杜榮福為合邦公司總經理(任職期間自96年6 月14日起至陳天任於97年7 月31日兼任總經理為止),且曾於合邦公司96年半年報、96年第3 季之季報上簽章,及出具客戶聲明書、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合邦公司股票之每股股價:於97年4 月18日不法消息揭露當日之收盤價為8.42元;自97年4 月18日不法消息揭露後10日均價為6.913 元;自97年4 月18日不法消息揭露後90日均價為2.54元;97年5 月20日之收盤價為2.26元;98年10月份之平均收盤價格為2.93元(即原告主張其公告受理前1 個月均價);99年3 月11日(即本件訴訟起訴日)之收盤價為5.84元;99年3 月份之平均收盤價為6.05元。原告於本件所提證物之形式上真正,被告均不爭執。兩造對於:金管會證期局96年10月31日證期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該會檢查局就合邦公司相關帳戶資金流向查核結果及相關憑證(見外放新竹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1796號影卷㈠第12-193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6年9 月5 日證櫃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陳合邦公司涉嫌虛增營收之例外管理專案查核報告(見外放新竹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1843號卷);同上櫃買中心99年8 月3 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予本院之合邦公司97年4 月21日至97年5 月2 日之日成交資訊及該期間每股平均成交價暨95年10月26日電子類股收盤指數(見本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30號卷㈣第314-317 頁)等資料,其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均不爭執。
二、本件爭點:
㈠合邦公司是否有以系爭虛偽進銷貨交易而虛增營業收入之情事?合邦公司95年第3 季至96年第3 季之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是否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㈡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 規範之責任主體為何?本件被告等人是否均應依上開條文規定負責?
㈢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是否有據?
㈣原告之授權人所受損害與系爭不實財務報告間,有無交易因果關係、損失因果關係?
㈤原告之授權人所受損害,應如何計算?
㈥本件有無與有過失或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
肆、本院之判斷:爭點一,合邦公司95年第3 季至96年第3 季之財務報告之主要內容確有虛偽不實。
一、合邦公司系爭財務報告虛偽不實,業經刑案第一審判決予以認定:
㈠合邦公司於95年間營收下滑,歐明榮即向陳錦溏建議以虛設境外公司,並為虛偽三角貿易之方式,拉抬合邦公司營業額,並可藉機衝高馬來西亞AVIC公司營業額,渠等為虛增合邦公司及AVIC公司營業額、美化財務報告,竟共同基於違反發行人依證交法規定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規定、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行商議並經陳錦溏指派陳益源瞭解後,即推由歐明榮設立如【附表一合邦公司虛偽供應商、附表二合邦公司虛偽銷售客戶】所示之紙上境外公司(未實際營運),並由林柏伸、劉秀敏、林佳美、周登美、黃宗義、薛松正(周登美、黃宗義、薛松正非刑案起訴被告)擔任名義負責人,林佳美可預見擔任境外公司掛名負責人,該境外公司有可能作為虛偽交易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名義所設立之境外公司實施虛偽交易、拉抬公司營收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同意擔任如附表一、二所示境外公司之負責人;另陳仁憲、孫中興、陳淑萍、陳平章、林俊喬、林柏伸及劉秀敏等人均明知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境外公司均為虛設,並無實際營業行為,竟仍與陳錦溏、陳益源、歐明榮共同基於上揭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由陳淑萍依陳錦溏、陳仁憲指示,建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客戶資料後,再由不知情之胡鎧齡、陳碧松、陳治民等人製作前開境外公司不實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供應商基本資料調查表」,以附表一所示之境外公司虛偽充作合邦公司之供應商,附表二所示之境外公司作為虛偽銷售對象,由歐明榮自行或指示林柏伸將該等公司之相關訂貨單、送貨單及商業發票等資料(詳如刑案判決書附表三、四所示)傳真予陳淑萍,偽為進、銷貨行為,並以「預付貨款」、「暫付款」等方式付款,相關資料經製造作業部主管陳平章、業務中心主管孫中興、總經理陳錦溏等人審核、核決。
㈡經核決後,復交由合邦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如刑案判決書附表三、四所示不實之會計傳票及交易憑證,經陳仁憲審核後,先將擬支付之款項自合邦公司永豐銀行新竹分行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匯至歐明榮、劉秀敏所支配之CAPITAL 公司在華南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LANTAL公司在華南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陳錦溏、陳仁憲所支配之NEXT公司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帳戶(下稱:上海商業銀行OBU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偽以作購貨付款證明。再於當日或次日,轉匯至時明公司、雄日公司在上海商業銀行OBU 帳戶或SEMITECH公司在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後,再匯回合邦公司,偽作境外公司付款證明(詳見刑案判決書附圖一交易資金循環表),劉秀敏並提供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俊喬提供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歐明榮提供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作前揭虛偽交易資金循環使用(如刑案判決書附圖二、三所示),並由任職於華南銀行之劉秀敏依歐明榮指示操作此3 個帳戶資金之轉匯,林俊喬並曾於95年間在AVIC公司任職之際,製作有關AVIC公司部分交易資料。上述之人即以偽作刑案判決書附表三、四由合邦公司與附表一、二所示境外公司、AVIC公司虛偽進銷貨之方式,拉抬合邦公司、AVIC公司營業額,並將刑案判決書附表三、四所示虛偽交易所產生之營業收入,登載於合邦公司95年度第3 季、95年全年度、96年度第1 季、96年度上半年度及96年度第3 季財務報告,且經主管機關依法公告對外揭露,而足以影響投資市場之判斷。嗣於96年7 月間,因櫃買中心對合邦公司進行財務稽核,發現合邦公司與前述境外公司疑似關係人交易及應收帳款逾期情況,經查核後,移送檢調機關偵結起訴。
二、上情除經刑案第一審判決認定外,本院審酌兩造所不爭執之櫃買中心專案查核報告內容所示(見外放新竹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1843號影卷):合邦公司95年度及96年上半年度外購產品買賣占營收比例由37.87%成長至63.51%(增幅約67.71%),其中屬於DRAM及DRAM模組買賣交易占營收比例由28.96%成長至61.92%,合邦公司所銷售之DRAM及DRAM模組,主要購自CAPITAL 、LANTAL、NEXT等3 家設立於薩摩亞之境外公司,而合邦公司購自上開公司的DRAM及DRAM模組,主要銷售予時明公司、雄日公司、匯展公司、SEMITECH、TEKPLAYER 等5 家設於貝里斯及模里西斯的境外公司,合邦公司95年度及96年度上半年度銷售予上開5 家公司DRAM及DRAM模組金額分別為1 億7574萬2000元及2 億740 萬6000元,佔合邦公司各該年度銷售比例為11.62%及44.22%,且上開時明公司、雄日公司、匯展公司、SEMITECH公司成為合邦公司96年上半年度前十大銷貨客戶。基上足見系爭虛偽進銷貨交易對於合邦公司之銷貨收入有重大影響。
三、系爭虛偽進銷貨交易,虛增合邦公司營業額,且交易條件於採購進貨時採取「預付貨款」,銷售收款時則採取授信賒銷,帳面上記載為「應收帳款」,足使系爭財務報告中「損益表」之「銷貨收入」、「銷貨成本」及據此計算的營業損益、本期損益;「資產負債表」上的「應收帳款」、「預付款項」及透過損益表本期損益結轉至「股東權益」及「股東權益變動表」等項目,均受影響;甚至「現金流量表」關於營業活動現金流量,亦屬虛偽不實,影響合邦公司財務報表的會計科目並非單一,致使系爭財務報告根本無從據實揭露合邦公司真實財務狀況、經營績效及現金流量,自亦無法正確表彰合邦公司股票市場價格。
四、合邦公司及部分被告辯稱系爭財報並無不實,且毋庸重編財務報告可見不具重大性等情,固據合邦公司提出102 年2 月1 日勤業眾信事務所之報告書、102 年7 月9 日聯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報告書為據(見本院合邦公司卷第68-71 頁、第82-87 頁)。惟上開私文書內容之實質真實性,原告已有爭執,本院審酌系爭財務報告本係由勤業眾信事務所核閱、查核及簽證,而勤業眾信事務所因未履行業務上應盡義務而列居本件被告,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其提出前揭報告毋庸重編財報,已難遽信。另聯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報告已述明其前提為「合邦公司所提出95年第1 季至第4 季、及96年第1 季至第3 季之財務報告數字為真實」,然數字是由合邦公司提供予聯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該事務所並末驗證數字真實性(見合邦公司卷第82頁),參酌前揭說明,合邦公司所提供數字是否真實,既有疑問,合邦公司此一抗辯,應不可取。
爭點二,本件被告除同富公司及勤業眾信事務所外,其餘被告均為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 規範之責任主體。而葉志德、趙元山、謝忠全、杜榮福則因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系爭財報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故免負賠償責任。除上述6 名被告外,其餘15名被告均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 規定負責。
Ⅰ、證交法第20條規定之責任主體不以「發行人」為限,包括任何以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行為人,且包括故意以不法行為參與編製虛偽不實財報之人:
一、行為時證交法第20條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第1項)。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第2 項)。違反第1 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第3 項)。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第4項)」。
㈠上開第1 項規定,係因公司股票、債券等有價證券之交易性質特殊,不以券面價值表彰其實際價值,而係以發行股票公司之營業內容、財務狀況、經營理念、營運方針及其他因素為其實際價值之衡量,一般投資大眾不容易取得此部分完整資訊,在交易過程中如有人藉虛偽不實之資訊募集或買賣證券,極易遂行詐財之目的,且被害人動輒萬千,妨礙證券市場發展,故為維護公益、促進市場健全發展而予規範,以確保有價證券交易之真實及公平性。上開第1 項於57年4 月30日制訂公布時,原條文為「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嗣於77年1 月19日修正時,因考量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行為係屬相對,當事人雙方均有可能因受對方或第三人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遭受損失,原條文規定文義僅限於「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尚未包括「第三人」顯欠周密,故將「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等文字,修正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俾資涵蓋第三人(參立法院公報第76卷96期修正草案理由)。綜上修法沿革可知,此項規範目的涵括有價證券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之交易行為過程之公平性及正直性,為維護證券市場交易秩序及保護投資人權益,解釋上其規範責任主體不以「發行人」或「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有價證券之人」為限。
㈡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規範之客體係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規範目的在確保該類文件之內容必須正確翔實,不得虛偽隱匿,「發行人」字眼僅在描述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係由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範圍,並無限定行為主體僅為發行人之必要,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有虛偽或隱匿情事時,凡參與編製財務報告之董事、總經理、財務主管等人,均包含在行為主體內,以資確保公開發行公司公司資訊之正確,以保護發行市場及交易市場投資人。
二、證交法於95年1 月11日增訂第20條之1 規定:「前條第2 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 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1.發行人及其負責人。2.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更可見系爭不實財報行為時之證交法(現行法亦同)已將同法第20條第2 項之責任主體明文化,適足以說明證交法第20條之責任主體確實不限於「發行人」,而應包含直接或間接參與編製虛偽財報之人。
三、惟證交法第20條之責任主體,應以「故意」不法行為致財報不實者為限:
㈠自證交法第20條第1 至第3 項之文義以觀,所指之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以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類型,均屬行為人出於「故意」行為之主觀態樣甚明。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詐欺」係指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陳述之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誤導投資人而言,故應係指行為人有積極之「故意行為」而言;此參之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就行為人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之不實財報罪,無論虛偽、詐欺或其他使人誤信等行為,均須出於行為人之故意為限,否則即不成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49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其並不處罰過失犯自明;且從制裁不法以維證券市場交易安定性之考量,上開條文之解釋與適用,自不宜擴張及於「過失行為」。
㈡另參酌同法第31條、第32條有關募集有價證券向認股人或應募人交付之公開說明書,如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應負賠償責任之規定,就該第32條於77年間修正理由,乃係將原條文「虛偽或欠缺」改為「虛偽或隱匿」,此因「欠缺」屬公司業務上之疏忽,並非故意隱瞞,如公開說明書有欠缺情事時,可以通知發行人補正,不宜遽予處罰,因此將「欠缺」改為「隱匿」,以示處罰故意行為之意。是以,本院認證交法第20條、第32條之解釋方法應屬一致,即虛偽、隱匿、詐欺及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均限於故意行為,不包括過失行為在內。
四、證交法第20條規定之責任主體,不限於發行人且包括故意以不法行為參與編製虛偽不實財報之人。刑案有罪被告陳錦溏、陳仁憲、陳益源、歐明榮、劉秀敏5 人共犯系爭財報公告不實罪,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依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訴請發行人合邦公司、陳錦溏、陳仁憲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又陳益源、歐明榮、劉秀敏3 人雖非合邦公司經營階層,然渠等與陳錦溏、陳仁憲共犯系爭財報公告不實罪,同屬刑事不法行為人,為共同不法侵權行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至於發行人暨上開刑事犯罪行為人外之其他被告,原告並未舉證其等有何虛偽、詐欺、或其他足以致他人誤信之故意行為,其等既非系爭不實財報之故意行為人,則原告依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訴請其等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Ⅱ、關於證交法第20條之1 規定之適用
一、賠償義務人歸責事由之型態:證交法第20條之1 規定係95年1 月11日修法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考量「發行人等與投資人間,其對於財務資訊之內涵及取得往往存在不對等之狀態,在財務報告不實之民事求償案件中,若責令投資人就第1 項所規定之發行人等其故意、過失負舉證之責,無異阻斷投資人求償之途徑」,故在「歸責事由」方面,採取對於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應負無過失之結果責任,而其他公司內部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應負推定過失責任;會計師則應負過失責任。
二、各賠償義務人之責任行為態樣分類:
㈠發行人、董事長、總經理部分:依證交法第14條規定「本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第1 項);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第2 項);第1 項財務報告應經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第3項)」。是以,發行人除應擔保財報之正確性外,於編送財報之同時,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及會計主管,負有依第3 項規定出具「聲明書」義務,以擔保財報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參照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2 項規定,故發行人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均應就不實財報之「編製」、「送核」負無過失責任。
㈡發行人內部人員及會計師部分:
1.編製財報者:依本件行為時金管會所公布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 條規定:「財務報告指財務報表、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及其他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第1 項)。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第2 項)。前項主要報表及其附註,除新成立之事業或本會另有規定者外,應採兩期對照方式編製,並由發行人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就主要報表逐頁簽名或蓋章(第3 項)」。從而,對於財務報告實際為「編製」行為之公司主辦會計人員,縱非公司法第8 條所定之負責人,亦需就其負責主辦製作之財務報告內容之正確性即並無虛偽、隱匿情事負責,其責任觀諸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2 項所定:「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可知公司其他內部人員所負者為推定過失責任。
2.編造、承認、通過、核閱及查核簽證財報者:依公司法第228 條第1 項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財務報表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故系爭95年度及96年度財務報表,董事會有「編造」、監察人有「查核」義務;又依行為時證交法第36條規定,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其第1 季及第3 季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核閱」後申報公告;半年報及年報則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申報公告,再參以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3 項規定:「會計師辦理第1 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者,致第1 項之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從而,證交法第20條之1 所定賠償義務人之行為態樣,就本件系爭財報而言,年報部分:董事會有「編造」、監察人有「查核」、會計師有「查核簽證」之行為。半年報部分,董事會有「通過」、監察人有「承認」、會計師有「查核簽證」行為。季報部分,會計師有「核閱」行為。而上述各行為之行為人所負責任,除會計師為過失責任外,其餘公司內部人,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2 項規定負推定過失責任。
三、本件被告應否依證交法第20條之1 規定,分別對原告授權人因信賴系爭不實財報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分述如下:
㈠合邦公司部分:合邦公司為發行該公司有價證券之人,屬於證交法第5 條所稱之發行人,而合邦公司申報公告之系爭財報有前揭虛偽不實情形,已如前述,故如因此致原告之授權人在交易市場善意買入、出賣、或持有合邦公司有價證券而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刑事不法行為人部分:合邦公司實際經營階層陳錦溏、陳仁憲,核屬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負責人,故原告執此訴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陳仁憲雖抗辯其無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1 項之適用云云,惟查: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負責人」之範圍,應採實質責任主義而非形式主義,亦即凡屬發行公司內,就不實財報之製作有實際上之指揮監督作用者均屬之,並不以其職稱為公司法第8 條所定義之形式上負責人為限,以免公司內部人規避不實財報之責任。陳仁憲於95年2 月1 日至96年9 月30日間擔任合邦公司協理兼財務處處長,訴外人陳淑萍於刑事偵查中證稱:陳仁憲有交代境外公司建檔,與境外公司之交易過程,伊有詢問過陳仁憲是否確實有此交易,且陳仁憲有權責決定合邦公司銷貨客戶之付款條件,但陳仁憲迄今只決定本件境外公司之付款條件,並具體對付款條件有所指示,其他客戶其均不理會等語以觀(見刑案判決書第33頁),足徵陳仁憲形式上縱無公司法第8 條所定公司負責人之職稱,然其既為實際負責參與編製系爭不實財報之行為人,原告依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請求其負賠償責任,自非無據。
㈢董事、監察人部分:
1.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公司之負責人;又公司法第202 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該規定於公司法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原條文為:「公司業務之執行,由董事會決定之。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得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修正後將「得」改為「應」,修正理由係為明確劃分股東會與董事會之職權,擴大董事會權限。則由該條文義觀之,董事會本應以決議負責公司業務之「執行」。是以,依我國現行公司法之架構,股份有限公司之機關可分為股東會、董事會、監察人,分別為意思決定機關、業務決策執行機關、監督機關。又90年11月12日增訂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足見公司法對於董事會之期許,係在董事善盡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前提下,透過集思廣益之方式,妥善執行公司業務。
2.再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而「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亦為公司法第218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1 項所明定。故監察人在查核財務報告之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3.我國採董事會、監察人雙軌制,董事會本身亦具有業務監察權及內部監察權,而有一定程度之內部監督功能,另設立監察人制度,係期待監察人能立於獨立超然地位,發揮公司治理功能,一方面藉由董事會列席權(公司法第204 條、第218 條之2 第1 項)、制止請求權(公司法第218 條之2 第2項)、公司代表權(公司法第223 條)等,發揮事前監督之作用,另一方面藉由調查權、報告請求權、查核權(公司法第218 條、第219 條、第274 條第2 項)、股東會召集權(公司法第220 條)、訴訟代表權(公司法第213 條、第214條第1 項)等,達到事後監督之功能。為擷取國外公司治理制度之優點,證交法於95年1 月11日增訂第14條之4 ,發行股票公司擇一選擇採現行董事、監察人雙軌制,或改採單軌制,於董事會下設置審計委員會,不得再依公司法規定選任監察人。參酌前揭說明,董事會、監察人、隸屬董事會之審計委員會均屬公司常設之內部監督機關,與外部監督之會計師、檢查人各發揮其功能,尚不得以公司有委任會計師查核,即謂董事、監察人得完全脫免其內部監督責任。
4.就本件系爭財報而言,年報部分,董事會有「編造」、監察人有「查核」之行為;半年報部分,董事會有「通過」、監察人有「承認」之行為,已如前述,故本件董事、監察人均屬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公司「負責人」。按董事、監察人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為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經查:
⑴本件董事雖辯稱渠等與合邦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且為無給職(僅領取車馬費),應依民法535 條降低其注意義務至「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等語,惟民法535 條注意義務乃規範委任人與受任人之間內部關係,而非降低受任人與第三人間之外部關係注意義務,復與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2 項規定須「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相悖,此一抗辯並不足取。況不論本件董事之注意義務程度為何,渠等所辯已盡注意義務部分,既為原告所否認,此有利於董事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應由董事負責舉證,然渠等迄今並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是原告主張本件董事應就渠等對系爭不實財報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取。
⑵然在系爭不實財報公告期間內,各董事之任職期間或有不一,詳如【被告責任期間表】所示,已如不爭執事項㈨所述。既每位董事任職期間不一,所參與編造、通過之不實財報各異,則各董事應僅對於自己任職期間所公告不實財報承擔原告之授權人各別損失之賠償責任,方屬公允,原告主張毋庸區別個別董事之任職期間,全部連帶負責,顯屬無據。胡定華任職合邦公司董事長期間為93年6 月15日至96年6 月14日、建全公司任職合邦公司董事期間為96年6 月14日至98年5 月24日,故胡定華按附表丑負責、建全公司按附表寅負責。至於同富公司雖指派陳天任為代表人,但陳天任係以代表人個人當選合邦公司董事,同富公司本身未曾擔任合邦公司董事,是原告主張同富公司應與陳天任連帶負擔董事責任,即屬無據。
⑶至於監察人葉志德、趙元山、謝忠全3 人辯稱渠等對系爭不實財報業已盡相當注意、合理確信並無虛偽等語,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可採,本件監察人應免負賠償責任:
①合邦公司95年度財務報告係列於96年4 月24日第四屆第21次董事會討論事項第1 案「95年度之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議案經董事會通過(見監察人卷第51-52 頁)。監察人中係由葉志德及吳壽山2 位監察人實際出席合邦公司該次董事會,監察人並在與會時對於列席之簽證會計師即勤業眾信事務所黃樹傑會計師就合邦公司95年度財務報告以及該事務所查核過程提出相關詢問,且得到會計師當場表示無發現重大異常情況之結論。吳壽山、葉志德及趙元山共同監察人等其後則對於合邦公司95年度財務報告簽立審查報告書,完成監察人對於年度財務報告之查核。
②監察人於95年8 月23日之合邦公司稽核報告交付簽收單上「編號95027 、稽核項目:客戶徵信作業」欄位,針對內部控制缺失及異常事項,載明:「1.業務人員新客戶訪談無留下任何紀錄,所有客戶之信用評比均為丙級,且客戶基本資料表未有日期欄位之設計。2.代理商合約到期未更新」,並具體建議業務中心全面重新評估徵信作業流程與客戶基本資料表表格設計之實用性等字樣,有簽收單在卷可參(見監察人卷第55頁),足徵監察人已有實質審核並提出建議。
③合邦公司96年4 月份之稽核報告交付簽收單已針對客戶徵信作業、應收帳款及收款作業部分,監察人均已提出注意事項。另合邦公司稽核人員楊翊佳曾於96年5 月1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趙元山,信中內容係針對趙元山於96年5 月7 日就「業務機密聲明書」與「徵信與帳款催收建議」提出之意見提出回覆(見監察人卷第100 頁、第101 頁背面、第103 頁背面)。亦足認趙元山於「徵信與帳款催收建議」係建議由財務人員對於合邦公司客戶辦理審核徵信及帳款催收二項作業,促請經營團隊注意上開情形之內部監督,並參酌監察人已詳閱合邦公司各期稽核報告,並與稽核人員詢問溝通,但未發現原告所主張之本件境外公司不實交易,堪認已盡相當注意,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系爭財報內容無虛偽不實。準此,原告主張本件監察人應就渠等對系爭不實財報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尚無可取。
㈣總經理杜榮福部分:
1.杜榮福主張其自96年6 月14日起至97年7 月30日止,雖擔任合邦公司總經理,惟於96年6 月14日合邦公司董事會決議聘任杜榮福前,即於該董事會會議之前一議案先行聘任陳錦溏擔任合邦公司之執行長,並以陳錦溏執行長「執行董事會之決議及統籌該公司之營運及決策」,其後才決議聘任總經理杜榮福案等語,業據杜榮福提出合邦公司96年年報之組織系統圖、合邦公司96年6 月20日公告之「文件之核決權限異動通知」在卷可稽(見建全投資公司等卷㈠第334-335 、343頁)。本院審酌依合邦公司96年6 月20日公告之「文件之核決權限異動通知」,杜榮福於合邦公司主要負責研發事務(即類比IC事業中心、SoCIC 事業中心、營運中心、資訊工程處、技術資料室等,且該等事務經總經理核准後尚須再呈報執行長核准,至於合邦公司行政中心(下轄財務處)、業務中心、法務室,則仍歸執行長管轄,更註明「不需經過總經理」,足證綜理合邦公司實際經營業務者,為執行長陳錦溏,並非總經理杜榮福。再者,杜榮福簽名於合邦公司96年半年報、第3 季季報時,僅擔任總經理職務2 個月及4 個月,酌情尚未能及時得知合邦公司營運全貌,系爭虛偽進銷貨交易所牽涉之財務處、業務中心更直接越過總經理杜榮福而直通陳錦溏,可徵陳錦溏、陳仁憲不欲杜榮福知悉此事。況櫃買中心對合邦公司疑涉不法交易之專案查核報告亦載明:合邦公司截至96年8 月底已停止DRAM及DRAM模組買賣交易,及相關交易產生之應收帳款亦於8 月底前收回等情,亦即合邦公司與境外公司間系爭虛偽進銷貨交易在櫃買中心專案查核後即頓止,更難期負責技術部門之杜榮福能於任職約1.5 月(96年6 月14日起至96年8 月底)之短期內發現由執行長陳錦溏負責之財務處及業務中心所為虛偽進銷貨。準此,杜榮福辯稱其雖因法律規定而於系爭之96年半年報、第3 季季報上簽名,但實質上並無管理合邦公司行政中心(下轄財務處)、業務中心之權限,不應僅以職稱而令其負無過失結果責任,應為可採。
2.杜榮福於96年8 月間及10月間分別簽署96年半年報及第3 季季報時,並非實權總經理,僅相當於合邦公司經理人。其依據當時合邦公司業已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董事會已任免稽核主管、實施內部稽核、合邦公司尚未被發現有違反法令之情事、以及已委任專業會計師定期對公司之財務狀況及內部控制實施查核,以及95年度及96年第1 季報表俱經會計師查核、董事通過等情,應認已盡相當注意,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合邦公司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不實之情事。杜榮福抗辯其得依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免負賠償責任,即屬可取。
㈤會計師黃樹傑、黃鴻文部分:
1.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3 項明定,會計師辦理第1 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1 項之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會計師黃樹傑、黃鴻文,就合邦公司之系爭財報提出查核報告或核閱報告,並簽章確認,已如前述,故黃樹傑、黃鴻文自為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3 項規範之責任主體。簽證會計師執行查核或核閱工作,應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下稱簽證規則)、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及審計準則公報相關規定辦理,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應依簽證規則、審計準則公報等,作為判斷本件會計師是否已盡其業務上應盡義務之標準。
2.經查(證據均見原告卷㈡第100-161 頁,含原證153-原證162 ):
⑴依96年7 月20日修正前「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12條規定(見原證153 )「會計師規劃查核工作時,應依行業特性及審計準則公報第32號規定,評估受查者是否依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7 條至第9條規定之控制作業有效執行,據以決定證實測試之性質、時間與範圍」;審計準則公報第36號「財務報表之核閱」第5 條亦規定「會計師執行上市、上櫃發行公司財務季報表與公開發行公司期中財務報表之核閱時,應瞭解受核閱者之內部控制」。是本件會計師不論係核閱或查核系爭財務報告,均應對於內部控制進行瞭解,合先述明。
①依合邦公司「銷售收款循環」之內控制度,新建立之銷售客戶,均應填製「客戶基本資料表」並應進行「客戶徵信作業流程」,調查客戶信用狀況並擬定授信額度,據實填寫客戶信用評比。然本件銷售客戶時明、雄日、匯展、SEMITECH、TEK PLAYER等公司建立客戶基本資料表時,並未實際進行「客戶徵信作業」流程,顯見內控制度並未有效執行,甚至合邦公司內部稽核於95年7 月25日發現得知,此觀之「客戶徵信作業稽核」關於「客戶徵信資料建立是否記錄有關交易情形、財務及信用狀況」及「客戶授信總額之擬定,是否考慮信用、保證及擔保額度」等稽核事項下均勾選「否」(不符合標準)即可得知(見原證154 );待至96年4 月4 日針對前述缺失進行追蹤改善時,稽核人員更明確指出本件銷售客戶時明公司、雄日公司、匯展公司的客戶基本資料表,其中「營業額」並未提供資料;「付款條件」未確實填寫;「信用等級評估」並未進行信用評估;銷售額超過信用額度;付款條件與實際不符等缺失(原證155 ),然本件會計師於執行合邦公司內部控制之瞭解及評估控制作業之有效性時,完全沒有察覺,且於內部稽核人員已明確記載客戶徵信作業有違內控制度之情形下,本件會計師仍消極地怠於注意,顯有違反查核規則第12條所定之注意義務。
②依查核規則第12條及第20條規定,會計師應評估「採購付款循環」內部控制之有效性,以確定進貨紀錄之可靠性,然本件境外客戶NEXT、CAPITAL 、LANTAL建立「供應商基本資料表」時,並未實際辦理供應商評鑑作業,逕行認定合格並進行採購付款;本件採購進貨程序,並未經合邦公司業務承辦人員親自確認驗收完畢,且於無傳真文件情況下,直接用印、請款並歸檔,有異於合邦公司一般訂貨程序。被告會計師並不否認未發現上開「供應商基本資料表」並未實際辦理供應商評鑑作業,有違反「採購及付款循環」內部控制制度之缺失,其控制作業並未有效執行。然本件會計師固辯稱渠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32號內部控制之考量第69條規定,「查核人員於評估內部控制之控制風險時,可參考以往查核時所取得有關內部控制設計或執行是否有效之證據」(原證157 ),而主張因早於93年度查核時已取得相關內控作業有效執行之證據,故在95年度評估「採購及付款循環」之內部控制作業有效性時,僅執行確認未發生改變即足云云。然查:合邦公司93年度簽證會計為訴外人黃裕峰會計師及本件被告黃鴻文會計師,繼任之黃樹傑會計師直接引用前手會計師之查核證據,未重新取得內部控制作業有效執行之證據,尚嫌怠忽。況從93年度迄至95年度,合邦公司之供應及交易對象所佔營收比重,早已發生重大變化,諸如銷售產品類型DRAM與DRAM模組為合邦公司95年度新增產品;供應商為95年度新增供應商;營收比重佔95年度銷貨收入比例高達11.62%等情,均與93年度有所不同。甚者,由合邦公司自行製作並將副本送交簽證會計師之「95年度稽核計劃實際執行情形申報表」,已明確記載合邦公司95年間有諸多內部控制制度發生缺失,包括業務人員新客戶訪談無留下任何紀錄、所有客戶之信用評比均為丙級、部分廠商貨款重大逾期拖延等情(原證159 )。本件會計師既收受該申報表副本,卻仍忽略上述已發生之重大改變,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32號「內部控制之考量」第70條:「查核人員於考量以往查核所獲取之證據是否可供本次使用時,應就本期內部控制自前次查核後是否改變及改變之性質與程度,獲取足夠之證據」之注意義務。
⑵依審計準則公報第32號內部控制之考量第20條「查核人員於進行查核規劃時,應就受查者內部控制之五個組成要素執行必要程序」;第39條「查核人員應充分瞭解受查者用以監督與財務報導有關內部控制活動之主要類型,包括內部稽核及其他監督活動如何促使修正措施之採行。」「查核人員於瞭解內部稽核之功能時,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25號『內部稽核工作之採用』規定辦理」(原證157 ),可見會計師應充分瞭解合邦公司內部稽核活動。惟黃鴻文於本院102 年9 月16日審理時到院陳稱渠等沒有閱讀內部稽核報告,因為若不採用公司內部稽核報告作為財務報表查核之證據時即毋庸閱讀稽核報告等語。本院審酌查核人員應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執行查核工作,以合理確信財務報表整體並無因舞弊或錯誤所導致之重大不實表達,查核人員為獲致合理之確信,在整個查核過程中應保持專業上之懷疑態度,考量管理階層逾越控制之可能,苟若受查核者內部稽核已完全喪失功能而提出粉飾之稽核報告,查核人員固得不予採用該粉飾稽核報告作為財務報表查核之證據,反之,當受查核者稽核報告已顯示內部控制缺失及異常,不但已向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申報,且副送簽證會計師,本件會計師猶然視而不見而稱毋庸閱讀,實違業務上應盡之注意義務。
⑶會計師未採取「分析性複核程序」:本件會計師自承核閱系爭財務報告之銷貨收入時,應包含將本期營業收入與上期或去年同期營業收入,進行「比較分析」重大差異之原因(會計師99年5 月6 日民事答辯狀第14頁)。惟查,系爭虛偽進銷貨為合邦公司新增業務類型,且銷售客戶均為新增客戶,甚至銷售額佔合邦公司整體銷貨收入的比重,大幅提高成為合邦公司主要營收來源,上開變動使得時明、雄日、匯展公司成為合邦公司前十大銷售客戶,原有主要銷售客戶卻呈現大幅度衰退現象,針對上開重大變動情形,會計師於本院審理時稱「核閱對象是針對客戶及應付帳款變化分析,若變化異常即向公司高層要求說明」(見本院卷㈡第95頁反面),足認簽證會計師採取分析性複核程序以發現查知重大異常變動事項,並確認異常變動的原因及合理性,為其應有之注意義務(審計準則公報第4 號「查核之證據」第19條、第43號「查核財務報表對舞弊之考量」第52、53條),然本件會計師自95年第3 季起至96年第2 季財務報告查核或核閱時,卻未發現此一重大變動或未予確認重大變動發生原因及其合理性,有未盡專業注意義務之處。
⑷會計師對於系爭虛偽進銷貨之交易條件異常,未保持專業上懷疑:
①所謂「專業上之懷疑」係指「對查核證據持質疑之態度,亦即要求查核人員質疑所取得之資訊及查核證據,是否可能存有因舞弊所導致之重大不實表達」,為審計準則公報第43號第23條所明定(原證139 )。
②惟系爭虛偽進銷貨交易,交易條件明顯與常情不符,諸如採購進貨時採取「先付款後交貨之預付貨款方式」;銷售收款時則又採取「先交貨後收款之授信賒銷」,上述交易條件將使合邦公司承受極度不合理之現金流量不足、應收帳款變成呆帳之風險。
③自會計師自行提出其核閱或查核時留存之合邦公司會計憑證之訂購單(見會計師卷第162 、168 、182 、187頁)均記載「付款條件:T/T IN ADVANCE(付美金)」,即明顯可見合邦公司對NEXT公司、CAPITAL 公司、LANTAL公司之採購一律採取預付貨款模式之事實,然本件會計師猶未保持專業懷疑是否舞弊。
3.本件會計師除有上述未盡業務上注意義務之過失外,本院審酌金管會證期局96年10月31日證期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該會檢查局就合邦公司相關帳戶資金流向查核結果及相關憑證(見外放新竹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1796號影卷㈠第12-193頁),以及櫃買中心96年9 月5 日證櫃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陳合邦公司涉嫌虛增營收之例外管理專案查核報告(見外放新竹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1843號卷),均明確指出:合邦公司96年上半年度前十大銷貨客戶群出現重大變化;95年度及96年上半年度藉由境外交易買賣DRAM及DRAM模組,其供應商及銷售客戶皆設立登記於境外之公司,且進貨及銷售交易皆於香港進行及完成;時明公司與SEMITECH公司銀行匯款水單所載之匯款人地址相同,雄日公司之匯款地址亦屬同一社區大樓;上述期間藉由境外交易買賣DRAM及DRAM模組,其供應商及銷售客戶彼此間具關聯性,該等商品買賣似無須透過合邦公司,疑似藉此交易模式虛增營收…等情。是以,櫃買中心因合邦公司96年上半年度前十大銷貨客戶群出現重大變化,而抽核匯款水單,僅憑書面審查即可查核出合邦公司疑似藉此交易模式虛增營收。然而,黃樹傑、黃鴻文卻仍出具95年度查核報告,稱「本會計師係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劃並執行查核工作,以合理確信財務報表有無重大不實表達。…依本會計師意見,足以允當表達合邦公司95年及94年12月31日之財務狀況,暨95年及94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之經營成果與現金流量」。嗣又出具96年及95年第1 季核閱報告,稱「本會計師實施分析、比較與查詢…未發現合邦公司96年及95年3 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96年及95年1 月1 日至3 月31日之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有違反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商業會計法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中與財務會計準則相關之規定暨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而須修正之情事」。繼而於96年上半年度查核報告亦出具與95年度查核報告相同之意見(分見審重訴卷㈠第73、83、88頁)。本件會計師在有前述之未盡注意情形下,出具上述核閱報告及查核報告內容,堪認確有過失。
4.本件會計師固以上揭答辯理由置辯及舉被證11至被證20等件為證(見會計師卷第159 頁以下),惟經本院審酌後,充其量僅能謂會計師有進行核閱、查核動作,仍無以合理說明及推翻上述未盡注意義務之處。甚者,被證12號訂購單所載送貨地址應發送至HK(香港),貨物流程應發生於香港,然同批貨物卻有合邦公司簽署之入庫簽收單(見會計師卷第162-163 頁),黃鴻文、黃樹傑仍辯稱渠2 人核閱、查核合邦公司系爭財務報告,並無違反或廢弛業務上應盡義務,洵無可採。
㈥勤業眾信事務所部分:
1.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該事務所於核閱、查核系爭財報期間為合夥組織,則為勤業眾信事務所所否認,並辯稱該所於會計師法96年12月26日修正後,始改為合夥組織,在此之前,黃樹傑、黃鴻文係獨立執行業務之合署會計師等語。按勤業眾信事務所是否確為合夥組織?其互約出資之合夥人為何人?各出資金額為若干?原告均未能立證說明,故原告此一主張恐有疑問。證交法第37條對於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管理,係規定「會計師辦理第36條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其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第1項)。會計師辦理第1 項簽證,發生錯誤或疏漏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為警告、或停止其2 年以內辦理本法所定之簽證、或撤銷簽證之核准(第3 項)」。是以會計師辦理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若發生錯誤或疏漏,係會計師個人受處分。另參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3 項所定會計師因不正當行為或違反其業務上義務而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精神,以及會計師執行公開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有其獨立性,苟有不正當行為或未盡業務上注意義務時,由其個人負責之特殊性,是原告主張依據民法合夥法律關係及證交法第20條之1 之規定,請求勤業眾信事務所負連帶賠償責任,容有未當。
2.至於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固有明文,惟該規定係針對法人所為侵權行為之規範,勤業眾信事務所斯時並非法人事務所,偏屬非法人團體性質,無從適用亦不適宜類推適用針對法人所為規範之民法第28條,是原告執此訴請勤業眾信事務所負連帶賠償,亦屬無據。原告另以民法第188 條訴請勤業眾信事務所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告既未證明黃鴻文、黃樹傑受僱於勤業眾信事務所,亦未證明該所對黃鴻文、黃樹傑有指揮監督其職務執行之權限,徒以會計師事務所依審計準則公報應建立品質管制措施,遽謂即應連帶負責,尚嫌率斷。
爭點三,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 並無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則前述應負賠償責任之被告,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須進一步審酌渠等有無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規定之要件,以定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各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是否有據。經查: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範之侵權行為客體,為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證券詐欺受害人之損害,乃「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其所有之有價證券本身並未滅失或毀損,僅係證券所表彰之價值減損,此經濟利益受到侵害,並非權利受侵害,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範權利受侵害者有別,自無此條項適用之餘地。
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如有故意、共謀、參與導致合邦公司系爭財報內容不實之行為,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縱非權利而僅經濟利益受損害,亦符合民法184 條第1 項後段構成要件。從而,原告主張本件前揭刑事被告即陳錦溏、陳仁憲、陳益源、歐明榮、陳秀敏等5 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共同故意侵權行為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取。至於其餘被告則查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存在,故原告執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其餘被告連帶賠償,應不可採。
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部分,原告主張證交法第1 條明定該法目的在保障投資人,且該法第20條第3 項、20條之1 第1 項,亦賦予因信賴不實財報而買賣股票受有損害之善意投資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證交法應屬保護投資人之法律。除刑事被告陳錦溏、陳仁憲、陳益源、歐明榮、陳秀敏等5 人為故意侵權行為人外,其餘之被告,亦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推定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要旨參照),其立法意旨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益,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之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然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 所定證券詐欺既為獨立之特殊侵權行為類型,自不得再解為係保護他人之法律而適用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蓋因證交法既係針對特殊之事件類型定有損害賠償之規定,就各該構成要件自有其特殊之立法考量,此觀之同法第32條第2 項就各行為人主觀構成要件之舉證責任設有特別規定即明,倘認得同時適用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則前述特別之舉證責任規定豈非具文,其不當甚明。從而,證券詐欺僅能依其不同情節,適用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不得適用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㈡基上,原告主張刑事被告(陳錦溏等5 人)以外之其餘被告,因過失違反證交法而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並不可取。
四、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條係規範法人之侵權能力,通說認以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必須具備一般侵權責任要件為前提。經查:刑事被告5 人其中陳錦溏為總經理及董事長,合邦公司自應就陳錦溏之故意侵權行為連帶負責。另其中陳仁憲為協理兼財務處長,為合邦公司之經理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故合邦公司亦應就陳仁憲之故意侵權行為連帶負責。至於其餘刑事被告陳益源、歐明榮、劉秀敏則非合邦公司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合邦公司毋庸與此3 人連帶負責。又李其健、陳天任、張帆人、張仲儒、胡定華、陳煌彬、建全公司雖係合邦公司董事,惟均係依證交法第20之1 第2 項規定負推定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自不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關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即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餘地,自無令合邦公司與上開李其健等人連帶負責之理。而公司法第23條規定亦同。
五、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陳益源擔任合邦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原告主張陳益源薪資由合邦公司給付,合邦公司並未否認,是陳益源為合邦公司受僱人,依上開規定,合邦公司應與陳益源連帶賠償。
六、黃鴻文與黃樹傑係依證交法第20之1 第3 項規定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亦不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要件,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餘地,此2 人間毋庸連帶負責。
爭點四、本件原告授權人所受損害,與系爭財務報告虛偽不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授權人為善意投資人,本可透過法定公開機制,直接或間接獲悉合邦公司之真實財務狀況及其經營現況,卻因被告等人之編製、公告不實財報等行為致發生錯誤投資決策,進而蒙受有價證券差價損失,故授權人所受之損害與被告等不實財報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再參酌美國司法實務上,對證券市場虛偽陳述之求償案件,採用「詐欺市場理論」之「推定因果關係」,授權人僅須舉證證明發行人財務報告內容不實,即可認已就交易及損害因果關係善盡舉證之責,除非被告能舉證證明被告之虛偽詐欺行為或不實財務報告與授權人之損害無因果關係,否則即應依證券市場之特性而推定有因果關係存在,故本件應先推定授權人所受損害與系爭不實財報間存有因果關係,如被告主張無因果關係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等語。經查:
㈠我國證券交易市場與美國法「詐欺巿場理論」基礎之半強勢效率市場並不相同,是否得逕行適用該理論,恐有疑問。再者,民法第1 條明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原告主張之「詐欺市場理論」乃美國法下之概念,既非法律、亦非習慣,充其量僅能以「法理」視之,供法院為裁判時之參考。然該等理論係建立在一未經驗證之「效率市場假說」之下,無論在美國抑或我國,皆有諸多批評聲浪。有學者於「論企業揭露不實資訊與損害賠償之因果關係」一文中即略謂:「…因影響證券市場上股價變動的因素,非僅公司所揭露的企業資訊單項模型即可掌控,諸多市場因素,甚至是與發行公司無關之非市場因素,亦是不可被忽略的關鍵…證券市場上的價格變化,非僅單純是反映於公司本身所揭露的企業資訊而已。…詐欺市場理論,在實務上是未經驗證的,如貿然採用,將使團體訴訟變質,並使民事賠償機制更接近於投資保險。…美國法制上詐欺市場理論,此理論的模型本身,就是一個爭議性不小的一種假設命題,乃建構於有效率的資本市場為前提,…在技術分析盛行的台灣而言,學理上恐連弱式的效率市場都無法達到…」。是以本院認為原告僅執「詐欺市場理論」之「推定因果關係」,不區分各被告係故意行為或過失行為,一律主張原告僅須舉證證明發行人財務報告內容不實,即可認已就交易及損害因果關係盡舉證之責,恐有未當。
㈡我國證交法所定不實財報責任,係脫胎於美國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10條2 項(下稱Section 10(b) )及證券管理機關發佈之Rule 10b-5(見賴英照著「證交法逐條釋義」第1 冊第349 頁至第350 頁),投資人以訴訟主張被告須負Rule10b-5 的損害賠償責任時,至少應符合下列6 項要件:①原告買或賣系爭有價證券。②被告詐欺或隱匿之事項為重大影響投資人判斷之消息。③被告意圖詐欺或隱匿。④原告合理信賴被告之不法行為而為買賣。⑤原告受有損害。⑥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加害行為有因果關係。準此以觀,反詐欺條款Section10(b)主要規範目的,係禁止關係人以蓄意操縱或詐欺手段,進行或影響證券買賣,以達保護善意投資人目的,其規範之行為人應以關係人之「故意」行為為限,在此前提下採「推定因果關係理論」,始能減輕投資人關於其等係合理信賴被告不法行為而為買賣之「信賴要件」或「交易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至於如關係人係因過失行為而致財報不實者,授權人仍須就證券詐欺之交易及損失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㈢末按在證券詐欺案件中,交易因果關係(transactioncausation )與損失因果關係(loss causation)雖為兩個不同要件,前者係指原告因被告虛偽、詐欺的行為,或相信被告發布之財務報告為真實,因而作成買賣證券之決定。換言之,若無虛偽、詐欺或不實資訊,原告不會買賣該公司股票。後者則係指原告買賣證券之經濟損失,係因被告之虛偽、詐欺或不實資訊所造成。參酌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證交法第20條,修法理由指明本條賠償義務人為侵權行為人,故屬侵權行為之特別類型。既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公司財務報告之內容,往往有相當專業術語,並非一般未具會計、財經或法律知識之投資人所能瞭解,故如要求投資人舉證其係以財務報告之內容作為投資依據或重要資料者,顯屬困難。就此,美國法院曾以集團訴訟之背景為動力,結合市場效率理論發展出所謂「詐欺市場理論」,意即將行為人「故意」以虛偽不實之資訊公開於市場之中,視為對整體市場的詐欺行為,而市場投資人可以「信賴市場之股價」為由,說明其間接信賴了公開之資訊,故投資人無須一一證明個人之「信賴關係」,即推定其已就交易因果關係盡舉證之責。從而,本院參照上開法理,並保護在不重視相對人身分的證券公開交易市場之投資人,應可認原告就發行人即合邦公司(無過失責任)及故意為不實財報之侵權行為人陳錦溏、陳仁憲、陳益源、歐明榮、劉秀敏,證明發行人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隱匿時,即可認已就交易及損害因果關係盡其舉證之責。惟就其餘過失行為人,則無上開「推定因果關係」之適用,本院認原告仍須證明授權人所受損害與系爭不實財報過失行為人間,存有交易及損失因果關係存在。
㈣本院審酌在證券交易市場中,投資人彼此並未接觸,而係透過集中交易市場之資訊瞭解交易運作之情況。如行為人為不實之陳述或隱匿或為詐欺行為,往往會迅速反應在有價證券之市價上,使得股價為反映該不實之陳述,立即於證券交易市場呈現不適正的價格,造成許多因信賴價格適正而無辜交易的投資人錯誤之判斷而為買或賣之交易行為。本件原告主張渠等不知情系爭財務報告不實,致為誤信合邦公司股價適正,而為錯誤判斷買進或繼續持有合邦公司股票,茍若知悉系爭財務報告不實,則不會決定買進或繼續持有,渠等買進或繼續持有之決策與系爭財務報告間有交易因果關係,應堪採信。嗣於97年4 月18日合邦公司涉嫌假交易遭檢調機關搜索經媒體報導披露後,合邦公司股價即陸續下跌,股價由97年4 月18日收盤價8.42元跌至97年5 月20日收盤價2.26元,跌幅73.16 ﹪,原告主張具有損失因果關係等情,應屬可取。
二、揆之上開說明,原告之授權人,因買賣合邦公司股票受有損害,與合邦公司申報公告系爭不實財報行為、刑事被告陳錦溏等5 人犯罪行為、董事及會計師過失行為之間有因果關係。被告雖均辯稱:不實財報期間內同時有其他第三人楊世村不法炒作行為存在;系爭財務報告中關於本期淨利或淨損之記載,始為投資人重要參考依據,投資人不會參考銷貨收入,系爭財報既已揭露合邦公司虧損逐漸擴大之事實,顯示本件授權人投資決定及所受損害與系爭財報間無因果關係等語。然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被告前揭抗辯並不可取:
㈠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所載,訴外人楊世村涉嫌炒作之日僅95年12月22、26、27日;96年1 月2 及4 日,而本件合邦公司不實財報期間則係自95年10月26日起至97年4 月17日,足認不法操縱行為期間與本件不實財務報告期間僅部分重疊。況且,系爭不實財務報告於上開重疊期間內,仍未被揭露、更正,合邦公司之股價,仍無法正確反應該公司真實之財務業務狀況,而無法形成適正之價格,於上開重疊期間內,縱令有其他不法炒作行為甚或其他市場因素存在,並不當然排除系爭不實財報之影響。
㈡影響股價異常之因素,究竟是因不法操縱因素抑或系爭不實財務報告因素之影響,技術上顯難予以釐清,且投資人因市場上其他因素所蒙受之加重損害,仍應由被告等人負賠償之責,亦即被告等出具或製作虛偽不實之系爭財務報告,誘使授權人購買股票,衡情已具相當因果關係,若被告抗辯不法操縱行為足以完全排除前揭交易因果關係及損失因果關係,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方屬公平。
㈢合邦公司自95年3 月開始以虛偽進銷貨方式以虛增營收後,固仍有虧損,然合邦公司股價卻隨之逐步墊高,從95年3 月平均收盤價格每股17.41 元,大幅拉抬至96年7 月最高平均收盤價格每股27.59 元;在櫃買中心96年7 月專案查核後,合邦公司於同年8 月停止系爭虛偽進銷貨,合邦公司96年8月以後股價即逐步反轉下跌,直到97年4 月18日媒體報導日之收盤價8.42元。自此股價走勢觀之,系爭不實財務報告對合邦公司股價之影響至為明顯。
㈣證人倪秀枝於本院102 年8 月2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購買股票會關心該公司之產品、財務、市場面、人事異動等,在90幾年間開始注意合邦公司訊息,合邦公司財務報表伊看得懂之部分,包括各月營收多少、累計營收、股東權益(有無配股配息)、獲利情形,直到檢調搜索之報導,合邦的股價跌停,迄今均未能賣出,又經合邦公司幾次減資,現在淨值僅餘40幾萬元,若現在賣掉則須承認伊投資虧損上千萬元。伊不會去買做假帳公司的股票,伊不知悉合邦公司作假帳,若果知悉則不會購買該公司股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頁以下)以觀,本院審認當一家公司雖然虧損,然該公司若仍有相當營收或營收仍在成長,對於投資人評估該公司之虧損能否逐步縮小甚至轉虧為盈,至為重要;甚至雖有虧損或營收下滑,但虧損或營收下滑幅度亦是投資人判斷能否趁股價處於低檔時逢低買進的重要因素。再者,財報不得虛偽不實,乃證券市場健全發展之前提,一般投資大眾若果知悉財報不實,衡情自無投資購買之意願。本件合邦公司虛增銷貨收入,製造該公司於虧損仍有相當營收支撐或成長之假象,兼以掩飾營收下滑之真實幅度,益徵當公司於虧損或營收下滑時,公司基本面訊息之真實與否,影響投資人投資決定更鉅。基上,被告抗辯本件授權人投資決定及所受損害與系爭財報間無因果關係,自無可採。
爭點五、原告授權人所受損害之範圍與損害金額,依毛損益法及按持股價格每股2.54元計算後,如附表子所示金額,應為適當。
一、授權人之損害應採毛損益法:
㈠證交法除第157 條之1 就內線交易損害賠償之計算定有明文外,就同法第20條、第20條之1 之損害賠償範圍、數額及計算方式,則無明文,自應回歸民法第213 條以下關於損害賠償之規定。原告已證明其授權人因系爭財務報告之虛偽記載而受有買受或持有合邦公司股票價格下跌之損失,已如前述。而股價下跌之損失,固有由於財務報告不實之詐欺因素所造成者,亦有由於詐欺以外其他市場因素造成者,此種損失是否均得請求賠償,即有「毛損益法」或「淨損差額法」計算上之爭議。依毛損益法,不論差額係不實財報引起或其他市場因素所造成,賠償義務人均應承受股價下跌之結果負責賠償,蓋投資人若知悉財務報告內容不實,衡情應不會自發行市場或交易市場買受該公司股票,故認為賠償義務人應賠償投資人因作成投資決定而買受股票之全部損失。若依淨損差額法,賠償義務人僅賠償因不實財報因素造成之股價損失,即股票「真實價值」與「買價或賣價」間之差額,至於市場因素造成之股價下跌自不在賠償之列。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斟酌股票交易在每1分鐘甚或每1 秒鐘之交易價額均有差異,此項損害之計算,如仍責由請求權人即原告之授權人舉證證明其確實數額,顯有重大困難,且合邦公司系爭財報中主要內容之有關銷貨收入及銷貨成本、應收及應付帳款等,有虛偽不實情事,並自97年4 月18日涉嫌假交易遭檢調搜索經媒體報導披露後,合邦公司股價即陸續下跌;股價由97年4 月18日收盤價8.42元跌至97年5 月20日收盤價2.26元,跌幅73.16%,有合邦公司股價交易資料表及櫃買中心96年9 月5 日證櫃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陳合邦公司涉嫌虛增營收之例外管理專案查核報告在卷可稽,顯然上開股價之劇烈重挫肇因於該公司財務及業務狀況不良、財務報表之主要內容虛偽不實相關。
㈢依一般客觀情形判斷,正常理性之投資人若知悉合邦公司真實之財務及業務狀況,應無任何意願作成買受合邦公司股票之舉措。原告授權人因信賴系爭財報而誤為買進或繼續持有合邦公司股票,致蒙受日後真相爆發後股票價格下跌之損失,換言之,若無該不實財報資訊,被害人即不致做出錯誤投資決定,進而蒙受跌價損失,故被告應依民法第213 及216條規定,回復授權人於未購買合邦公司股票前之原來應有狀態,應採毛損益法計算授權人損害,即以授權人購買合邦公司股票之買入價格,減去真相爆發後之賣出價格;仍持有股票者,則減去持股價格來加以計算,始為合理。是以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授權人之損失,應採取毛損益法計算,並無不當。至於被告抗辯之其他計算基準,被告並未積極說明並舉證其理論基礎、符合該理論基礎之事實、據該理論基礎事實計算所得之「真實價格」為若干元,自不可採。
二、授權人中關於「善意持有人」範圍之認定:
㈠所謂善意持有人係指「在不實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公布之前買進,但買入後因信賴財報為真實,故未賣出而仍持有者」。故凡於不實財報公告前買入而仍持有之投資人,不論其買入股票的時點為何,均得為適格之求償權人,而無限制善意持有人買入股票時點之必要。另參酌金管會96年8 月1日金管證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凡於95年1 月13日之後公佈不實財務報告之行為人,對行為時之持有人因已具有預見可能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無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問題」,亦同本院上開說明。
㈡是原告主張本件善意持有人範圍乃:買入合邦公司股票之時點為自證交法第20條之1 生效適用之後(即95年1 月13日)、迄至系爭不實財務報告於95年10月26日公告日止,且於不實財報期間繼續持有,於97年4 月18日後始賣出或迄今仍持有之投資人。實已對善意持有人範圍加以限制,且對被告等人並無不利之情,應屬可取。如附表子所示訴訟編號88之范欲惠所受損害14,329元,係於95年2 月20日買入2,000 股、於95年5 月23日買入1,000 股,合於善意持有人之定義,范欲惠求償14,329元應屬可取(詳細計算見審重訴卷㈣第42頁反面,並因已按和解金額比例減少而略減)。經本院於爭點二審認應負賠償責任之被告,對於范欲惠此筆損失自應負責。
三、本件「持股價格」應按消息公開後9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2.54元計算:本件授權人所受損害為「股票市價跌價損失」,如於真相爆發後賣出股票,即有實際賣出價格可稽;惟於未賣出仍持有股票者,則以「擬制市場價格」為準。此一「擬制市場價格」於標的股票在真相爆發之後仍於公開市場交易者,考量股票價格每日漲跌不一、經常處於變動狀況,消息公開後應保留一段合理之期間,使投資人得消化理解該消息並作出適當之反應,本院認應以財報不實消息揭露後90個營業日為合理之訊息消化期間,故按消息公開後9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2.54元為擬制市場價格。原告雖主張應按保護機構公告受理訴訟前1 個月即98年10月之均價2.93元計算;被告中有人抗辯應按起訴日(99年3 月11日)收盤價5.84元計算。惟本院斟酌98年10月距離真相爆發日97年4 月已長達1 年6 個月之久,逾越投資人消化理解訊息並作出適當反應之合理期間,復有投資人藉由操縱、選擇求償日或起訴日以獲得最大賠償金額之疑慮,是原告主張2.93元、被告抗辯5.84元,均不可採。至於被告中有人辯稱本件應類推適用內線交易規定重大消息揭露後10個營業日平均收盤價6.913 元為持股價格等語,然內線交易重大消息之公開,須符合法律所規定公開之方式,將重大消息充分揭露予投資大眾知悉,本件於97年4 月18日財報不實乙事遭揭發,並非合邦公司已將剔除系爭虛偽進銷貨所虛增營收後之結果對外公告,合邦公司猶執詞毋庸重編報表,可見合邦公司迄今仍未向市場充分揭露該公司真實財務業務情形,是兩者消息公開方式顯有不同,應無從比附援引。
四、本件應以合邦公司減資後授權人持有之股數計算其損害:本件授權人請求賠償的標的係合邦公司股票「買賣價格之差額(未賣出者則為買進成本與持股價格的差額)」,此一「市價差額」,性質上為股票交易價格(變現價值)的損害,與股東權益之減損並不相同。被告辯稱合邦公司經減資而銷除之股份,不應轉嫁由被告負擔等語,已將「股票市價差額損失」與「股東權益減損」二者混淆。蓋股份經減資銷除部分,已使「股東權益」於銷除範圍內消滅,原告投資人就此部分已受有股東權益減損的不利益,茍又無法將經銷除股份之「市價差額」列入本件求償範圍,將使被害人蒙受雙重的損害(即銷除股份所對應股東權益消滅的財產權損失、及銷除股份所對應股票市價差額的經濟上損失),亦有違「毛損益法」之精神。
五、本件附表子所列授與原告訴訟實施權之投資人,包括有二類,即㈠善意買受人:係指於合邦公司95年10月26日公告第3季財務報告之翌日即95年10月27日起,至97年4 月17日止(即合邦公司遭搜索消息經媒體披露前一日)該期間內買入合邦公司股票,而於97年4 月18日經媒體披露日(含當日)之後,賣出或仍持有股票者;及㈡善意持有人:指修正證交法第20條之1 規定於95年1 月13日生效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即95年第3 季財務報告公告之日)該期間內買進合邦公司股票,直至媒體揭露日前而仍持有該公司股票,且於97年4 月18日(含)後始賣出或迄今仍持有股票者。
六、揆諸上開說明,以及合邦公司於97、98年間進行減資,減資比例分別為51.0083%、71.2648%,每仟股銷除510.083 股、712.648 股(即每仟股換發489.917 股、287.352 股)此一兩造不爭執事實,可徵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應為:在前述㈠或㈡之期間內,買進合邦公司股票之金額,減去在97年4 月18日後,賣出合邦公司股票之金額,兩者相減所得,即為損害賠償金額;如仍持有者,則該股票之現值,即以消息公開後9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2.54元計算,其間價差即屬原告等所受之損害。且投資人買賣合邦公司股票如有多筆交易時,則以先進先出法(先購入者先出售)認定損害賠償金額。詳細損害金額即如【求償金額一覽表】第4 欄所示。緣於原告已與部分被告(已撤回)和解而部分受償,且經本院向已撤回之被告調查其給付之和解金額無訛(見本院卷㈡第67-93 頁),且各被告對於附表子「善意買受人(B )」欄數字並無何具體指摘而有不可採之情形,故原告按比例減縮各授權人求償金額後,主張仍受有如附表子「善意買受人(B )」欄所示之損害並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雖本院所認每股2.54元較原告主張每股2.93元為低,惟依原告所提【求償金額一覽表】所示,按每股2.93元計算之總求償金額為130,728,143 元,而按每股2.54元計算之總求償金額則下降為117,690,666 元,且243 名授權人中大部分授權人之求償金額下降、少部分授權人之求償金額持平,故本院認按每股2.54元計算,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併予述明。
爭點六、本件授權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過失,本件亦無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
一、證交法第20條及第20條之1 證券詐欺與資訊不實之情形,法律賦予善意取得有價證券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範目的,即在於保障因公司之不實資訊揭露後股價急遽下跌,因恐慌性賣壓,急欲出脫其持股以減少損失之投資人,因為股價爾後是否會回升不得而知,甚且公司將來可能結束營業或破產,導致其股票無價值,故投資人欲立即出脫持股係屬常情。惟審酌通常此類公司遭掏空、虧損、財報不實等消息揭露後,公司之股價急遽下跌,甚或無量下跌,合邦公司亦屬上情,已如前述,市場上鮮有投資人願意承接該檔股票,該股票於公開交易市場賣壓沉重且成交量大幅萎縮,因此大部分投資人無法於不實資訊揭露後即時出脫其持股,應屬常態。
二、在不能即時出脫持股之常態下,若課以投資人限時出售其持股之義務,將導致不法者得因市場之自然風險而享免除或減輕責任之不公平現象,況亦無任何法規範課以受害之投資人應於一定期間內出售持股之義務,亦即投資人係善意且受損害即受保護,不因未即時出售持股即減輕對其之保護。又未來股價可能漲也可能跌,亦即投資人若及時出售持股,即存有損失減少(股價續跌)或損失擴大(股價回漲)之可能,故究應如何判斷售股與否,在當時實無任何標準可循,足徵苛責投資人有於特定時期出售持股之義務,顯失公平。本院業已斟酌上情而採消息公開後9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2.54元計算持股價格,以避免投資人不於合理期間內出售持股之風險,是被告所辯授權人未於合理期間出售股票以減少損失,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即無可採。
三、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 條之1 規定自明。債權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3 號判決要旨參照),蓋損益相抵原則旨在避免債權人受不當之利益,惟查:本件授權人受有之損害,乃基於合邦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未據實揭露於財務報告上,以致投資人誤信不實資訊而為投資決定,已如前述。而在媒體揭露前,無論投資人為買入或賣出之投資決定,均係在不實財報資訊之基礎上,倘投資人購入虛漲之有價證券後又以虛漲價格賣出,縱有獲利,應係基於不實財報以外之其他因素所致,故原告授權人受損與受利益,並非同一原因,無從進行損益相抵。被告此部分抗辯,委不足採。
伍、結論:
一、原告分依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第2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及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185 條第1 項、民法第28條訴請被告陳錦溏、陳仁憲、陳益源、歐明榮、陳秀敏5 人連帶賠償,及合邦公司與陳錦溏、陳仁憲連帶賠償如附表子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及另分別請求主文第3 項至第6 項所示之被告分別按其任職期間為區別,賠償如附表丑、附表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如主文第1 至6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其他多項訴訟標的主張,已表明為選擇之訴,本院既已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則其他訴訟標的即毋庸審認。
二、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5 項固規定因過失致損害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惟本件應負責任之被告僅抗辯稱其等全然無過失而毋庸負擔任何責任,經本院諭知仍未提出具體說明及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減輕其責任之比例,又本件苟非各董事淪為經營階層之橡皮圖章及會計師長期為合邦公司簽證卻未盡其專業注意義務,陳錦溏等5 人刑事被告亦不能為虛偽進銷貨交易長達1 年,且係因櫃買中心專案查核始行中止其不法行為,顯見合邦公司內控機制與外部監督機制蕩然無存,由各董事按其實際任職期間、與負責系爭財報全程核閱、查核之會計師、及與刑事被告5 人共同賠償,應認已符合其等責任比例,附此敍明。
三、保護機構依投保法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或上訴,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准予免供擔保之假執行,為同法第36條所明定。經查,本件應負賠償責任之被告製作不實之財務報告,誤導投資大眾,致投資大眾損失金額如此龐大,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原告主張渠等於本件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應認已有相當之釋明。且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故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投保法第36條之規定,准予免供擔保為假執行,而被告部分爰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10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被告責任期間表 附件:求償金額一覽表 附表子 附表丑 附表寅 附表一:合邦公司虛偽供應商 ┌──┬───────────┬──────┬──────┐ │編號│ 虛偽供應商 │ 本案簡稱 │ 登記負責人 │ ├──┼───────────┼──────┼──────┤ │ 1 │NEXT FORTUNE LIMITED │NEXT公司 │ 林柏伸 │ ├──┼───────────┼──────┼──────┤ │ 2 │CAPITAL BASE LIMITED │CAPITAL公司 │ 劉秀敏 │ ├──┼───────────┼──────┼──────┤ │ 3 │LANTAL ENTERRISES │LANTAL公司 │ 周登美 │ │ │LIMITED │ │ │ └──┴───────────┴──────┴──────┘ 附表二:合邦公司虛偽銷售客戶 ┌──┬───────────┬──────┬──────┐ │編號│虛偽銷售客戶 │ 本案簡稱 │ 登記負責人 │ ├──┼───────────┼──────┼──────┤ │ 1 │HERODAY INTERNATIONAL │雄日公司 │ 黃宗義 │ │ │CORP. │ │ │ ├──┼───────────┼──────┼──────┤ │ 2 │TIMBERIGHT CO., LTD │時明公司 │ 薛松正 │ ├──┼───────────┼──────┼──────┤ │ 3 │MEGA LINK., LTD │匯展公司 │ 林佳美 │ ├──┼───────────┼──────┼──────┤ │ 4 │SEMITECH CO., LTD │SEMITECH公司│ 薛松正 │ ├──┼───────────┼──────┼──────┤ │ 5 │TEK PLAYER CO.,LTD │TEK PLAYER公│ 林佳美 │ │ │ │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