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5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上訴字第59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世村
- 選任辯護人
- 黃文昌律師
邱彥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金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楊世村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參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其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實
一、楊世村係股票投資人,於民國95年12月22日起,為拉抬集中交易市場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上櫃之有價證券合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邦公司,股票代號:6103)之股票交易價格,獲取暴利,在臺北市○○路、敦化南路口長城證券公司VIP室,利用自有資金以長城證券公司0000000帳戶、中信證券公司416887帳戶、元大證券公司和平分公司0000000帳戶、國泰綜合證券公司1603帳戶及華南永昌證券公司149830帳戶,及以不知情之其妻陳惠秀長城證券公司140845帳戶、中信證券公司416492帳戶、永豐金證券公司大稻埕分公司56936帳戶、臺灣工銀證券公司城中分公司328461帳戶、富邦綜合證券公司延平分公司209帳戶、其女楊淳喻永豐金證券公司大稻埕分公司90277帳戶、其女楊淳善永豐金證券公司大稻埕分公司91580帳戶,及以其妻姊陳惠愛長城證券公司563545帳戶,自行以電話下單大量買賣合邦公司股票。惟楊世村明知證券交易法規定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有價證券時,不得意圖抬高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而持續以高價買入行為,猶於以下所示之95年12月22日、26日、27日、96年1月2日、4日等股票交易營業日時間,自行以電話下單,於自己及其妻陳惠秀名義之帳戶內,連續以漲停價或市場最高買價、接近市場之最高買價,大量買賣合邦公司股票,其買賣成交數量占該股票當日成交量60%至90%間以上,影響合邦公司股價上漲2至10檔(1檔為0.05元),使該公司無法反應股票真實供需之數量及價格,茲將前開影響股價之情形詳述如下:
㈠於95年12月22日甫開盤,
①9:02:53以漲停價23.5元之高價(前一筆成交價為23元,前一筆未成交市場最高買價為22.9元),委託買進100仟股,於9:03:10以23.1元成交100仟股。
②9:03:18、9:03:33,以漲停價23.5元之高價(前一筆成交價為23.1元,前一筆未成交市場最高買價為23元)各委託買進100、400仟股。於9:03:35以23.5元成交500仟股。上述共委託600仟股,均成交,使成交價由23元(揭示時間9:02:45)上漲至漲停價23.5元(揭示時間9:03:35),影響合邦公司股價上漲10檔,占該盤成交比重72.64%。
㈡於95年12月26日開盤未久,
①9:15:43,以24.8元高價委買200仟股(前一筆成交價及未成交市場最高買價均為24.5元),於9:15:52以24.8元成交165仟股。市場成交價由24.5元(揭示時間9:15:27)升至24.8元(揭示時間9:15:52)。
②9:16:08以25元高價委買499仟股(前一筆成交價及未成交市場最高買價均為24.8元),於9:16:17以25元成交175仟股。上述共委託699仟股,成交340仟股,使成交價由24.5元(揭示時間9:15:27)上漲至25元(揭示時間9:16:17),上升10檔,占該盤成交比重80.76%。
㈢於95年12月27日,
①11:22:18以25.1元高價委買100仟股(前一筆成交價及未成交市場最高買價均為25元),於11:22:33以25.1元成交5 仟股。
②11:22:48以25.15元委買100仟股,均未成交。
③11:23:08以25.25元高價委買200仟股(前一筆成交價及未成交市場最高買價均為25.15元),於11:23:23以25.25元全部成交。上述共委託400仟股,成交205仟股,使成交價由25元(揭示時間11:21:43)升至25.25元(揭示時間11:23:23),上升5檔,占該盤成交比重91.11%。
㈣於95年12月27日收盤前,13:29:23、13:29:31以26元各委買499、201仟股,共700仟股,於13:30:00成交524仟股,使成交價由25.9元(揭示時間13:24:39)升至26元(揭示時間13:30:00),上升2檔,占該盤成交比重57.08%。
㈤復於96年1月2日收盤前,於
①13:23:22以27.3元委買50仟股(前一筆成交價及未成交市場最高買價均為27.2元),於13:23:27以27.3元成交28仟股。
②13:23:36以27.4元委買50仟股(前一筆成交價及未成交市場最高買價均為27.3元),於13:23:52以27.4元成交18仟股。
③13:24:04以27.5元委買400仟股(前一筆成交價及未成交市場最高買價均為27.4元),於13:24:17以27.5元成交10仟股。
④13:24:25以27.6元委買400仟股(前一筆成交價及未成交市場最高買價均為27.5元),於13:24:42以27.6元成交120仟股。上述共委託900仟股,成交176仟股,使成交價由27.2元(揭示時間13:23:02)升至27.6元(揭示時間13:24:42),上升8檔,占該盤成交比重83.02%。
㈥復於96年1月4日甫開盤,於
①9:00:16以28.8元委買200仟股(前一筆成交價及未成交市場最高買價均為28.7元),於9:00:29成交81仟股。
②9:00:37以28.9元委買200仟股(前一筆成交價及未成交市場最高買價均為28.8元),於9:00:54成交6仟股。
③9:01:05以29.1元委買200仟股(前一筆成交價及未成交市場最高買價均為28.9元),於9:01:19成交67仟股。
④9:01:27以29.3元委買200仟股(前一筆成交價及未成交市場最高買價均為29.1元),於9:01:44成交97仟股。
⑤9:01:52以29.4元委買200仟股(前一筆成交價及未成交市場最高買價均為29.3元),於9:02:09成交52仟股。
⑥9:02:20以29.5元委買400仟股(前一筆成交價及未成交市場最高買價均為29.4元),於9:02:34成交251仟股。
⑦9:02:46以29.7元委買200仟股(前一筆成交價及未成交市場最高買價均為29.5元),於9:02:59以29.7元成交161仟股。
⑧9:03:15以29.8元委買200仟股(前一筆成交價及未成交市場最高買價均為29.7元),於9:03:24成交168仟股。
⑨9:03:36以29.9元委買200仟股(前一筆成交價及未成交市場最高買價均為29.8元),於9:03:50以29.9元全部成交。
⑩9:04:03以30元委買499仟股(前一筆成交價29.9元及未成交市場最高買價為29.8元),於9:04:15以30元成交405仟股。上述共委託2499仟股,於9:00:29至9:04:15共成交1488 仟股,使成交價由28.7元(揭示時間9:00:04)升至30元(揭示時間9:04:15),上升6檔,占該盤成交比重63.62%。
㈦復於96年1月4日收盤前,於
①13:24:29以28.6元委買200仟股(前一筆成交價28.4元及未成交市場最高買價為28.3),於13:24:43以28.6元成交183仟股。市場成交價由28.4元(揭示時間13:24:18)升至28.6元(揭示時間13:24:43)。
②13:26:57以漲停價30.15元委買17仟股,(高於掛單前之市場成交價28.6元),於13:30:00以28.7元全部成交。
③13:29:28以28.7元委買180仟股(高於掛單前之市場成交價28.6元),於13:30:00以28.7成交88仟股。上述共委託397仟股(起訴書誤載為380仟股),成交288仟股,使成交價由28.4元(揭示時間13:24:18)升至28.7元(揭示時間13:30:00),上漲6檔,占該盤成交比重63.3%,有影響收盤價收高情形。
二、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送暨發交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附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所製作本案合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意見分析書(他字6699號偵卷第7-24頁,下稱本案股票交易意見分析書)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查:該交易意見分析書,其內容分為本文、附件及附表等三部分,其證據能力之認定,分述如下:
㈠附件一至十一部分:附件一至十一文件【附件一至十一文件,未完整見於偵查及原審卷,故依辯護人之聲請,本院於100年3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時,命櫃買中心職員蘇鴻奇檢附全部附件文件,外放於本院證物袋】,係包含合邦公司基本資料(附件一)、成交價量資料(附件二)、達公布注意交易資訊情形(附件三)、公司財務報表(附件四)、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大股東暨其關係人名冊及交易明細表(附件五)、成交買賣較大前五十名投資人交易明細表(附件六)、成交買賣較大投資人開戶資料整理(附件七)、集團一交易明細表(附件八)、集團一委託成交對應表(附件九)、集團一相對成交對應表(附件九之一)、集團一查核期間前、後交易明細表(附件十)、集團一查核期間後交易明細表、委託成交對應表(附件十之一)、集團二、三交易明細表(附件十一),主要係用以說明合邦公司情形及被告於本案查核期間之如何買賣合邦公司股票等客觀事實之證明文書、記錄文件等,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等買賣合邦公司股票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亦不爭執本案股票交易意見分析書附件一至十一文件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31頁正面100年2月25日準備㈡狀),本院自均得引為證據。
㈡附表一、二部分附表一係被告買賣合邦公司股票(包含被告楊世村本人及其以陳惠秀、陳惠愛、楊淳喻、楊淳善等人名義交易部分)於查核期間之買賣集中度【包含95/12/12、95/12/26、96/1/4、96/1/5、96/1/8之成交張數、市場成交張數、百分比、當日買賣超、累積買賣超、當日收盤價、當日漲跌幅等數據】、影響價格情形【包含95/12/12、95/12/26、95/12/27、95/12/29、96/1/2、96/1/4、96/1/11部分時段之委託情形、成交價格變化情形、集團或投資人成交情況(買進、賣出之數量及百分比)、該股票成交價及漲跌百分比、大盤指數漲跌百分比)等數據】。附表二則係被告買賣合邦公司股票於查核期間結束後至96年4月16日止之買賣集中度【包含96/1/15、96/1/24、96/3/7、96/3/23之成交張數、市場成交張數、百分比、當日買賣超、累積買賣超、當日收盤價、當日漲跌幅等數據】、影響價格情形【包含95/1/12、95/1/15、96/1/26、96/3/6、96/3/7部分時段之委託情形、成交價格變化情形、集團或投資人成交情況(買進、賣出之數量及百分比)、該股票成交價及漲跌百分比、大盤指數漲跌百分比等數據】。查該等數據係櫃買中心人員依據其上開附件之被告買賣合邦公司股票交易資料加以整理、分析及比對製作而來,係從事業務人員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且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以本案股票交易意見分析書附表一、附表二等資料係被告買賣合邦公司股票之客觀交易數據,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31頁正面、背面100年2月25日準備㈡狀),本院自均得引為證據。
㈢本文部分
⒈本案股票交易意見分析書本文內容共包含10部分,其中「
參、該股票發行公司基本資料」、「肆、價量分析」、「
伍、該股票依『櫃檯買賣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執行情形,...」、「陸、公司財務業務及重大訊息」、「柒、查核情形」、「捌、買賣較大投資人歸戶分析」等部分,主要係公司基本資料文件、與被告買賣合邦公司股票之客觀交易事實、媒體曾經之相關報導等,多係客觀事實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不爭執上開部分內容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30頁正面、背面100年2月25日準備㈡狀),本院自得引為證據。
⒉本案股票交易意見分析書本文內容中,其中「壹、案由」、「貳、查核期間」、「玖、影響股價之查核」、「拾壹、結論」等部分。依被告之辯護人具狀稱:本件股票交易意見分析書製作者係櫃買中心,非屬公務機關;且該股票交易意見分析書製作之原委,係證券市場發生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案件,櫃檯買賣中心依司法單位要求,或依其內部法令、章則與上櫃契約,被動主動進行查核並就查核結果作成報告文書,此種文書之製作,係於具體個案發生後,櫃檯買賣中心人員事後製作,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要件,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①本案股票交易意見分析書中之「壹、案由」、「貳、查核期間」部分,係意見分析書之製作人單純以文字敘述其製作該文件之緣由及查核期間為何,本與任何待證事項無關,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該二部分之證據能力,自屬無稽。②至本案股票交易意見分析書中「玖、影響股價之查核」、「拾壹、結論」等二部分,係意見分析書之製作人依上開附件及附表所示之資料,對被告於查核期間之部分買賣合邦公司股票行為,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情事所為之分析判斷。然該二部分關於被告買賣合邦公司股票行為是否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意見分析結論,並非單純客觀事實之陳述,乃意見之表達,且性質上為鑑定意見,惟櫃買中心人員製作本案股票交易意見分析書,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98條所規定之由法院或檢察官選定充任鑑定人情形,且股票交易意見分析書,依其性質,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指之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等,辯護人以此主張本案股票交易意見分析書本文中之「玖、影響股價之查核」、「拾壹、結論」等意見應無證據能力一節,為有理由,本院就本案股票交易意見分析書本文中之「玖、影響股價之查核」、「拾壹、結論」並不直接引為本案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世村固承稱於95年12月22日起,有大量買進合邦公司股票,且於95年12月22日、26日、27日、96年1月2日、4 日等營業日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股票買賣情形等事實,均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抬高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而連續高價買入之炒作行為,辯稱:①伊數十年來長期研究電子科技產業,並大多數投資電子類股,伊係參考95年11月底媒體報導合邦公司設計之IC晶片產品,運用於隨身聽之IC技術,發展出內建MP3功能之數位相框,營收連續創下95年度新高,下半年營收突破2億元整數大關;又隨著2008年北京奧運將至,合邦公司生產之IC晶片內建在奧運吉祥物中,媒體於95年12月28日、29日接連報導合邦公司產業及營運之利多消息,認為合邦公司之營運狀況會更好,而選擇合邦公司作為投資標的,乃合理之投資判斷。②又伊於委託買入合邦公司股票時,乃參考當時「最佳五檔揭示資訊」所顯示之買進價格、張數,而以此等價格限價委託,自不會高於此五檔揭示之範圍,因此合邦公司股價變化係因撮合制度與市場投資人供需自然形成之結果非人為操縱所致。即使伊於極少部分之情形下,因未能守在電腦前看盤,始以「市價委託」方式委託營業員買入,但非以漲停價委託買入之意,至於營業員為求儘速成交,以漲停價鍵入委託價,非伊所知,且不必然以漲停價成交,仍取決於市場供需結果,絕非以漲停價委託。③又伊基於資金控管及運用,避免資金不足衍生違約交割風險及增加投資效益,故有將持有股票出售改以融資買進,或將融資買進之股票出售改以現股買進,此乃合理之投資方式。櫃檯買賣中心製作之「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僅以成交時間為勾稽,而未審酌同一時間成交合邦股票數量甚少,且佔當日合邦股票總成交量之比例甚微,不足以製造交易活絡之表象。④至於伊於部分營業日投資合邦公司股票比重過高並不違法。因為投資人無法預知總成交量之比重,自不得以此作為判斷操縱股價之依據。伊係參考揭示五檔價格為判斷,若有空檔,即可能形成跳檔,非伊刻意造成,不可反推係伊操縱股價。⑤伊並無影響「開盤價」或「拉開盤」、影響「收盤價」或「拉尾盤」,伊係依揭示價格合理買入股票。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58條之3第1項及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35條第2項規定,開盤前、收盤前5分鐘均採「集合競價」制度,投資人於此期間,無法獲知任何買賣資訊,亦無法預見伊之委託是否能夠成交,何能有影響股價之認識。至於伊於收盤前委託買進,又有盤後定價交易之情形,係因為伊同時投資很多家數股票,待收盤後自行清算結果,考量自有之資金,故於盤後為定價交易,以避免因資金之不足而於次日違約交割,自不能以此而謂收盤前買股票、盤後定價賣出即係為操縱股價之目的而為。⑥櫃買中心之意見分析書,僅係機械式整理交易數據資料,係片面、切割交易事實,提出臆測意見,不知「交易異常」、「影響股價」之認定基準何在。且憑此意見分析書尚無從認定行為人之主觀意圖,縱意見分析書認為影響股價,亦不等同於構成操縱股價之不法情事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95年12月22日起,有以如事實欄所述之以自己及其家人名義帳戶以電話掛單方式買賣合邦公司股票,且於如事實欄㈠至㈦所示之95年12月22日、26日、27日、96年1月2日、4日等營業日時段,有以自己及其妻陳惠秀名義帳戶為如事實欄㈠至㈦所示之股票委買及成交情形等事實,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其各該帳戶開戶資料(見外放資料袋股票交易意見分析書附件七)、委託成交對應表(見外放資料袋股票交易意見分析書附件九)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以自己或陳惠秀之名義,為如事實欄㈠至㈦所示之買賣合邦公司股票交易行為,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向本院辯稱其係看好合邦公司股票而為之投資行為,盤中密集掛單係因股價瞬息萬變,為求最佳買點、賣點故有密集掛單情形,而為調節資金、融資及融券比例,故偶有盤後定價交易、相對成交情事,且伊是依櫃買中心於盤中所揭露之最佳五檔成交價掛單,並沒有悖離市場價格,也沒有直接以漲停價掛進,伊都是依櫃買中心之遊戲規則來買賣股價,伊是用功的投資人云云。惟本院經比對本案股票交易意見分析書附件九所附之委託成交對應表,認為被告於如事實欄㈠至㈦所示之95年12月22日、26日、27日、96年1月2日、4日等營業日時段所為之股票買賣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操縱股票之不法犯意而為,分述如下:【以下敘述被告買賣合邦公司股票交易情形,均以原審卷一第106至205頁之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為準,該資料係櫃買中心於97年12月8日以證櫃交字第0970031227號函檢送原審法院,係櫃買中心以電腦列印之記錄文書,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此部分文書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8頁背面準備㈡狀),且本院經核與本案股票交易意見分析書附件九資料相符,本院以下論述於說明卷證出處時逕援引原審卷一之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又以下為能清楚說明,於敘述被告買賣股票時點時,均以阿拉伯數字說明】
㈠95年12月22日部分(前日收盤價22元)┌───────────────────────────┐│ 被告於9:02:53、9:03:18、9:03:33,以漲停價23.5元各委託││ 買進100、100、400仟股,高於掛單前之市場委賣價。於9:03││ :10、09:03:35分別成交100(23.1元)、500(23.5元)仟股││ ,使成交價由23元(揭示時間9:02:45)上漲至漲停價23.5元││ (揭示時間9:03:35),影響合邦公司股價上漲10檔,占該盤││ 成交比重72.64%。 │└───────────────────────────┘該日係被告首度買入合邦公司股票,依卷附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所示(原審卷一第106頁),被告於該日甫開盤之「9:01:50、9:02:20、9:02:30」,即以漲停價23.5元掛單買入20、20、100仟股,再對照附件一所示之「9:01:50、9:02:20、9:02:30」之前一筆未成交之最高買價、賣價【即最佳五檔價格,參卷附櫃買中心98年7月23日以證櫃交字第0980016128函所附合邦公司股票95年12月12日至96年1月l1日期間各營業日「歷史五檔揭示價格」明細表(外放)第168頁,即附件一】,95年12月22日「9:01:50、9:02:20、9:02:30 」之前一筆未成交賣單之賣方最佳五檔價格分別為「22.75~22.95元、22.8~23元、22.9~23.2元」,前一筆未成交買單之買方最佳五檔價格分別為「22.5~22.7元、
22.5~22.75元、22.6~ 22.85元」,被告竟以當日漲停價23.5元分別委託買入20、20、100仟股,以22.8、22.9、23元成交(見原審卷一第106頁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該三次買入及成交,尚未有影響股價行為),而前日之收盤價係22元(見本院卷一第68頁櫃買中心函覆本院之合邦公司股票資訊查詢資料),且被告掛單當時之委買價格顯然高於當時市場尚未成交之委賣價格甚多,逕以漲停價掛單,足證被告於該日一開盤即有拉高該股價之企圖。而被告又接續於「9:02:53、9:03:18、9:03:33」,以漲停價23.5元再委託買進100、100、400仟股,並均高於當時市場尚未成交之委賣價格【見卷附「歷史五檔揭示價格」明細表(外放)第168頁,即附件一】,該600仟股並分別以23.1元成交100仟股、23.5元成交500仟股(見原審卷一第106-107頁),而股價亦由23元(揭示時間9:02:45)上漲至漲停價23.5元(揭示時間9:03:35),影響合邦公司股價上漲10檔,占該盤成交比重72.64%(該成交價格變化情形及所占成交比重,見本案股票交易意見分析書第14頁附表一說明)。換言之,被告於「9:02:53、9:03:18、9:03:33」時,不須以漲停價23.5元即可買到合邦公司股票,且其於之前「9:01:50、9:02:20、9:02:30」已有掛單買入且成交,其非常明瞭該股票於斯時之成交價,及未成交之前一筆買方、賣方五檔價格,猶以漲停價23.5元大量掛單買入,成交比重甚至已達大盤七成以上(72.64%),均足證被告於95年12月22日之上述「9:02:53、9:03:18、9:03:33」掛單買入合邦公司股票行為,其主觀上意在拉抬該股價,且果然影響合邦公司股價上漲10檔,被告否認上開於95年12月22日「9:02:53、9:03:18、9:03:33」掛單買入合邦公司股票係不法抬高股價行為云云,不可採信。
㈡95年12月26日部分(前日收盤價23.6元)┌───────────────────────────┐│ ⒈於9:15:43,以24.8元委買200仟股,於9:15:52以24.8元成││ 交165仟股。市場成交價由24.5元(揭示時間9:15:27)升 ││ 至24.8元(揭示時間9:15:52)。 ││ ⒉再接續於9:16:08,以25元委買499仟股,於9:16:17以25元││ 成交175仟股。 ││ ⒊上述共委託買入699仟股,共成交340仟股,使成交價由 ││ 24.5元(揭示時間9:15:27)上漲至25元(揭示時間9:16: ││ 17),上升10檔,占該盤成交比重80.76%。 │└───────────────────────────┘被告於95年12月26日之「9:15:43、9:16:08」共委託買入699仟股,成交340仟股,使成交價由24.5元(揭示時間9:15:27)上漲至25元(揭示時間9:16:17),上升10檔,占該盤成交比重80.76%。其上開買入行為確實有影響合邦公司股價上升達10檔,且占大盤成交比重八成以上。被告雖否認其上開二次買入合邦公司股票行為有不法拉抬股價之意圖,惟本院比對原審卷附之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以被告辯解不可採信。茲先說明被告於95年12月26日開盤前及開盤後至「9:19:37」許之買賣該股票情形:★開盤前被告於該日開盤前「8:51:33、8:51:39」即以當日漲停價25.25元委託賣出499、196仟股,全部成交。但與9:18:13委買之400仟股中150仟股有相對成交。★開盤後:
①9:00:04以23.6元委買5仟股,未成交。
②9:04:19以24元委買100仟股,隨即於9:04:22取消。
③9:04:30以23.8元委買100仟股,成交69仟股。
④9:06:38以23.8元委買20仟股,未成交。
⑤9:07:29以24元委買100仟股,未成交。
⑥9:07:44以24元委買100仟股,未成交。市場成交價由23.9元升至24.1元(揭示時間9:07:57)。
⑦9:08:08以24.1元委買100仟股,成交23仟股。
⑧9:14:35以24.4元委買100仟股,以24.4元全部成交。市場成交價由24.3元升至24.4元(揭示時間9:14:37)。
⑨9:14:50以24.45元委買100仟股,成交71仟股。楊世村本次下單委買共100仟股,扣除成交71仟股後,尚餘29仟股,而揭示時間9:15:02之買方最佳五檔,最高價「買5」24.45元之掛單張數為29,顯示楊世村為該時段唯一以24.45元掛買單之投資人。
⑩9:15:10以24.5元委買200仟股,成交148仟股。市場成交價由24.45元(揭示時間9:15:02)升至24.5元(揭示時間9:15:27)。【楊世村本次下單委買共200仟股,扣除成交148仟股後,尚餘52仟股,而揭示時間9:15:27之買方最佳五檔,最高價「買5」24.5元之掛單張數為52,顯示楊世村為該時段唯一以24.5元掛買單之投資人】◎⑪於9:15:43,楊世村以24.8元委買200仟股,以24.8元成交165仟股。市場成交價由24.5元(揭示時間9:15:27)升至24.8元(揭示時間9:15:52)【楊世村本次下單委買共200仟股,扣除成交165仟股後,尚餘35仟股,而揭示時間9:15:52之買方最佳五檔,最高價「買5」24.8元之掛單張數為35,顯示楊世村為該時段唯一以24.8元掛買單之投資人】。◎⑫9:16:08,以25元委買499仟股,成交175仟股。
⑬9:16:13、9:16:16以25元分別委買499仟股、2仟股,均未成交。市場成交價由24.8元(揭示時間9:15:52)升至25 元(揭示時間9:16:17)【楊世村3次下單(9:16:08、9:16:13、9:16:16)共委買1000仟股,扣除成交175仟股後,尚餘825仟股,而揭示時間9:16:17之買方最佳五檔,最高價「買5」25元之掛單張數為825,其餘四檔委買張數最多不過36張,顯示楊世村為買方掛單量最大且唯一以25元掛單之投資人】⑭9:16:56,以25.2元委買499仟股,成交237仟股,剩餘262仟股部分隨後於9:19:06取消。
⑮9:17:00,以25.2委買1仟股,未成交,並於9:19:07取消。市場成交價由25元(揭示時間9:16:17)升至25.2元(揭示時間9:16:43、9:17:08)。
⑯9:17:20,以25.25元漲停價委賣200仟股,於9:20:03全部成交。◎⑰於9:18:13,以25.25元漲停價委買400仟股,於9:18:23以25.25元全部成交。市場成交價由25.2元升至漲停價25.25元(揭示時間9:18:23),且至13:30收盤時止,均維持漲停價25.25元。【此筆交易與開盤前8:51:39以25.25元委託賣出196仟股中之150仟股有相對成交情形】。
⑱9:19:37至13:24:43開始陸續以21.95元至25.25元間價位,以1仟股至100仟股等數量多次委託賣出,均以25.25元漲停價成交,共成交約600仟股。其間雖有零星委託買進,但均未成交。
⑲自13:26:11至13:28:39起開始取消當日未成交之買單,其中上開「9:16:08」、「9:15:43」未成交之324仟股、35仟股買單,分別於13:28:30、13:28:38取消。
⑳13:29:02、13:29:08以漲停價25.25元委買共770張,均未成交。自以上所述被告於95年12月26日開盤前及開盤後至「9:19:37」買賣合邦公司股票情形可知,其於開盤前即先以漲停價掛單委賣695仟股。惟其竟於開盤後「9:00:04」開始即一直持續掛單買入(非全部成交),且至「9:18:13」止,其委買總量逾3000仟股,已遠大其開盤之委賣695仟股,顯然其開盤前高價賣出行為,並非單純出脫持股而已。且其「8:51:39」所委賣196仟股中之150仟股,與「9:18:13」委買之400仟股中有相對成交情形,則被告於開盤前高價賣單尚未成交以前,猶大量掛單買入,其反覆賣出、買入及不斷一直買入之行為,顯然不是一般投資人之看好買入、看壞賣出之動機而已。再自前述被告自「9:00:04」至「9:18:13」之密集委買情形以觀,其於「9:00:04、9:04:19、9:04:30、9:06:38、9:07:29、9:07:44、9:08:08、9:14:35、9:14:50、9:15:10、9:15:43、9:16:08、9:16:13、9:16:16、9:16:56、9:18:13」時間,以「23.6元、24元、23.8元、23.8元、24元、24元、24.1元、24.4元、24.45元、24.5元、24.8元、25元、25元、25元、25.2元、25.25元」等價位,密集逐步提高價格掛單買入,甚至有不到一分鐘即一再掛單(9:16之一分鐘內掛單高達四次)情形,且亦有掛單後取消情形,且其自前日收盤價開始(「9:00:04」係前日收盤價23.6元掛單),再持續逐步提高買價而不停密集掛單買入,同時手中尚有開盤前掛單未及賣出之股票,被告如此矛盾賣出、買入股票,甚至有相對成交情形,且合邦公司股票之成交價亦果然自開盤後即逐步墊高,被告於95年12月26日一開盤之買入行為,即意在拉抬該股票價格之意圖至為明顯。又被告於9:15:43以24.8元委買200仟股,以24.8元成交165仟股。市場成交價由24.5元(揭示時間9:15:27)升至24.8元(揭示時間9:15:52),而被告本次下單扣除已成交部分尚餘35仟股,而揭示時間9:15:52之買方最佳五檔,最高價「買5」24.8元之掛單張數為35,顯示被告為該時段唯一以最高買價24.8元掛買單之投資人。又於被告於「9:16:08、9:16:13、9:16:16」該三次下單共委買1000仟股,扣除成交175仟股後,尚餘825仟股,而揭示時間9:16:17之買方最佳五檔,最高價「買5」25元之掛單張數為825,其餘四檔委買張數最多不過36張,顯示楊世村為買方掛單量最大且唯一以最高買價25元掛單之投資人,自以上說明亦可知,被告明知市場並無高達數百仟股以上之賣單,猶故意以極接近市場最高買價之價格掛單買入,其亦明知該等資訊將揭露於「最佳五檔買賣價量資訊」予市場投資人,猶以上開方式掛單買入,其欲造成一般市場投資人經由該資訊之揭露,誤認當時該股高價買盤甚大,進而追高、惜售,而達到其抬高股價之目的甚明。再被告於95年12月26日之「9:15:43、9:16:08」以「24.8元、25元」掛單買入,而「9:15:43、9:16:08」前一筆未成交之賣方最佳五檔價格為「24.85、24.8、24.75、24.7、24.6」、「25.1、25、24.95、24.9、24.85」,前一筆未成交之買方最佳五檔價格為「24.3、24.35、24.4、24.45、24.5」、「24.5、24.6、24.65、24.7、24.8」(以上見卷附上開櫃買中心函送合邦公司股票95年12月12日至96年1月l1日期間各營業日「歷史五檔揭示價格」明細表(外放)第234頁所示,即附件二),雖被告之委買價有位於當時尚未成交之賣方價格範圍內,惟被告以極接近市場最高賣價之價格,並高於市場最高買價價格掛單買入,再參酌前述被告於「9:15:43、9:16:08」前之有同時委賣又委買之矛盾行為,且甚故意操弄櫃買中心之「揭露最佳五檔買賣價量資訊」制度,使市場投資人追高、惜售,其於「9:16:08」以25元掛單買入499仟股,自該五檔揭露資訊中當可預知不可能全部成交,猶以此等價格共委託買入699仟股,成交340仟股【「9:16:08」未成交之324仟股買單於13:28:30取消、「9:15:43」未成交之35仟股買單於13:28:38取消】,使成交價由24.5元(揭示時間9:15:27)上漲至25元(揭示時間9:16:17),上升10檔,且占該盤成交比重80.76%之行為,其主觀上意在拉抬該股價,而連續以高價買入,且果然影響合邦公司股價上漲10檔,被告否認上開於95年12月26日之「9:15:43、9:16:08」掛單買入合邦公司股票係不法抬高股價行為云云,不可採信。
㈢95年12月27日部分┌───────────────────────────┐│⒈於11:22:18以25.1元委買100仟股,11:22:33以25.1元成交 ││ 5仟股。 ││⒉11:22:48以25.15元委買100仟股,均未成交。 ││⒊11:23:08以25.25元委買200仟股,於11:23:23以25.25元全 ││ 部成交。【並與11:21:19以25.25元委賣之200仟股中143 仟││ 股有相對成交情形】 ││⒋上述委託共計400仟股,共成交205仟股,使成交價由25元(││ 揭示時間11:21:43)升至25.25元(揭示時間11:23:23), ││ 上升5檔,占該盤成交比重91.11%。 ││⒌於13:29:23、13:29:31以26元各委買499、201仟股,共700 ││ 仟股,於13:30:00成交524仟股,使成交價由25.9元(揭示 ││ 時間13:24:39)升至26元(揭示時間13:30:00),上升2檔 ││ ,占該盤成交比重57.08%,有影響收盤價收高情形。 │└───────────────────────────┘被告於95年12月27日之①盤中「11:22:18、11:22:48、11:23:08」,共委託買入400仟股,成交205仟股,使成交價由25元(揭示時間11:21:43)升至25.25元(揭示時間11:23:23),上升5檔,占該盤成交比重91.11%。②另於收盤前「13:29:23、13:29:31」共委買700仟股,成交524仟股,使成交價由25.9元(揭示時間13:24:39)升至26元(揭示時間13:30:00),上升2檔,占該盤成交比重57.08%。其上開買入行為確實有影響合邦股價上升5檔、2檔,且占大盤成交比重九成、五成以上。被告雖否認其上開盤中、收盤前買入合邦公司股票行為有不法拉抬股價之意圖,惟本院比對原審卷附之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以被告辯解不可採信。茲先說明被告於95年12月27日盤中及收盤前、後之買賣該股票情形:★盤中:
①於11:21:19以25.25元委賣200仟股,全部成交。【與11:23:08以25.25元委買之200仟股中143仟股有相對成交情形】
②11:21:48以24.95元委賣5仟股,隨即於11:21:58取消。
③於11:22:06以25元委買100仟股,成交3仟股。【被告本次下單委買共100仟股,扣除成交3仟股後,尚餘97仟股,而揭示時間11:22:08之買方最佳五檔,最高價「買5」25元之掛單張數為97,顯示楊世村為該時段唯一以25元掛買單之投資人】◎④於11:22:18以25.1元委買100仟股,成交5仟股。市場成交價由25元(揭示時間11:22:08)升至25.1元(揭示時間11:22:33)。◎⑤11:22:48以25.15元委買100仟股,未成交。市場成交價由25.1元(揭示時間11:22:33)升至25.15元(揭示時間11:22:58)。此筆交易隨即於11:24:38取消。◎⑥11:23:08以25.25元委買200仟股,以25.25元全部成交。【與11:21:19以25.25元委賣之200仟股中143仟股有相對成交情形】
⑦11:24:38取消11:22:48以25.15元委買100仟股之交易。
⑧11:24:39又以25.15元委買100仟股,隨即於11:25:08取消。
⑨11:25:20又以25.15元委買100仟股,低於掛單前成交價25.4元,於11:52:33、11:53:23、11:53:48、12:15:28以25.15元成交40仟股。自以上所述被告於95年12月27日盤中買賣合邦公司股票情形可知,其於「11:22:18、11:22:48、11:23:08」委買400仟股前,於「11:21:19」即先以高價25.25元委賣共200仟股,於「11:22:06」即開始委買,其時距其上開委賣不到一分鐘,且委賣尚未全部成交之際,竟於「11:22:06、11:22:18、11:22:48、11:23:08」又持續以「25元、25.1元、25.15元、25.25元」逐步抬高價格掛單買入。而對照「11:22:18、11:22:48、11:23:08」前一筆未成交之買方最佳五檔價格為「24.8、24.85、24.9、24.95、25」、「24.85、24.9、24.95、25、25.1」、「24.9、24.95、25、25.1、25.15」(以上見卷附上開櫃買中心函送合邦公司股票95年12月12日至96年1月l1日期間各營業日「歷史五檔揭示價格」明細表(外放)第272頁所示,即附件三),及前一筆之成交價分別為「25、25.1、25.15」,故被告以高於當時市場最高買價價格掛單買入,除11:22:48未成交外,「11:22:18、11:23:08」之買單均有以其掛單價「25.1」(揭示時間11:22:33)、「25.25」(揭示時間11:23:23)成交。由此可推知,被告於「11:22:18、11:22:48、11:23:08」以「25.1元、25.15元、25.25元」掛單買入之目的即在於逐步抬高市場成交價格,即被告①於「11:22:06」以25元掛單買入成交(市場揭示時間11:22:08)(該筆交易未達影響市場價格程度),②於「11:22:18」以25.1元掛單買入成交(市場揭示時間11:22:33),③於「11:22:48」以25.15元掛單買入,未成交,④於「11:23:08」以25.25元掛單買入,成交(市場揭示時間11:23:23)。故其意在使市場成交價經由其之買單而逐步提高價格甚明。況被告於「11:21:19」所委賣200仟股中之143仟股,與「11:23:08」以25.25元所委買200 仟股中有相對成交情形,被告於一、二分鐘密集同時掛單賣出、買入,顯然不是一般投資人之看好買入、看壞賣出之動機而已。被告於「11:24:38」又取消「11:22:48」之買單,於「11:25:08」又取消「11:24:39」,如此反覆且矛盾之賣出、買入行為,基於同上理由之說明,其持續逐步提高買價而不停密集掛單買入,同時手中尚有先前掛單未及賣出之股票,被告如此矛盾賣出、買入股票,甚至有相對成交情形,且合邦公司股票之成交價亦果然於該段時間之股價即逐步墊高,足證被告於95年12月27日之「11:22:18、11:22:48、11:23:08」時間,以市場最高買價掛單買入共400仟股,成交205仟股,使成交價由25元(揭示時間11:21:43)升至25.25元(揭示時間11:23:23),上升5檔,占該盤成交比重91.11%之行為,其主觀上意在拉抬該股價,而連續以高價買入,且果然影響合邦公司股價上漲5檔,被告否認上開於95 年12月27日之「11:22:18、11:22:48、11:23:08」時間,掛單買入合邦公司股票係不法抬高股價行為云云,不可採信。★收盤前:
①13:19:51,以25.3元委買200仟股,成交28仟股。
②13:20:14,以25.35元委買200仟股,成交57仟股。
③13:20:40,以25.4元委買100仟股,成交12仟股。
④13:21:04,以25.45元委買150仟股,成交14仟股。【被告本次下單委買共150仟股,扣除成交14仟股後,尚餘136仟股,而揭示時間13:21:19之買方最佳五檔,最高價「買5」25.45元之掛單張數為136,顯示被告為該時段唯一以25.45元掛買單之投資人】
⑤13:21:30,以25.5元委買200仟股,成交71仟股。【楊世村本次下單委買共200仟股,扣除成交71仟股後,尚餘129仟股,而揭示時間13:21:44之買方最佳五檔,最高價「買5」25.5元之掛單張數為129,顯示被告為該時段唯一以25.5元掛買單之投資人】
⑥13:21:54,以25.6元委買100仟股,成交52仟股。【被告本次下單委買共100仟股,扣除成交52仟股後,尚餘48仟股,而揭示時間13:22:09之買方最佳五檔,最高價「買5」25.6元之掛單張數為48,顯示被告為該時段唯一以25.6元掛買單之投資人】
⑦13:22:19,以25.65元委買150仟股,未成交。
⑧13:22:47,以25.7元委買100仟股,成交37仟股。【被告本次下單委買共100仟股,扣除成交37仟股後,尚餘63仟股,而揭示時間13:22:59之買方最佳五檔,最高價「買5」25.7元之掛單張數為63,顯示被告為該時段唯一以25.7元掛買單之投資人】
⑨13:23:12,以25.75元委買150仟股,成交40仟股。【被告本次下單委買共150仟股,扣除成交40仟股後,尚餘110仟股,而揭示時間13:23:24之買方最佳五檔,最高價「買5」25.75元之掛單張數為110,顯示被告為該時段唯一以25.75元掛買單之投資人】
⑩13:23:39,以25.8元委買200仟股,成交60仟股。【被告本次下單委買共200仟股,扣除成交60仟股後,尚餘140仟股,而揭示時間13:23:49之買方最佳五檔,最高價「買5」25.8元之掛單張數為140,顯示被告為該時段唯一以25.8元掛買單之投資人】
⑪13:24:03,以25.85元委買150仟股,成交39仟股。【被告本次下單委買共150仟股,扣除成交39仟股後,尚餘111仟股,而揭示時間13:24:14之買方最佳五檔,最高價「買5」25.85元之掛單張數為111,顯示被告為該時段唯一以25.85元掛買單之投資人】
⑫13:24:38,以25.9元委買300股,未成交。
⑬13:25:38至13:28:25開始取消13:15:44以後委託買進但未成交之交易。
⑭於13:29:01、13:29:08,以23.5元各委賣499、1仟股,共500仟股,收盤時以26元全部成交。【與13:29:23以26元委買之499仟股中237仟股有相對成交情形】◎⑮於13:29:23、13:29:31以26元各委買499、201仟股,共700仟股,收盤時以26元成交524仟股。【與13:29:01、13:29:08委賣之500仟股中237仟股有相對成交情形】 【當日收盤價為26元】
⑯盤後委託交易:14:09:08~14:09:35以26元委賣共100仟股,成交10仟股。另被告於95年12月27日收盤前「13:19:51」即開始以25.3元開始委買,再密集於「13:20:14、13:20:40、13:21:04、13:21:30、13:21:54、13:22:19、13:22:47、13:23:12、13:23:39、13:24:03、13:24:38」以25.35元、25.4元、25.45元、25.5元、25.6元、25.65元、25.7元、25.75元、25.8元、25.85元、25.9元等價位密集逐步提高價格掛單買入,其意在墊高合邦公司股票股價之企圖至為明顯。且其於「13:25:38至13:28:25」間開始取消「13:15:44」以後委託買進但未成交之交易,於「13:29:01、13:29:08」復以23.5元再各委賣499、1仟股,竟又於「13:29:23、13:29:31」以26元各委買499、201仟股,於31秒內(即13:29:01賣、13:29:08賣、13:29:23買、13:29:31買)如此反覆賣出、買入之矛盾行為,且「13:29:23、13:29:31」買單與其「13:29:01、13:29:08」賣單有相對成交情形,基於同上理由之說明,被告上開賣出、買入股票行為,顯非一般投資人之看好買入、看壞賣出之動機而已。且被告於收盤後「14:09:08~14:09:35」間,復定價委賣共100仟股,益證被告為拉高合邦公司股票當日收盤價,故意大量掛單買入以達其拉尾盤之目的,且該股票成交價果然由25.9元(揭示時間13:24:39)升至26元(揭示時間13:30:00),上升2檔,占該盤成交比重57.08 %,其主觀上意在拉抬該股價,而連續以高價買入,且果然影響合邦公司股價上漲2檔,被告否認上開於95年12月27日之「13:29:23、13:29:31」掛單買入合邦公司股票係不法抬高股價行為云云,不可採信。
㈣、96年1月2日部分┌───────────────────────────┐│⒈13:23:22以27.3元委買50仟股,於13:23:27以27.3元成交 ││ 28仟股。 ││⒉13:23:36以27.4元委買50仟股,於13:23:52以27.4元成交 ││ 18仟股。 ││⒊13:24:04以27.5元委買400仟股,於13:24:17以27.5元成交 ││ 10仟股。 ││⒋13:24:25以27.6元委買400仟股,於13:24:42以27.6元成交 ││ 120仟股。 ││⒌上述委託共委買900仟股,成交176仟股,使成交價由27.2元││ (揭示時間13:23:02)升至27.6元(揭示時間13:24:42),││ 上升8檔,占該盤成交比重83.02%。 │└───────────────────────────┘被告於96年1月2日之「13:23:22、13:23:36、13:24:04、13:24:25」共委託買入900仟股,成交176仟股,使成交價由27.2元(揭示時間13:23:02)升至27.6元(揭示時間13:24:42),占該盤成交比重83.02%。其上開買入行為確實有影響合邦股價上升達8檔,且占大盤成交比重八成以上。被告雖否認其上開四次買入合邦公司股票行為有不法拉抬股價之意圖,惟本院比對原審卷附之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以被告辯解不可採信。茲先說明被告於96年1月2日收盤前之買賣該股票情形:★收盤前:
①13:20:02以27.25元委買100仟股,成交94仟股,剩餘6仟股於13:22:31取消。
②13:20:19以27.2元委買100仟股,未成交。◎③13:23:22以27.3元委買50仟股,成交28仟股。市場成交價由27.2元升至27.3元(揭示時間13:23:27)。【被告本次下單委買共50仟股,扣除成交28仟股後,尚餘22仟股,而揭示時間13:23:27之買方最佳五檔,最高價「買5」27.3元之掛單張數為22,顯示被告為該時段唯一以27.3元掛買單之投資人】◎④13:23:36以27.4元委買50仟股,成交18仟股。市場成交價由27.3元升至27.4元(揭示時間13:23:52)。【被告本次下單委買共50仟股,扣除成交18仟股後,尚餘32仟股,而揭示時間13:23:52之買方最佳五檔,最高價「買5」27.4元之掛單張數為32,顯示被告為該時段唯一以27.4元掛買單之投資人】◎⑤13:24:04以27.5元委買400仟股,成交10仟股。市場成交價由27.4元升至27.5元(揭示時間13:24:17)。【被告本次下單委買共400仟股,扣除成交10仟股後,尚餘390仟股,而揭示時間13:24:17之買方最佳五檔,最高價「買5」27.5元之掛單張數為390,顯示被告村為該時段唯一以27.5元掛買單之投資人】◎⑥13:24:25以27.6元委買400仟股,成交120仟股。市場成交價由27.5元升至27.6元(揭示時間13:24:42)。【被告本次下單委買共400仟股,扣除成交120仟股後,尚餘280仟股,而揭示時間13:24:42之買方最佳五檔,最高價「買5」27.6元之掛單張數為281,顯示被告為該時段以27.6元掛買單之最多投資人】
⑦13:24:52以27.7元委買400仟股,未成交。隨後於13:29:27取消。
⑧13:28:52以27.65元委賣79仟股,全部成交。
⑨13:29:11取消於13:24:25以27.6元委買剩餘未成交之280仟股。
⑩13:29:37以27.65元委買124仟股,未成交。【當日收盤價為27.65元。】
⑪盤後委託交易:「14:08:31至14:09:21」以27.65元委賣共76仟股,成交10仟股。被告於96年1月2日之「13:20:02」開始以27.25元委買,再密集於「13:20:19、13:23:22、13:23:36、13:24:04、13:24:25、13:24:52」時間以27.2元、27.3元、27.4元、27.5元、27.6元、27.7元等價位密集逐步提高價格掛單買入,其意在墊高合邦公司股票股價之企圖至為明顯。又對照卷附櫃買中心函送合邦公司股票95年12月12日至96年1月l1日期間各營業日「歷史五檔揭示價格」明細表,被告於96年1月2日之「13:23:22、13:23:36、13:24:04、13:24:25」以「27.3元、27.4元、27.5元、27.6元」掛單買入,而「13:23:22、13:23:36、13:24:04、13:24:25」前一筆未成交之買方最佳五檔價格為「27、27.05、27.1、27.15、27.2」、「27.1、27.15、27.2、27.25、27.3」、「27.15、27.2、27.25、27.3、27.4」、「27.2、27.25、27.3、27.4、27.5」(以上見卷附上開櫃買中心函送合邦公司股票95年12月12日至96年1月l1日期間各營業日「歷史五檔揭示價格」明細表(外放)第377頁所示,即附件四),及前一筆之成交價分別為「27.2、27.3、27.4、27.5」,故被告以高於當時市場最高買價價格掛單買入,其於「13:23:22、13:23:36、13:24:04、13:24:25」之買單均有以其掛單價「27.3(揭示時間11:23:27)」、「27.4(揭示時間11:23:52)」、「27.5(揭示時間11:24:17)」、「27.6(揭示時間11:24:42)」成交。由此可推知,被告於「13:23:22、13:23:36、13:24:04、13:24:25」以「27.3元、27.4元、27.5元、27.6元」價格掛單買入之目的即在於逐步抬高市場成交價格。再對照附件四「歷史五檔揭示價格」明細表所示,被告於「13:23:22、13:23:36、13:24:04、13:24:25」掛單前之上一筆未成交最佳賣方五檔筆數分別為「40、162、157、183」仟股,而被告掛單數量為「50、50、400、400」仟股,可推知,被告明知市場並無高達數百仟股以上之賣單,猶故意以高於市場最高買價之價格掛單買入,其亦明知該等資訊將揭露於「最佳五檔買賣價量資訊」予市場投資人,猶以上開方式掛單買入,其欲造成一般市場投資人經由該資訊之揭露,誤認當時該股高價買盤甚大,進而追高、惜售,而達到其抬高股價之目的甚明。且依上說明,被告於「13:23:22、13:23:36、13:24:04」所委買之27.3元、27.4元、27.5元,即係市場之唯一最高買價者;另參酌:被告於「13:24:52」以27.7元委買400仟股,尚未成交情形下,於「13:28:52」復以27.65元委賣79仟股,於「13:29:11」取消「13:24:25」買單中未成交之280仟股,於「13:29:27」取消先前「13:24:52」之400仟股買單,於「13:29:37」又以27.65元委買124仟股(未成交),足證被告於96年1月2日之「13:20:02」以後之買單,係以密集大量掛單逐步提高價格,且果然促使市場成交價逐步向其掛單價提高,且其後反覆買入、賣出,掛出後又取消等作為,顯非一般人合理、理性之投資行為。且被告於收盤後「14:08:31至14:09:21」以27.65元復定價委賣共76仟股,益證被告為拉高合邦公司股票當日收盤價,故意於當日「13:20:02」以後大量掛單買入以達其拉尾盤之目的,且其「13:23:22、13:23:36、13:24:04、13:24:25」之買入行為,幾乎就是市場之最高買價,該股票成交價果然由27.2元(揭示時間13:23:02)升至27.6元(揭示時間13:24:42),占該盤成交比重83.02%。其主觀上意在拉抬該股價,而連續以高價買入,且果然影響合邦公司股價上漲8檔,被告否認上開於96年1月2日之如前述於「13:23:22、13:23:36、13:24:04、13:24:25」掛單買入合邦公司股票係不法抬高股價行為云云,不可採信。
㈤96年1月4日開盤部分┌───────────────────────────┐│ ⒈9:00:16以28.8元委買200仟股,於9:00:29成交81仟股。 ││ ⒉9:00:37以28.9元委買200仟股,於9:00:54成交6仟股。 ││ ⒊9:01:05以29.1元委買200仟股,於9:01:19成交67仟股。 ││ ⒋9:01:27以29.3元委買200仟股,於9:01:44成交97仟股。 ││ ⒌9:01:52以29.4元委買200仟股,於9:02:09成交52仟股。 ││ ⒍9:02:20以29.5元委買400仟股,於9:02:34成交251仟股。 ││ ⒎9:02:46以29.7元委買200仟股,於9:02:59以29.7元成交 ││ 161仟股。 ││ ⒏9:03:15以29.8元委買200仟股,於9:03:24成交168仟股。 ││ ⒐9:03:36以29.9元委買200仟股,於9:03:50以29.9元全部成││ 交。 ││ ⒑9:04:03以30元委買499仟股,於9:04:15以30元成交405 仟││ 股。 ││ ⒒上述委託於9:00:29至9:04:15共委買2499仟股,成交1488 ││ 仟股,使成交價由28.7元(揭示時間9:00:04)升至30元(││ 揭示時間9:04:15),上升6檔,占該盤成交比重63.62%。 │└───────────────────────────┘被告於96年1月4日之「9:00:16、9:00:37、9:01:05、9:01:27、9:01:52、9:02:20、9:02:46、9:03:15、9:03:36、9:04:03」,共委託買入2499仟股,成交1488仟股,使成交價由28.7元(揭示時間9:00:04)升至30元(揭示時間9:04:15),上升6檔,占該盤成交比重63.62%。其上開買入行為確實有影響合邦股價上升達6檔,且占大盤成交比重六成以上。被告雖否認其上開10次買入合邦公司股票行為有不法拉抬股價之意圖,惟本院比對原審卷附之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以被告辯解不可採信。茲先說明被告於96年1月4日開盤前、後之買賣該股票情形:★開盤後:◎①9:00:16以28.8元委買200仟股,於9:00:29、9:53:51以28.8元分別成交81、89仟股,共成交170千股。市場成交價由28.7元升至28.8元(揭示時間9:00:29)。【此筆交易與9:53:35以26.25元委賣2仟股有相對成交情形】◎②9:00:37以28.9元委買200仟股,成交6仟股。市場成交價由28.8元升至28.9元(揭示時間9:00:54)。◎③9:01:05以29.1元委買200仟股,成交67仟股。市場成交價由28.9元升至29.1元(揭示時間9:01:19)。◎④9:01:27以29.3元委買200仟股,成交97仟股。市場成交價由29.1元升至29.3元(揭示時間9:01:44)。◎⑤9:01:52以29.4元委買200仟股,於9:02:09成交52仟股、9:31:21成交16仟股,共成交68仟股。市場成交價由29.3元升至29.4元(揭示時間9:02:09)。【此筆交易與9:31:10以26.25元委賣2仟股有相對成交情形】◎⑥9:02:20以29.5元委買400仟股,分別於9:02:34成交251仟股、9:07:35成交8仟股、9:18:50成交5仟股、9:19:40成交70 仟股、9:20:06成交20仟股、9:20:31成交10仟股、9:21: 21成交36仟股,共400仟股全部成交。市場成交價由29.4元升至29.5元(揭示時間9:02:34)。【此筆交易與9:07:33、9:18:47、9:20:17、9:20:18以26.25元委賣之9仟股中8仟股有相對成交情形】【被告本次下單委買共400仟股,扣除於9:02:34成交之251仟股後,尚餘149仟股,而揭示時間9:02:34之買方最佳五檔,最高價「買5」29.5元之掛單張數為149,顯示被告為該時段唯一以29.5元掛買單之投資人】◎⑦9:02:46以29.7元委買200仟股,成交161仟股。市場成交價由29.5元升至29.7元(揭示時間9:02:59)。【被告本次下單委買共200仟股,扣除成交161仟股後,尚餘39仟股,而揭示時間9:02:59之買方最佳五檔,最高價「買5」29.7元之掛單張數為39,顯示被告為該時段唯一以29.7元掛買單之投資人】◎⑧9:03:15以29.8元委買200仟股,於9:03:24成交168仟股。、9:06:45成交3仟股,共成交171仟股。市場成交價由29.7元升至29.8元(揭示時間9:03:24)。◎⑨9:03:36以29.9元委買200仟股,全部成交。市場成交價由29.8元升至29.9元(揭示時間9:03:35)。◎⑩9:04:03以30元委買499仟股,成交405仟股。市場成交價由29.9元升至30元(揭示時間9:04:15)。
⑪9:04:06、9:04:09,各以30元委買499、2仟股,均未成交。【被告9:04:03、9:04:06、9:04:09,三次下單委買共1000 仟股,扣除成交405仟股後,尚餘595仟股,而揭示時間9:04:15之買方最佳五檔,最高價「買5」30元之掛單張數為595,顯示楊世村為該時段唯一以30元掛買單之投資人】
⑫9:04:28以30.1元委買200仟股,於9:06:20以30.1元全部成交。【此筆交易與9:06:11以30.1元委賣100仟股中之93仟股有相對成交情形】◎⑬9:05:26以28.2元委賣50仟股,以漲停價30.15元全部成交。【9:04:40達到當日漲停價30.15元。】
⑭9:05:42以30.1元委賣100仟股,以漲停價30.15元全部成交。
⑮9:06:11以30.1元委賣100仟股,於9:06:20成交93仟股。市場成交價由30.15元跌至30.1元(揭示時間9:06:20)。【被告本次下單委賣共100仟股,扣除成交93仟股後,尚餘7仟股,而揭示時間9:06:20之賣方最佳五檔,最低價「賣5」30.1元之掛單張數為7,顯示被告為該時段唯一以30.1元掛賣單之投資人】
⑯9:06:31~9:06:50陸續取消先前委買但未成交之剩餘股數。
⑰9:07:01~13:02:17,以26.25元至29.95元間進行零星委賣,成交價約在28.35元至30元之間,共成交1319仟股。被告於96年1月4日甫開盤之「9:00:16」開始以28.8元委買,再密集於「9:00:37、9:01:05、9:01:27、9:01:52、9:02:20、9:02:46、9:03:15、9:03:36、9:04:03」時間以28.9元、29.1元、29.3元、29.4元、29.5元、29.7元、29.8元、29.9元、30元等價位密集逐步提高價格掛單買入,其意在墊高合邦公司股票股價之企圖至為明顯。又對照卷附櫃買中心函送合邦公司股票95年12月12日至96年1月l1日期間各營業日「歷史五檔揭示價格」明細表,被告於96年1月4日之「9:00:16、9:00:37、9:01:05、9:01:27、9:01:52、9:02:20、9:02:46、9:03:15、9:03:36、9:04:03」以「28.8元、28.9元、29.1元、29.3元、29.4元、29.5元、29.7元、29.8元、29.9元、30元」價格掛單買入,而上開各時間點之前一筆未成交之買方最佳五檔價格為:(以下見卷附上開櫃買中心函送合邦公司股票95年12月12日至96年1月l1日期間各營業日「歷史五檔揭示價格」明細表(外放)第409頁所示,即附件五),
①「9:00:16」前一筆為「28.25~28.7」
②「9:00:37」前一筆為「28.3~28.8」
③「9:01:05」前一筆為「28.4~28.9」
④「9:01:27」前一筆為「28.7~29.1」
⑤「9:01:52」前一筆為「28.9~29.3」
⑥「9:02:20」前一筆為「29.1~29.4」
⑦「9:02:46」前一筆為「29.3~29.5」
⑧「9:03:15」前一筆為「29.45~29.7」
⑨「9:03:36」前一筆為「29.55~29.8」
⑩「9:04:03」前一筆為「29.5~29.8」及前一筆之成交價分別為「28.7、28.8、28.9、29.1、29.3、29. 4、29.5、29.7、29.8、29.9」,故被告係以高於當時市場最高買價價格掛單買入,並均成交,由此可推知,被告於上開時間點以高於上一筆市場成交價之「28.8元、28.9元、29.1元、29.3元、29.4元、29.5元、29.7、29.8元、29.9元、30元」價格掛單買入之目的即在於逐步抬高市場成交價格。且依上說明,被告自「9:00:16」至「9:04:03」不到四分鐘之時間,即密集逐筆提高價格,均以略高於上一筆成交價之市場最高買價掛單買入,且被告連續十筆以市場最高買價出價並成交,其每一筆之成交買單均果然造成該股票之市場揭示價格往上跳動,均足證被告該十筆掛單意在拉高該股票之股價。且被告於「9:05:26、9:05:42、9:06:11」又以「28.2元、30.1元、30.1元」委賣50仟股、100仟股、100仟股,以漲停價30.15元成交150仟股、30.1元成交93仟股,益證被告將股價逐步拉抬成功後,其亦伺機以漲停價賣出,且被告於「9:06:31~9:06:50」即陸續取消先前委買但未成交之剩餘股數,亦足證其委買之目的在於拉抬股價。且該股票成交價由28.7元(揭示時間9:00:04)升至30元(揭示時間9:04:15),占該盤成交比重63.62%。其主觀上意在拉抬該股價,而連續以高價買入,且果然影響合邦公司股價上漲6檔,被告否認上開於96年1月4日之如前述於「9:00:16、9:00:37、9:01:05、9:01:27、9:01:52、9:02:20、9:02:46、9:03:15、9:03:36、9:04:03」掛單買入合邦公司股票係不法抬高股價行為云云,不可採信。
㈥、96年1月4日尾盤部分(尾盤)┌───────────────────────────┐│ ⒈於13:24:29以28.6元委買200仟股,於13:24:43以28.6元成││ 交183仟股。 ││ ⒉於13:26:57以漲停價30.15元委買17仟股,於13:30:00以 ││ 28.7元全部成交。 ││ ⒊於13:29:28以28.7元委買180仟股,於13:30:00以28.7成交││ 88仟股。 ││ ⒋上述委託共委買397仟股成交288仟股,使成交價由28.4元 ││ (揭示時間13:24:18)升至28.7元(揭示時間13:30:00) ││ ,上漲6檔,占該盤成交比重63.3%,有影響收盤價收高情 ││ 形。 │└───────────────────────────┘被告於96年1月4日之「13:24:29、13:26:57、13:29:28」,共委託買入397仟股,成交288仟股,使成交價由28.4元(揭示時間13:24:18)升至28.7元(揭示時間13:30:00),上漲6檔,占該盤成交比重63.3%,有影響收盤價收高情形。其上開買入行為確實有影響合邦股價上升達6檔,且占大盤成交比重六成以上。被告雖否認其上開3次買入合邦公司股票行為有不法拉抬股價之意圖,惟本院比對原審卷附之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以被告辯解不可採信。茲先說明被告於96年1月4日收盤前、後之買賣該股票情形:★收盤前:
①13:20:56以28.35元委買10仟股,於13:20:58以28.35元全部成交。
②13:21:15以28.4元委買20仟股,於13:21:23以28.4元全部成交。
③13:21:33以28.4元委買10仟股,於13:21:48以28.3元全部成交。
④13:22:00以28.4元委買20仟股,於13:22:13以28.3元全部成交。
⑤13:22:30以28.4元委買20仟股,於13:23:03以28.4元成交15仟股,13:23:28以28.3元成交5仟股。
⑥13:22:51以28.45元委買20仟股,於13:23:03以28.4元全部成交。
⑦13:23:28以28.45元委買20仟股,於13:23:53以28.4元全部成交。
⑧13:23:55取消先前以28.2元委買20仟股之交易。
⑨13:24:01取消先前以28.25元委買11仟股之交易。
⑩13:24:12以28.4元委買51仟股,於13:24:18以28.4元全部成交。◎⑪13:24:29以28.6元委買200仟股,以28.6元成交183仟股。市場成交價由28.4元(揭示時間13:24:18)升至28.6元(揭示時間13:24:43)。【楊世村本次下單委買共200仟股,扣除成交183仟股後,尚餘17仟股,而揭示時間13:24:43之買方最佳五檔,最高價「買5」28.6元之掛單張數為17,顯示楊世村為該時段唯一以28.6元掛買單之投資人】
⑫13:26:56取消前一次以28.6元委買成交後所剩餘之17仟股。◎⑬13:26:57以漲停價30.15元委買17仟股,收盤時以28.7元全部成交。◎⑭13:29:28以28.7元委買180仟股,收盤時以28.7元成交88仟股。【當日收盤價為28.7元】
⑮盤後委託交易:14:00:05至14:06:31以28.7元委賣共128仟股,成交34仟股。被告於96年1月4日之「13:20:56」開始以28.35元委買,再密集於「13:21:15、13:21:33、13:22:00、13:22:30、13:22:51、13:23:28、13:24:12、13:24:29、13:26:57、13:29:28」時間以28.4元、28.4元、28.4元、28.4元、28.45元、28.45元、28.4元、28.6元、30.15、28.7元等價位密集逐步提高價格掛單買入,其意在墊高合邦公司股票股價之企圖至為明顯。又對照卷附櫃買中心函送合邦公司股票95年12月12日至96年1月l1日期間各營業日「歷史五檔揭示價格」明細表,被告於96年1月4日之「13:20:56、13:21:15、13:21:33、13:22:00、13:22:30、13:22:51、13:23:28、13:24:12、13:24:29、13:26:57、13:29:28」以「28.35元、28.4元、28.4元、28.4元、28.4元、28.45元、28.45元、28.4元、28.6元、30.15元、28.7元」掛單買入,而上開各時間點之前一筆未成交之買方最佳五檔價格為:(以下見卷附上開櫃買中心函送合邦公司股票95年12月12日至96年1月l1日期間各營業日「歷史五檔揭示價格」明細表(外放)第441頁所示,即附件六),
①「13:20:56」前一筆為「28.1~28.3」
②「13:21:15」前一筆為「28.1~28.3」
③「13:21:33」前一筆為「28.15~28.35」
④「13:22:00」前一筆為「28.1~28.3」
⑤「13:22:30」前一筆為「28.1~28.3」
⑥「13:22:51」前一筆為「28.15~28.4」
⑦「13:23:28」前一筆為「28.15~28.4」
⑧「13:24:12」前一筆為「28.1~28.3」
⑨「13:24:29」前一筆為「28.1~28.3」
⑩「13:26:57」前一筆為「28.2~28.6」
⑪「13:29:28」前一筆為「28.2~28.6」及前一筆之成交價分別為「28.3、28.35、28.4、28.3、28.3、28.45、28.4、28.4、28.4、28.6、28.6」,故被告以高於當時市場最高買價價格掛單買入,且均成交,造成上開時段之合邦公司股價逐步走升,基於同上理由之說明,被告於「13:24:29、13:26:57、13:29:28」時段以「28.6元、30.15元、28.7元」之市場最高買價掛單買入之目的即在於逐步抬高市場成交價格。又依附件六所示,該日價量資訊停止揭露前最後一筆「最佳五檔買賣價量資訊」揭示時間為「13:24:43」,成交價為「28.6元」,前一筆未成交買方最佳五檔價格為「28.2、28.25、28.3、28.4、28.6」;再參酌依證人蘇鴻奇於本院所證:「(早上9點開盤與交易時間結束下午1點25分前的成交方式與盤中的成交方式,是否一樣?)開盤前跟收盤前是集中撮合,盤中的撮合是連續撮合。」、「(『集中撮合』制度方式為何?)集中撮合是將該段時間所有的買賣委託單,一起撮合出一個成交價格,成交價格要符合一些條件,高於成交價的所有買單要全部符合,低於這個成交價的賣單要全部符合。」、「(開盤前跟收盤前5 分鐘的時間,櫃檯買賣中心是否會提供委託買賣資訊給投資人看?)沒有。」、「(13時25分開始到13時30分之間的5 分鐘,櫃檯買賣中心是否會將這5分鐘以內,所有投資人的委買委賣資訊公開?)沒有。」、「(投資人要在13時25分至13時30分之間買的話,他所看到的委買委賣的資訊係何時的資訊?)是13時25分當時揭示的資訊。」、「(所有的資訊只揭露到13時25分是何意?)最後5分鐘集中撮合是怕最後一盤13時29分多,突然出現一筆奇怪的買單會影響到收盤價,所以所有對外揭露的資訊就只有到為止前5分鐘,所有投資人委託的買賣一起來撮合,即用13時25分到13時30分的最後這5分鐘,所有的委託單來撮合出一個當日的收盤價。」等語(本院卷二第23頁正面、背面)。可知,我國股票交易市場採收盤前5分鐘集合競價,被告於該日收盤前32秒之「13:29:28」,以高於當時市場投資人已知之最後一筆揭露資訊成交價格「28.6元」(揭示時間13:24:43)之「28.7元」,掛單買入高達180仟股,雖無法確實預知該「28.7元」之180仟股買單,於收盤前集合競價之結果成交數量為何?及收盤價為若干?然被告於收盤前32秒以「28.7元」大量掛單買入,若能成交相當數量,則該日之收盤價至少會收在28.7元,故其「13:29:28」之上開掛單買入行為,其意在使收盤價至少維持在比揭露資訊截止前之成交價「28.6元」略高之「28.7元」甚明。且被告於收盤後「14:00:05至14:06:31」復以28.7元定價委賣共128仟股,則其於確知其「13:29:28」之「28.7元」買入180仟股成交88仟股,且該日收盤價即為「28.7元」以後,即以收盤價28.7元再委賣共128仟股,成交34仟股,自其收盤前大量買入,於收盤後又大量賣出,且均係同一價格之情節以觀,益證被告於「13:29:28」之買入行為即係為拉抬收盤價至少在「28.7元」之目的而為。綜上所述,被告於96年1月4日之「13:24:29、13:26:57、13:29:28」,共委託買入397仟股,成交288仟股,使成交價由28.4元(揭示時間13:24:18)升至28.7元(揭示時間13:30:00),其主觀上意在拉抬該股價,而連續以高價買入,且果然影響合邦公司股價上漲6檔,被告否認上開於96年1月4日之如前述於「13:24:29、13:26:57、13:29:28」掛單買入合邦公司股票係不法抬高股價行為云云,不可採信。
四、被告雖辯稱:伊看好合邦公司,所以投資其股票云云,並舉出相關媒體報導為證。惟查:被告首度買入合邦公司股票係95年12月22日,而工商時報95年7月7日題為「合邦--搭北京奧運熱--傳接獲兩筆大訂單」,搭配「合邦近2年前6 月營收比較圖」,報導市場傳言合邦公司已正式接下掌上型遊戲機大訂單及北京奧運吉祥物(附加無線MP3動作)晶片大訂單,推估合邦公司第3季業績將大幅提升,單月營收有突破2億元實力(12679號偵卷第51頁);及同報95年12月23 日題為「22檔北京奧運概念股--起跑」,報導「IC設計廠合邦也搶搭奧運吉祥物內建晶片商機,預計明年第1季接獲商機情況較為明朗;時序上,奧運商機可望在明年上半年陸續敲定,下半年進行量產並逐漸出貨,將隨08年奧運舉辦時大放異彩,因此多留意相關概念股訊息,有利提早規劃佈局」(同上偵卷第54頁);另於95年8月13日財訊快報刊登「MP3 出貨逐步放大--合邦Q3獲利成長可期」、95年8月28日財訊快報週末版題為「合邦Q3出貨逐步放大」(同上偵卷第52、53頁);95年12月24日聯合晚報在「合邦日線圖」下方搭配報導「奧運商機可期」:「合邦(6103)下半年陸續接獲對岸遊戲機及玩具禮品大廠訂單,營運開始出現轉機,而明年由於有北京奧運吉祥物內建IC即將出貨題材,是電子股中少數搭上2008北京奧運列車的個股……合邦為奧運福娃唯一供應商,明天首季出貨將挹注業績」(同上偵卷第55頁)。及本案意見分析書第3頁亦有提及95年12月22、28、29日,有媒體中央社、時報資訊等亦有關於合邦司業績及訂單之相關報導。故被告所辯合邦公司當時因北京奧運之故,將有大量訂單,看好其業績一節,尚非全然無稽,惟被告若係真正看好合邦公司前景,認其股價將上升值得投資,並自95年12月22日起開始買入該公司股票,衡情應於買入後持有一段期間,待股價上漲再予出售獲利,惟如前述,被告自95年12月22日起開始買入該公司股票後,於前述期間內,其操作模式竟是於單一營業日反覆密集不停以市場最高買價買入,且同時有賣出行為,甚至一、二分鐘內即有多次掛單,且自卷附記錄自95年12月22日起至96年1月11日止,關於被告買賣合邦公司股票之「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記錄文件,亦可查知,被告單日進出之次數頻繁至極點,且其掛單後若有未成交情形,亦多加取消,其買賣合邦公司股票行為,顯非僅係一般理性、正常之投資。再如前述,被告於95年12月22日、26日、27日、96年1月2日、4日等股票交易營業日之上述時間,其多以逐步拉高買價之手法墊高合邦公司股票之成交價,成交比重占大盤交易之六至九成,並確實有影響合邦公司股價上漲數檔,顯然其係藉上開媒體報導之所謂「消息面」炒作合邦公司股價,並非一般正常投資人單純看好該股票而為投資之買賣股票行為甚明,其辯稱係看好才投資一節,顯非可採。
五、被告又辯稱:櫃檯買賣中心乃於92年1月2日起,實施揭露未成交之最高五檔買進及最低五檔賣出申報價格與張數資訊,以供投資人委託買賣之參考,以達順利成交之目的,即「最佳五檔揭示資訊」。基此,伊於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委託買入合邦公司股票,均參考當時「最佳五檔揭示資訊」所顯示之價格、張數,而以此等價格限價委託,自不會高於此五檔揭示之範圍,且伊有時係以市價委託,所以才會有市場最高買價掛單及成交情形云云。本院查:
㈠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其旨在防止人為操控股價,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場秩序。故如行為人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交易市場上特定有價證券之意圖,且客觀上,於一定期間內,就該特定之有價證券有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不論是否已致使交易市場之該特定有價證券價格發生異常變化之結果,均屬違反該規定,構成同法第171條高買或低賣證券違法炒作罪。而該規定之所謂「連續」,係指於一定期間內連續多次之謂,不以逐日而毫無間斷為必要;所指「以高價買入」,亦不限於以漲停價買入,其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日之最高價格買入等情形固均屬之,甚至基於各種特定目的,舉如避免供擔保之股票價格滑落致遭斷頭,或為締造公司經營榮景以招徠投資等,而以各種交易手段操縱,不論其買入價格是否高於平均買價,既足使特定有價證券價格維持於一定價位,以非法誘使他人買賣該特定有價證券之所謂護盤,其人為操縱使有價證券價格維持不墜,即具抬高價格之實質效果,且其雖與其他一般違法炒作,意在拉高倒貨、殺低進貨之目的有異,但破壞決定價格之市場自由機制,則無二致,應亦屬上開規定所禁止之高買證券違法炒作行為,98年度臺上字第68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可知,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違法「以高價買入」行為,重點係在於行為人之出價與市場買價相比較來判斷是否為「高價」,而不在於其出價與市場之賣價相比較,自不待言。被告辯稱其出價係參考櫃買中心所揭露之上一筆未成交賣方最佳五檔價格而出價云云,並非有理,本院仍以被告所出之買價是否為市場上之漲停價或買方平均最高價、接近買方最高價等為判斷依據,合先說明。
㈡被告雖否認其有以「高價」買入之行為,辯稱:係參考櫃檯買賣中心「最佳五檔揭示資訊」賣方最佳五檔價格作為出價依據云云。查:依原審函詢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8年7月23日證櫃交字第0980016128號之函覆:「說明
二、實施『揭露最佳五檔買賣價量資訊』之時間及目的:本中心於92年1月2日之前,實施揭露未成交的最高一檔買進及最低一檔賣出申報價格與張數之資訊供投資人參考,為使資訊更透明、交易更公平,自92年1月2日起,實施揭露未成交的最佳五檔買賣委託價量新措施。」、「說明三、所揭露資訊包括之項目:揭露項目包括未成交的『最佳五檔』買進價格、買進數量、賣出價格、賣出數量,所謂揭露未成交的『最佳五檔』價量資訊,就買方而言,就是撮合後尚未成交買單中的最高至第五高有買單的檔位價格與未成交張數;就賣方而言,就是撮合後尚未成交賣單中的最低至第五低有賣單的檔位價格與未成交張數。」、「說明四、揭露資訊多久變化一次:依照目前電腦撮合速度,約每25秒更新一次,惟需視實際之電腦更新速度為準。」、「說明五、前開制度實施後,投資人所觀看之交易資訊為個股撮合之結果,即剩餘未成交委託之最佳五檔買賣價量資訊,該項即時資訊為投資人下單之重要參考依據之一,投資人另可參考股票基本分析、財務報表分析等資訊,以作判斷。」(原審卷二第116-118頁)。故投資人於買賣股票掛單時雖可依該「最佳五檔買賣價量資訊」之揭露而決定買賣價格之出價,惟如前述,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違法「以高價買入」行為,重點係在於行為人之出價與市場買價相比較是否為「高價」,而不在於其出價與市場之賣價相比較。故被告以最高買價或漲停價出價,經撮合後,與相對應之賣價成交,即會造成市場成交價格之形成,且與上一筆相較,高於上一筆之成交價即會造成股價之上漲,故「最高買價」即足以形成最高成交價及使股價上漲,而與該「最高買價」相對應者係「最高賣價」或「最低賣價」,自與價格形成無直接關係。據此說明,被告於上開時段之出價是否合於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違法以「高價」買入,應觀察是否為當時市場買方之高價,而非與當時市場之賣價相比較,自不待言。而如前述,被告於①95年12月22日「9:02:53、9:03:18、9:03:33」以漲停價進行委買,顯然高於市場當時之賣價,復於②「95年12月26日9:15:43、9:16:08」、③「95年12月27日11:22:18、11:22:48、11:23:08」、④「95年12月27日13:29:23、13:29:31」、⑤「96年1月2日13:23:22、13:23:36、13:24:04、13:24:25」、⑥「96年1月4日9:00:16、9:00:37、9:01:05、9:01:27、9:01:52、9:02:20、9:02:46、9:03:15 、9:03:36、9:04:03」、⑦「96年1月4日13:24:29、13:26:57 、13:29:28」等時段,則均以高於前一筆未成交買方最佳五檔之最高買價(即買5)之價位持續逐筆墊高價格委託買進,確實造成市場成交價上漲之結果,且占大盤成交比重六成至九成以上,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之說明,被告之買價縱然位於所謂櫃買中心所揭露之上一筆未成交賣方最佳五檔價格範圍內,惟其以漲停價、買方最高出價之價格持續掛單買入,其即合於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違法以「高價」買入之「高價」,其猶辯稱:伊係以櫃檯買賣中心所揭露之「最佳五檔揭示資訊」賣方最佳五檔價格作為出價依據,不是違法「高價」買入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六、被告另辯稱:檢察官起訴之股票買入行為,伊係以「市價」委託買入股票,不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違法以高價買入云云。本院查:
㈠被告所辯之「市價委託」,僅見於期貨商管理規則第34條、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第48條、第52條:「市價委託」,係指委託人不限定價格,委託期貨商為其申報買賣;「限價委託」,則指委託人限定價格,委託期貨商為其申報買賣;又「授權委託」,係指期貨商接受特定法人於其指定漲跌幅範圍之價格區間內,授權期貨商代為決定申報買賣時間及價格之委託。而證券交易方面,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規則第79條規定:「證券經紀商接受委託買賣,以限價為之。但得接受法人或其他機構,於其指定漲跌幅範圍之價格區間內,授權證券商代為決定價格及下單時間,並依規定保存客戶授權委託紀錄」,是證券交易係以「限價委託」為原則,例外於法人或機構投資人始可採取「授權委託」,均不許「市價委託」。及櫃買中心職員即證人蘇鴻奇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證券商業實務上,是否曾經讓投資人用市價委託的情形?)實務上有聽說過,但是所謂市價委託,並不清楚投資人與營運人之間他們約定的含意是什麼,我們這裡是要求一定要限價委託不能用市價買進。」、「(實務上還是會有市價委託?)是,但在我們的業務規則裡面有明訂一定要限價,不能用市價,被查到的話,會被記缺失。」等語(本院卷二第25頁正面)。可知,被告所辯其多以市價買入一節,對券商而言係違反行政規定之行為,縱然對於有特定目的亟欲買入個股之投資人,偶有發生,然應非常態,被告辯稱其於本案之買入合邦公司股票行為均係以市價買入一節,是否真實,非無疑問。
㈡又證人郭淑芬即長城證券公司營業員、證人李昭蕙即統一證券公司營業員、證人蔡麗滿即臺灣工銀證券公司營業員、證人林淑妃即元大證券公司和平分公司營業員、證人呂麗美即永豐金證券公司大稻埕分公司營業員於原審時雖到庭作證分別證稱:①證人郭淑芬證稱:「(你客戶用市價委託你下單,你的瞭解客戶的用意是要以漲停價或跌停價來成交嗎?)就是優先價格,今天最好的價格會優先成交」、「(你客戶用市價委託你下單的時候,會不會跟具體指明說委託買賣的價格?)不會,就只會說市價」、「(請回憶95、96年間,楊世村請你下單買賣合邦股票時,有無用市價委託的方式請你下單?)要看報表,我不是記得很清楚,市價跟限價市場上交易就是這兩種,所以應該也會用到」、「市價就是漲停價,如果客戶喊市價我們就直接用漲停價掛單,不會再跟客人說你是用漲停價」等語(原審卷三第6、9頁)。②證人李昭蕙證稱:「市價委託」為常習,一般市價就是優先成交價,填寫委託單為「漲停價買進」、「跌停價賣出」,「買進市價就是用漲停價去輸入,賣出市價就是用今天最低的跌停去輸入」,但不會告訴客戶,客戶收受之對帳單上亦不會記載委託價為「漲停價」或「跌停價」等語(原審卷三第33頁背面、第34頁、第36頁)。③證人蔡麗滿證稱:「客戶如果要買,市價委託就是漲停買跌停賣要取得優先撮合成交的優勢,可是成交出來不是漲停價或跌停價」、「交易所撮合系統有價格優先的機制,價格高就會優先撮合,也不一定是漲停或什麼,只要漲停買跌停賣就會優先撮合」、「(楊世村是否曾經有指示你就合邦這1檔股票在短時間之內指定買進的計畫、股數及均價,由你進行反覆操作以逐筆買進?(提示同上委託明細表)楊世村的習性有過這樣,會說等一下出去吃個東西,幫他什麼時間輸入什麼股票張數價格,曾經這樣過,或是他去化妝室也有這樣的指示。(詳閱委託明細表)他會指示我,我輸入第1筆,看到成交了中間再輸入第2筆,這可能是被告概括的指示,某1筆買2張,成交以後再買下1張,張數、價格都是被告決定的,他交代我輸入的我幫他下單」等語(原審卷三第39頁背面、第41頁、第42頁)。
④證人林淑妃證稱:被告大部分是在五檔範圍內限價委託,有時候也會以市價委託,此係一般投資人常用的方式等語(原審卷三第43頁、第44頁背面)。⑤證人呂麗美亦證稱:被告通常用最佳五檔限價委託,除非想要趕快成交,偶而會用市價委託;通常都是用被告2個女兒的戶頭,偶而會用到陳惠秀;只有陳惠秀帳戶有信用交易;通常被告2個女兒的戶頭的錢都是固定的,如果有買進其他股票,錢不夠就會把裡面庫存的股票賣掉(原審卷三第45頁背面、第46頁背面)。
㈢自以上證人郭淑芬、李昭蕙、蔡麗滿、林淑妃、呂麗美等人證言,可知,所謂的以「市價委託」買入,就是以市場最高價買入,或係漲停價或係最高買價,此結論亦必然為以買賣股票為職業,熟諳證券買賣實務操作之被告所知悉。故即使被告都是以「市價委託」掛單,其實就是如本院前所認定之以「高價」買入行為,被告欲以此辯解而否認自己係以「高價」買入本案合邦公司股票,顯有矛盾,毫不足取。至被告於本案「高價」買入行為中僅有95年12月22日「9:02:53 、9:03:18、9:03:33」係以漲停價進行委買,顯然高於市場當時之賣價,其餘95年12月26日、12月27日、96年1月2日、1月4日等上述時段之買入行為則係以市場之最高買價掛單,並非常見之炒作者係以「漲停價」買入。惟查:人為炒作股票之行為態樣,不法行為人欲以何種方法在市場拉抬股價獲取暴利,端視行為人如何設計,其考量自己之資金、市場可利用之消息面,甚至利用媒體,由所謂之「老師」、「股市名嘴」操弄一般投資人進場,本無一定之遊戲規則,且被告有多年買賣股票之實戰經驗,其欲哄抬本案合邦公司股價,亦知悉其行為亦受本案櫃買中心之監視制度所監督,且因拜現今電腦科技之進步,被告每筆交易行為(以何價格掛單、何時掛單、取消等),事後於電腦報表下將無所遁形,故其除在第一次進場之95年12月22日甫開盤時較明顯以漲停價掛單買入,成功於開盤時即拉出一支漲停板價外,其餘95年12月26日、12月27日、96年1月2日、1月4日等上述時段,為免被查緝應負刑責,且為降低其買入成本之故,不敢明目張膽動輒以漲停價掛單之過於急遽拉高合邦公司股價之行為炒作,而以逐筆抬高股價敲入大單之模式進行,以達其逐步攻堅至漲停價或極接近漲停價之成交價格目的,造成市場上追高該股之氛圍,其再趁機賣出賺取暴利,其用心已昭然若揭。故被告雖非以漲停價格一再掛單買入,惟其以所謂的「市價」、上一筆未成交價格的最高買價一再掛單買入,即合於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違法以「高價」買入行為,被告猶以前詞置辯,自不足採。
七、被告另辯稱:因伊是股票專業投資人,當時有同時買入多種股票,且為資金之調度,有融資亦有融券,故在本案有部分相對成交行為及盤後定價交易情形發生,是為了融資轉融券、融券轉融資、融資轉現股、現股轉融資之故,及收盤後結算當天買入的股票,因為資金調度之故,不得已始有同時買入、賣出及盤後定價委託賣出之情形,不是故意炒作、哄抬股價云云。本院查:
㈠雖證人郭淑芬、林義生、李昭蕙、蔡麗滿、林淑妃等五人於原審為以下證述:①證人郭淑芬證稱:「(盤中你跟楊世村回報資金不足時,他會通知你作什麼樣的處理?)通常資金不夠看他是賣掉手中的現股或者把現股轉成融資可以套一些現金出來,或者想買的股票就不買了把它取消。現股的自備款是100%,融資只要自備4成,套的話可以轉6成資金出來」、「(承上,前述現股換成融資在盤中要怎麼進行?)就是用一買一賣,約定1個價格去成交,同時數量是一樣的,若先買進而到時候股票賣不掉還是沒有錢,或是先賣股票再來買回時會買不回來,如果沒有同時作買賣的話客人想要股票張數可能會不夠,用這樣的交易至少損失手續費,而不會損失到價差的部分,所以用這樣的價格去成交是損失到最小的部分」、「收盤以後假如資金不夠,把現股股票以盤後交易方式賣出,或今天買進現股的部分去更改類別,把他作成融資」、「有時盤前會掛單,個人有時融資到期要換約也是要一買一賣」、「(既然可以在盤後將現股買進改為融資買進,為何還要在盤中要用一買一賣的方式把現股買進賣出後再更改為融資買進?)因為金額不夠,盤後再改帳,假如現股買進1百萬盤後要改要拿出40萬,但盤中交易就不用再拿錢出來。假如盤中知道錢不夠,盤後要改,但是盤中可能想要賣掉其他持股才夠。所謂一買一賣盤中現股轉融資,假設先買進10張聯發科現股,賣出10張聯發科現股,再以融資方式買進同樣張數的聯發科,以此方式就可以獲得6成現金,如果在資金不足的時候,也可以以此方式出脫手中現股保有同樣的股數,只不過是改成融資」等語(原審卷三第7頁、背面、第9頁)。②證人林義生即曾任長城證券公司營業台主管證稱:「有可能本來股票庫存裡有融資股票,早上先用融券買,盤中或是盤後的話因為還有庫存,就把庫存的股票用來去抵銷早上的融券賣。也可以現股抵」、「(這代表之前有一部分股票是融資買進,拿去抵銷今天以融券賣出的股票?)是」、「(在盤中出現同一檔股票為同1個人在同一營業日又買又賣或又賣又買,這種情形除了你剛才所述盤中現股轉融資之外,還有無其他情形?)這種狀況也會發生,比如原來就有掛買或賣,後來成交變成自己股票的情形」、「(是否是指在最佳五檔的撮合機制之下,導致自己先前同天掛單賣出的股票隨後被自己買進?)對」、「(是否表示同一投資人在同一天之內在短時間之內做了買及賣的相反的投資決策?)也不全然是,有時早上高掛賣單,一直沒賣掉,他覺得好像盤有人在做要拉,自己要去買進,正好買到自己的股票。也許他忘記自己有賣股票,結果有去買同一檔股票」等語(原審卷三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③證人李昭蕙證稱:「我會提醒楊世村,錢已經不夠了,是不是要賣掉庫存的一些股票或是不要再買了,看客人要用怎樣的方式」、「可能就是賣掉庫存的一些股票,或者把現股的部分換成融資的部分」、「因為賣掉現股用融資買進付4成資金,就會多出6成資金去買其他股票」、「就是說賣掉現股的部分,買進融資,一買一賣,用同樣的價格與張數」、「(你的客戶中除楊世村外有無其他客戶曾經以上開方式解決資金不足狀況?是否常見?)有,很多」、「(楊世村盤中對同1檔股票一買一賣的情形,除因為資金不足要現股換融資外,還有無其他原因或狀況?)有可能是現在資金太多,為了節省利息,用融資換成現股,也有這樣的狀況。也有可能是早上掛單忘記取消,買到自己的單子」、「如果還有盤後交易,可以利用盤後交易賣掉庫存股票,或者今天買進現股的部分改成融資」等語(原審卷三第34頁背面、第35頁)。④證人蔡麗滿證稱:「通常楊世村後來會再賣一些股票出來,不然就是賣現股轉融資,讓現金的水位提升」、「如果楊世村手上有充裕的資金,有時候會賣融資轉現股節省利息」、「(你的客戶中除楊世村外有無其他客戶曾經以上開方式解決資金不足狀況?是否常見)非常常見」(原審卷三第40頁正面、背面)。⑤證人林淑妃證稱:「有時候資金太多要節省利息,就會把融資換成現股」、「(收盤結算後如果發生買進股票金額超過帳戶餘額,是否會跟楊世村回報?)會」、「楊世村會用盤後把現股部分賣出,或者把現股改成融資換取現金」而同一天就同一檔股票,楊世村或陳惠秀賣出後,再由楊世村或陳惠秀買進,係因資金不夠,將陳惠秀資金轉過來或楊世村資金轉過去,此種資金問題無法以現股轉融資解決等語(原審卷三第43頁背面、第45頁)。
㈡以上證人郭淑芬、林義生、李昭蕙、蔡麗滿、林淑妃等五人證言可知,其僅係約略陳述被告買賣本案合邦公司股票或通常買賣股票之經過情形,且於交互詰問程序進行中,對被告反覆買賣之動機為何,多以「可能」、「或者」、「如果」、「假如」等不確定之用語等方式回答,顯屬證人個人臆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自無證據能力。且被告於本案上述之買入合邦公司股票行為,是否意在炒作、拉抬合邦公司股票,自非曾受被告委託買賣經手之證券公司營業員或相關職員可以查知或推測,上開郭淑芬、林義生、李昭蕙、蔡麗滿、林淑妃等人之證言,多係個人之看法,無助於被告如何解釋其有為本案相對成交或拉尾盤後又盤後定價交易等矛盾買賣股票行為之動機及意圖,且不足影響本院對於被告有本案之以高價買入股票炒作股價違法行為之認定,自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合先說明。
㈢被告於95年12月22日「9:02:53、9:03:18、9:03:33」以漲停價23.5元進行委買,顯然高於市場當時之買價【最高買價為22.9元,被告即使一定要買到該股票,出價至23元即可】,及於95年12月26日、12月27日、96年1月2日、1月4日等上述時段多以係市場之最高買價掛單,成交比重占大盤當時之六至九成之間,且果然影響合邦公司股價上漲2至10檔等行為,被告於該段期間如此以高價連續買入合邦公司股票行為,主觀上係基於意圖抬高合邦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而為,已經本院一一論述於前。至被告所辯稱:其是為了融資轉融券、融券轉融資、融資轉現股、現股轉融資之故,及為了資金調節始有盤後定價委託情形發生一節,雖非不能完全排除像被告這樣有資力、每個營業日都同時不停在買多種股票之人有這種可能性發生,然該種情形應係偶然、不小心會發生而已,不可能係每一筆之常態,自不待言。再衡情被告係有相當智識及實務經驗之股票投資者,且每筆掛單仍有支付手續費之成本,被告又非所謂之「公司派」,對合邦公司而言,乃一般之股票投資人,其所為每一筆之股票買入、賣出行為,惟一目的就是為要賺取差價、獲利,故其以何種價格如何買入、賣出,攸關其獲利,且股票市場即殺戳戰場,被告動輒係百仟股以上之掛單,其每次掛單前,結果不是高額獲利就是鉅額虧損,其每次掛單買賣股票焉不可能衡量自己之資力,謹慎為之、充分考慮?被告係心智正常、成熟之股票投資人,自不可能如其所述,率性、任意地先掛單買賣,看成交與否再結算?綜上,被告若真有融資轉融券、融券轉融資、融資轉現股、現股轉融資、資金調節等資金需求之考量,依常情應係於掛單買入時一併加以決定,而如其所辯於一、二分鐘,甚至一、二十秒內不停掛單買入相當數量,待買到以後,再來計算金錢,決定能否交割云云,顯不合常情,且違反人性。被告猶以前詞置辯,空稱其目的係為融資轉融券、融券轉融資、融資轉現股、現股轉融資、資金調節之故等,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八、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於96年1月11日之後半年期間,合邦公司股價持續上揚且從未下跌至伊開始投資時之價格,足證其股價上漲係市場供需機制及公平價格機能之自然形成,並非伊所操縱扭曲。又檢察官雖指摘合邦股票價格因被告短期間內大量買賣,使該公司無法反應股票真實供需之數量及價格。惟觀諸96年1月11日至7月30日止期間合邦股價變化趨勢,櫃檯買賣中心查核期間末日96年1月11日至被告將合邦股票全部賣出日96年4月16日止,合邦股價均介於22.5元至30.5元之間,股價均高95年12月22日被告開始買進合邦股票當日開盤價22.5元。再者,96年4月16日被告全數賣出合邦股票後,該公司股價仍高於24元以上,甚至96年7月30日更上漲至35.65元的高價,益證於櫃買中心查核之「95年12月12日至96年1月11日」期間,該股價之上漲並非因其操縱扭曲所致,則當影響合邦股價因素排除後即被告停止買入之後,股價理應回歸被告買入前未被扭曲之「正常價位」,始符檢察官之認定,不該繼續創新高價,但由合邦股價後來變化趨勢,被告停止買入後股價不僅未曾下跌反而持續上漲。由此足證合邦公司股價變化均係因市場供需機制及公平價格機能所形成,並非如檢察官所稱因被告所操縱扭曲所致云云。本院查:
㈠被告上開所辯合邦公司股價自95年12月22日至96年7月30日間之股票變化情形,及查核期間末日之96年1月11日以後,合邦公司股價亦未有明顯下跌情形,固均屬實。惟合邦公司股票係上櫃股票,亦係在集中市場進行交易,其於某段期間股價之形成尚牽涉大盤、消息面等諸多複雜因素,非單一因素或個別少數之大戶投資人所能完全影響。本案所審究者係被告於95年12月22日、95年12月26日、12月27日、96年1月2日、1月4日等營業日之上述時段買入合邦公司股票行為,是否係基於抬高合邦公司股價之目的,而違法連續以「高價」買入合邦公司股票,自與95年12月22日以前、96年1月11日以後,合邦公司股價如何變動無關,被告猶以前詞置辯,顯係脫罪卸責之詞。
㈡對照前所述被告於上開時段所為買入及賣出合邦公司股票行為,雖個別觀察,與一般投資人無異,並非以漲停價、市場最高價買入或有拉開盤、追尾盤、盤後定價交易買賣行為即應以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加以規範禁止處罰。惟被告是否有炒作違法拉抬合邦公司股價之不法意圖,應整體觀察,且被告炒作合邦公司股價之目的,就是為了要誘使一般小額之投資大眾追高跟進,待其估算成本之後,即決定賣出(下車)而達其賺取暴利之目的,此乃一般投資人均通曉之常識,自不待言。可知,被告恃其資金之優勢,再操弄櫃買中心對交易市場股票買賣價格資訊之揭露,於單一營業日之開盤、尾盤【除95年12月27日係盤中之11時22分至24分許外】,反覆密集不停以市場最高買價買入,同時又有賣出行為,甚至一、二分鐘內即有多次掛單,就未成交部分又多於收盤前取消,且有相對成交情形,迨其拉尾盤成功,於收盤後又盤後定價交易賣出,且數量均相當龐大,被告如此矛盾、不合情理之買賣股票行為,其用心即意在拉抬股價,造成市場上一般投資人搶進、追高之氛圍,至為明顯。而被告以如前所述之方式買入合邦公司股票,已明顯悖離常軌,違反常情至極,其惟一目的即係為拉抬合邦公司股價,已經本院認定如上,縱然被告達到目的後,該股價未有明顯下跌情形,自不足為被告未有上開操縱股價違法行為之反證,被告上開辯解亦不足採。
九、至被告於本案違法行為獲利之認定,依櫃買中心100年1月5日證櫃交字第0990030931號函復本院:「說明:四、本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第11頁被告獲利金額之計算,查核期間95年12月12日至96年1月11日已實現獲利之算法,係以平均賣價(27.637元)與平均買價(26.023元)之差額,乘以買賣相抵之股數(9,862仟股),計算出實現獲利l,591萬元;另該集團至4月16日出清完畢為止,實現獲利約2,632萬元,係計算該集團投資人自95年12月12日至96年4月16日止,共計買進21,238仟股,賣出21,238仟股,以平均賣價(27.372元)與平均買價(26.132元)之差額,乘以買賣相抵之股數(21,238仟股),計算出實現獲利2,632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70頁)。另參酌證人蘇鴻奇於本院所證:「(犯罪所得計算問題,櫃買中心100年1月7日函示,該金額如何計算?)我們的算法,期間獲利的算法就是用他的平均買價與平均賣價的差額乘以買賣的張數,後面的金額不相符可能是進位的問題,我們只進到小數點後三位。」、「(這個是否是你們統一算法?)我們這裡算獲利都是這樣算,是用電腦的一個程式算,與手算不一樣,是尾數部分,就是看取到小數點幾位。」等語(本院卷二第25頁背面)。依此說明,被告於本案查核期間95年12月12日至96年1月11日、及自95年12月12日起至被告全部出清股票時之96年4月16日止,被告買賣合邦公司股票應有獲利,惟其獲利尚未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甚明,併說明之。
十、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且如上述,被告獲利未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斷。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以行為人需有多數操縱行為之存在始符合構成要件,是被告基於單一犯意,為操縱股票價格之接續多次買賣股票動作,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單純一罪。原判決未就全案事證詳為審酌,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品行、為謀取暴利,恃其資力於上櫃市場炒作股價,嚴重紊亂證券市場交易秩序,且犯後均否認犯行,全無悔意,併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被告本案行為時間雖係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惟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被告於本案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之刑,即不得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
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
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
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
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
賣出。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
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佈流言或不
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
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
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
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